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扩展路径及策略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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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及文章来源
李怀胜,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受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同时是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据开放的刑法边界研究”(17CFX022)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原载于《江淮论坛》2020年第3期,因篇幅较长,已删去脚注。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轨迹演变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规范错位与规制之失
1.过度授权、强制授权等完美绕开了信息流转的知情同意原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国家有关规定是本罪的违法性根据。这也决定了本罪作为法定犯的定位。依照《网络安全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流转遵循“知情同意”原则,这也是包括GDPR在内的许多国家公民个人信息流转的共同规范。个人信息流转的另一个合法性依据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是在实践中,“知情同意”原则逐步走入虚置甚至名存实亡。随处可见的APP过度索权和过度读取用户信息,用户面临着“用隐私换便利”或者不接受服务的两难选择。大型网络服务商在采集个人信息时可能会使用弹性条款和概括性授权的方式,用户在垄断性网络服务面前的可选择权非常有限。2.在现代信息场景下,滥用个人信息已不必然以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为前置条件
深度伪造是依托人工智能发展起来的一项新技术,行为本质是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滥用。合适的算法加上充足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就能完美创造出以假乱真的视频和声音来。而网络上也从来不缺乏公众人物的各类视频和图像信息的。在张富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张富等人从网络下载近2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利用软件将公民头像制作成公民3D头像,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再利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从而获得相应的红包奖励。法院或许认为虚假注册账户的行为不好评价,而认定张富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实际上,张富等人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从网上公开获得,并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犯行为”,其行为的不法性在于滥用这些信息。3.不当滥用行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不亚于非法流转在“可识别性”的共同特质下,公民个人信息内部也有不同样态的划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其产生由法律授予或者自然产生,而对于个人生活轨迹、购物习惯数据等,个人只是信息的参与创造者,在法理上不具有对这类数据的独占权。欧盟虽然创造了可遗忘权、可携带权等概念,试图在信息的多元化利用中平衡个体的利益,但是此举又给网络运营者增加了沉重的合规成本。海量的数据集合犹如一个巨大的金矿,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很难遏制住企业不当滥用信息的冲动。例如,堂而皇之地对个人进行数据画像,搞价格歧视等,还美其名曰是正常营销行为。实际上,这种信息的不当滥用还是很低级的阶段。在美国,一款名为“按使用保险”(UBI)的大数据汽车保险正在迅速抢占市场。它的原理在于将用户的驾驶数据引入风险评估模型,包括用户的里程数、车况、周边环境、急刹车次数、治安环境、是否开车接打电话等等所有可能想到的数据,然后据此给车主进行保险定价。一些人要么忍受极高的保费,要么不投保,这不仅给交通安全造成隐患,也架空了保险制度的功能,唯一得利的就是保险商。单纯的信息非法流转并不会直接侵害个人法益,而后续的不当滥用则将前端的非法流转的不法性现实化,通过惩治不法流转来遏制不当滥用,或可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但是,随着强制授权、过度授权以及合法获取、不当利用现象的增多,制裁不法流转已经丧失了对不当利用的制约功能,独立惩治不当滥用的必要性显著升高。(二)“公民个人信息”关键词的展开及困境公民个人信息是刑法保护体系的关键词,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构造相对固化之后,刑法司法解释期冀扩张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来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是,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这种做法同样困境重重。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技术对可识别性标准的冲击
现代信息技术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增长,却也让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被“数字化”,进入到信息技术包裹的巨大监控之网中,戴维·布林所描述的“透明社会”越来越趋近于现实,而非仅仅停留在幻想中。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源自技术进步带来的对信息价值的认可,但是技术却也在不断消解个人信息保护的定型规范的内核,使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目的越来越难以实现。《网络安全法》确立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标准被《解释》所继承,但是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冲击下,这两个识别标准都面临着巨大的危机。首先看直接识别。识别的本意,是区分和辨认,通过识别,信息和个人之间建立直接的通道,进而两者的形象完全等同和融合起来。因此识别还具有信息的筛选甄别功能,即将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中排除出去。这样做的意义,一方面强化对个人信息自决权以及背后所代表的个人的价值与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则是为社会充分运用非个人信息的数据提供了法律空间,这部分数据,尽管也受到其他法律的约束,但是其保护的强度毕竟显著弱于公民个人信息。然而,随着数据挖掘包括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的进步,原先不具有识别性的数据可能也具有了识别性。例如,地铁、十字路口抓拍的个人面部图像,原有只有治安的监控功能和治安、刑事案件的证据法意义,然而现在则基本实现了由场景监控到人的监控的转变。但身份可识别信息(identifiable)与身份不可识别信息(non-identifiable)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技术进步对法律的挑战日趋明显。其次看间接识别。数据开放的先决条件是数据脱敏,即去除信息的可识别性,经过处理后的数据无法被指引到特定的个人。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将其具体又分为去标识化和匿名化。《解释》第3条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作为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出罪条件,为大数据的合理利用留下了合法空间。但是,在大数据环境下,任何所谓的“脱敏”“匿名”都是相对的。表面上已经去除了可识别性的信息经过大数据的挖掘尤其是与其他信息对比之后,依然可以重新建立对个人的数据画像。在所谓的“去识别”(de-identification)之后,通过一定的手段,特别是依赖公开来源信息,数据挖掘者可以实现“再识别”(re-identification)。例如,美国在线曾经将用户搜索信息删除用户名称和用户地址后附加上唯一数字编码发布,记者通过这些数据却识别出了部分用户。当然,对于再识别的个人信息也不是没有应对的方案,技术上的应对措施是要求对数据进行深度脱敏,彻底匿名化,不过这样做的代价可能是数据没有利用的价值;法律上的应对法案是再次获得用户的同意许可,不过这样做恐怕更加不现实。即使是原本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也可能基于多个不同来源数据的组合、匹配与碰撞,而重新生成新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还要不要获得个人的同意授权就成为疑问,且不说法律操作的可行性,这类数据不是直接从公民个人处获得,而是企业再加工和创造的产品,凝结了企业的智力与经济投入,个人的同意授权就不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此外,企业对个人数据画像的合法性范围未必有明晰的人认识,而很可能陷入无意识地侵权甚至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性越来越具有场景的相对性,技术不断进步带来的识别性难题与定型规范之间的撕裂迟早将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包括刑法保护)推入这样的境地: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可遏制地蔓延,并由此带来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张,但是扩张的肯定是有限度的,结果可能也像黑洞一样:在吞噬了周边的一切星体和物质后,最终走向自身的塌陷。2.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刑法与《网络安全法》的规制错位我国目前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虽然不够系统且略显凌乱,但是其法律规范的数量却蔚为大观,《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均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上述民法和行政法律就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根据。这也决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犯的底色。不同于以保护人的自然情感和社会共同的伦理道德为目的的自然犯,法定犯是基于行政监管需要而设定的犯罪,它惩罚的是对行政义务的违反行为。对法定犯的处罚也是对其违反义务行为的矫正,不带有过多的伦理和道德非难因素。尽管自加罗法洛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后,法定犯的概念得到了刑法学界的认可,且一百多年来法定犯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均处于强势扩张状态。然而,刑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良善与有尊严的人类生活,保障公权力不过度和肆意侵入公民个人的空间。法定犯虽然为了保护行政秩序的有效运转,防范和处置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基于人权保障的客观需求,作为法定犯上位法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对法定犯不但具有违法性的解释功能,还具有立法的指导功能和处罚范围的限缩功能。然而,由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网络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已违背法定犯的立法初衷。
我国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主要有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网络安全法》。《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可以看出,《决定》采取了“识别性”+“隐私”的双标准模式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法条表述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体现出我国早期立法尚未完全明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的各自内涵,因而较为保守地将识别性和隐私性共同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决定》作为我国首部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其立法的前期探索意义值得肯定。《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该定义较之《决定》的进步意义在于:不再将个人信息局限于电子化方式,以任何形式记录的个人信息均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其次,不再强调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私性,而是采用了单一的识别性标准;再次,将识别性标准由狭义扩展到广义,识别性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解释》的颁布时间正值《网络安全法》生效前夕,但是《解释》显然没有打算对《网络安全法》“照搬照抄”,而是基于自身独立的规范目的和惩处犯罪需求设立了独立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模式。《解释》第1条认可了《网络安全法》的广义可识别性标准,但是同时又附加了“活动情况”信息。再结合《解释》第5条的规定,所谓的“活动情况”信息其实是一旦泄露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信息,包括“行踪轨迹”、“财产状况”、“账号密码”等,如果说“行踪轨迹”还好理解,将“财产状况”和“账号密码”也纳入到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中就令人费解了。司法者从打击犯罪的功利目的出发,基于相关信息被他人滥用造成的后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借助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实现前端的处置,却忽视了可识别性对公民个人的框定功能,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策略转换
延伸阅读
1.李怀胜:《滥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刑事制裁思路——以人工智能“深度伪造”为例》,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
2.郭旨龙:《中国刑法何以预防人工智能犯罪》,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
3.郭旨龙:《网络中立行为犯罪化的反思与重构——以英美的理论和实务为比较》,载《江汉论坛》2020年第7期。
4.张婷:《犯罪产业链背景下“技术中立原则” 对犯罪定性的干扰和反思 ——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载《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