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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聚焦| 演唱会常见投资模式及相关争议简述

孙皓 TA娱乐法
2024-08-26



本文中,笔者将择几起较为典型的案例简要分析,梳理演唱会常见投资模式及相关争议,希望给有意进军演唱会市场的投资人们提供一些参考。
作者 | 孙皓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编辑 | 笺柒 


“演唱会”,这三个字在观众眼里,可能永远代表着“梦幻”“欢乐”“热爱”“激情”。越来越多的观众愿意在周末的夜晚走进演出场馆,去欣赏一场演唱会。随着近些年观众需求的不断增加,演唱会市场逐渐繁荣,越来越多的投资人也将目光投向这一市场,寻求合适的投资标的。


笔者近期为客户处理演唱会投资项目时,对近年来发生的百余起演唱会投资纠纷案例进行了阅读与梳理。笔者注意到,整体看来,演唱会项目主要的投资模式和常见的影视项目投资模式大体相似,主要有“保本+固定收益”模式与“联合投资执行”模式两类;另外基于演唱会项目的特殊性,“一方投资、一方执行”的模式也较为常见。但由于演唱会项目这类投资标的“门槛低但壁垒高”“金额低但风险高”的特点,具体到不同演唱会项目,投资模式着实五花八门,引发的相关争议也较为繁杂。


本文中,笔者将择几起较为典型的案例简要分析,梳理演唱会常见投资模式及相关争议,希望给有意进军演唱会市场的投资人们提供一些参考(为便于阅读,文中案例所涉主体均以代称列明,相关案例判决书原文索引见文末)。



“保本+固定收益”型



由于演唱会制作公司的优势大多以演出资源、制作团队等为主,现金流较为匮乏,也缺乏可作为担保借以贷款融资的资产,在实际商业运作中,通过向投资人许诺“保本+固定收益”获得资金是演唱会制作方较为通行的方式,“保本+固定收益”类投资也就成了演唱会投资项目中常见的投资模式。



“保本+固定收益”类投资模式中,投资人不承担演唱会执行、举办本身的风险,仅投入一定投资本金,在约定的时间内回收收益。有趣的是,与影视投资同类投资模式中常见的完全固定的收益回报不同,典型的演唱会“保本+固定收益”投资模式中,通常在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固定收益之外,还会许诺投资人一定的盈利共享。以下笔者选取一例较为典型的演唱会“保本+固定收益”类投资模式案例简要分析。


李某与A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以A公司名义运作某歌星巡回演唱会广州站。其中,李某出资150万元,A公司出资350万元,合作期限6个月,演唱会收益原则上在投资期满时统一分配。李某的基本投资收益实质以李某的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率18%计算投资收益,具体计算方式为:基本投资收益=投资本金*18%*N/365(计算结果以人民币为单位,保留至个位数),其中N为投资天数,以李某资金到共管账户之日起计算,至收到所有投资收益之日结束。在项目收益总额中,由李某优先分配其在该项目中投入的全部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如有余额,则向A公司分配,直到A公司收回投资本金;项目收益扣除投资本金后剩余的部分,按照3:7的比例在李某、A公司之间分配。如李某要求终止合作,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以下价格受让李某在合作投资项下的投资权益:受让对价=李某投资本金+李某基本投资收益-李某已获分配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合作项目收益不足以满足李某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的,李某有权选择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以保证其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权益:有权选择要求A公司就李某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有权要求A公司受让李某的合作收益权,受让价格等于李某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总和。


上述案例中,李某作为采用“保本+固定收益”类投资模式的投资人,就该演唱会项目收益可优先回收本金及年化收益率18%的固定收益(即协议中的“基本投资收益”);如演唱会收益不足以满足李某回收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的,双方也约定了相关补偿条款,使李某能够保证其本金与固定收益。如该演唱会项目盈利,李某还可享有30%的分成。


此类“保本+固定收益”投资模式中,投资人通常能够按时、足额付款,争议多发区通常集中在被投方不能按时支付收益。例如上述李某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纠纷发生原因即为A公司始终未向李某支付任何款项。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首先认定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了合作协议的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通常会根据协议约定判决。李某主张A公司按照投资本金及基本投资收益标准回购投资收益权,符合合作协议约定,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如本文开篇所述,演唱会项目作为投资标的,存在一定风险。一场演唱会办下来,很常见的情况是主办方并不能盈利,甚至最终实际收取的票款、赞助款等各种收入总和尚不足以“回本”。在这种情况下,不只“盈利共享”无法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与固定收益很可能也会打水漂。因此,笔者建议拟通过“保本+固定收益”模式投资演唱会的投资人,为获取更为稳妥的回报,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较为明确、完善的收益条款。收益条款至少应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明确约定回报期限与收益率的收益支付条款,笔者建议在该等条款中除写明投资人的固定收益回报金额与支付时间外,还要尽量隔离投资人的固定收益回报与演唱会的举办及收益情况;第二部分为完整的回购类条款,即如被投方无法通过演唱会项目按时足额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应由被投方通过补足差额、以可变现权益置换等各种方式保证投资人回收本金及固定收益,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投方提供一定担保。


当然,在“保本+固定收益”类投资模式中,双方发生争议时,被投方往往会采取双方实为借贷、联营等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以期达到减少收益支付或不返还投资本金等目的。但如上所述,此类投资模式已经是演唱会投资项目中相当常见的一类模式,在投资人确实是以此种模式进行投资并进行相应条款安排的情况下,审判机构应当(事实上大部分案例中审判机构也确实)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会草率地将此类投资合同认定为借贷、联营等法律关系,以致影响本金的返还及固定收益的支付。



“联合投资执行”型



与影视投资类似,大量投资人投资演唱会项目时,会选择相对较为传统的“联合投资执行”的投资模式,即各投资方联合投资、共同负责执行,双方共同把控财务结算事项,按投资比例或另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如上所述,演唱会项目作为投资标的,具有“门槛低但壁垒高”的特点:举办一场演唱会,单纯从投资金额来看,其门槛是相对较低的;但实际上演唱会的举办需联合多方资源,演唱会市场事实上已形成其独特的话语体系,壁垒相对较高。由于演唱会项目的该种特殊性,“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看似较为稳妥,实际上在执行中几乎成为纠纷的重灾区。


根据演唱会事实上举办完成与否,纠纷产生原因大致分为两类:演唱会事实上举办完成的,纠纷原因主要是账款结算争议;演唱会事实上未能举办、或未按各方期待成功举办的,纠纷主要原因为执行违约争议。在笔者梳理出的较为典型的24件“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引发的争议中,有14件是因账款结算引发的争议,有9件是因执行违约导致演唱会未举办或未成功举办引发的争议,另有1件既包括账款结算争议又包括执行违约争议。



笔者现从两起典型案例入手简要分析“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中的常见争议。


1、演唱会事实上举办完成,联合投资方就账款结算产生争议


B公司与C公司签署《某歌星六场个人演唱会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指定时间内在指定演出城市联合主办某歌星个人演唱会合计六场。双方共同承担六场演唱会所需全部投资,每场演唱会前3个月双方共同审核确认该场演唱会的总成本,确认后各自按50%的出资比例投资。B公司作为6场演唱会的制作方及出品方,负责演唱会之所有执行、制作、推广、销售等工作。B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协议并结算票款。C公司负责联系每场演唱会的广告赞助业务,并承诺单场可得的赞助款金额;且C公司带来的赞助款,先用来作为单场演出收入冲抵单场演唱会成本,如有不足部分由C公司补足,如有超出部分归C公司所有。两公司按出资比例共享六场演唱会的收益、共担风险;演唱会收益按单场结算的模式,在每一场完成后,于规定的时间内按两公司演出资金投入比例进行利益分配、风险承担。


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后,合作举办了六场演唱会中的四场。后由于C公司始终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应负担的部分成本及承诺的赞助款,B公司书面通知C公司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C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


C公司的主张主要包括五点:第一,就前四场演唱会,C公司未拖欠投资款;第二,B公司及其艺人不配合导致C公司无法开展广告赞助业务,进而无法获得赞助款;第三,就前四场演唱会,B公司在执行中虚报成本费用,双方对前四场演唱会的支出一直未能达成共识,故从未进行四场演唱会的结算确认工作;第四,B公司单方取得四场演唱会的全部收益,拒向C公司支付应得利润;第五, B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单方解除合作,导致C公司无法参与后两场演唱会的举办,无法取得预期经济收益,B公司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相反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C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双方的争议,法院分为两部分解决:一为审理确认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二为对已合作的四场演唱会的利润进行分配。为此,法院委托了审计机构对双方就四场演唱会的总票房收入、双方各自投入的成本、赞助款的金额进行审计。审计鉴定报告作出后,经法院审查核实,确定了前四场演唱会的收入、成本、赞助款等金额,并确定了前四场演唱会的结算情况。最终法院确认由于C公司严重迟延支付投资款,双方合同已经由B公司通知解除;同时,法院根据审计确认的前四场演唱会相关数据确定了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


这是一起在演唱会投资项目“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中“账款争议”类非常典型的案件,囊括了此类争议的多数纠纷高发点:票款收入回收、执行成本确认、结算周期等。这些纠纷高发点背后,是演唱会项目、特别是多场演唱会组合项目中资源整合工作的繁杂以及财务结算事项的庞杂。限于篇幅,此处就票款收入回收与执行成本确认两个演唱会项目中具有共性的纠纷高发点进行简析。



演唱会中,票款收入的回收从来都是一个难点。由于演唱会项目的特殊性,实际执行中会出现大量各种名目的赠票。上述案例中,C公司即在演唱会的执行中以“没有回报的公关票”“赞助商的回馈票”“媒体的置换票”等多种名目,前后打印赠票面额共计九百余万元,而全部四场演唱会的票房收入累计也只有一千余万元。就赠票面额是否应作为票款收入,双方也产生了争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B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票务代理协议且B公司独自收取全部票款,且如C公司获得赠票应经B公司确认,且票务代理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演唱会赞助回报及公关赠票不超过总规划的30%”,而C公司作为演唱会的合作方,应当了解票务代理协议的赠票限额,故法院最终仅认定了全部“赠票”金额中的30%为赠票,剩余金额均视为C公司自行获得的票款收入,从而判令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该等收入。


而执行成本的确认更是联合投资方发生争议后会纠缠不清的一个“纠纷高危点”。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双方均仍对对方的执行成本支出存在极大异议。经过反复审查、核实、质询,法院最终采纳了审计机构的相应解释,即,由于B公司与C公司合作开办演唱会是有明确分工的,B公司负责签订合同方面的工作,大部分支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而C公司是负责比较琐碎的事务,这些费用大部分通过现金的方式而不是银行转账,比如现场劳务、餐费、道具、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可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演艺行业也确实存在很多打白条的情况,且C公司的支出是要通过B公司的审核,B公司对于支出也会有一个预判;现在4场演唱会已经办完,每次支出均是有控制的,C公司划出的费用与预算相符,尽管款项并不是从银行支出,但是审查的依据主要是支出票据,并没有考虑以何种货币方式支出。最终,除就确实有误的几项成本进行调整外,法院几乎完全采纳了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结果。


从上述案例的案件事实及法院的审判思路可以看出,“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一旦联合投资方就账款发生争议,在演唱会执行过程中的收入、成本等的确认上会耗费大量精力,而到最后也通常只会落得“各打五十大板”的结果。为避免此类纠纷,很多合作协议会将财务事项约定得极为严苛,如一方就另一方掌握的收入事项要求极为充分的知情权、查账权,如类似上述案例所涉合作协议严格约定就每场演唱会及时单场结算收益,如就另一方为演唱会支出的成本要求每一笔支出的确认权等等。但实际履行中,此类极为严苛的条款事实上很难执行;一旦争议产生,此类条款还有可能成为己方的绊脚石,例如上述案例,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的支出要通过B公司的审核,协议的履行情况是4场演唱会已经办完,故从审判者及第三方审计机构的角度看,认为B公司对于支出也会有一个预判、C公司的支出与预算大致相符、从而确认C公司的相应成本,是较为符合常理的。


2、演唱会事实上未能举办/未按各方期待成功举办,各方就执行情况产生争议


D公司与E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某组合演唱会上海站,该组合的经纪公司保证该组合表演时间不少于80分钟,现场演唱歌曲不少于8首。D公司与E公司的投资比例为90%:10%。D公司负责演唱会整体运营及落地相关工作,各项税款的缴纳及演唱会项目的申报、演出场地的租赁及协调演出方的对接、协调、确保演出如期举行,协调与公安部门、文化局及演出场地等的关系,确保演唱会顺利开展,按85%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E公司为演唱会票务总代理,按15%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


E公司认可演唱会按时举办,但主张该组合的演出时间只有50分钟,演出曲目只有5首,与合同约定的演出时间与曲目数量不符,从而造成歌迷退票以及D公司被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的后果,属于D公司违约,拒绝支付投资款,并在演唱会结束后通知D公司解除协议。D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E公司支付投资款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的性质应为合作投资,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演唱会现已结束,D公司依约履行了报备、组织等义务,而E公司未依约履行投资义务,显属违约,故E公司应向D公司支付投资款及违约金。E公司主张D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该组合的演出时间及曲目数量与约定不符,E公司不应给付投资款,法院认为D公司虽负责演唱会的整体运营及落地相关工作,但该组合的演出时间及曲目数量并不属于D公司对E公司的保证内容,故法院未采信E公司的该项主张。


从上述案例及笔者检索到的其他类似执行违约纠纷案例可看出,许多联合投资方在投资演唱会项目时,是对演唱会的质量有一定期待的。但如这种期待不能落实到协议中成为对方的承诺或应履行的义务,则当期待落空、争议产生,其也只能沦为投资方应承担的风险。因此,在演唱会的投资中,将相对较为看重的因素(如演唱会阵容、举办场次、舞美情况等)量化并明确落实在投资协议里,甚至要求执行方就演唱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一定担保,是十分有必要的。


上述两件典型案例除展现了“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的争议多发点外,也提示我们此类投资模式中投资协议条款设计的重要性。从投资款的支付、演唱会各项执行工作的落实,到收入、成本等财务数据的适度把控,到结算周期的确定,在投资协议中对相关内容进行符合实际、合理、恰当、充分的设计,同时建立良好顺畅的沟通机制,或许能够尽可能地避免相关投资争议的产生与激化。



“一方投资、一方执行”型



由于“联合投资执行”的投资模式在演唱会项目中的应用确实较为复杂,引发的相关争议也较多,因此,演唱会市场出现了另外一类较为常见的投资模式:“一方投资、一方执行”型,即一方负责全部的资金投入、另一方负责全部的落地执行,执行方收取一定金额的执行费,剩余收益全部由资金投入方享有。


该类模式与上述两类投资模式略有差异,其更像传统的“承揽”工作,执行方收取的执行费通常也为固定金额。该类模式引发的争议较为集中也较为简单,主要包括投资方未妥善支付执行费引发的争议及演唱会未成功举办的投资款返还争议。本文在此不再展开叙述。



结语



如开篇所述,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演唱会项目作为一类投资标的,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结合演唱会项目的特点,在决定投资时根据投资人的情况选择适合的投资模式,在签署投资协议时根据特定的投资模式设计较为合理的风控方案,尽量避免后续争议出现时平白耗费大量精力,在演唱会投资项目中,是十分有必要的前置性行动。


【文章所涉案例索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02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3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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