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安荐案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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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浪公司)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盈九州公司)
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乐视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再审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民
审结时间:
2020年9月23日
案由:
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
一、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
二、天盈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凤凰网(www.ifeng.com)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的义务;
三、天盈九州公司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驳回新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 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类电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焦点关注
类电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为满足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和“具有独创性”两项要求。要求类电作品“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因此对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因此在体育赛事节目维权案件中,就独创性要件而言,权利人除了需要证明维权客体独立创作完成以外,还应证明其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具体到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权利人可考虑从节目制作过程中所运用的镜头技巧、镜头切换、剪辑手法、拍摄角度、拍摄场景以及对于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角度分析论述,以证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造性。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已经于2020年11月完成,其中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视听作品,即在此次修改后电影/类电作品成为了视听作品的一部分,此种修改扩大了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在《著作权法》(2020修正)正式施行后,即2021年6月1日起,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将可能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回放
(一)案件历程
2013年,新浪公司持有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权利期间,发现涉案被告公开传播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新浪公司认为该等行为侵犯了其对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享有的合法权利,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浪公司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诉,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浪公司不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
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再审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应归于电影/类电作品类型,新浪公司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体育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多台固定或不固定的录制设备拍摄录制,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呈现给用户看到的画面是基于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因此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从构成要件而言,类电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
固定要求,即要求类电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涉案赛事画面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此赛事直播画面并不能满足类电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
独创性要求,强调个性化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同时相比于录像制品,类电作品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直播画面受到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等客观因素限制,原告主张具有独创性的故事化创作、慢动作回放、特写镜头、赛事集锦不满足类电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因此涉案赛事画面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类电作品,无法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天盈九州公司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再审法院认为,“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
理论荟萃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核心要点为:直播画面是否达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对固定要求的理解。对此,实务界及理论界多有争论。
卢海君教授认为,从创作高度的不同出发来区作品与制品实际上非常困难,而且会带来司法的不确定性,无法给社会公众以明确且可预见的行为标准与界限图。而且,(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体系的优势也逐渐式微,而且不利于交易便捷,不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尽管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主要是承继了作者权体系的衣钵,故而在著作权法相关规则的制定与解释中,都应该遵循作者权体系的一贯做法。其实不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处处可见版权体系的影子,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非采取作者权体系,而是采纳了版权体系的通常做法,即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确定为制片人,事实证明,更有利于文化产品的市场交易。[2]
对于固定要求,张伟君教授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作品的保护从来不存在什么固定的要求,因为连口述作品也明确地被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没有一个物质载体或是否存在事先固定,并不是产生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保护的必要前提。[3]
对于固定要求所需的“介质”,郑家红老师认为,在数字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固定的方式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传统的有形介质上,而是应扩大到无形介质上。这就好比“临时复制”也具有著作权法意义应被视为复制一般,在数字化的今天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画面的数字化存储,诸如“脱机存储”“在线存储”“链接存储”甚至是“云存储”都应当被理解为是作品的合法“固定”方式,否则著作权法将难以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4]
[1] 崔国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第1-12页
[2] 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载《社会科学》,2015年第02期第98-105页
[3] 张伟君,《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4期第30-40页
[4] 郑家红,《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第164-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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