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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离职带走客户?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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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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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4941字

阅读时间:13分钟






原告一(被上诉人):

深圳市海豚汇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汇沣公司)

原告二(被上诉人):

深圳市吸无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吸无霸公司)

被告一(上诉人):

深圳星瀚鑫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鑫云公司)

被告二(上诉人):

焦某

被告三(原审被告):

刘某

被告四(上诉人):

王某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案号:

一审案号:(2019)粤0305民初2108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深圳市市级报纸刊登澄清声明并保留七日,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造成的影响、共同赔偿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本案入选深圳中院2021年8月发布的十宗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本案主要涉及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淆行为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需要我们予以重点关注。本案中,行为人设立了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新公司,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利用其在原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开展业务,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焦点关注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定的信息,我国将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相对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因而在认定上往往更加犹疑与困难。

具体来说,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可以是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广告设计、电视节目设计、招投标中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方面的一般经营信息,也包括与权利人各种重要经营活动相关联的文件,如权利人的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财务会计报表、分配方案等,还可能是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以及如何开辟新市场的构思、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产品区域性分布情况等其他与经营者有关的信息。[1]

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较大争议,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一方面,权利人会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来实现对特定客户资源的垄断,达到阻止其他主体(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另一方面,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经降低,其他主体获取客户信息更为便利。再加上,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的信赖与离职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也客观存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共同起诉称,被告焦某、刘某、王某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共同设立了星瀚鑫云公司经营与其同业竞争的除螨服务,擅自获取、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两公司客户提供除螨等服务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两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被告刘某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产品信息及订单信息与其客户洽谈并将海豚汇沣公司的名片与星瀚鑫云公司的订单一并提供给海豚汇沣公司客户,且利用上述信息发布朋友圈宣传星瀚鑫云公司,系故意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王某、焦某、刘某、及星瀚鑫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事实经过

海豚汇沣公司与吸无霸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使用X-REX销售平台中的客户信息,经营除螨等服务。

王某曾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助理;焦某曾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刘某曾于2019年3月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

星瀚鑫云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股东为王某、焦某、刘某,经营范围为家庭除螨服务、除螨设备销售、室内外清洁服务、保洁服务等。


刘某在海豚汇沣公司任职期间,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为庆祝公司新事业部在南山桃园田夏金牛广场开张我也非常荣幸成为新事业部的负责人……”“除螨一直是最专业的没有之一不仅是全国是全球(配有海豚汇沣公司相关培训照片)”的信息,在与相关客户微信聊天时,刘某使用了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宣传文章、图片,而与相关客户签订服务订单时,订单上载明的主体却为星瀚鑫云公司,在个别服务订单上还附上海豚汇沣公司的名片。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刘某违反其向海豚汇沣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向星瀚鑫云公司披露及允许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的商业秘密。星瀚鑫云公司明知刘某的违法行为,仍将其获取的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商业使用,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焦某、王某明知刘某行为违法,仍允许星瀚鑫云公司使用其从刘某处获取的客户信息,与星瀚鑫云公司、刘某共同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




理论荟萃


客户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因此被列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也受到全球范围内主要国家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关注与保护。

正如司法解释中所载明的,并非一切客户名单都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一般而言,客户的身份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等无法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即使是重要客户的关键决策人相关信息也难以构成商业秘密,除非能够证明客户名单在其行业内严格保密、竞争对手通过正常手段难以获取,并且竞争对手的使用会导致信息所有人受到损害。[2]

我国目前对客户名单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二,分别为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行政救济是指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在我国主要指国家监督检查部门对侵犯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司法途径则是权利人通过民事救济进行维权,严重的可能触及刑事救济。

经检索分析,在客户信息侵权案件中,法院基本上遵循的是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对客户信息进行分析,在明确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后,再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行为人会从以下角度进行抗辩:涉案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可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未对涉案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双方使用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没有接触信息的可能性、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应信息、客户基于个人信赖)。

随着人才流动愈发频繁,客户信息侵权案件多发,由此引发了关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及公平竞争权的矛盾冲突。有学者曾言,从公共政策角度说,商业秘密宽保护能够保证雇主的投资得到回报,避免“搭便车”。对商业秘密保护加以适当限制,员工就能够利用其基本技能、知识和经验为不同雇主工作,从而促进员工自由流动、信息自由流动与市场竞争。因此,商业秘密必须在两者之间求得平衡。[3]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也需要遵循这样的衡平原则。为此,有学者提出,明示的保密协议是解决冲突的最佳途径,反不正当竞争路径和默示保密义务路径是其有益补充。[4]




类案索引


案例1: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5]

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关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问题,从客户名单的内容上,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不仅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一般信息,还包含了联系方式、订单日期、商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成交单价等区别于公开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名单的客户数量上,华阳公司主张的包括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第三,从客户名单中与客户交易的情况看,上述43家客户在2014-2015年期间与华阳公司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关于客户名单的保密性问题,华阳公司对43家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华阳公司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43家客户信息均存储于华阳公司ERP系统中,公司员工需要使用用户名及密码才能登陆ERP系统。王某作为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张某、刘某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认定华阳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问题,43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华阳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上述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华阳公司的43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其为商业秘密。

案例2:石某、陈某等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6]

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首先,虽然客户的部分相关信息如名称、联系地址可能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此外,涉案特定客户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其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管道公司系石油系统企业,考虑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特定客户与万岩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万岩通公司来讲,具有应用价值,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在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情况下,采取保密措施亦是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保密措施应当是相关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因素。主观上,权利人应当有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第三人在施以正常注意力的情况下,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客观上,权利人应当采取体现其主观意识的管理行为和管理措施。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与员工(包括陈某、石某)签订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等书面文本,采用多重书面形式,明确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名单)的要求,可以认定万岩通公司主观上有将涉案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特定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注:
[1] 王先林:《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4页。 
[2] 黄武双:《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边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页。 
[3] 朱尉贤:《商业秘密与员工基本技能的区分及冲突解决》,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 
[4] 同尾注3。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袁雅婧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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