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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安民警对醉酒人使用手铐不当,当事人用脚乱踹反抗致民警等人受伤不构成犯罪;二审:属袭警行为,民警制服其后使用手铐并无不当

刑事读库 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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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8)粤13刑终451号

 抗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志敏,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宣判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石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志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小五星酒店停车场,与驾车进来的曾某1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起来,后曾某1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民警罗某1带领协警何某1、李某1、魏某1等人分别身着警服、驾驶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赶赴现场处置,民警罗某1等人经了解情况后准备将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李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但被告人李某不配合自行上警车,劝说无效后,民警罗某1等人遂拉住被告人李某的手欲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李某反抗,民警罗某1等人合力将其控制在地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脚乱踹反抗,民警罗某1及协警魏某1、李某1的身体均分别被踹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李某挣扎站起来用拳头打协警何某1的头部1拳,民警罗某1等人再次上前去将被告人李某按倒在地上控制住,用手铐将其铐好并带上警车传唤至派出所。后受伤协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经询问在场人员,后发现被告人李某处于醉酒状态,公安民警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等规定,没有对醉酒的被告人李某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而是在劝说其自行上警车无效后,强行将其按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用脚乱踹反抗而致民警等人受伤,公安民警等人再次将其按倒在地上,铐上手铐将其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公安民警等人的上述强制性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其铐上手铐属不当;另外,被告人李某没有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属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端生事,经民警劝告欲将其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李某拒不配合,还殴打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民警将被告人李某采取手铐约束将其带回派出所,这一措施合法适当。李某辨认其不知是警察,经查警用视频录像仪拍摄的录像,民警是开着警车穿着制服到达现场,警车大灯是开亮着的,现场环境光线明亮,被告人李某足以辨明是警车和警察,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没有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与案件事实不符。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李某对现场警察的执法行为,拒不配合,反而暴力抵抗殴打警察,导致两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2、警察将醉酒的李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人民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李某酒后无故殴打路人,现场民警依法到场处置,劝阻无效后强行带其回派出所处理,属依法执行公务;3、被告人李某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明显。李某酒后无故打人在先,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听劝阻,暴力抵抗、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导致两名警察轻微伤,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辩解称: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我没有无故殴打他人,我与他人发生争执,跟民警到现场处置,中间相隔有近一个小时,民警是其和黄某1准备回家时才过来处置。当时我看到是一群人直接过来,没有看到警车开进停车场,也不可能看到警察从车上下车;2、出警人员出警处置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出警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执法,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亮明身份,表明来意的基础上,直接对我采取了围堵、夹逼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明显属于越权执法、不当执法;3、其没有主动冲上去殴打他人,而是在被众人包围,对方身份不明,强行围堵夹逼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种自我保护性行为,其挥拳警告是一种消极防守行为,告诫对方不要靠近,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抗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无故殴打他人,抗诉机关有先入为主的主观推定的指控;2、被告人李某没有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李某当时处于酒后状态,当时凌晨一点左右,现场灯光极其昏暗,现场空间狭小,人员众多,加上到场的民警站位并非正面面向李某,未出示证件,案外非警务人员的报警人加入执法,对李某实施了强制制服行为,导致李某无法分辨现场人员的身份,也无法判断在场是否是人民警察;3、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的方法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采取的只是一种自我保护和防守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进攻性暴力”有着本质区别,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李某有暴力阻碍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民警应对醉酒状态的人实施保护性措施,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措施包括不使用暴力,既包括不对醉酒的人使用暴力,也包括避免激发醉酒的人使用暴力。本案中,公安民警直接强制传唤其到派出所乃至踢打、强制制服,使用手铐的执法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小五星酒店停车场,与驾车进来的曾某1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殴打了曾某1,李某朋友黄某1得知后向对方道歉,后曾某1朋友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罗某1带领协警何某1、李某1、魏某1分别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并携带执法记录仪赶赴现场处置,罗某1等人经了解情况后准备将醉酒状态的李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劝说李某自行上警车,并叫黄某1陪同,李某不愿意配合,民警罗某1等人遂拉住李某的手欲将其带上警车,李某挣脱反抗推开罗某1,警务人员便合力将李某控制在地上,李某反抗用脚乱踹到魏某1、黄某1,魏某1用脚踹了倒在地上的李某,李某挣脱站起来后用拳头打协警何某1的头部1拳,随后倒在地上,罗某1等人再次上前去将李某按倒在地上控制住,用手铐将其铐好手、用绳子绑住脚并带上警车传唤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何某1、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3月22日,上述四名警务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警情信息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古井派出所于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08分许接到有一名男性在淡水小五星酒店停车场殴打路人的报案后到现场处置;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30分接到古井派出所在上述小五星酒店后面停车场发生一起阻碍执行职务案,该队于2018年3月8日决定对李某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罗某1(出警民警)陈述: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8分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事主报警称:有1名醉酒男子在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停车场殴打路人。我立即带领协警何某1、李某1和魏某1驾驶警车来到现场,下车后我询问在场人员,有1名叫曾某1的男子说被现场的1名醉酒男子殴打。我遂上前去询问该名醉酒男子发生何事,但该名醉酒男子行为异常,其朋友在旁一边说在酒吧喝醉酒了一边劝解他。我遂口头传唤他回派出所调查,三名协警上前帮忙劝该名男子上警车,但醉酒男子不配合,还用手推开我,我们继续劝解他回派出所调查,他拒不配合并继续用手推开我,不让我靠近,于是我们四人合力将他控制在地上,在此过程中,他用脚乱踹反抗,他朋友被他踹了一脚,魏某1的胸口和头部被他踹了几脚,李某1的左前臂被他踹了几脚,我的腿部和胸口也被踹了几脚,期间他挣扎站起来挥舞着拳头打中何某1的头部1拳,其朋友在旁边也一直阻止他。我和李某1、魏某1上前去将该醉酒男子再次按倒在地上控制住,我叫李某1到车上拿手铐,将他拷好并带上警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3、被害人何某1(出警协警)的陈述: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警情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小五星酒店有1名喝醉酒的男子殴打路人。值班民警组长罗某1带领我们警务辅助人员(我和李某1、魏某1,我们都穿着制服并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驾驶1辆警车赶往该酒店停车场出口处,看见有五六名男女站在一边,在保安室旁边有1名喝醉酒的男子和其1名朋友站在那里,罗某1下车走到那五六名男女询问什么情况,其中1名中等身材的年青男子说被喝醉酒男子扇了1巴掌,罗某1又走到对面,询问时发现1名男子已经是醉酒状态,罗某1要求该醉酒男子的朋友帮忙一起将他拉上警车传唤到派出所,我、罗某1、魏某1上前拉该男子上车,但他不配合拼命反抗,我们只好将他按倒在地上准备将他抬上警车时,醉酒男子再拼命反抗还用脚踢我们,罗某1、魏某1和李某1的身体和头部分别被踢中松开手,醉酒男子突然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1拳,罗某1、魏某1和李某1过来合力将醉酒男子按倒在地上强行带上手铐,我们将他抬上警车并带回派出所。经检查,罗某1的大腿被踢伤,魏某1的头部、左手手指和右脚被踢伤,李某1的手臂被踢伤,我的头部被打中1拳。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何某1辨认出李某是在停车场殴打公安人员的男子。

4、被害人李某1(出警协警)的陈述: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值班接到110转来的警情称:在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停车场内有1名醉酒男子闹事打人。值班民警罗某1带领我们警务辅助人员(我和魏某1、何某1,我们都穿着制服,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一起驾驶1辆警车来到该酒店停车场内,下车后看见有几名男子、1名疑似醉酒男子及其1名朋友在保安亭站着,罗某1过去对报警人了解情况,报警人说在驾驶轿车进来停车场时,该醉酒男子过去拦住他的车,还动手打了他。我们一起来到该醉酒男子面前说“我们是古井派出所的,你跟我们回派出所处理”欲将他传唤到派出所,但该醉酒男子不配合且胡言乱语,不愿意跟我们回派出所,我们准备将该醉酒男子拉上警车时,同时叫他朋友带着他一起派出所处理调查,他朋友想拉着他上警车,我们也想要拉上他上车,但他不停使劲地反抗,我们合力将他按倒在地上,他就用拳脚往我们身上乱打,当时我的手臂被他的左腿踹中了1脚,我只好松开手,醉酒男子就对着罗某1、魏某1、何某1拳打脚踢,我们合力上前去将醉酒男子控制住并传唤到派出所。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李某1辨认出李某是在停车场内殴打公安人员的男子。

5、被害人魏某1(出警协警)的陈述: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接到警情称:在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停车场有人被殴打。值班民警罗某1立即带领我们警务辅助人员(我和何某1、李某1,我们都穿着制服,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驾驶警车来到该酒店停车场,下车后看见保安室门前有六七名男女站在那里,罗某1向在场的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后,当即向1名男子表明警察身份并口头传唤他回派出所调查,但该男子不配合,我们就上前去拉住他的手部,他突然挣脱开。罗某1口头警告了该男子几次,他都不配合我们的工作,随即我们合力抓住该男子的手并将他控制在地上,在此过程中,他用拳脚乱打反抗挣扎,用拳头打中我的头部两拳,还将我的手推开导致我的左手擦伤,他再用脚踢中了我的腿部1脚、踢中我的腹部、头部两脚,接着立刻起身跑到何某1面前用拳头打了何某1的头部1拳,同时又用脚踢了李某1手部1脚,罗某1也被该男子用脚踢了腹部两脚,我们合力将该男子控制住,该男子还不断用手脚乱踢打反抗,罗某1叫报警人协助拿了1条警用束缚绳控制住该男子的手脚,将他抬上警车传唤回派出所。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魏某1辨认出李某是在停车场内殴打公安人员的男子。

6、证人黄某1(李某朋友)的证言:2018年2月26日22时多,我和李某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喝酒。至23时多,李某喝醉了,我和他走路到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小五星停车场出入口,李某走在前面,走得很快,等我走到李某旁边时,1名男子从1辆小车驾驶室下来对我说:“那个神经病(指李某)扇了我1巴掌”,我就道歉说:“不好意思,他喝醉酒了”,该名男子不肯接受我的道歉,我道歉了约5次,该名男子都不肯接受,后打电话报警。约10分钟,1辆警车过来,有4名公安人员下车并询问李某是否殴打他人,口头传唤李某上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不接受,4名公安人员只好强行将李某拉上警车,在此过程中,李某反抗不配合,4名公安人员就将李某按倒在地上,李某拼命反抗并用脚踢公安人员的身体和头部,公安人员松开手,李某趁机站起来,走到其中1名公安人员面前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他3名公安人员就冲过去把李某制服在地上,后强行将李某拉上警车传唤到派出所。

黄某1辨认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中的李某。

7、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女朋友黄某2、“华仔”一起驾驶1辆本田小汽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小五星酒店停车场准备停车时,1名男子坐到车头处,又走到副驾驶旁边问我女朋友是谁,我说是我女朋友,该男子突然用手伸进来打了我1巴掌,我立即下车并打电话给我朋友刘某1,此时该男子的朋友拉住他不让他殴打我,该男子还是冲过来用手掐住我脖子,我朋友“华仔”见状下车来阻止该男子,朋友刘某1过来要拉开该男子,在这过程中该男子还是用脚踢了我腿部1下,踢了朋友刘某1的腿部几脚,我们在拉扯中站不稳就一起摔倒在地上,该男子的朋友和刘某1就合力将该男子拉开,我立即打电话报警。不久警察赶来后对该男子表明了身份要传唤他到派出所,此时有两名警察叫他上警车,该男子不配合并推搡两名警察,两名警察合力将该男子制服并按在地上,该男子立即用脚踢了其中1名警察的手部和身体三四下,该警察松开手,该男子趁机站起身来用拳头打中另1名警察,现场的警察马上合力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期间该男子又用脚乱踢反抗,后该男子被控制住带上了警车。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曾某1辨认出李某是打其1巴掌并殴打警察的人。

8、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的客房睡觉,我的1名花名叫“眼公”的朋友(不知道具体姓名)打电话说过来找我玩,接着“眼公”又打来电话说他在酒店停车场被人殴打了。我来到停车场看见1名陌生男子喝醉了躺在地上,旁边还有其1名朋友站着并一直说他的朋友喝醉了酒,向我们道歉。我过去问“眼公”怎么回事,“眼公”说他被醉酒男子打了1巴掌。过了五六分钟,醉酒男子站了起来并与我朋友发生口角,还用手推倒我朋友,我上前去拦住醉酒男子,也被他推倒在地上,对着我们拳打脚踢,我用手护住自己的身体。不久,1辆警车赶到现场,有4名身穿制服的警察下车,先对我们询问相关情况,我们说醉酒男子在发酒疯乱打人,警察就传唤醉酒男子回派出所调查,但醉酒男子不配合,还对警察拳打脚踢,最后警察合力将醉酒男子控制住带回派出所。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刘某1辨认出李某是殴打其和朋友“眼公”,并阻碍警察现场执法的男子。

9、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男朋友曾某1驾驶汽车载着我和朋友华仔,来到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小五星酒店停车场准备停车时,突然有1名男子坐在车头盖上,用手指着我男朋友问我是谁,曾某1说我是他的女朋友,该男子立即伸手进车内打了曾某11巴掌,我们下车问他为何无缘无故打人,该男子的1名朋友走过来跟我们道歉说他喝醉酒,希望我们不要怪他,我们说喝了酒就可以乱打人吗,此时醉酒男子跑过来用手掐住曾某1的脖子,我和“华仔”去拉开他,“阿新”(曾某1的朋友)也过来劝架,我看见该男子用脚踢了“阿新”的腿部,场面比较混乱。1辆警车过来后,有4名公安人员下车后对我们表明身份并询问过程,随后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该醉酒男子上车,该名醉酒男子不配合并对两名公安人员推搡,公安人员就将他按倒在地上,他在地上用脚踢了其中1名公安人员的手部以及身体多处,公安人员松开手后,他又趁机站起身用拳头打另外1名公安人员的头部,公安人员就合力将他制服并带上警车。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李某是打了其男朋友曾某11巴掌及殴打公安人员的男子。

10、证人李某2(酒店保安)的证言: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停车场值班时,看见有1辆小汽车驶进来,我就跟着该辆车过去,后看见有4名男子在拉拉扯扯,等我走到跟前时看见1名高个子的男子(喝醉酒)躺在地上,我把他拉起来并说不要喝那么多酒,该男子用手乱甩准备打我,我劝他不要乱来,他随即用拳头对另外1名年轻男子的胸口打过去,还把年轻男子的衣服都撕破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驾驶1辆警车过来现场,4名公安人员向我询问过程后,准备传唤该名醉酒男子,但他不配合并与公安人员拉扯着,该名醉酒男子站不稳倒在地上,公安人员上前去拉他时,他发酒疯用脚乱踢把其中1名公安人员的头部踢伤了,他还举拳头乱挥,4名公安人员都被他打伤,公安人员很快将他制服带上警车。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李某2辨认出李某是在酒店停车场里殴打公安人员的醉酒男子。

11、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左前臂检见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魏某1面部、肢体检见之皮下出血、软组织肿胀及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1肢体检见之皮下出血,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2、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魏某1被诊断为头脚左手部软组织挫伤;李某1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擦伤;何某1被诊断头皮软组织挫伤;刘某1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挫伤;曾某1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

13、谅解书,证实2018年3月22日,李某的家属向民警罗某1、协警何某1、李某1、魏某1等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四人请求有关部门给李某改过自新,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4、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古井派出所证明、工作证,证实罗某1是该所值班民警;魏某1、何某1、李某1是该所协警工作人员。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小五星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

18、执法记录仪、酒店监控视频录像显示:在警察到现场前(1时19分前),李某走路不稳,时而扶墙,时而举手做起打功夫的功作,朋友黄某1一直在身边陪同;民警罗某1(身穿制服)到停车场现场后,先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报警人口述被李某打了一巴掌,李某与黄某1在保安亭,李某走向警察、报警人这边,黄某1拦住不让李某靠近,民警罗某1指示将警车开到停车场,李某走向保安亭,靠在保安亭并屈身呕吐,走路不稳,民警罗某1叫黄某1陪同李四车上车,李某做起打功夫的动作,黄某1欲拉着李某上警车后排座,李某不理会大声说话,罗某1指示协警魏某1、何某1(身穿制服)抓住李某,罗某1与魏某1、何某1抓住李某,李某挣脱用手推开罗某1,罗某1、魏某1、何某1上前按倒李某在地,报警人欲上前被罗某1拉开,黄某1上前帮忙抬李某脚,李某挣脱反抗用脚踹开,踹到魏某1、黄某1,魏某1用脚踹倒在地上的李某,李某挣脱起来大吼并做出打功夫的功作,挥拳殴打了何某1后便向前摔倒在地,民警、协警合力按倒在地并先后用手铐、绳子绑住李某,随后抬李某到警车后尾箱(吉普车)。

19、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和朋友黄某1在淡水开城大道一酒吧喝完酒后来到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小五星酒店停车场,此时有1辆小汽车驾驶过来,我感觉速度较快差点碰撞到我,我喝了酒脾气有点冲就和对方吵起来了,后面黄某1也过来并向对方道歉,对方说要报警,我感觉事情很小就没有理会了。随后有四名保安过来靠近我,我感觉受到威胁,就用手挥拳往其中1人的脸上打过去,没有打到对方,随即两名保安把我按倒在地上(腰也摔伤了),后有1名男子用脚踩住我的右脚面,我出于本能反应就用拳脚乱打(具体打到谁我都想不起来了),后我感觉到有人使用手铐把我铐上,并带上了警车。

当时我处于醉酒状态,完全失去了意识,以为是保安人员,经看录像后才知道自己打的是警察,我对当晚发生行为深感愧歉,诚恳地向民警及受害人道歉,愿意对民警及受害人承担力所能及的补偿,希望民警、受害人可以谅解我。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

一、派出所值班民警罗某1带领协警出警到现场处置曾某1被李某殴打事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任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殴打他人行为已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派出所根据曾某1朋友报警,依照职责派值班民警罗某1带领协警出警往现场处置此事件是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二、民警要带走李某回派出所调查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执法得当。

李某涉嫌殴打他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且目前处于醉酒不稳定状态,甚至存在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现实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警罗某1等人依照法定职责要带走李某回派出所调查,执法得当。

三、李某暴力行为已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此时使用警械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

民警到场后以劝说为主,要求李某配合自行上车,同时要求李某的朋友黄某1一并在身边陪同劝说,但李某一直不愿意配合。此时民警进一步采取措施,但李某还是不愿意配合,并挣脱反抗推开民警,其被警务人员制服后仍使用暴力反抗殴打警务人员及其朋友黄某1,李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而此时李某连续殴打几名警务人员,已经严重危及警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属于袭警行为,民警制服其后使用手铐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本案民警未向李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事后四名警务人员亦谅解李某的行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汉加

审判员 邱志勇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冼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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