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现状与展望 ——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为视角
作者:蔡晓彤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 要
一、动物福利保护之困境
全球环境恶化趋势日益加剧,尽管世界各国都在尽力采取措施以改善情况,但全球变暖等典型环境恶化现象也只能减轻,却无法阻挡。这样的环境问题下,紧密相关的就是在原始环境下生存的野生动物们,赖以生存的栖息地大片的消亡,在栖息地无可取代的情况下,若面临人工保护或培育的失败,野生动物们的前景就是死亡甚至是整个种群的灭绝。在上述背景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逐步成为国际社会的关注热点。
如北极海冰融解之流,气温变暖造成北极海冰、海盖的消融,失去了积厚的冰盖,北极生物如北极狐、麝牛、环斑海豹、北极熊等,甚至还有至少12种鸟类在北极越冬,相当数量的北极动物们将无处生存。但对于北极濒危野生动物国际法律保护的现状却并不乐观,尽管有《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北极熊保护协议》等国际性和区域性法律文件进行保护,与此同时还有北极理事会这一区域性机构参与治理,可限于不够规范和体系化的公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造成了适用公约内容时的局限。且北极理事会由于其并不具备独立法人的现状,使这个“政府间高级别论坛”在造法功能角度相当受限。与此同时,北极地区也存在其特有的问题——约13万北极原住民的生存问题[1]。作为北极地区的常住人口,其生存权利与北极休戚与共。而作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的对北极野生动物的捕猎行为,实际上也是与动物福利观念相左的行为,但直接对这种行为进行干涉,引起的争端一方面是原住民组织与国家间的,一方面也是人权问题的争议。这些问题使得北极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仍处于有待解决状态。
再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受理并正式进入专家组程序的第一起以保护动物福利为由而实施贸易限制的案件——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的相关措施案。在DSB对欧盟海豹禁令项下的IC例外和MRM例外进行是否违反《技术性贸易协定》和GATT1994的技术判断之外,也间接了表明了当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国际法态度——“即便是为了保护动物福利这类重要的公共道德目标,WTO成员方仍应当保证非歧视性的市场准入环境并避免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措施。”但在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虽然在技术细节方面否定了欧盟的措施,但却在宏观上认可欧盟地区性动物福利保护这类公共道德价值目标的正当性与重要性。欧盟海豹产品禁令案反映出来的差异,是在面对动物福利保护这一全新概念下的不同行为准则。尽管动物福利保护理念具有道德目标上的正当性,具有相当强大的正义内核,可与此同时,欧盟这种与多边贸易明显相左的单边主义禁令措施却是很难被世界各国赞同的,[2]这种举措在措施效果上无异于变相的贸易保护。这种保护野生动物的合理性和反对贸易保护及壁垒规则的冲突下,也表明了操之过急地推进与世界贸易方向相悖的动物福利保护措施在当下并不适用的现状。
也是在欧盟海豹案中,长期处于国内法管辖范围的动物福利概念被正式放在了国际法视野中,这一概念引发的保护与开发之间的争议并非一日之功。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在《陆生动物卫生法典》中的规定,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如何适应其所处的环境,满足其基本的自然需求。且动物福利尤指动物的生存状况;而动物所受的对待则有其他术语加以描述,例如动物照料,饲养管理和人道处置。由于动物被明确定义为“有感知的生物”,故对其的处置自然而然地不能像处置纯粹的交易物品一般,由此,对野生动物的动物福利保护也就不得已地须得与限制贸易中的变相贸易保护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在措施提出的出发点上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野生动物保护之流已成大势,而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公约也不在少数。无论是在总体上进行保护的CITES或是CBD,或是在针对迁徙物种保护的《波恩公约》等,保护野生动物之流已成为全球共识。但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动物贸易之时,对动物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往往与贸易保护的限制性并驾齐驱,由此引发对动物保护措施中的限制贸易举措的争议。
二、“带牙齿的公约守护者”——《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是在物种灭绝速度日益加快的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为减缓这种现象的重要法律文件,于1973年通过并开放签署,并于1975年7月1日生效。[3]其目的在于“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4]在于保证动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故又制定了三个附录以对具体物种进行管理。附录一中收录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对这类物种置以特别严格的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其贸易。附录二中包括了那些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有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中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对上述物种的管理,CITES规定了共同标准和程序,并允许各缔约方采取较此公约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在1982年,CITES国家立法项目出台,作为向缔约国提供法律分析和援助的平台。并对各国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通过秘书处收集汇报,将其分为“一级立法国家”“二类立法国家”“三类立法国家”,对没有专门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活动的国家考虑启动贸易制裁。[5]
不同于其他大多环境类公约的倡议性,CITES被称为“带牙齿的公约”,是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中最强势的公约。其约束力不仅在于对附录中野生动植物贸易分层级的严密保护管理,基于此,CITES还通过文本、决定和决议规定了对各缔约国贸易监督检测的方式,即缔约国自查和机构它查的方式来确保缔约国的履约情况,并出台了相应的贸易制裁措施来提升缔约国的履约水平,针对立法不力、履约不力的国家制裁会通过经济、政治和外交的强有力方式来解决贸易履约不协调的问题。[6]如在2015至2016年间索马里、所罗门群岛、老挝、安哥拉等国曾因没有及时提交国家报告或“国家象牙行动计划”受到贸易制裁。
世界环境瞬息之间千变万化,CITES的附录也会随之在每次的缔约方大会上进行附录的修改或提出相关的修正案。在这样的不断修正下,附录下已有5000种动物物种和29000种植物物种得到了保护。但即使是在这样的保护举措下,不必说所有野生动物的动物福利情况,仅指附录下的5000余种动物物种之生存保护仍很难尽善尽美,而通过对此强势公约在濒危物种也即少数物种的保护规定下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也许对于整个国际法环境下的对动物福利保护情况的实践情况和探索方向能有窥豹一斑之效。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存在的问题
从CITES的立法角度来看,在其立法导向和价值上与CBD方向一致,却在细节问题上有所分歧。在常见的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公约中,于1992年通过并于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作为后起之秀,在整个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的促进效用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内在意义,其在序言中着重“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然而,在面对CITES相关规定时,CITES的法律保护更加倾向关注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而非分析濒危野生动物面临灭绝的原因。这样的规定使得CITES对部分未进入附录保护序列的动物的保护不够,对于整体环境风险下的动物濒危风险的认知不足,仅仅局限于数据上的锐减和濒危造成公约的意旨并不够完善。故公约技术方面不够完善,但适用范围却十分广泛的现状使得CITES的实践情况并不乐观。
与更为先进和全面的CBD立法目标对比之下,CITES的目标还未落在长远之处,这样的分歧也会导致由于治理体制分散而导致重叠的治理空间中可能相互矛盾的判断结果。
再者,CITES最具代表性意义的附录动物列表是基于动物物种资源生存现状的信息和数据去确定的,故对影响生存现状的原因的探索、对禁止或限制贸易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之类的社会经济因素考量还不够完善。如前述中的北极动物资源保护中不得不考虑的原住民的生存需要,尽管从动物福利角度来说,限制和禁止野生动物捕猎活动是有效举措,但对于世代以捕猎为生的原住民来说,这样的举措无疑于斩断自己的生存之道。对于原住民来说,保护动物还是维护自身利益,答案不言自明。其次,化解动物福利与变相贸易保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仍是难以调和的话题之一。前述海豹案之争议自不再赘述,除此以外,在CITES允许贸易的情况下,美国对尼罗鳄制品(特别是津巴布韦的)的特殊禁令也被行业广泛认为是政府制造的贸易壁垒,以变相保护美国本土的鳄鱼皮制品。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适当的保护措施会被认为是特殊壁垒,而利用CITES之流的特殊壁垒又会利用动物福利之名为自身谋取利益。
除公约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之外,CITES在履约方面也不尽如人意——即CITES体系之庞杂造成在履行方面的困难。
CITES公约涉及到的主体至今包括183个缔约方,数量之多,差异之大,可见一斑。而从公约的管制物种中不难发现,总计35000余种的物种数量,对其的监测、保护和管理相关数据和信息数字之大难以想象。而作为动物保护领域中的“带牙齿的公约”,其规定范围不仅在规范物种进出口贸易方面,还涉及到物种保护、管理、相关立法和执法、合作、财务、科学实务等各种不同事务。在具体执行项下,CITES在各缔约方都建立了一个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来履行公约,如我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以管理相关事务。有专门的办公室,但实际履约时却需要林业、农业、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共同进行监督和履行。如此庞大的相关运行机构,造成CITES在实际履约行动上的非集中化,直接影响的是国际公约中的协调问题。作为缔约国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协调不当直接影响履约情况中的环节间的交接问题,信息和数据之间的管理和交流、机构部门根据科学报告作出的调整、调整后受到的监督和评价等环节之间的协调,是CITES运行体制中亟待完善的部分。
除CITES本身的缺陷之外,在履约方面,国家的政府管理和立法的欠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地位不平衡和CITES在运行和管理过程中缺乏相关的管理资源与资金支持也是致使CITES发展不够顺利的重要原因。对于政府管理不力带来的影响,如在野生黑犀牛保护方面可见一斑,虽然在1977年就被列入附录一中,但由于黑犀牛生存地区的政治不稳定等情况,导致黑市价格急剧上升,故野生黑犀牛并没有得到与之生存状况相匹配的有效保护。
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异,在承担国际责任上的差别原则也是被普遍肯定的。国家发展程度不同,在国际公约中承担的责任差异也是被接受的,如在WTO项下对贸易相关协定的责任分配也所不同。而随着全球贸易的流动性增强,对于国家间差异缩小但仍存在的事实不可否认,但发达国家调转枪口,不再聚焦于国家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而是否认发展中国家的弱势地位,要求其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责任。这样的推卸责任,使得舆论热点往往从履约实践转移到了责任分担方面,在舆论上对发展中国家施压的同时,也使得实践上的履约行为被转移重点,造成一定程度的实践落空。
从发展中国家可承担的范围来看,其丰富的生物多样性的事实不可否认,也拥有相当数量的CITES附录所列物种。但由于其经济发展程度还不足,且缺乏足够的管理资源来有效履行公约,如在中非共和国,未经监管的丛林动物贸易总额高达7200万美元。这样的损失不仅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消耗,也是国家经济损失。故对此类国家来说,进行CITES的系统培训是非常有必要的。而CITES官方资金不足以至于无法提供经费支持,经济基础的丧失往往导致后续建设的失败,无独有偶,即使是在某些欧盟成员国,类似情况也在不可否认地发生着。[7]
CITES作为环境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中的强势公约,不仅公约规定的内容详实,范围限定,且配套内容有效、有约束力和惩戒性,对于国际法视野下观察动物福利角度应是相当积极的。但通过分析上述内容,不难发现,“大有大的难处”一言自有其意义所在,如此强势的公约在其立法、履约行动中却也有掣肘所在,此公约之难处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国际法视野中的动物福利现状。
四、野生动物国际法保护存在的困境
类比CITES,国际法视野下对动物福利保护的遇到的重要难题之一也同样是对于动物福利与贸易保护问题的权衡问题。前述的WTO相关的欧盟海豹禁令案,以及由于各国实施的与动物相关制品贸易措施的管制不同而产生的各执一词之情况并不鲜见。莫衷一是的动物福利保护观点造成的不仅是国内法上的制定情况,还有国际法上的履约差异,以及是否加入相关保护性公约的选择差异。种种差异之下的动物福利保护,成因不仅是履约方面的争议,更是在内核理念上,不同公约之间的立法价值和导向的区别。以CITES和CBD为例,如前述所提,CBD重视整体生物圈系统之间的息息相关,CITES在部分动物保护问题上却是直接关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而非引发原因。这样的立法精神之区别,大背景就是对动物福利和贸易保护的倾向问题之见解不同,总括性地位的CBD对于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表示肯定,但CITES考虑到动物生存数量未达到濒危程度,并对此类动物制品贸易的流通表示肯定的情况下,自然对变相的贸易保护表示反对,也是间接对这种程度的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否定。
除却观念上的差别,不同公约或治理机构对相同问题可能做出的不同执行决定也是实践上的一大问题。以WTO为例,WTO作为主持国际贸易的主要机构,在最为基础性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之上,更为具体的GATT1994及其他部门性协议的规定下,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从提出请求到最终执行的整体时间并无法确定,若能在磋商阶段化解,自然是最优解;可若请求成立专家组,甚至在做出专家组报告后的60天内再提出上诉、经由上诉机构做出报告、DSB通过报告、通过执行之流,时间期限之长度便难以界定,甚至还可能出现执行情况审查、报告、上诉、通过、执行的循环之流,如时长跨度达五年之久的日本酒税案。尽管由于美国阻扰上诉机构遴选而使得上诉机构于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案完毕之后彻底停摆,但MPIA作为《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而接替,加入成员虽然还缺少某些大国的支持,但MPIA作为WTO整体运行流程中的重要部分之替代,至少证明WTO对于个案上诉问题的存在仍持肯定态度。
而WTO曾与CITES措施上的相左之争议就是国际公约在履约时的难题缩影之一。WTO作为当下负责处理和协调世界经济组织的中最重要的国际组织之一,代表着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思想;相对于CITES限制濒危野生物种贸易的宗旨无法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冲突。CITES对缔约国在涉及附录所列物种的贸易进行限制,并做出相应的限制规定时,往往会与WTO的基本原则甚至成员国加入时的硬性条款相悖。价值导向未必统一的前提下,不同公约、治理机构作出的不同规定直接导致履约上的困难,履约方式也许与缔约国、成员方等利益息息相关,在面临缔约冲突时,何者作出让步都是不易之事。也许在一般贸易条约下,签订主体双方或多方各自让渡利益的前提下,履行难题还可以得到解决;但在不肯作出让渡时,作为国际性组织和公约——两种治理模式下的协调又能否像国家之间让渡利益一样让渡治理权威呢?国际公约上的难题往往在于各方主体的立场底线都是国家利益,而面临国际环境这类公共难题时,也很难从整体角度思考解决方式,优先考虑个体国家利益也无可厚非,而当国际公约之间、国际公约与国际组织之间的难题也无法协调时,面临的难题将更为深入和艰难,因为公约下的利益规定已经是在各缔约方反复更正之下的优解,虽然未必是最优解,但其履行程度自然得到了保证。面对另一个利益让渡体时,两者的选择和考量也很难做出抉择。
另外,动物福利保护之流在各国利益导向方面呈现出来的倾向各有不同,对于欧美等较早进行人道主义立法以维护动物生存之基本福利的国家,如自20世纪初就开始进行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工作的美国,其《濒危物种法案》的最高理念即“濒危物种高于一切经济利益”,为辅之顺利进行,《信息自由法》要求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及时、完整地公开财政收入资金分配情况与野生动物恢复情况,《保护区娱乐法》和《保护区收入分享法》则明确规定了保护区中娱乐区域和不可干扰的区域;再如立法门类丰富众多的英国,在1822年理查德·马丁提出《马丁法案》之后,“反对以虐待以及其他不恰当的方式对待牛”之言论开启了英国的动物立法,截止目前英国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已有十余种,《动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及农村环境法案》《动物寄宿法案》等,19世纪就开始将法律人文关怀转向动物的英国,还积极参与了相关国际动物福利保护的条约签订。[8]
但不难发现,“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道理并非言之无物,在人民温饱得以满足的情况下转而对动物进行关怀自然是没有后顾之忧。但从世界经济情况来看,从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2019年最不发达国家报告》看,经联合国批准的最不发达国家还有47国。除这些国家之外,仍有国家摆脱贫困标准、但部分地区仍然陷于衣不蔽体之境地的情况,诸如荷赛作品中那些触目惊心的画面并非偶然,而是切实发生。对于这部分群体,在自身的明天都无法预测之时,要求其对野生动物施加关怀实属无稽之谈。而对于诸如北极、热带雨林等中的原住民而言,保护野生动物更是无从谈起,禁止捕猎的说法对其来说无异于断其生存空间,夺其生存权利。
由此,国际法面临的又一困境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差异,这一差异造成接受并可以真正执行此类措施的群体始终有限,而对于以捕猎野生动物为生的国家、地区来说,如何调整其经济收入结构这一命题将是长期目标,但动物的大规模灭绝危机却未必有时间等待这一结构的调整。对于自身不必以原始捕猎行为去获取利润和报酬的国家来说,禁止动物制品贸易自然是在人道主义上方向更进一步,但对于无法发展其他产业的群体来说,无法满足基本生存需求的要求无异于慷他人之慨。
从普通群众主流观点看,动物保护观念的普及还无法尽善尽美。国家立法可以从宏观上保护野生动物,禁止乱捕滥杀,但偷猎偷捕却很难杜绝,在消费主义观念盛行之下,人们对皮草、皮包等高昂消费品的购置也很难停止,对于“有需求就有市场”的环境,动物制品市场作为灰色地带,是当下难以彻底解决的可视性难题。可以禁止贸易,却很难杜绝交易,宏观上的打击更会抬高黑市上的交易价格,这样的酬劳总会吸引“亡命之徒”。这样的观念普及虽然是在法律的保障下进行,但大多情况下对普通人来说却似乎还只是道德感的束缚,而非强制措施的威慑力。
而面临这些问题,在从解决CITES的细节问题入手,也许可以对国际法框架下解决这些问题有些指导意义。
五、保护野生动物国际法保护的展望
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与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成立WTO后,环境与发展的主题逐步走上国际热点。而《21世纪议程》的呼吁也期待着国际声音的一致。
在1993年专门成立了环境与贸易委员会后,贸易发展与环境问题的冲突逐步得到了协调和多国际机构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广泛合作。而随着实践中的问题出现并得到协调,GATT1994二十条中的一般例外原则在“为维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关系到可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关键词下也为环境保护尤其是动物福利问题进行了有限制但有效的条款可供调整空间,与CITES附录中的条款进行更加灵活的解释和调整。[9]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体系内部的各种规范和制度之间未形成一种结构上的有机联系,导致彼此之间冲突、矛盾,就像堆积在一起的“玻璃碎片”的现象称为“国际法的碎片化[10]。针对这类动物福利方面公约和机制的治理的碎片化问题,首先,类型繁多的文件自然不是空穴来风,在其专属领域内、不涉及争议和纷扰的处理项下,应充分尊重其裁决和法律依据,使得权威性的跨国性保障机制有其应有的权威,而不应受其他蓄意或无意的干扰。但在存在法律或机制重叠的野生物种情况时,要正视野生动物甚至除其以外的国际公约或治理机制的重叠治理但手段不同的现实问题,不妨以野生动物保护这一切口入手进行顶层探索,从制度层面搭建一套健全、完善、整体的法律体系和治理机制。国际法强调的从不是建立超国家主权的联盟或机制,而是协调内部矛盾从而“使一百个人都发出和谐的声音。”
面对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可能涉及的多种条约和治理机制,有部分学者提出可以采用《维也纳条约法》中“体系一致原则”的相关约定以获得主权国家意志的协调,但也被指出这种妥协会随着国家利益立场而改变,能否协调散乱的法律文件之效果仍待考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碎片化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建立新的造法机构,从法律协调、审核和咨询三方面进行全方面梳理,派遣动物福利保护相关研究的资深学者和国际法学者共同入驻,在动物保护和立法建制方面提供咨询建议,对专项立法或是已登记备案的法律进行相关性解释等。[11]
再者,对经济发展方式落后、原始或是以捕猎动物等为生的原住民等群体的动物福利保护现象落后现象。对于经济不发达国家来说,仅要求其限制动物制品贸易会导致其经济来源的削减,故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不妨也参照WTO项下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差别待遇”,对其保护野生动物在观念上的呼吁和倡议仍需进行,但对于其扶持本国或部分地区经济支柱性质的野生动物贸易不应要求直接禁止或限制,可尝试采取渐进式的限制标准,并辅之以经济援助。类比其他环境保护公约项下资金的利用方式,相关动物保护公约或机构项下的资金不单单应用于保护、改善动物生存环境等,还应对无力摆脱原始捕猎方式的国家进行相应的援助,帮助其转变经济方式,从源头上为野生动物保护进行预防。
对于原住民群体,要肯定其切实存在的权利,而非束之高阁的夸夸其谈。原住民群体作为该地区的居民,对于其地区及当地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种类、养护等独特了解不会输于生物科学领域的专业人士,若能吸引其加入保护野生动物或濒危野生动物的组织等,对于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自然锦上添花。考虑到大多数原住民生存的环境及条件,原住民群体和周边国家的关系基于生活方式等差异,关系“微妙”之现象不足为奇,但应通过搭建友好沟通桥梁,来引导其逐步摆脱原始生存方式,调整内部经济结构,利用生存环境发展旅游业等其他产业而逐步减少捕猎活动是有效之道。以北极原住民秘书处相关数据统计,6个原住民组织毫无例外地优先选择可持续发展工作组,其次是北极动植物保护工作组,对于其他工作组仅是战略性参与。这一现象也能反映出原住民组织参与管理和保护的决心,在保证自身生存前提之下,对于同一片家园上的野生动物也同样有保护之意。对于个别国家对可能的“原住民组织权利肆意扩张、摇摆决策指向“的担忧也不足为虑,野生动物保护尽管属于全球热点话题,却也是低敏感领域内的事务,尚不至于构成”摇摆决策指向“之效。[12]
最后,大众观念上的纠正并非一日之功。消费主义陷阱之流蔓延开来并非数年,但攀比之风盛行却非近日才衍生。在动物制品方面,皮草、皮包制品不在少数,以鳄鱼皮全球限量三款为噱头的爱马仕皮包至今仍是奢侈品项下的“香饽饽”。软性宣传之效果不佳的情况下,辅之以硬性的执法措施也不失为一种手段。以我国打击非洲象盗猎和象牙制品非法买卖为例,2016年底,我国在出台《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和《关于严格管制犀牛和虎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后,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实现全面国内禁贸。执法强度和密度也随之加强,海关缉私等全方位联合行动,并联合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机构,形成一张更大的打击网络。象牙制品也许不同于皮包等制品,但后者的打击力度也不应因此而过轻而失去威慑力,既要从源头控制制造者,也要从流通环节控制出售者,也要从需求上控制消费者对这类产品的需求,用更高的违法成本冲击其购买欲望,用“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尽可能杜绝对濒危野生动物相关制品贸易。但也要避免过犹不及之流,譬如瑞典环保少女之举,也许本意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但过激的言论以及行为,如鼓动罢课等,实属不可取之行。二极管之流不可取,因此一刀切式地禁止所有动物制品贸易无异于矫枉过正之举,而是应在濒危动物物种的危机现状之下进行有选择的禁止和限制,对于所有动物一视同仁式的迅速取缔,不但不现实,也往往会适得其反。
尽管有上述的实操性参考方案,但以CITES为代表的野生动物保护性公约的立法精神之演化趋势不可否认,关于把物种添加进CITES附录究竟是否是保护的争议也在甚嚣尘上。诚如公约前秘书长尤金·拉庞特所指出的误读现象,很多人认为把物种列入附录即解读为保护,对物种在公约中被删去或降级就视为蓄意消灭。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的不同保护理念和保护方法的存在已经得到部分认可,对于绝对保护和有控制的利用理念之分歧也逐步展开。公约意志体现在缔约国大会上的交锋已拉开帷幕,公约的理念和精神出于开放的变化进程的未来结果还仍待观察。[13]
六、结语
CITES项下的野生动物保护目前只停留在数据提供的附录中的濒危物种,但动物福利之概念,是对“有感知的生物”在维护其生存基础之外,更为深厚的关怀。野生动物保护的理念已经逐步被接受,但动物福利的进程仍然缓慢,对于部分出于个人爱好而“登堂入室”们的宠物来说,他们的动物福利似乎已经被“超额完成”,与此同时,更大环境下的许多野生动物对于生存能否得到保障仍不得而知。即使在野生动物保护进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动物福利概念的正当性也很难被否认。但在前者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后者之普及以及被接受的前景发展仍是尚未可知。世界各国、相关公约、国际机构之态度各不相同,新冠疫情后的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也许会基于COVID-19而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对动物福利之国际接受程度提升,将是一段时间内的“未完待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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