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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蕾,赵萌|恶意抗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北京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H制药有限公司、北京R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案

李蕾,赵萌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1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摘要】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否认合同效力提出抗辩,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恶意抗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亟待探讨。一方面,《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往往依职权主动审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恶意抗辩及其法律后果,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恶意抗辩能否支持存在混乱,不能较好地遏制不断增多的恶意抗辩行为。另一方面,对恶意抗辩的认定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违背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法院应从客观事实和主观心理两方面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系恶意抗辩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抗辩的行为不应支持。

 
一、基本案情和判决理由

 
(一)事实概要

  案外人W集团系原告北京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6月11日,W集团与北京R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W集团持有北京H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47%的股权,并拟将其对外转让;本协议各方均依法获得了其股东会或有权机构对于签订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转让、受让股份及其相关权益的书面同意或批准;W集团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将其持有的H公司注册资本中47%的股权及对H公司因此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R公司;根据中锋评估公司对H公司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资产评估结果,H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347.31万元;本协议各方同意,W集团向R公司转让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H公司47%股权的总价款为633.24万元……
  同日,W集团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W集团拟通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将其持有的H公司总股本中的47%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2)根据中锋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H公司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的债务总额5085.76万元中包括因拖欠银华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款而形成的负债1668.08万元……(3)该笔1668.08万元负债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如Y公司无法从H公司处取得该负债,按照W集团持有H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W集团可能在该笔债务中有784万元的预期收益……(7)鉴于H公司存在因欠付银华公司债务中或有可能的预期收益,在H公司无力预支给W集团时,R公司愿意将H公司的金额为784万元预期收益根据本协议项下的条件和条款垫支给W集团。
  第一条本协议各方承诺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R公司将代替H公司向W集团支付金额为1005.60万元的如下款项:……1.2在W集团未收到H公司支付的金额784万元的设备租赁债务预期收益的前提下,R公司将金额784万元的设备租赁债务预期收益预支给W集团。
  第三条3.3……如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判令H公司应向银华公司返还该笔设备租赁债务时,W集团应自接到H公司向其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依据本款约定把从R公司获得的784万元的预期收益预支款支付给R公司指定的任何人。3.4各方同意,如R公司依据本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W集团预支的784万元设备租赁债务预期收益转变成收益时,W集团自行负责缴纳该等款项所涉及的全部税费……”
  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H公司和R公司公章,并有时任H公司和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名。
  2010年9月30日,Y公司与R公司、美国R股份公司、W集团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载明:(1)……R公司尚未向Y公司支付其应代H公司支付给W集团的784万元……(2)……R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年底,将第一条约定的784万元及利息分期支付给Y公司……(3)……R公司将其所持有的47%股权,作为R公司应向Y公司支付第一条约定的784万元的担保……(7)本协议作为对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修改与补充,……如本协议的约定与《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H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5月25日向Y公司共计支付200万元。
  原告Y公司主张其对二被告享有784万元债权,为顺利解决债务履行问题,原告与R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尚欠的584万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H公司、R公司辩称:1.原告对二被告的784万元债权不存在。原告起诉依据的《延期付款协议》的基础是《债务转让协议》,而《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是H公司的一笔对外应付账款,在H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中均被列为债务,债权人是北京银华设备租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在原告股权转让时依据的H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此笔款项作为“负债“与H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了评估,故此笔款项并非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2.原告处置此笔款项违反了《公司法》和《税法》,并侵害了H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银华公司的权利,故《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延期付款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及《延期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确认W集团将H公司47%股权转让给R公司,《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由R公司代H公司向W集团履行784万元付款义务。《延期付款协议》再次确认由R公司向医药公司履行支付784万元的义务。R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抗辩称《债务转让协议》实系对H公司利润分配的处置方案,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效力,且侵犯了H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系无效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作为公司性质的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以及缔约过程中,均应当具备对其公司状况的了解,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作出承诺的相应后果。根据上述三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以及约定的条款内容,《股权转让协议》与《债务转让协议》应系一揽子协议,《延期付款协议》系对《债务转让协议》做出的变更。即W集团以对外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H公司,在评估股权价格时,H公司资产中有一笔1668.08万元的应付账款处于“债务”项下,影响了W集团47%股权价格的评估。W集团与汭药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W集团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二被告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用“鉴于”条款对双方的47%股权转让事宜以及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状况进行了说明,应当认定为《债务转让协议》实际系W集团与R公司就H公司欠付的1668.08万元债务对W集团47%股权价格的影响做出了调整方案,即由股权受让方R公司向W集团支付除股权转让款633.24万元之外再支付784万元。在《延期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由R公司向Y公司支付784万元。
  因此,承担该笔784万元的给付义务的主体实际系作为股权受让方的R公司,并非作为目标公司的H公司。故应当认定784万元系W集团与R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分配目标公司利润的约定,并未对H公司的资产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公司应当履行相应承诺。
  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R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协议》系对《债务转让协议》的变更,并明确约定由汭药公司向原告承担784万元的还款责任,否则承担相应违约金,故应当认为该笔债务已发生转移,即R公司成为向原告偿还784万元债务的主体,H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当事人被相对方请求履行合同时,以己方在缔约时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恶意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一方面,《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往往依职权主动审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恶意抗辩及其法律后果,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恶意抗辩能否支持存在混乱,不能较好地遏制不断增多的恶意抗辩行为。另一方面,对恶意抗辩的认定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违背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因此,法院应从客观事实和主观心理两方面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系恶意抗辩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抗辩的行为不应支持。
  本案中,Y公司要求H公司和R公司继续履行合同。H公司和R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其二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权处分,还主张各方擅自分配华靳公司预期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国家《公司法》和《税法》的强制性规定,认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实际上各方在签订一揽子协议时,已言明“各方均依法获得了其股东会或有权机构对于签订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转让、受让股份及其相关权益的书面同意或批准”。就H公司和R公司所述,其二公司在缔约时明知H公司利润分配可能存在问题,明知其他股东可能存在异议,明知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无效原因,但却依然坚持缔约,并履行了一部分义务。Y公司作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一方,提出履约请求后,H公司和R公司却主张合同无效。二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抗辩,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对H公司和R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判决R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三、恶意抗辩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恶意抗辩的定义
  抗辩系诉讼权利的一种,包括实体法上的权利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两种。抗辩权与请求权相对,均指向法律条文。恶意系与善意相对,指违反诚实信用的主观心理。有学者认为,恶意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故意否认对方提供的真实证据,从而增加诉累的行为。[2]笔者认为,对恶意抗辩的此种定义,更多是指对证据真实性的一种否定,通过启动鉴定等程序或由当事人提供佐证后可以再行认定。其结果是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混乱。此种否定行为不同于抗辩,否定本身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从实体上阻碍或消灭对方的请求权。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系审查当事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一切得以阻止、妨碍、消灭权利请求人诉讼主张的法律效果。[3]
  本文所指的恶意抗辩系当事人否认合同效力逃避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陷诚实守信一方于不利益的行为。即“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4]此种抗辩属于永久性的权利妨碍抗辩。[5]
  恶意抗辩的起因系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先签约的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或者仅是出于对己方利益的考虑,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甚至意欲使双方恢复至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恶意抗辩的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公然表示自己在缔约时存在违法、欺诈等行为,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希望通过合同无效来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二)恶意抗辩的表现形式
  根据上述恶意抗辩的定义可以看出,恶意抗辩并不仅仅适用于被告一方,同样可适用于原告一方。恶意抗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主动的恶意抗辩,即行为人在缔约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时恶意抗辩的行为主体为原告。原告在陈述合同无效事由时,本质上亦有抗辩性质。[6]二是被动的恶意抗辩,即合同签订后,一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待相对方向法院起诉后,再以缔约时己方或双方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恶意抗辩的行为主体是被告。
  原告作为恶意抗辩主体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有些需要审理后才能发现。因为部分原告起诉的理由即为其签约时并不明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当原告发现无效事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厅转让合同后,又以转让方无资质或违反营业执照禁止转让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转让方退还转让费。再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子女的重点小学入学手续,后原告以合同内容违反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受托方退还费用。同样情况也存在于部分加盟合同纠纷中,原告以被告资质或产品存在瑕疵等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加盟费。另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因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开发商以其未取得许可证为由,主动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
  上述情况下,往往经被告答辩、法院审查后,发现原告所称的“不明知”一事并非真实陈述。而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一般属性,当原告可从合同履行中获取利益时,原告往往不会舍弃自身利益而主动请求司法干预。相比之下,以被告作为恶意抗辩主体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合同无效。本案例就是属于此种情况。
  (三)遏制恶意抗辩的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出现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是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也是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7]继德国、日本之后,我国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程序法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主要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即当事人应负有真实义务和禁反言义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亦体现为当事人应负有此些义务。当事人之所以在诉讼中形成对抗,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对于纠纷事实存在分歧。而产生分歧的原因可能是双方对案件事实均存在错误记忆,亦可能是双方或其中一方故意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如果当事人故意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则属于违反真实义务。
  禁反言义务又称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是指一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后,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于此实施了其他相应的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否认以往行为的合法基础,从而试图否认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性。禁反言义务亦存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
  恶意抗辩的行为人,在双方缔结合同后,不是适当全面履行合同,而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视相对方对合同利益的合理期待,故意否认双方原有合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以达到有利于己方的目的。此种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和禁反言义务。
  (四)关于恶意抗辩应受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规制
  笔者认为,正如马克思将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以及“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8]强行将“恶意抗辩”进行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归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恶意抗辩行为人主张的合同无效,首先是针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提出的。恶意抗辩行为人对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作出陈述或者举出其他证据时,则适用的是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
  
四、恶意抗辩案件裁判的若干思考

  抗辩权是当事人合法的、重要的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应当注意到,凡属权利均易滥用。抗辩权被滥用,意味着对请求权保护的欠缺。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法院在认定恶意抗辩行为时应保持审慎、克制的态度。
  (一)认定恶意抗辩的四个要件
  第一,以合同无效作为妨碍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三章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恶意抗辩行为人在诉讼中一般称其订立合同时,系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或是称己方或双方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对订立合同时的情形存在虚假陈述。对于当事人是否系虚假陈述的认定,须经法官进行开庭审理,然后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认证,对客观事实作出认定。
  第三,作出虚假陈述时持主观故意心理。对于当事人是否系主观故意心理的认定,同样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作为一个一般理性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以自己最小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行为人在做出某项行为前,是否经过合理的调查和分析;对于行为人已经做出的行为,是否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清醒的记忆等等。对此,仍然需要法官在整个庭审中进行查明认定。
  第四,相对方应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相对方缔约时不知或不应知行为人系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或违反善良风俗等行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缔约方在缔约时,均应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要求自己。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应对合同条款具备一定了解,对对方的资质、权限等可能影响是否进行缔约的事项进行合理调查。
  只有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才可认定恶意抗辩成立。
  (二)认定恶意抗辩应持审慎态度
  目前,合同的效力仍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如我国学者所言,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9]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不诚信者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恶意”是行为动机,属于主观因素。法官只能依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的过程来认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被定位为辅助性和补充性的一般条款,不能替代具体规范的适用。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有较浓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和更大的作用空间。[10]因此,法官对当事人的“恶意”进行审查时,持有审慎态度,才能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遏制不诚信诉讼行为。
  (三)人民法院对恶意抗辩的处理
  法院对于恶意抗辩能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系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是否“恶意”无需审查,法院不应因当事人存在恶意抗辩而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就有部分意见认为需追加H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一来询问股东是否对合同提出异议,二来便于查明相关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恶意抗辩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于一些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必须予以取缔的合同,法院一经发现就应当确认无效,不以恶意抗辩论处。除此之外的合同场合,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应被认定为恶意之抗辩,不宜支持。[11]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通常是在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形成,当事人理应对证据形成的过程及真伪清楚明知。恶意抗辩行为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和禁反言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约。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可以形成一种介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的更优化的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诉讼模式”。[12]不仅能够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树立法院司法权威,还能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因此,为维护善意一方的利益并对恶意一方进行惩戒,法院对恶意抗辩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恶意抗辩。首先,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13]如果经审查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则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经审查属于相对无效,则法院对恶意抗辩行为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合同在相对方之间有效。其次,区分合同的违法性程度,如果合同违反效力性规定,则应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则不应认定无效。例如,法释(2004)14号第7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释(2003)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释(2005)5号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14]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恶意抗辩做出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亦未对恶意抗辩做出专门的规定,而是在第826条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最直接的后果应是抗辩不成立,不得对抗相对方的请求权,恶意抗辩行为人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
  
结语

  本文分析北京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H制药有限公司、北京R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案时围绕恶意抗辩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了审查,但在此案的裁判文书中未能言明被告构成恶意抗辩,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有效,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效力条款、第60条的全面履行条款和第107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终确认合同属于绝对无效或系违反效力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合同无效过错赔偿制度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不诚信一方进行制裁,对善意相对方进行补偿。但与此同时,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完全统一。本文在此仅提出思考,未做进一步论述。
  (责任编辑:廖宇羿)

(作者单位:李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赵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本文已省略注释,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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