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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克勤|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

夏克勤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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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2期

【摘要】 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我国历次司法改革亦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改革重点,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与问题。本文通过勾勒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践现状,分析了案件地域、案件类型、法院审级、审理程序、案件标的、文书类型、说理受众、舆情等与裁判文书说理的关联;展现了社会不同群体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司法认知;归纳了当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当的九种司法样态;指出说理不当的原因主要有说理主体、体制机制、指引模型、司法环境四个方面,并对建构全新的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操作模式和强化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配套支撑提出了思考。

  裁判文书说理是两造当事人在司法场域进行诉讼“角力”过程的再现,是法官解决纠纷、发展规则、宣示正义和引导价值的手段,也是开展法制教育和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渠道。本文通过文书样本分析、个案观察、统计数据分析、座谈访谈等田野调查手段,尝试勾勒民事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的宏观态势,深入剖析存在问题及症结所在,对裁判文书不当说理样态进行类型化研究,对裁判文书“说理如何”“如何说理”及“为何不说理”等问题进行客观呈现,为指明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方向和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一、文本扫描: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


  (一)样本抽取方法
  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了五省(市)、三级、八类共900篇裁判文书(见表1)进行分析,使所分析的样本库在地域、审级、程序、案由、文书类型上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典型性,以期通过这一样本库的研究,能够大体获知我国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特点、存在问题及原因。
  表1民事裁判文书样本抽取情况


  1.地域分布
  样本研究选取了江西、北京、广东、云南和甘肃省各160篇裁判文书,这五个地理区域分别代表东、中、西部地区,既有政治文化中心(北京),又有经济发达地区(广东)和经济欠发达省市(江西、甘肃),还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云南)。
  2.法院审级
  样本研究选取了一审(500篇)、二审(200篇)、再审(100篇)等不同审级民事裁判文书,其中又均衡地涵盖了基层、中级和高级三级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
  3.审理程序
  样本研究选取了普通程序(700篇)、简易程序(100篇,其中包括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裁判文书。
  4.案件类型
  样本研究选取了八类案件即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股东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各100篇(后因各地案件具体情况,有微调)。这些类型既有三级案由,亦有两级案由;涵盖了合同纠纷、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类纠纷等主要民事领域,既包括多发型传统民事案件,又包括较新型的商事案件,既包括新型城镇建设中的案件,又包括涉农纠纷。
  5.文书类型
  样本研究选取了民事判决书(800篇)与裁定书(100篇)两类文书。
  (二)关于地域与裁判文书说理
  从地域上看,江西、北京、广东、云南、甘肃五省(市)所有裁判文书的说理比重[1]分别为41.65%、50.79%、41.82%、41.25%、45%(见表2)。除了北京超过50%以外,其他各地区较为相近。说理比重或说理篇幅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说理的充分程度,上述结果庶可说明北京的裁判文书说理相对其他省市更充分。而甘肃、江西、云南作为经济欠发达的省份,在文书的说理部分则相对简化。
  表2五省(市)裁判文书说理情况表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作为这五个省(市)中人口最多、国民生产总值最高的经济发达省份,其说理比重和甘肃、江西、云南等三个省份相近。析其原因,这可能与其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和采取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有一定关联。江西、甘肃等地人均办案量[2]大体均衡,分别为103和102件,而北京和广东省法官人均办案数大大高于上述两省,尤其是广东省法官人均办案数几乎是江西和甘肃省的两倍,这可能掣肘了法官在说理中的精力(见表3)。加之2013年以来,广东高院在全省推进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积极探索要素式和令状式裁判文书,要求“简单案件简易审,复杂案件精细审”,[3]裁判文书说理繁简分流特点比较明显。其说理总体上简洁明了,但在再审案件以及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其说理仍比较充分。事实证明,案件数量与说理充分性存在紧密的关联,正如一位法官在访谈中说,“这么多案件,如果对每个判决书都精雕细琢,洋洋洒洒说理,那是不现实的。”
  表3五省(市)相关情况表


  另一组数据也从侧面反映了地域与裁判文书说理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开展的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见表4),上海市法院被评查的181份文书中发现问题212个,其中,事实认定问题6个,裁判理由问题4个,裁判主文问题9个,结构布局问题7个;在评查的甘肃省法院1445份文书,发现事实认定问题689个,裁判理由问题320个,裁判主文问题156个,结构布局问题82个。究其原因,可能因为裁判文书说理受法官专业素养影响较大,北京、上海作为政治中心和经济中心,聚集了大量高学历的精英法官,而中西部地区对人才的吸引力相对较小,导致地域因素间接影响裁判文书说理。对于省情相似、区位相似的省市则区别不明显。
  表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裁判文书评查情况


  (三)关于案件类型与裁判文书说理
  从抽取的八大类型案件来看,裁判文书说理呈现较大差异(见表5)。
  1.说理篇幅
  八类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说理比重最大(56.5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说理比重占比最低(仅33.65%);劳动争议和婚姻家庭类纠纷的说理比重亦未超过40%,分别是36.91%和39.58%;知识产权、民间借贷、股东权、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等说理字数占比较为均衡,分别为46.91%、46.12%、44.63%、42.5%。
  2.说理内容
  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说理占裁判文书字数的比重最大(29.85%),劳动争议案件事实说理比重最小(18.7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说理比重最大(29.5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比小(仅占8.85%)。
  3.说理方法和说理依据

样本库裁判文书基本上运用了演绎推理方法,推理的大前提绝大部分是引用成文法的法律规则,只有少部分案例运用了审判指导性文件、法律原则、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其中,援用法律原则说理最高的是股东权纠纷(8件,占股东权纠纷的10.1%);援用商业惯例说理最高的是民间借贷(2件,占2%);援用公序良俗说理最高的是婚姻家庭纠纷(7件,占7%)。
  4.说理内容
  绝大部分案件都进行了事理说理,少部分案件运用了情理、学理和文理进行说理。其中,股东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引用经验法则较多,分别为6件(占7.6%)、8件(占8%)、8件(占8%)和4件(占4%)。在情理的运用上,婚姻家庭纠纷比较突出(11件,占11%)。在学理的运用上,以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为主(14 件,14.6%)。在文理的运用上,同样以知识产权纠纷为主(8件,8.3%)。
  表5案件类型与裁判文书说理情况表


  (四)关于审级与裁判文书说理
  审级制度确定了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配置,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为纠错补救设置了独立的再审程序。样本分析显示,不同审级的裁判文书说理存在差异性(见表6)。
  1.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说理程度一审、二审和再审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统计显示,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事实认定说理案均字数分别为1115字、1375字和1625字,法律适用说理案均字数分别为798字、1117字和1269字。样本库中一审、二审和再审文书针对性地回应争议焦点的分别各占该类裁判文书的41.19%、47.06%和73.13%,可见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更有针对性。再审和二审分别是在原审和一审的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及各方理由在法官面前更加全面具体地呈现,因而再审能更好地围绕争议焦点、紧扣“确有错误”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
  表6审级和裁判文书说理情况表


  2.说理依据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基本均能依据成文法作出裁判,体现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此外,细化统计分析,发现在收集的各类裁判文书中,适用法律原则尤其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作为说理依据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分别为12个、4个和2个;适用公序良俗作为说理依据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分别为7个、1个和0 个。这庶可表明一审法院一定程度上存在向模糊性法律规范逃逸的倾向。
  (五)关于审理程序与裁判文书说理
  从样本库来看,普通程序的案均说理字数(2312 字)大大高于简易程序说理字数(1209字),普通程序案件的说理比重(46.44%)略高于简易程序的说理(44.15%)。其中,简易程序案件的事实认定说理比重(23.2%)略低于普通程序说理比重(26.2%),但法律适用说理比例上两者差不多。这说明普通程序的说理总体上比简易程序更充分,繁简分流机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说理的比重来看,区别不大,有些简易程序的案件用大量篇幅详细说理,说理的详尽程度与普通程序相差无几,这说明简易程序在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的功能方面,有待进一步发挥(见表7)。
  表7审理程序与裁判文书说理情况


  (六)关于案件标的与裁判文书说理
  在800份裁判文书中,有720份判决书样本涉及标的,其中10万以下366份、10万-100万之间205份,100万元以上149份,总标的额为356598.11万元(见表8)。
  表8案件标的与裁判文书说理情况表


  从现有的样本看,案件标的额越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说理的字数越多,如标的额100万以上的案件,说理总字数为597227,案均说理字数为4008字,说理字数与裁判文书总字数之比为49.73%;标的额10万至100万的案件,说理总字数为468035,案均说理字数为2283字,说理字数与裁判文书总字数之比为38.55%;标的额10万以下的案件,说理总字数为597227,案均说理字数为1622字,说理字数与裁判文书总字数之比为41.84%。总体上看,标的额越大的案件,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越充分,法官说理的责任心越强。但是,这一推断并非绝对,因为标的额大小与案件的复杂疑难性并无关系,有的标的额大的案件却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了,说理需求并不高。
  (七)关于文书类型与裁判文书说理
  从本次调研抽取的73份民事裁定书来看,回应诉求完整的48份,占65.75%。所有裁定书的事实认定说理字数占文书总字数的 11.33%,法律适用说理占文书总字数的 25.63%,相对着重于法律适用的说理。所有裁定书说理字数占裁定书总字数的36.96%,说理比重低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股权转让、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民间借贷类判决书,高于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判决书。
  (八)关于说理受众与裁判文书说理
  裁判文书与审理报告的受众对象和功能作用不同,前者面向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公众(不应公开的案件除外),旨在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实现公正;后者是主审法官结案前制作的对诉讼过程和拟判结果的全面记录,旨在真实反映案件全貌,供合议庭、审委会讨论或院庭长审批时参考,属于不得公开的审判秘密。上述差异决定了审理报告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亦“内外有别”:
  1.说理比重
  审理报告说理部分的篇幅一般更长,整体字数更多,说理内容也更详实。例如,笔者随机抽取了20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裁判文书与相应审理报告的说理部分字数比例是1:1.2,在某些裁判中甚至更突出。大部分法官认为审理报告制作比裁判文书耗时更多。
  2.说理事项
  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说理均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但审理报告还会对判决书中不能引用、不能阐述、不宜公开的事项进行说明,往往写在“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包括以下几类:(1)案件存在的争议观点、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结果等。许多案件尤其是再审或疑难复杂案件,常常涉及两种或以上意见,这些不同的声音在现阶段通常很难被公众知晓,往往被深藏在“副卷”之中,使司法受到“神秘主义”的诟病。在20个案例中,审理报告出现多种意见的有7份,占案例总量的 35%。(2)学术界的观点争鸣,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3)案件的发生背景、历史遗留问题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4)涉诉信访、调解协调、领导批示或社会舆情等案外因素,如“原告将其年过八十的老母亲送到法院门口闹访”“原告到中央巡视组信访”“原告声言去学校砍学生”等。法官将此类认为需注意的问题写在审理报告中,既能表明其对相关事项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以实现自我保护,又有助于集体决策时更全面地评估判决结果的正当合理性及案件存在的风险,达到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三统一”。
  3.说理风格
  裁判文书说理更倾向于使用严谨理性、通俗简明的语言,反复斟酌推敲,用语务求规范,形式务求完善,尽量避免引起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挑刺”。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为了避免引发争议,在裁判文书中对说理简单处理、惜墨如金,只要证明正确适用了法律即可,从而导致说理不深、不强、不够透彻。而审理报告的受众是具有共同知识背景与语言体系的“自己人”,法官说理的心理负担较小,可以更详尽全面地分析事实,细致剖析法理,其说理较判决书更为透彻。
  

二、司法认知:多方群体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认知评价


  裁判文书不仅应符合“法条主义”要求而具有“合法性”,还应为各方群体所内心认同而具有“正当性”。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是法官,受众包括当事人、社会公众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及法学专家学者等),从发放调查问卷及座谈访谈情况看[4],各类群体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认知呈现出复杂的面向。
  (一)法官:主导者的自我评价
  参与座谈访谈的法官基本上有三点共识:一是认为应该认真对待民事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说理是解决纠纷和宣示正义的主要平台,那种“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行,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有关系”的理念渐渐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当前的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但经过多年的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整体水平有所提高;从法官个体来看,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参差不齐,因人而异。三是裁判文书说理毕竟是司法判断的载体和手段,引发当事人和公众争议、危害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还是案件的实体判断和程序适用问题,如J市某基层法院院长认为:“裁判文书说理出问题的还是不多,当事人多是对主文不服。”但是,对于“理”是什么、如何说理、说理存在哪些困难、影响说理的因素等问题,法官之间存在较大分歧,认识并不统一。
  (二)当事人与律师:参与者的司法认知
  当事人和律师是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研究裁判文书说理对其影响是一个重要视角。从理论上说,裁判说理的可证成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共同构成了裁判文书的正当性。然而,相比裁判文书说理而言,大部分缺乏专业素养的当事人更具结果导向型思维,更看重是否能获得预期裁判结果;但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也日益关注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说理将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公开化,有利于消除败诉一方对是否存在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的怀疑,从而“输得心服口服”。裁判文书如果不能以理服人,就难以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同,即便获得当事人的服从,也只意味着对“有‘力’无‘理’的强权政治”[5]的无奈屈从。
  律师是裁判活动的参与者和见证者,既具有当事人代言人的利益立场,又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认知。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他们也十分看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作为职业共同体成员,他们更具有长期专业锻炼下的“火眼金睛”,裁判文书说理不当可能作为其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理由。相较于法官的自我评价高度一致,律师对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分化较为明显,褒贬不一。部分律师对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持肯定态度,也有律师认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说理不容乐观,说理不充分表现较为突出,如:当事人的主要意见、观点往往是被选择性引用、回应,单从判决书看逻辑周延圆融,但其实很多情况下回避了回应当事人观点;大部分裁定没有任何说理,而是采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禁止的附内部函的形式来说明倾向性观点,从而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开、司法独立等程序价值,成为司法暗箱操作的温床。
  (三)专家学者:见证者的学术评判
  专家学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见证者。相对于法官与律师,其不牵涉利害关系,立场更为超脱。如在课题组与法学专家学者的座谈中,某高校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熊某认为,“就整体而言,目前民事裁决文书的说理部分相对较弱。特别未能就如何认定法律事实的理论和法律依据予以充分说明。”部分专家学者批评较为尖锐,认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较为简单,特别是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理论性不强,仅为干巴巴的法律适用解释。与之相对,也有部分专家学者总体持肯定态度,“当前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总体比以前好很多,对于案件中争议点所涉及的法理能够进行较为充分的阐释”,“当前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总体呈现趋好,但是,说理情况不充分情况也很普遍。”“总体而言,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下,说理得到了增强。但参差不齐,不同区域、不同层级、不同法官之间,差别巨大。”总而言之,在专家学者看来,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可谓是喜忧参半,既取得了一定成绩,也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有较大改进空间。
  (四)社会公众:旁观者的直观感受
  社会公众是裁判文书的普通受众,其对裁判文书质量的评判是考察当前司法公信力状况的重要指标。调查问卷的结果显示[6],表示平时“比较关注或非常关注民事裁判文书”的有32人,占32%;“较少关注及不关注”的有67人,占67%;从其关注裁判文书的途径上,主要途径还是传统的新闻媒体报道(81人,占42.63%)、他人转述议论、亲友打官司等,中国裁判文书网(14人,占7.37%)目前还未成为主流途径。当问及“民事裁判文书总体质量评价如何”时,表示“好”和“较好”的有43人,占43%;表示“一般”及“参差不齐”有54人,占54%;表示“不好”仅有1人,这说明公众大体对民事裁判文书持肯定态度。问及“您最关注一个民事案件的什么内容”(不定项)时,关注“裁判结果公正性”的81人(占32.79%);关注“事实真相是否还原”的47人(占19.03%);关注“裁判说理是否充分”的42人(占17.00%);关注“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28人(占11.34%);关注“诉讼程序正当性”的27人(占10.93%);关注“案件影响是否巨大”的21人(占8.50%);可见,公众最关注的还是裁判结果公正性,对裁判说理充分性的关注排列第三位。问及“当前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是否让人信服”时,选择“说理充分,让人较为信服的”有16人(占16%);选择“说理较充分,基本让人信服的”42人(占42%);选择“说理不充分,难以让人信服的”有16人(占16%);“不清楚”的26人(占26%),可见多数人认为裁判文书还是讲理的;问及“裁判文书说理存在哪些问题”时,认为“说理没有针对性”的有13人(占7.42%);认为“说理概括模糊”49人(占28.0%);认为“缺乏对证据分析判断”25人(占14.29%);认为“缺乏对法律条文阐释分析”24人(占13.71%);认为“依自由裁量权裁判的部分缺乏理由和依据”有40人(占22.86%),这说明公众认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说理还存在不少问题。
  

三、裁判文书说理不当的司法样态


  有学者对十多年前裁判文书说理现状进行描述时指出,说理不当的表现可概括为:取舍证据的神秘性、认定事实的突然性、作出结论的武断性、法律解释的贫乏性、前后表述的矛盾性和引用法律的随意性。[7]近年来,随着裁判文书改革的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进,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和十多年前如出一辙。笔者将不当的裁判文书说理归纳为如下九种样态:
  (一)“千篇一律型”
  长期以来,我国裁判文书存在缺乏个性、千篇一律、千人一面的问题,一些判决书说理缺乏个性,模版化、程式化现象严重。笔者随机抽取了7个离婚案件,对被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案件,无论该案适用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什么,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基本上是一句话,“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准许”。而对于被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案件,判决离婚的理由也基本是同一句话,“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准许”。无论离婚与否都是引用相同的法条,一正一反的裁判结果,说理部分成为套路,置诸任何离婚案件中都可使用,虽很难认为法官说理有错误,但从中反映出对待说理漫不经心的态度。
  (二)“简单粗暴型”
  裁判文书说理应紧紧围绕双方争议,详细说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心证理由。但有的说理简单粗暴,惜墨如金,点到为止,一笔带过,表现出行使公权力的傲慢或随意。此类说理包括:
  1.简单罗列或“打包处理”证据

有的裁判文书直接认定事实,缺乏对证据三性的认证分析,惯用“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等公式语言,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不明确。
  2.不回应或笼统回应当事人诉求和代理人意见
  有的裁判文书对于“被告关于……的抗辩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部分,缺乏进一步说理。
  3.法律适用中以结论取代说理
  例如,被告提出本案系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法院对此回应是“被告雇用原告在其餐饮部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8]至于为何是雇佣关系,以结论替代原因和论证,当事人不知其所以然。
  4.裁判依据不说理

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时堆砌条文,援引国家政策、法律原则、交易习惯,运用常理、常识、常情时不予解释,或不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缺乏联结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桥梁。
  5.照搬照抄原审判决
  有的二审、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单纯地照搬照抄一审判决理由。
  6.民事裁定书基本不说理
  有的裁判文书对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说理,如某案发回重审仅有9个字“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9],说理多通过附内部函进行,往往引发律师和当事人不满;又如在破产案件的一些裁定(决定)中,正如李曙光教授指出的,法院未能在证据采信、诉讼权利监督审查、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充分说理,导致管理人、债权人各自的权力(权利)边界不清楚。[10]
  7.程序性事项说理不足
  有的裁判文书忽略管辖、审限、证人出庭、重新鉴定、撤诉等程序性事项的说理。
  8.说理方法不专业
  裁判文书的说理主要采用的是演绎法,不能准确使用类比、归纳等方法;采用演绎法进行说理时较少对大小前提进行深入分析,而是简单运用“三段论”说理。
  (三)“判非所诉型”
  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说理要紧扣当事人的诉求来开展,“判非所请型”说理包括:
  1.遗漏诉请
  明显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在离婚纠纷中,对应当进行分割的财产予以回避;又如某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利息的诉请,而法官漏判;某侵权案件对当事人要求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漏判;某合同纠纷案件中漏判违约金。
  2.判超所请
  个别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如某案件在原告未对拆迁补偿款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判被告支付50%的拆迁补偿款,判决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还有的案件被告人未提起反诉,法院却在裁判结果中支持了本属于反诉内容的抗辩意见,如某公司与某水泥厂承揽合同一案,某公司为某水泥厂制作安装除尘器一台,并约定提供一年内无偿负责更换或修补除尘袋等售后服务。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某水泥厂遂自行购买并更换破损除尘袋。一、二审法院在被告(被上诉人)某水泥厂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支持了本属于反诉请求的抗辩内容,将某水泥厂购买并更换除尘袋的费用抵扣了原告诉请的除尘器货款,超出了诉讼请求。
  3.判非所请

即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了裁判。如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南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南昌高新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其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是要求判令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和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3亿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直接判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南美公司土地出让金和承担相应的利息,从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笔者认为,民事判决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等问题理解错误,可能导致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的风险,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不能直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因此,在该案中,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过犹不及型”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说理激励机制下,裁判文书往往洋洋洒洒达数百页,很多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近年来,随着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深化,我国许多法官也开始重视说理,在说理质量提升的同时,也出现了另一种盲目推崇篇幅的倾向。此类说理主要有三种类型:
  1.言多必失,过犹不及有的裁判文书说理虽详尽,但经不起理论推敲和实践检验。例如,刘星教授分析的一份终审裁定书说理细致,但多处论证都暴露出不充分和理由牵强的毛病,非但没有使裁定结果获得更高的正当性,反而引发了无谓的质疑。[11]彭宇案也是另一个“过犹不及”说理的代表,其说理达2400余字,仅对“原被告是否相撞”就运用经验法则说理1400字左右,但漏洞百出的说理引发舆论一片哗然,不仅未达到承办法官苦心孤诣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引发了长久的道德危机。
  2.不辨真伪,浮于表面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对此应当略写。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虽提出了很多争议,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能纯粹出于情绪性对立,或者利用诉讼策略来拖延时间以牟取某种利益。这种情况下,对这些争议一一予以详尽说理就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应将当事人的真实争议从“伪问题”“伪争议”[12]中单独分离开来,着重就当事人之间客观真实争议进行说理,当然,为了避免授当事人以口实,对于其他争议也不可弃置不顾,但应切中对方的真实意图,做到说理事半功倍。
  3.冗长罗嗦,长而不当如重复叙述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重复叙述一审、二审事实和理由,缺乏提炼和归纳。裁判文书说理并非越长越好,而是要坚持“该长则长、该短则短、繁简分流、详略得当”,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与繁简分流机制协调推进,说理要视案件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公众关注而定,实行“简案简说、难案繁说”;也要根据法院审级和四级法院定位,层级越低的法院可越着重于纠纷解决、定分止争,层级越高的法院则着重于统一裁判尺度、发展法律规则。
  (五)“两张皮”型
  说理是一种司法裁判表达的艺术,也是法官法价值理念的抒发,从理论上说,“法官除判决之外无言”,但就如同个体在社会行为中存在“真意保留”情形,判决书即使公开了心证过程,但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时其实“意在言外”,这就是苏力教授说的“真实理由”和“表面理由”“法官必须尽其所能作出‘好’的决定,但决不能诚实地陈述驱使其作出决定的‘真实理由’,而必须为判决结果提供一个符合理性标准和法条主义要求的‘表面理由’”。[13]”两张皮型”判决有三种情况:
  1.法官有意为之的裁判策略
  例如,在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宅基地流转是政策明确不许可、法律态度不明确的问题,一些法官在裁判中回避宅基地流转是否有效的棘手问题,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不明确表态,而是采取其他进路进行说理和裁判,如以卖方未按期交付房屋为由终止合同关系;在利用宅基地集资合作建房纠纷中,以合作建房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该案属于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确权,从而驳回起诉,避免对“小产权房”是否合法作出认定。采取这种策略可能是为了对形势不明朗的改革保持一定开放性,也可能是基于司法有限性的一种自觉回避。
  2.法官“趋利避害”的无奈之举
  例如,有的案件存在领导批示、当事人上访闹访、自伤自杀或者当事人确实其情可悯的案外因素,法官可能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进行自由裁量(如在责任划分时有所偏向),并以合理的事实认定、合法的规则适用和正当的法理阐述将这种自由裁量正当化。但是,这种实质考虑决不会从裁判文书正文中反映出来,可能在审理报告这种供“内部人”参考的文书中可以看出端倪。此时,法官可能先得出裁判结果,说理只是用以证成先设结果的手段,修辞只是“修饰”心证过程的工具而已。
  3.司法权力寻租的现实途径
  “两张皮”说理只是工具手段,既可用于“善”的目的,亦可用于“恶”的目的。有的法官“说一套、做一套”,暗中积极进行权力寻租,并通过法条主义的“包装”将其裁判结果正当化。表面看来裁判合法合理,其实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真实意图。此种权力寻租手段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极大。
  (六)“理断脱节型”
  裁判文书说理本身只是手段,作出令人信服的司法判断才是目的,这便要求“事理相生、理断相联”“顺”裁判之“理”,成“判断”之章,这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但是,有的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与裁判理由自相矛盾,如在一起联营合同纠纷中,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未正式生效,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违法金不成立而应予以撤销,但在判决主文中又未将此项金额予以核减。有的先肯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再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案裁定书结论部分表述为“许某在原一、二审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宜再审”,依照民诉法规定,原告不具备一、二审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因本案原审判决结果系驳回诉讼请求,故如果认定原告不具备一、二审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而不是不宜再审。据此,该裁定书表述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矛盾。这些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相脱节的情况,有的是由于法官粗心大意,有的是因业务素养欠缺,“理断脱节型”的裁判文书将极大影响司法公信力。
  (七)“貌合神离型”
  该类型指裁判文书存在实体与程序性的错误因素叠加,或者说理过程中的不当甚至错误,但最后却“阴差阳错”导向了正确的裁判结果。这种“殊途同归”式结果,不能认为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说理过程的不当性决定了它仍不是正确判决。此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34条规定,可以二审判决中纠正说理中的瑕疵问题后维持原判决、裁定。如在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某供电公司为方便当地村民灌溉而安装了三相电,装有电表但一直未安装防漏电保护及相关安全设施。村民周某为方便使用,在水田边又擅自安装了小电闸刀,后其搭三相电抽水灌溉时触电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高压供电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某供电公司以三相电非高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不属于高压用电,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高压触电事故不当。某供电公司未安装可防触、漏电保护器,形成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某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周某擅自安装电闸刀,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大小,依法判决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供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错误的说理前提导出了正确的结论,尽管二审在纠正说理过程的同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不能保障下一个判决就能如此“歪打正着”,这就是为什么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公正的必要路径。
  (八)“逻辑混乱型”
  卡多佐认为:“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我们必须符合逻辑。”[14]裁判文书在逻辑条理上的基本要求是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布局结构合理。不少裁判文书在行文逻辑、布局结构方面存在不足,如有的对一、二审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照搬照抄,缺少概括、归纳和提炼,不仅使文书篇幅冗长,内容前后重复,结构布局的合理性也受到影响;有的证据表述混乱,举证、质证、认证过于冗长,或将庭审笔录的全部内容记录下来;有些文书在“本院认为”中的观点不鲜明,模棱两可,逻辑关系不严谨,层次不分明等;有的说理“牛头不对马嘴”,如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判决却着力于对法律适用说理;有的判决书事实说理与法律适用说理交叉混同,说理不集中;有的判项违反法律逻辑,如某案在没有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判项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保证人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连带清偿责任原理。
  (九)“引据不当型”
  有的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比较笼统,没有交代法律条文具体内容,采用“根据相关国家政策”“根据有关规定”的表述;有的援引国家政策时不以《民法通则》6条为引致条款,仅直接引用国家政策文件;有的法律引用随意,错引、漏引或不引法条时有发生;有的引用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或说理依据的文件,如地方法院内部规定、座谈会纪要等;没有遵循法律引用规则和顺序,如有的引用了普通法,未引用特别法;有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有的对法条解释很贫乏,往往直接将法律规定作为说理“三段论”的大前提或将法律条文附后,对于模糊的法律规定的却不阐明涵义,也不阐释适用法律的理由;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居然“引用”虚构的《新闻法》条文来支持自己的判决,为其滥用权力提供了保护。
  

四、民事裁判文书不当说理之原因探求


  裁判文书说理不当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折射了说理主体、司法体制机制、法律文化传统和司法环境诸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说理主体局限是内因,司法环境是外因,体制机制阻滞是关键,法律文化传统则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一)说理主体自身局限
  裁判文书说理并不只是语言文字驾驭问题,更是法官的政治素养、专业能力、经验阅历和司法良知等各方面素质的综合反映。“法官素质不高论”一直是诟病裁判文书说理的有力理由。法官说理水平与四个因素息息相关:
  1.专业素养
  “不予说理的裁判无须专业素质,只须裁判资格;简单说理的裁判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充分说理的裁判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15]”法官应能像学者一样撰文著述。在西方国家,一篇判决书常常洋洋洒洒数万字,本身即是一篇逻辑缜密、文字优美、论证充分的美文。经典的判决书甚至可以流芳百世,享有盛誉。判决书在说服当事人的同时,也往往为法律工作者所争相拜读和学习。”[16]法学学历是专业素养的最直接反映。2000年7月,全国法院20余万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05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仅2028人。时移世迁,法官的学历结构有了质的飞跃,法学科班出身的法官已成为法官队伍的主体。以江西省高院论,该院2012年本科以上学历占总人数的79.9%;研究生以上学历占27.8%。[17]尽管如此,裁判结果不公正、布局不合理、说理不充分、行文不规范等问题在裁判文书中仍普遍存在,说明法官的专业素养与新形势下提升司法公正公信的要求仍存在差距。
  2.司法技能
  “法官必须同时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与适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以及‘聪明能干’”。[18]司法技能包括庭审驾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说理、群众沟通、科技应用等多方面能力。当前,我国法官培训教育存在重法律精神和法律知识、轻职业技能和裁判方法的特点,司法技能一般通过“老教新”“传帮带”习得,一些年轻法官不能熟练运用说理技巧,有的裁判文书带有浓浓的教材或学术论文味道,脱离了实践需要。
  3.经验阅历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我国法官的年龄门槛较低,以从校门到院门的“两门法官”为主,而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判断等问题,需要生活经验的沉淀和司法技能的磨砺,面对舞弄概念技巧、玩弄“花招”的当事人,能否做到“谁也别想在我的法庭上蒙混过关”。
  4.司法良知
  “作为依法独立审判的法官,应当是社会良心的代表,最好是一个道德无瑕至纯、品行刚正不阿的‘完人’。”[19]司法良知缺失的法官,其专业素养越高、司法技能越强、经验阅历越丰富,则其对司法公正公信的破坏或威胁愈烈。如前所析,裁判文书说理容易成为权力寻租者“瞒天过海”的工具,通过“复杂案件简单说”“简单案件复杂说”“应说理处不说”等伎俩,实现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蒙混过关”,破坏司法公正。
  (二)司法体制机制阻滞
  法官的说理积极性及说理效果除了受其自身素养制约以外,还与司法体制机制密切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推进,需要先进司法理念和良好司法环境的支撑,需要健全的审判权力运行和责任追究等体制机制的保障。
  1.决策主体与说理主体分离诱发说理惰性
  传统审判权力运行模式下,审判工作存在浓厚的科层化管理色彩,法律文书采取审签制,案件处理结果由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审核把关,这种“审判分离”的现状有违司法判断权的亲历性原则,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结论被院、庭长或审判委员会改变,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说”好他人之“理”,确实有些勉为其难,因此,一些法官索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说理或简单说理,直接得出判决结论。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就是要以取消院、庭长的审签把关制度,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实现审判权力的还原与回归,并由法官终身对案件质量负责。决策主体与说理主体的合一,必将极大激发法官裁判说理的责任心,有利于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深化。
  2.说理激励机制缺失影响说理动力
  第一,缺乏精神激励机制。我国采取成文法主义,法官审判是适用规则而非创造规则的过程,一般法官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法官没有参考效力。裁判说理写得再好,一般也只能“束之高阁”或“孤芳自赏”。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虽然文书尾部有合议庭署名,但无法辨识谁是裁判文书的执笔人,说理者无法得到“精神收益”。第二,缺乏物质激励机制。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说理充不充分对法官的薪酬无丝毫影响,有的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忙于办案结案的法官缺乏精力撰写精彩的裁判文书说理。第三,缺乏履职保障机制。我国法官长期以来被视为公务员,从事“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公仆”,[20]往往陷于各种非核心事务难以自拔,无法集中精力从事裁判说理类的核心审判业务;而英美法系国家地位尊崇,“法官从不担心没人看他们写的判决,无论句子如何冗长,意思如何颠三倒四,理论如何深奥,专家学者和律师都会认真拜读,用心领会。”[21]且有健全的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指导法官助理起草司法意见书,其说理自然更为深入全面。
  3.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削弱说理效果
  庭审模式可以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主义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两种,前者注重发挥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他们主动提供法律、先例和其他资料,为法官判断和判决说理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这种优势是职权主义模式下所不具有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注重主动行使调查权,正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确保判决结果公正是第一位的目的,裁判文书说理只是次要问题。
  4.繁简分流改革不到位影响说理针对性
  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应当与繁简分流改革配套推进。在美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被审前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过滤,进入审判程序的仅占总数的2%到5%,还有更简单的写在请求背面的“背书命令”,如“兹命令,准予所请”。[22]裁判文书说理并非越多越好,更不是任何裁判文书都要求充分说理,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完全可以简化说理。要求裁判文书一概充分说理,只能消耗宝贵的司法资源。随着我国繁简分流改革的推进,各地法院也开始探索使用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这必将大大提高说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说理评价与指引方法缺位
  近年来,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越来越严格,但裁判文书说理评价与指引方法的缺位对说理改革形成一定制约。
  1.立法未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对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而少有涉及裁判文书应如何说理,也没有规定相应罚则。裁判文书说理不是案件二审或再审的事由,只要裁判结果公正性不受影响,说理充分与否不视为裁判文书的“硬伤”。
  2.裁判文书说理指引机制缺位
  裁判文书说理要求分布零散、广泛,迄今没有专门针对法官说理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指南性文件。例如,从现有裁判文书样式上看,裁判文书未体现审级差异和案件类型化差异,虽然实证研究表明样本裁判文书在说理程度上,一审、二审和再审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但并无指南文件根据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差异,明确裁判文书的说理重点与各自要求;又如,不同类型的案件体现不同法律关系,其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完全不同,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样式更注重说理要求和格式统一,而未重视案件的差异要求。由于缺乏统一指引模式,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文书说理亦举措不一,差异较大。各地区、各审级法院对裁判文书制作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要求,导致裁判文书格式不规范、不统一,要素不完备,质量参差不齐。[23]
  3. 现行文书的说理样式未紧紧围绕诉讼争议目的和说理核心要素
  现有文书样式判决书结构反映了民事诉讼审判进程,但未始终围绕民事争议解决中心展开,未反映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逻辑,未紧扣证据、事实和法律这三个核心要素,不利于争议的实质解决,也不利于发挥当事人说理的主动性。
  (四)外部司法环境制约
  裁判文书说理也一定程度上映射了司法整体环境问题。首先,裁判文书说理与司法公信力可能陷入某种恶性循环。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会影响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损害司法公信力;但司法公信力不高又会影响法官说理策略,法官担心说理越充分,对自身心证的公开程度越高,将引发当事人和公众“挑刺”,陷入“怎么说都是错”的“塔西佗陷阱”。[24]当事人缠访闹访给法官造成了极大心理压力,使不少法官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裁判心态,有意无意在裁判文书说理不下功夫,或者“不痛不痒说”“避重就轻说”“无关紧要说”“捣糨糊说”等。[25]其次,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也影响着裁判文书说理。龙宗智教授分析指出:“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与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存在重要关联。”[26]法官在办案中若受到案外因素如领导批示的干预,其或者将案外因素的考虑以法条主义形式加以掩饰,或者在不能说、不好说的情况下干脆不说理。因而,随着目前旨在去除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庶可期望裁判文书说理的司法环境日益好转。
  

结语


  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直接目标应当是使裁判文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基于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践样态及制约因素的实证调查,本文认为,改革的基本方向主要有二:一是要通过提高对法官写作裁判文书说理指引的质量,促进法官说理的技术方法水平提升;二是要建立健全从正向和负向两个方面促进法官说理能力的制度机制,解决法官不愿说理、不能说理、不敢说理的问题。
  一是构建民事裁判文书“结构要素说理指引模型”。现有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样式对法官说理方法的指引,存在未突出民事诉讼争议解决的基本裁判逻辑、未对说理的核心要素予以充分关注、对法官通过裁判说理发展法律规则的功能指引不足等问题。针对这些不足,应当探索建立一种以争议解决为中心、以提高说服力为目标、以拓展多元说理主体为基本路径(将当事人说理作为法官说理标靶)、以聚焦四大说理要素为中心(包括诉讼请求、实体法律规范、要件事实和证据)的裁判文书说理模型。
  二是推动裁判文书说理综合性改革。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推进需要综合施策、集体发力。在理念方面,应正视司法裁判解释权的正当性,充分展示法官裁判的心路历程,防范裁判理由的恣意化。在能力训练方面,着重训练法官的事理阐释能力、法理分析能力、情理融入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支撑方面,关键是落实和完善合议制,在当下的新型审判团队改革中注意防范合议制异化为审判长负责制和合议制异化为承办法官负责制的不良倾向,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起草或指导起草裁判文书制度。在司法责任制改革支撑方面,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结果一样,同属民事裁判中的核心事项。对说理错误进行追责或惩戒性的评价,应当保持在适度范围之内,如果民事裁判结果并不属于错案的范畴,即使裁判文说理中存在错误或不当,也不能依此列入错案责任追究的事由。而对于属于说理瑕疵的问题,可以通过日常审判管理、业绩考核等手段来指出瑕疵,或通过裁判文书补正的方式来修正瑕疵,促进法官提高裁判文书说理能力。在激励机制改革方面,探索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裁判文书署名制度、裁判文书说理能力与法官业绩、法官晋升的关联机制、裁判文书评比常态机制、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机制等正向评价和负向约束机制。
  此外,基于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与民事司法公信、司法环境之间关系之密切,应从体制机制上树立、尊崇、保障、司法之权威,形成包容说理瑕疵、鼓励充分说理的氛围。


责任编辑:任容庆



作者单位:夏克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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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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