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跃军|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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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
【摘要】 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主要包括职权配置、责任承担和错案责任追究三个方面。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与司法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包括将实践检验成熟的司法责任制内容上升为《刑事诉讼法》规范,结合司法责任制要求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法律责任规范。同时,加强司法人员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其忠实履职尽责的理念与能力,并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全面深化改革(包括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征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善司法责任制“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1]它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对于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再次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与司法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对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作用。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司法责任制的关系,既是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2]他强调要紧紧围绕公正司法这个目标改进司法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3]我国宪法没有使用“司法”“司法权”等术语,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它们的涵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4]学者认为:“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即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权和裁判权。这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以当事人提起纠纷为前提。”[5]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而存在的一种中立性的裁判活动,它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对具体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然后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权威的裁判,从而最终解决纠纷。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六个方面特征。[6]从我国《刑法》94条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的表述,以及相关司法改革文件和实践看,“司法”在我国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司法机关包括所有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裁判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政法单位,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所有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执法办案职责的政法单位工作人员。[7]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词义。一是具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的社会人应当承担的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义务,也就是分内应做之事;二是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三是因未履行角色义务或者特定的助长义务而应当负担的强制性义务或者不利的后果。其中,前两种责任属于积极责任,后一种责任属于消极责任。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和道德责任都属于消极责任。[8]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行使司法职权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包括警察责任、检察官责任、法官责任和司法辅助人员责任等。司法责任作为一种责任,概括起来,就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或者说“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2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每一位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不仅应当对自己执法办案的过程和结果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应当终身负责,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12条规定:“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从司法责任的内容看,司法责任也由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个方面构成。从有关司法改革文件规定看,司法责任中的“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纪律责任;既与错案责任有所重叠,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优化;既包含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办案责任,又不排除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审核把关、院庭长监督管理等责任类型。[9]它本身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由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中若干种责任形式共同构成的一种责任体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司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结果责任原则,而是行为责任原则。[10]
司法责任制就是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行使司法职权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与司法责任相对应,它包括警察责任制、检察官责任制、法官责任制和司法辅助人员责任制等。在司法权力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审判权,而审判权的核心是裁判权,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内在准则以及道德、情理、政策等外部性规范作出定纷止争、惩恶扬善、修复正义的判决……裁判才是本真意义上的司法。司法责任制改革就是还权于法院和法官,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制度。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和科学内涵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11]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审理者和裁判者含义相同,他们是同一主体,都是法院为审判案件而组建的审判组织或审判团队。审判组织或审判团队主要是指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审判委员会。“让审理者裁判”是司法责任中的积极责任,是指把各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权力交给审判组织,由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案件审判的程序主导权、事实证据认定权、法律适用权和结果裁决权。“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责任中的消极责任,是指由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负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负责。因违法审判行为发生冤假错案的,应当由裁判者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12]因此,司法责任的核心是审判责任,尤其是法官责任。司法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职权配置,即由审理者裁判;二是责任承担,即由裁判者负责;三是错案责任追究,即终身追责。[1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5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2条,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7条都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和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一样,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者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4]涵盖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权力)、履行一定诉讼义务(责任)的个人和单位。第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客体并非所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而是限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禁止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它既与《刑事诉讼法》3条第二款、第238条和第253条规定一致,又涵盖了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第三,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不仅包括程序性法律后果,或曰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而且包括相应的实体性法律后果和纪律责任,或曰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和刑事诉讼纪律责任,具有复合性、综合性。
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范所产生的一种不利后果,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刑事诉讼法律责任通过制裁和排除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利,这决定了所有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且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体,它们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所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包括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案外人。《刑事诉讼法》3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包括各种程序性制裁)。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性、强制性规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根据不同情节,他们可能被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确定这些司法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就是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需要承担的实体法律后果,即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3条第二款、第7条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参加刑事诉讼,他们既是刑事诉讼主体又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其所在的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相应的司法职权,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或司法职责。笔者认为,虽然他们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等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3条、第238条和第253条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即承担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包括补充侦查,撤回抗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等,但是,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他们并不承担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由其相关负责人或其办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个人承担,国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2014年改判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中,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后,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并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取而代之的是,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27人进行追责,包括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局长王某和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局长郑某,时任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文某,时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以及其他参与办理该案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时任呼格吉勒图案专案组组长、改判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15]
《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刑事程序法规范,也包含许多刑事实体法规范,是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的综合体。例如,《刑事诉讼法》70条第二款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第72条关于保证金确定和收取的规定、第135条第三款关于侦查实验的禁止性规定、第177条第三款关于不起诉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第199条关于违反法庭秩序和扰乱法庭秩序的责任规定、第245条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等等。因此,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有关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具有复合性。换言之,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实体法规范应当承担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程序法规范应当承担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此外,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承担程序法律责任后,其负责人和有关参与办案人员还得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监察法》《律师法》等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以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为保障的一个复合性法律责任体系,这也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应当具有多样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目的并非对责任主体进行实体性制裁,而在于制裁和排除各种刑事诉讼违法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设置同样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即它应当与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刑事诉讼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情况相适应。具体来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诉讼违法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对严重的刑事诉讼违法行为设置严厉的诉讼法律责任,对轻微的刑事诉讼违法行为设置相对轻缓的诉讼法律责任。二是根据诉讼违法行为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主要从侵犯的权益的重要程度和侵犯的权益的结果这两个方面综合衡量确定。[16]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基本上体现了这一要求,根据诉讼违法行为和侵犯权利的轻重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诉讼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238条和第253条规定了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承担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刑事诉讼法》56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允许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247条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公安机关还可以对有关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追究纪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司法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交叉。从有关司法改革文件看,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或错案责任。此类司法责任或错案责任就是刑事诉讼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责任与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一样,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责任形式具有复合性、归责原则是行为责任原则等。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也有四个方面。
司法责任作为司法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行使司法职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包括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个方面。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仅仅是一种消极责任,不具有积极责任性质。例如,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司法责任是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是司法人员执法办案行使司法职权所应当独立承担的一种责任,责任主体是执法办案的司法人员。这种责任即使是因司法人员参与集体组织的行为(如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造成的,也由参与者个人独立承担。《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5条至第28条规定了审判责任的范围,包括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承担审判责任的条件和豁免事由。第46条规定,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院长,以及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他们都是个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5条规定与此一致。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违法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人员,而且包括作为集体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还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性、强制性规范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国家,其责任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范围更加广泛。
司法责任与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一样,都包括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二者本身都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由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中若干种责任形式共同构成的一种责任体系。正如学者指出,司法责任重点强调“司法人员”这种特殊主体和“在司法过程中”这一特定时空范围。从有关司法改革文件看,对司法人员的处理分为党纪处分、纪律处分和法律处分三种形式,它们主要针对司法人员分别作为党员干部、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公民三种不同身份,可以并用。司法责任就是因司法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和司法过程的特殊性而形成的一种由轻到重、层层递进的违法违纪追责体系。[17]但是,司法责任中的法律责任仅仅是一种实体法律责任,可能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除了具有上述司法责任的责任形式外,还包括国家专门机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承担的程序法律责任,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等,以及司法人员以外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时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实体法律责任。例如,杭州保姆纵火案前辩护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而受到广州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等。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更加复杂、多样。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司法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责任,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二是违纪的纪律责任,给予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三是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容更加丰富,它区分不同主体而有不同的责任形式。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国家责任,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责任,国家专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三是司法责任,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即各类司法人员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四是其他个人责任,司法人员以外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或)纪律责任。
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司法责任的追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司法人员行使司法职权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责不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存在过错的心理状态为前提,对司法人员等个人追责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单位(包括国家)追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司法责任的追责根据包括《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及《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纪律规范。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责根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司法人员追究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根据与司法责任相同。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司法责任的关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延伸,为后者创造条件。司法责任发生的主要场域在诉讼领域,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需要刑事诉讼法律责任配套和保障。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对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司法责任制对于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司法责任制的主要规范领域之一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职权行使,与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存在交叉。德国创设了一套精密的司法责任制,检察官违反法定职责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等诉讼法律责任。[18]我国西周时就提出“五过之疵”。到了唐代,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唐律疏议》是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集大成者,成为后世的蓝本,影响至今。唐代司法官责任的内容可分为四类:一是违法不受理诉讼和受理诉讼的法律责任;二是违法拷讯的法律责任;三是违法判决的法律责任;四是违法执行判决的法律责任。它们不仅规范实体裁判错误的责任事项,也对违反审判程序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在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审判行为上的违法违规与司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会受到司法追责,遭到刑事或行政处罚。[19]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主要以刑事诉讼为实施场域,是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我国诉讼传统之一。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取得显著成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工作报告:2013年以来,上海市三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317.84万件,审结314.79万件,同比上升54.2%和52.7%,其中92.6%的案件经一审即息诉,经二审后的息诉率为98.9%。直接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裁判的案件比例达到99.9%,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仅占0.1%。院、庭长办案成为常态,自2014年7月以来,院、庭长办案61.78万件。法官年人均结案数从2013年的144件上升到2017年的256件。上海市检察机关建立了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检察官独立决定的案件达到82%,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减少了2/3。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责任制改革还存在制度建设滞后、改革不彻底、职业保障不健全,以及各地改革不平衡等问题。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显著成效,证明中央有关司法改革文件所确定的司法责任制内容经实践检验是正确的,有待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因为现行各项司法改革文件只是党的政策或者相关政法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位阶相对不高,适用范围有限。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一部分,其有效实施有待相关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也正是意识到这一点。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司法责任制的内容通过《刑事诉讼法》确认,成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落实。例如,《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裁判机制,但并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也没有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法律适用还是事实认定,导致审判委员会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判而不审”,因为有违司法权的亲历性特征而广受诟病。《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及其审判责任,而且细化了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明确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者的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同时,该意见还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18条又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明确界定为八类。[20]笔者认为,这不仅有利于合理划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全面落实各自的审判责任,而且进一步增强了《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应当上升为《刑事诉讼法》规范。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朝此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将经过试点检验成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等内容入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律责任有一些规定,但不成体系,很不完善。司法责任制要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并通过科学的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程序来落实责任。[21]我国《刑事诉讼法》基于对司法人员的信任,许多条文只规定了司法人员的积极责任,缺乏消极责任方面的规范,这显然不利于司法责任的追究和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11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诉讼法律责任,显然不利于该规定的落实,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20条第二款在告知内容中增加“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仍然没有明确违反该款告知义务的诉讼法律责任。相比较而言,在德国,未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取得禁止和法定的证据使用禁止情形之一,它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必须全面严格地履行告知义务,否则,所获得的供述原则上被禁止使用。[22]笔者认为,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定程序和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应当结合司法责任制要求增加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规范,包括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基本原则规定,在第3条第二款后增加程序性制裁内容,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同时,第1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参加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这样,为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确立和追究提供依据。然后,在有关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规范中增加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内容,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内容保持一致。
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内涵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不仅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由审理者裁判”,才能“让裁判者负责”,而且要“审理者有能力裁判,裁判者有能力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工作报告,截止2017年底,全国已经遴选出员额制法官和检察官近21万名,他们工作在不同层级的法院、检察院,各自素质参差不齐,处理案件的繁简程度也不一致。如果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主体不了解自己的司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根本就没有裁判能力,甚至连基本办案能力都不具备或有欠缺,要求他们对自己办理的案件过程和结果承担司法责任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显然有些强人所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而且需要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加强各类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他们忠实履职尽责的理念与能力。培训的内容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定诉讼程序及诉讼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的各类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及其追责机制,让每一位司法人员履职尽责都能做到明知、明智和理性,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自觉远离司法责任和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2018年4月被改判无罪的安徽“五周杀人案”中,阜阳中院1998年一审时,审判委员会前一天晚上讨论的一致意见还是被告人无罪,但是,被害人周继鼎(被害人周素某的父亲)第二天一早就来到审判长巫某办公室,并喝下一瓶农药,不治身亡。而且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阜阳中院就重新讨论案件,将该案判决结果从无罪逆转为死刑。[23]
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并且还允许两审终审,裁判才能生效并执行。这种程序设置本身就体现了审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在刑事程序中的中心地位。针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冤假错案,尤其是“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以及各级政法机关面临的涉法申诉上访压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推进严格司法的具体措施之一。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4]实现庭审实质化,严格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为此,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追责机制,让法官对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不能证明的法律真实负责,对选择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合理性负责,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负责”。[25]尽管学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不同观点,但其所体现的“谁办案谁负责”的终身追责理念是值得肯定的。2018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对符合问责条件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26]该办法出台将对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提供明确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使用了“责任”“法律责任”等词汇,例如,53条规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第245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但是,对如何追究责任,追究什么责任,如何给予处分,给予什么处分等问题,立法并没有明确。这些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也需要将司法责任制相关内容法定化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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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兰跃军,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16BFX034)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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