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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宏庆、佘锦燕|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研究

滕宏庆、佘锦燕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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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滕宏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粤港澳大湾区智能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佘锦燕,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随着《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等国家和地方系列重要“软法”的颁行,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已然成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共识。而当前粤港澳三地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类法域”的背景下形成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制度具有明显差异,亟须通过借鉴国际上发达区域贸易过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制制定和执行经验,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实现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整体性和保障性功能。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 知识产权 行政保护 联动机制





  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内部联动,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行政主体之间、跨区域的行政主体之间的联动保护。广义的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联动,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立法、司法、社会保护的联动。本文主要从狭义上探讨粤港澳大湾区当中内地不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体的联动以及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跨区域联动。


  深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领域的实质性合作机制是粤港澳三地最早达成的共识也是最需解决方案的议题。早在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就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协议),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三方面首先开启一系列的区域经济合作。在实践中,三地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2006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订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第十条合作机制上的共识是“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下称《纲要》),对大湾区战略定位之一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强调全面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2019年7月,《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颁布,第十点也指出“强化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成为鼓励创新的一种方式。”[1]因此,一方面国家和地方众多“软法”紧密关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领域的保护与合作,但另一方面无法回避的是,三地知识产权不同法律制度安排的现实背景,所以,如何成功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成为深耕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领域的重要议题。


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现状与差异


  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制度,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在香港、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并赋予香港、澳门高度自治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第2条均明确赋予其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粤港澳三地分别立基《宪法》和《基本法》授权,形成了三类法域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一)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现状


  香港、澳门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据首先是就回归前的相关法律进行本土化。香港在知识产权立法上主要受英国的影响,1997年先就专利、注册外观设计、版权进行了立法,并于1997年6月27日正式生效,后来又就商标、商品说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新品种保护几个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条例。1999年通过了《版权条例》,对著作权内容、归属、保护期、国际上保护范围、使用等作了详细规定,2007年对《版权条例》进行修订,增加了版权豁免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阅读残障人士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的豁免进行规定,有关福利机构或非牟利学校出于便利的目的方便阅读障碍人士使用的行为也同样豁免,此种修改无疑是香港知识产权立法的进步。在上述立法中就知识产权主体、保护期限、权利保护等进行了规定,在知识产权执法上,香港主要赋予海关执法权,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查处、处罚等权限。版权和商标权侵权案件的唯一执法机关为海关,维护知识产权拥有人和正当商人的合法权益,海关执行《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及第544章《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的规定。


  澳门在知识产权立法上主要受葡萄牙的影响,包括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立法,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记和集成电路等。版权主要就作品的主体、保护期限、侵权行为的认定等加以规定。而在上述立法中,也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执法权限,澳门的法律明确赋予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权限,对澳门境内的工业产权、版权的保护进行监管,具有查处、处罚的权限。


  内地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形成了与香港、澳门不同的保护制度,具体体现在内地主要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进行单独立法,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等以其他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并且在知识产权具体权利的主体、保护期限、保护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下文将会以表格形式列明粤港澳三地的差异。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上,内地较香港、澳门复杂,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上,呈现广分散、多层级的特点,自2018年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之后,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主体主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执法、前工商总局的商标和商业秘密执法、前农业部和前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执法以及地理标志执法(前商标局、前质检总局、前农业部)均具有从中央到省再到地方的完整三级体系。[2]而在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权限上,主要是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具备其他知识产权的执法权。


  由于粤港澳三地海关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享有执法和裁定的权力,所以,当前最主要的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样式就是三地海关的联合执法。而从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和执行经验来看,海关联合执法也是最为有效的机制。例如,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虽以司法保护为主导,但在国际贸易领域赋予了海关执法的职能,因此,各国海关联合执法成为欧盟共同打击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常态工作内容。尽管当前粤港澳三地海关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还存在着保护范围的显著差异,如内地海关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三种都加以保护,澳门海关则就工业产权、著作权(版权)进行行政保护,香港海关仅限于保护著作权(版权)和商标权。但当前应当积极突破粤港澳三地海关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的瓶颈问题,进而为三地其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的未来跨境合作提供重大示范性经验。


(二)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差异——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为例


  1.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施行,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订)第9条、第24条至27条、第48条、香港《版权条例》(1998年施行,经2001年、2003年、2004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4年、2019年8次修订)第107条、第136条至141条、第177条至178条、第216条、第234条、第263条至268条和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1999年施行,经2001年、2012年两次修订)第27条至29条、第215条至217条、第220条的规定对粤港澳三地著作权的取得、行政保护、民事保护三方面进行归纳得出以下表格。


  表1 粤港澳三地著作权保护差异

  2.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年施行,经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订)第2条、第42条、第60条至64条、香港《专利条例》(1997年施行,经2001年、2007年两次修订)第39条、第81条至90条、第126条、第133条、第135条的规定和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1999年施行,经2001年一次修订)第103条、第121条、第176条、第275条至第282条的规定以及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法》(2001年施行)第3条的规定对粤港澳三地专利权的取得、行政保护、民事保护三方面进行归纳得出以下表格。


  表2 粤港澳三地专利权保护差异


  3.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施行,经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订)第8条、第39条、第44条至47条、第60条至62条、第65条至66条、香港《商标条例》(2003年施行)第3条、第22条至26条、第49条、第70条至71条和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1999年施行,经2001年一次修订)第196条、第218条、第275条至282条以及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法》(2001年施行)第3条的规定对粤港澳三地商标权的取得、行政保护、民事保护三方面进行归纳得出以下表格。


  表3 粤港澳三地商标权保护差异


二、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需求与困境


  基于粤港澳大湾区三地法律制度的不同发展背景,以及三地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上存在着权利的取得、利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建立和调适既有强烈的现实需求,也有空前的制度挑战。


(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客观需求


  当前粤港澳三地共商共建共享的发展格局和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浪潮都对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纲要》对广东省加强知识产权联动保护提出了具体指引,《纲要》对大湾区战略定位之一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强调全面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港澳地区与珠三角文化同源,民俗相近,区域认同感较强,具备知识产权协调机制构建和运行的现实基础。”[3]尽管在“一国两制三法域”条件下的合作前景广阔但起步艰难,当前最重要、最可行的选择,仍应是从最具创新发展活力的珠三角九市先做起,带动全省加强知识产权联动保护,既保障和服务广东省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又为探索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新机制创造条件。此外,实践中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的行政联动保护主要依靠海关,从粤港澳大湾区内所有海关的联合执法情况来看,也呈现出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巨大需求。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连年公开发布的《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4]2016年至2018年的相关数据,粤港澳三地逐年强化情报交流和联合执法,2016年和2017年三地海关联合执法查处的侵权货物批次为38批次、11.6万余件和185批次、65万余件。2018年粤港澳三地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2次,查获侵权货物28批次,涉及侵权嫌疑货物5万件。因此,伴随着近年来广东省海关查处的涉港澳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数量以及联合执法查处的侵权货物数量越加巨大,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2016年4月,在国家海关总署发布的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5]深圳海关通过粤港海关执法合作机制查获假冒商标手机系列案入选,该系列案正是粤港海关开展深度合作、遏制侵权风险口岸漂移的典型代表。由于在内地与港澳两地的贸易的程序设置上,出口方需要先向海关申报具体的货物数量,由海关进行检查审核后获得批准才可出口,因此,作为执法主体的香港海关和深圳海关依据其执法权限(香港海关依照商标条例依法对涉及商标权的货物进行检查,深圳海关依据海关条例有权对涉及商标权的货物进行检查)对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检查的行为发现其违法行为,即“申报货物涉嫌多报少出,且货物中夹藏9493部手机,涉及iPhone 11、Samsung、Blackberry、LG、Sony五个品牌,经鉴定,全部为假冒产品”。而在执法过程中,深圳和香港海关还进行了案件信息的共享,查获假冒商标收集的手机和配件,并且捣毁窝点拘捕犯罪嫌疑人数名。此案件联合执法的成功也为后续联合执法的开展构建了渠道,深圳海关对此案件开展深入分析,存在不法分子试图把侵权货物先出口至香港,再利用香港进行转口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深圳海关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陆运输港货物的监控力度,并联手香港海关开展“粤港海关联合执法行动”,并先后在文锦渡口岸查获侵权手机案件15宗,扣留假冒手机及其配件2.8万件,案值逾1600万元。


  无论从基本面还是个案上观察,都充分说明当前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合作机制面临压力巨大且极其单薄粗糙,而从大湾区自身的发展形势来看,随着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侵权方式花样翻新、复杂多变,新类型、重大涉外和政治敏感性强的案件剧增,尤其互联网领域案件高发,呈现出跨行业、跨地区、多链条、难查处的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执法机关在依法办案与协同合作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增强,跨境联动保护水平更是亟待提升。尤其是广东作为改革开放先行省份,具有提升知识产权联动保护的强大优势,包括: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广东创新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奠定了坚实物质基础;民主法治程度较高、改革开放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打下了良好社会基础;办结的知识产权案件量特别是重大经典案件和涉外大案全国最多,整体水平较高,产生强大综合效果和示范效应;多年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锻造了精英队伍,提供了人才储备;各级党委政府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坚强的领导和组织保障。特别是当前国际局势变化,中美贸易摩擦对广东乃至大湾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些问题敏感复杂而有深层影响,如何妥善应对,是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调联动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国际上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保护的经验借鉴


  粤港澳大湾区的知识产权联动保护需要调和的是三大法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差异,但事实上国际上现有的双边、区域的知识产权联合保护已经成为这些地区、国家间实现贸易便利化的重要举措,他们如何应对和回应不同地区、国家间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性差异,并如何制定和执行知识产权联合保护规则,在如此关键性问题上都为粤港澳大湾区提供了可借鉴的先进经验。首先,1995年生效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为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意味着国际的多数国家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达成的共识,该协议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权限,提升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发达国家开始探索制定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次部长会议围绕知识产权等八个议题展开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但各国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制定上存在较大争议,未就TRIPS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的关系和地理标志的重点争议达成统一意见,2011年第八次部长会议也以失败告终,同样争议较大的知识产权执法等议题也就此搁置。


  其次,旨在制定新的国际多边条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路径未果后,近年来国际呈现由多边协议向诸边或区域协议发展的趋势,对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正在呈现出多极化倾向。”[6]主要表现形成的知识产权区域保护协议包括:欧韩自贸协定,美韩自贸协定、《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简称TTIP),2015年新达成并引起广泛关注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TTP)针对知识产权执法确定了较TRIPS协议更加严格的标准。例如,扩大执法的范围以及侵权处罚的标准。在诸边协议上,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制定了《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简称ACTA),“2012年3月27日,欧洲议会投票反对将ACTA提交给欧洲法院,终结了ACTA在欧盟的批准进程。”[7]不过《反假冒贸易协定》针对数字化执法制定了新的标准,包括网络环境下的执法措施和技术措施以及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都对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第三,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由于在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上,只要权利主体申请获准后便可获得所有成员国的保护,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着海关执法的程序性条例和实体条例,《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欧共体海关法典》、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等一起构成欧盟层面更加完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8]所以,在知识产权的执法上,就要求建立超国家机构来处理侵权案件,而海关则在边境的知识产权执法上发挥着核心作用。又如,北美自贸区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上与TRIPS协议相似,在与贸易投资措施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制定统一的保护标准,在执行上还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保障程序,边境的保护措施也主要依托海关执法行为。


  总之,“在全球治理体系的语境下,知识产权也已成为实现全球‘良法善治’的治理机制和基本准则之一。”[9]在国际上区域、国家间贸易便利化过程中知识产权联合保护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紧密协调各方制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统一适用规则,另一方面,跨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依赖各国海关作为联合保护的主体,通过明确海关的执法权限和执法标准来增强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联动机制。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困境难题


  对比国际先进经验和检讨当前现实情况,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存在以下四个主要问题亟须解决:首先,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但在实践中具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职能机关和部门数量多且分散。多年来,广东省坚持在党委领导、政府协调下,推动各方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增强了整体合力和优势。但因体制机制、职能定位、思想认识差异以及配套措施不够完善等原因,还存在诸多短板和掣肘因素,“联而不动”和“动而不联”等问题比较突出,即知识产权的不同管理部门都具备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执法权限,这一现实使得内地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不一致,无疑加大了联动保护的难度。例如,一方面,由于体制和职权原因,如市场监管(工商)、海关、版权等行政执法机关因对证据认定标准有差异及相互配合不充分等,导致案件移送司法困难,进而拖累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工作。另一方面,跨领域、跨地区的案件办理,尤其是网上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追踪查处,由于需要上下级和系统内外等协调配合难度大,往往导致联动保护最终未能深入进行。


  其次,就粤港澳三地海关的职权来看,一方面,三地海关的保护范围未能覆盖知识产权的全部客体,即未将知识产权的部分客体如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等新兴知识产权纳入其保护范围。内地的海关仅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有行政执法的权限,香港海关主要针对商标、著作权(版权),澳门仅限于工业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客体除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外,还有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等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三地海关不具备该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行政执法权限,难以遏制该类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


  第三,三地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以及诉讼过程举证难,尤其涉专业技术和行业企业效益评估等特殊重要证据的举证,因缺乏相对配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及侵权损害评估等中介服务机制,当事人往往难以有力举证,执法者和裁判者也难有确凿证据认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际获利数额,以至目前广东省90%以上已结判赔知识产权案件,只能在法定限额内酌定处理,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水平。[10]例如,对一些涉及商业秘密、反垄断、驰名商标、标准必要专利等案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之间都存在认知及适用法律不一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明显不利于体现法治统一性和权威性,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都会质疑知识产权保护的公正度。


  第四,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工作有待改进和加强。当前广东省各级政府都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但大多是在面上进行倡导和工作布置,针对问题的督导落实不够;成员单位多是被动接受任务和反馈情况,主动报告和献计献策较少;对诸如案件移送难、掌握法律标准不统一等瓶颈制约问题,未能有力协调推动解决;对成员单位之间如何规范、默契、高效地相互配合支持,未有细化研究,成员单位遇到问题各按自己的理解操作,反而形成争议和摩擦。而三地之间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基本空白,只针对特定案件相关部门展开信息共享和协同执法,缺乏完整和顺畅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的构造创新


  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协调发展首先面临法治差序状况,[11]尤其是三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条件差别化显著,既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保护水平、保护类型上,也表现在执法部门、执法权限、执法标准上。此外,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和司法终审权,而珠三角9个城市依据《立法法》仅享有特定领域的立法权限,地方司法权也有一定限度。所以,要建成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角度系统思考。


(一)构建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协议


  如何协调粤港澳三个法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差异是粤港澳大湾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采取“先易后难、共同协商、逐步推进”[12]的原则和策略,能够在短期内解决联动保护的现实需求,并且长远上形成有效联动的机制。根据区际行政协议的三种可能方式,[13]可以在大湾区内构造跨域知识产权行政协议制度:第一种方式是进行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统一立法,此种方式存在立法程序的繁杂和协商难度大的困境,特别是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并未赋予不同地方政府进行合作立法的权限,另外,“一国两制”赋予了香港澳门高度自治权,如何与内地政府共同立法尚无章可循。第二种方式是采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但依照冲突法仅能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难以解决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机制、法制上的差异。第三种方式是依照《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的先例来签订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区际行政协议,一方面,从粤港澳三地政府的职权来看,香港澳门依据的是《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权,内地则依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赋予的管理地方事务的职能;另一方面,粤港澳三地均为WTO和TRIPS协议的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达成了国际法共识,因而实践中可以将TRIPS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最低保护标准,在此基础上在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中进行商谈。首先,商谈能够对三种法域产生的差异进行协调,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借助语言交流的有效性可能达成特定规范共识,[14]其中利害相关的人们主要指的是粤港澳三地的行政主体、法院、检察院、企业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另一方面,商谈的现实基础是此前粤港澳三地已经形成了CEPA协议,有可供依循的经验。


(二)发起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在粤港澳三地过去的交往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成为粤港澳三地有效交流研讨某一领域方法与经验的宝贵方式。比如,粤港保护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曾双方联合调研彼此都关切的商标注册问题,即大量的内地知名商标在香港被其他恶意公司抢先注册,得到调研结果反馈之后,香港便修改了公司商标注册的相关法律,保护了内地商标权利人的在港利益。可见,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针对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的具体实践可以继续通过开展联席会议的方式,共同探讨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相关问题的交流合作、信息共享等,最终形成长效的合作机制。


  就主体而言,联席会议应当包含三地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如知识产权局、海关和公安,必要时可邀请三地政府主要领导参加,还可借鉴深圳南山区的做法,视情况邀请相关行业领域(行业协会或大企业等)的代表列席,以利于更好地进行科学决策和落实。就地域而言,联席会议所能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珠三角九市和港澳地区,还可借鉴江苏、浙江等省做法,扩大省内非珠三角各市以及兄弟省市参加联席会议,在更广领域和更大范围加强联动保护。就工作而言,要有专人专职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加强日常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及时上报三地政府首长,并能够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案件移送、法律认定和处理标准等问题,分轻重缓急集中调处。就互动而言,三地检察院、法院公正起诉裁判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同时,也与三地行政保护机关形成良性互动,尤其是粤港澳三地海关、公安、知识产权局、法院和检察机关应当就实务中遇到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犯罪标准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交流渐趋达成统一可行意见,以解决跨境执法和审判矛盾冲突问题。


(三)增设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家顾问委员会


  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家顾问委员会可选聘大湾区内及国家高水平专家20至30人组成,以分别研究或集中会诊等多种方式,发挥建言献策作用。专家顾问委员会应着重研究五个方面问题:一是对大湾区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涉知识产权重大、涉外、敏感、复杂问题的处置应对提出参考意见;二是对大湾区涉知识产权重大决策或重要文件制订进行研究论证和建言献策;三是对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和执法中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会诊研究,提供专家建议,以利于统一法律标准和防止新负面问题出现;四是对大湾区已结且有广泛宣传意义的重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研究点评,提出专家意见,有利于增强宣传示范和教育警示效果;五是对大湾区需要研究的其他涉知识产权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


(四)衔接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手段,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执法为辅,即“完善以司法保护为主导、行政司法相衔接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15]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联动保护机制的构建过程中也需要处理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当法律尽可能精确和稳定时,它就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16]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标准不统一将给知识产权的主体寻求保护带来诸多不确定性,无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营商环境,因而需要司法与行政形成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都是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环节,实现行政执法统一首先是实现同案同罚,不同案件则要体现其特殊的价值取向,当务之急就是粤港澳三地海关联合执法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查处认定标准要达成共识。其次,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保护标准衔接。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将会接受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所以,为避免行政执法者滥用公权,也更好地救济地识产权权利人,跨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实行统一的裁量标准。


(五)搭建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包括大湾区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平台和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大湾区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平台的构建是对《〈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纲要》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具体措施,而这一平台的构建也将在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案件信息的共享有利于提高粤港澳三地行政执法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更能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大湾区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平台的具体设置上,需要满足联动执法、权利人诉求、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多方面现实需求,并在现有的由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作建立的粤港澳知识产权资料库的基础上进行业务提升。


  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重点在于结合现代科技手段,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过程中举证难的问题。例如,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的知识产权存证模块主要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存证,区块链存证具有不可篡改、不可逆以及可追溯的特性,同时支持任何形式的信息存证,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相比,具有绝对的优势。首先,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要与国家知识产权机关的政府服务平台相对接,加速知识产权申请的在线审查和批准确权管理。同时,也要将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与各地知识产权交易保护平台相联通,便利化知识产权成果的快速转化和信用建设。其次,一旦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并进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或司法裁判环节,粤港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存证模块提交的系争知识产权数据经正式审查后自然成为电子证据,从而提升争议解决效率。为此,大湾区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布点设立第三方知识产权存证平台,并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更为安全可靠的大湾区标准以及知识产权存证的使用、技术和证据规范,搭建好第三方知识产权存证平台与权利人、企业、行业机构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此外,还应当通过地方立法来强化对第三方知识产权存证平台真实诚信行为的行政监管。


(六)营造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


  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的联动保护还需要依靠市场和社会提供更为全面、完善的保护。一方面,要借助市场力量,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评估等中介机构及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专家库建设,健全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专家人民陪审员等机制,为加快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失价值评估机制创造条件。加强跨行业、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动保护中的政企协调,对利用互联网制假售假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可积极协调互联网平台,加强网上监控和查处等追根溯源工作。另一方面,要适应形势发展,正确引导和管控舆论,强化宣传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用好大湾区得天独厚的知识产权案源,用更多精力强化日常宣传引导。要以主流媒体为主要支撑,善借媒体之力,扩大和提升公证司法与行政联合执法办案的社会政治效果。联动机制要注重结合已办结的重点和典型大湾区知识产权案件,加强总结剖析,针对短板和漏洞提出改进建议,更有效地推动依法联合治理。


结 语


  构建常态化的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动机制正面临着不同法域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显著差异带来的重大挑战,因此,无法脱离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与合作共建,尤其需要就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标准、司法与行政保护的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等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优化提升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从而实现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远大目标。


  (责任编辑:丁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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