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建|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判决承认和执行机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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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 海牙判决公约 不审查判决实质问题 判决效力 可执行性 暂缓承认与执行
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二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性规定。该章从第4条至第15条共12条,分别是一般规定(第4条)、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5条)、承认与执行的排他基础(第6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第7条)、先决问题(第8条)、可分割性(第9条)、损害赔偿(第10条)、司法和解协议(第11条)、提交的文件(第12条)、程序(第13条)、诉讼费用(第14条)以及依据国内法的承认与执行(第15条)。从该章规定内容看,它涉及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缔约国相互间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义务(第4条)。这是公约最为核心的规定。公约其他规定均是围绕如何保证该规定内容的实际实施和有效执行展开的,从而确定一套公约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法律制度。
第二,规定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和基础(第5条)。公约制定者选择以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出发点,确定依据本公约规定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标准或条件,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bases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以原审法院当初受理案件管辖权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法院角度看,不是被请求国法院对案件直接的管辖权,因此可以看作是一种间接管辖权。在公约谈判过程中,谈判代表们习惯性地把这些标准或条件称为间接管辖权过滤器(indirect jurisdictional filters)。
此外,在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对特殊案件均规定有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制度或称专属管辖制度。为协调不同国家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不同规定,公约于第6条特别规定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排他性管辖标准和条件。
第三,规定了被请求国法院对请求承认与执行案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第7条)。依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只要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标准和条件之一,便可依据本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实践中由于存在案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瑕疵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结果会导致损害被请求国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对于有严重问题的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因而,公约立法者在公约中特别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情形,相当于规定了一个负面清单。对于属于负面清单规定情形的法院判决,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四,规定了和判决承认与执行事项相关的其他问题。公约第二章还就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涉及承认与执行的先决问题、判决内容可以分割开来予以承认与执行、损害赔偿金判决的特别规定,以及等同于法院判决的司法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五,规定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事项问题。这方面的规定包括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该提交的文件种类及格式等方面的要求、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程序法、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
第六,规定了本公约不妨碍公约成员国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别规定。
《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一、缔约国(原判国)法院所作判决应依本章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仅限于本公约规定的理由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二、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判决的实质问题。为适用本公约确为必须时,方可进行这样的考量。三、判决唯有在原判国有效,方能得以承认;唯有在原判国可执行,方能得以执行。四、若第三款所指判决在原判国尚是审查的对象,或者正常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则被请求国可暂缓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此次拒绝并不妨碍当事人随后再次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约的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公约中最为重要的规定,也被称为公约的基石(corner stone)。该条文共四款具体规定,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缔约国之间有彼此承认与执行缔约国法院判决的义务(第4条第1款第1句)。作出法院判决的国家被称为原判国或原审国(State of origin),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被称为被请求国(requested State)。
第二,对于公约项下的法院判决,只有在存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理由时,被请求国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第4条第1款第2句)。
第三,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审查原判国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同时,作为该原则的有限例外,第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为了适用本公约确实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考量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
第四,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判决必须是在原判国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且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判决必须是在原判国可以被执行的法院判决。
第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在原判国业已生效或者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依据原判国法律尚可以上诉;或者正常上诉的期限尚未届满,那么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暂缓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如被请求国法院因为该原因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当事人可以此后再次申请承认与执行原判国法院的判决。
(二)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义务根据《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原判国)法院所作判决应依本章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该款确定了公约成员国的核心义务,即对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根据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与执行。
从整个公约的规定来看,缔约国的公约义务附设有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被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判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条和第2条);第二,法院判决在原审国业已生效(第4条第3款);第三,该法院判决依据本公约第5、6条规定符合被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适格获得承认与执行;第四,法院判决并不属于本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可予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前三者是积极条件,第四个则是消极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判决的公约义务之绝对性,第4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对于本公约项下的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判决,仅限于本公约规定的理由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即强调公约缔约国不可以自行确定对公约项下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而只有在有关法院判决存在本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时,才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换言之,如果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和条件,适格获得承认与执行,则缔约国不得依据其本国法律规定拒绝对其承认与执行。
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质问题(merits)。为适用本公约确为必须时,方可进行这样的考量。公约之所以在确定公约成员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后,紧接着就规定被请求国的法院不得审查法院判决的实质问题,实际上是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给公约所规定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的性质予以解释,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是对判决所涉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而仅仅是对原判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上述规定对于实现公约所确定的缔约国相互承认彼此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至关重要。如果允许成员国可以重新审理案件,则无疑将退回到没有公约可以适用时的状态。当事人为实现其权益,只能向被请求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以获得可以执行的判决。因此,公约的解释报告指出,该规定实际上是公约缔约国相互承认判决这一原则自然推导出的结论。公约该规定是从2016年《公约草案初稿》第4条第2款的最初规定,经过四次特委会会议和第22届外交大会讨论而演变过来的。从公约起草历史,可以看出公约制定者的目的即是通过该规定对判决承认这一概念给予清晰的定义。
(二)对实质问题的理解公约第4条第2款使用的实质问题这个概念,系普通法中的概念,是指案件中当事人诉请或抗辩的内容或根据,即裁判争议时实质性的考量因素。因此,公约这里所说的案件的实质问题,是指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公约该款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可以审查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即使被请求国法院发现原判国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实体方面的错误,也不可以仅仅基于该原因裁定对该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8条第2款有类似的规定:“在不影响为适用本章规定所必要的审查的前提下,不应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判决是缺席作出的,被请求国法院应受原审法院就确立其管辖权所基于的事实认定的约束。”尽管本公约的上述规定最初也是以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这一规定为蓝本起草的,但是,本公约最终文本的规定和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有着诸多差异:
第一,措辞和表达方式不同。本公约采用了更为简洁明了的规定,旨在更加突出对判决的实质问题不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例外情形下对判决可以进行“必要的审查”( such review as is necessary),而本公约该款则没有沿用“审查”(review)一词,而是用了“考量”(such consideration as is necessary)一词。本公约选用该词进行表述,更加准确,也可以避免错误解释。它强调即使为了适用公约本章规定所必须,也不可以像一般的上诉程序中那样,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再审或审查,而仅可以非常有限度地对事实或法律适用的错误予以“考虑”。
第二,非实质审查的例外范围不同。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的是“为适用本章规定”;而本公约则是规定“为适用本公约”确为必须时,二者范围界定有较大的差异。本公约之所以规定“为适用本公约”,而不是限于本章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约适用中人们据此逆向解释(a contrario interpretation)。本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不涵盖依据公约第1条或第2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进行考量的情况。这就是说,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质问题涉及本公约第1条或第2条规定的本公约适用范围的问题,如果确属必要,被请求国法院是可以依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该规定对判决的这些实质问题进行考量的。
第三,对缺席判决的规定存在实质差别。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除非判决是缺席作出的,被请求国法院应受原审法院就确立其管辖权所基于的事实认定的约束,而本公约则没有这样的规定。两个公约在缺席判决问题上之所以存在实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前一个公约目的之一还在于协调和统一缔约国间法院的管辖权,即对法院直接管辖权进行统一规定,由原审法院确定其管辖权所认定的事实。而本公约只规定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并不去统一规定原审法院的管辖规则。尽管本公约以间接管辖权作为出发点,确定对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和条件,但是它并不像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那样去协调统一规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在本公约起草和谈判的最初阶段,各国代表就达成共识,本公约不规定法院的直接管辖权问题。因此,公约第4条第2款没有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应受原审法院就确立其管辖权的事实认定方面的约束。
(三)对例外考量的理解如前所述,根据本公约第4条第2款的例外性规定,为适用本公约确为必须时,被请求国法院方可对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考量。公约在此特别选用“考量”一词,目的在于限制此种情况的适用,从而保证公约所确定的不审查判决实质问题的基本原则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尊重和遵守。
那么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公约所规定的这种“考量”呢?公约解释报告的作者列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予以说明。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应该基于公约所规定的案件与原审国的联系,即所谓的间接管辖权,来确定法院判决是否适格获得承认与执行。例如,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应该去确定法人在成为原判国法院诉讼中的当事人时是否在原判国拥有惯常居所,从而决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判决依据本公约的规定是否适格获得承认与执行。不管原判国法院在该问题上如何认定和决定,被请求国法院在为适用公约确为必须的情况下,可以就此问题作出自己的认定和决定。此时,被请求国法院对原审法院案件间接管辖权的认定,就不能被认为是对判决实质问题的审查。但是,本公约的解释报告在解读公约第4条第2款时认为,该款规定默示地提醒被请求国法院的此种操作可能会被认为是对外国判决质疑(impugning)的情形,因此只能严格限于为正确适用公约规定所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这样的操作。
公约的解释报告还认为,公约第4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公约第5条其他各款;公约第二章各条,尤其是第7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和第10条(损害赔偿);以及第1章,尤其是第1条(民商事事项)和第2条(被排除适用事项)等公约规定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唯有在原判国有效,方能得以承认;唯有在原判国可执行,方能得以执行。这一规定对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附设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判决在原判国业已生效,并是继续有效的,而且对于寻求被请求国执行的判决,必须在原判国具有可执行性,是可以执行的。
实践中,人们通常习惯性地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加区分地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概念来理解。但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和法律机制,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或者说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并执行。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对此是进行了区分的,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行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执行不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有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另一方面,除给付判决以外的其他类型民商事判决只产生承认问题,如一个单纯允许当事人离婚而不涉及任何财产或其他经济问题的判决就无须执行。下面将就该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机制进行分析探讨: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被请求国赋予该判决以权威和法律效力,进一步讲是赋予原判国法院对案涉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以效力。譬如,原判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享有某种权利或不享有某种权利,则承认该判决的法院也应认为原告享有此权利或者不享有此权利。在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判国法院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被请求国法院也应接受该认定,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原判国法院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从既判力的角度看,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便认可和接受了该判决的所有效力,包括对案涉争议不得再行诉讼的限制效力,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 或 preclusive effects)。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外国法院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业已作出判决,则该判决便应为内国法院所承认,原判国法院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对内国有效,内国法院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不再受理和审理相同当事人间的相同争议。据此,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在被请求国被承认,便可以阻止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争议在被请求国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被告无须就相同诉请进行两次答辩,从而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引起的诉累。
本公约起草过程中,对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是否包含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探讨。公约前几个草案均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应该给予该判决在原判国所具有的相同的效力,目的在于明确一事不再理效力的范围是由原判国法律确定,而不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确定的。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的其他类似效力,如所谓的“争点禁反言”(issue preclusion)以及“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公约的起草者最初试图在公约中这样规定所基于的理论依据是效力延伸学说(doctrine of extension of effects)。该学说认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便意味着延伸判决基于原判国法律所具有的效力,而不是使该判决的效力等同于被请求国的判决。但是,2017年2月的公约草案第9条的这一规定,在其后于2017年11月召开的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上被删除了。原因是2005年海牙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该问题未曾予以规定,加之一些国家的与会代表担心该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可能产生不好的后果,尤其是在原判国法律基于“争点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学说赋予判决极其广泛的效力时。
另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公约也未规定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公约的解释报告认为,对于该问题应该基于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以公约统一解释的方式进行解释。依据公约规定的缔约国负有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便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或诉因在其他国家再行进行诉讼。因此,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决定了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则这些权利和义务不得再行成为被请求国法院诉讼的对象。
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被请求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在原判国具有效力,是指该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legally valid),并且是可以实施的(operative)。换而言之,判决应该是业已生效,且并未失效,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原判国法院的判决在原判国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则依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不得在公约任何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被请求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适用法律程序保证原判国法院判决的债务人,也即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判国法院所作判决的行为。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不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在判决的债权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将依据法定的程序,强制判决债务人履行判决,以使判决权利人的判决项下的权利得以实现。
外国法院判决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即所谓的金钱判决。对于金钱判决的执行,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实践中,也有一些外国法院判决仅需要承认,而无须予以执行,或者无法进行执行的情形。例如,原判国法院判决被告不欠原告金钱债务,即确认判决。对于这样的判决,被请求国法院无须也无法予以执行,而只须承认该判决的内容,并基于对判决承认所产生的一事不再理效力,拒绝受理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请而可能在被请求国法院所提起的新的诉讼。
国际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作的禁令裁决即判令进行某种行为或者禁止进行某种行为的判决,常常也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除在原判国具有效力外,还必须是在原判国具有可执行性,是可以予以执行的。反之,如果原判国法院判决在原判国依据该国法律不具可执行性,无法被执行,则也不得依据公约的规定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获得执行。
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原判国法院的判决在原判国有效,但不具有可执行性,例如,原判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但上诉期间该判决暂时不可以执行;再如原判国法院判决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在原判国不再具有可执行性,此种判决也便不能再根据公约规定在公约其他缔约国获得执行。
总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并不意味着需要对该判决进行执行。但是,执行外国判决肯定需要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基于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差异,本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承认和执行的基本条件是不一样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约2017年2月的草案第9条规定了判决执行中的补救转化机制(adaptation of remedies)。根据该规定,如果判决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被请求国法律上所不存在的制度,那么该补救措施应该转化成最大限度上和原判国法律所规定的该补救措施具有相同效果的补救措施。这一规定的意图是尽可能地让原判国法律上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也可以在被请求国获得执行。这实际上是体现原判国法律制度优先的原则,使被请求国适应原判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其后于2017年1月召开的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上被删除。删除该规定,表面上的原因是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释报告在阐述该问题时指出: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给予其法律上并不存在的补救措施,即使它被要求执行规定了此种补救措施的外国法院判决。缔约国并不必须为本公约目的而去创设新类型的补救措施。但是,它们应该适用其自己国家法律上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以便给予外国法院判决尽可能大的效力。实质上,该规定被删除的原因在于公约在该问题上究竟采取原判国法律优先原则,还是采取被请求国法律优先原则,各国谈判代表意见存在分歧。补救转化机制条款的最终删除,意味着公约在该问题上采取了被请求国法律优先的原则。
根据公约第4条第4款的规定,若第3款所指判决在原判国是审查的对象,或者正常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则被请求国可暂缓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此次拒绝并不妨碍当事人随后再次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该规定赋予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具有前述情形的判决可以暂缓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但需要强调的是,该款规定并不禁止被请求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款这里的英文措辞是“可以”(may),而不是“应该”(shall)。由此也可以看出公约赋予被请求国这样的权利,而不是规定它有这样做的义务。
一般说来,法院的判决如果依法还可以上诉,则该判决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还可以改变该判决或者撤销该判决。对于这种效力没有最终确定的外国法院判决,本公约规定它仍然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只要它符合前述在原判国具有效力以及可以予以执行的条件。但是,公约同时也赋予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暂缓或者临时拒绝对其进行承认与执行。如果被请求国法院拒绝对它们进行承认与执行,则此次拒绝并不妨碍当事人随后在效力最终确定后再次申请对其承认与执行。可见,公约并没有规定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的和最终效力确定的判决。
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际上对于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最终效力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和标准,各国法律在法院判决的上诉机制、生效以及可执行性问题上的不同规定的实践。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是法院在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争议作出判决,该判决就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而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判决只有不再可以上诉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判决执行的情形也类似,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即使可以上诉,也可以予以执行;而在另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只有在一般的上诉程序结束,判决的最终效力确定后才可以予以执行。公约采取这样的解决方案,使对公约的适用变得简单,同时可以更好地保护判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公约不要求可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和最终效力确定的判决,在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判决在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后,该判决之后在原判国被撤销或被改判。为尽可能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了被请求国法院对于非终局及最终效力未定的判决可以暂缓或临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制度。
(二)该款具体措辞的理解
公约在该款规定中处理了两项稍有差异的情形:其一,判决在原判国是审查对象(the subject of review)。公约在这里并没有使用上诉(appeal)这一诉讼法上专门的概念,而是用了一个含义更广的概念“审查”(review)。公约制定者主要也是考虑到各国诉讼法在上诉制度上的差异,使用“审查”一词可以更加广泛地把不同国家不同的判决审查制度涵盖进去。当然,对于判决最为普遍的审查机制是上诉。公约没有特别强调是正常审查(ordinary review),所以应该理解公约这里所说的“审查的对象”中的“审查”,既包括正常程序中的审查(ordinary review),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审查(extraordinary review)。其二,正常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这意味着对于判决的审查尚未开始,但是,允许寻求该审查的期间尚未终止。公约的解释报告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审查包括以下任何一种对于判决的审查:(1)可能会对判决进行修改的审查;(2)作为一般诉讼程序组成部分的审查,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该合理地预见到该诉讼步骤;(3)根据原审国法律,仅仅可以在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本身确定的一定期限终止前才可以进行的审查。
在本公约该条款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下,被请求国法院可以依据公约的该规定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暂缓或暂时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一,暂缓承认与执行。这是指被请求国法院暂停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审查结束或者正常程序中的审查期限终止,再行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公约解释报告认为,在暂缓承认与执行期间,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判决在未来的执行。其二,暂时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是指被请求国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下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当原判国法院判决在审查程序结束后成为终局判决时,判决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向被请求国法院再次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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