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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振球|论阻断法的司法适用

钱振球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8-23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钱振球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编者按 涉外法治研究

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服务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助力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应用法学》开设“涉外法治研究”栏目。本期栏目收录《论阻断诉讼的法律风险及其司法控制》《阻断法的当代发展与价值选择》《论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三篇文章。本次推送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钱振球撰写的《论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以飨读者。



论阻断法的司法适用


文|钱振球

内容提要:阻断法的司法适用需要同时满足外国国内法域外适用、侵害本国实体或个人的权益,以及案件类型的特定化三个条件。就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而言,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是阻断法司法适用的直接依据,法院在审查外国裁判时应当禁止实质审查。阻断法的司法适用应当受明确适用对象、严格解释适用条件和比例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阻断法  域外适用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共政策


阻断法(Blocking Statute)是国际法中应对国际制裁的反措施之一。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应对美国反垄断法、证券法等国内法无限制地域外适用,许多国家选择阻断法作为立法型反制工具。2018年,美国单方面挑起中美经贸摩擦,随后中国实体和个人不断遭到美国的单边经济制裁,且此类制裁措施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为应对美国单边经济制裁,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措施,阻断法就是其中之一。2021年1月,商务部发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


随着《阻断办法》和《反外国制裁法》的陆续颁布,我国阻断法的研究重点也需要从应然转为实然,重点关注阻断法在我国司法和行政部门的适用。“1号裁定”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次处理与阻断法有关的案例,该案展现了我国法院精湛的涉外案件处理技巧,明确了阻断法司法适用的部分条件。但是,从该案来看,对阻断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尚需提供进一步明确的指引。因此,本文将以“1号裁定”为线索,以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为切入点,探讨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具体问题,如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内容和条件,阻断法中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的依据和范围,以及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的适用与限制。


01“1号裁定”的案情及说理


(一)案情简介


“1号裁定”是一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涉案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领土内作出。其案情如下:2017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保证合同》,其中第7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约定“(b)因本保证合同及其签订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和所有纠纷或其他分歧,包括有关其成立、有效性、撤销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起仲裁,并通过该等仲裁得到中举行解决(原文如此——作者注),上述规则被视为通过引用纳入本保证合同。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而首席仲裁员将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如果争议金额少于600万新加坡元或其他货币的等值金额,包括任何请求、反请求及抵销的主张金额,则仲裁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的快速程序,且当事各方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该项争议。仲裁地址及仲裁地为新加坡。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庭应提供裁决的书面记录及其裁决理由”。


2020年2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保证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地址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函件,告知“2.上述仲裁被视为于2020年2月25日开始。……申请人在2020年2月26日的信函中已经指定大律师S先生担任申请人方指定的仲裁员”。2020年5月1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分别通过约定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员选任相关事宜,告知“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8月1日,第6版)……2.在此通知当事双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副主席已任命资深大律师C先生为本次仲裁的首席仲裁员。……4.因此,仲裁庭组庭如下:(i)资深大律师C先生(于2020年5月18日任命为首席仲裁员);(ii)御用大律师S先生(于2020年5月4日任命为联席仲裁员);(iii)R先生(于2020年5月4日任命为联席仲裁员)”。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上述被申请人的三个电子邮箱及合同约定的地址发送申述书、证人证词等相关材料。2020年5月至7月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仲裁程序的组成、答辩、庭前调查、庭审等事宜向双方当事人发送通知。2020年10月5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2020年第169号仲裁案件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寄送《最终裁决》。2021年3月26日,外交部就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的英方9名人员和4个实体实施制裁,其中包括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即日起禁止有关人员及其直系家属入境(包括香港、澳门),冻结其在华财产,禁止中国公民及机构同其交易。


(二)上海金融法院的说理


相比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我国法院对于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是极为谨慎的,上海金融法院“1号裁定”的争议点归纳和论证说理展现了法官非常高的专业素养和裁判水准。首先,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准确的定性,并据以确定法律依据。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法院对案件的争议点进行了全面的归纳。在“1号裁定”中,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六个方面的争议点归纳。其中,案件涉及阻断法司法适用的两个争议点为:


第一,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受到中国政府实施的制裁对本案审理的影响。被申请人认为,《最终裁决》是由C仲裁员与其他两位仲裁员共同作出的裁决,该仲裁员所属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因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故该裁决本身有失公正。法院在裁定中确定了制裁的相关信息,并对制裁对象与仲裁员身份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理。2021年3月26日外交部发布对英国有关人员和实体实施的制裁。该制裁针对的是首席仲裁员C先生所在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并非针对其仲裁员的身份。制裁作出之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已完成。此外,该制裁亦非《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且在仲裁员选择的过程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中并无不当。


第二,《阻断办法》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阻断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从事液化气管道业务影响到社会民生工程的中国企业,符合《阻断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液化气管道业务影响到社会民生工程,希望法院在审理中考虑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及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对此,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阻断办法》中所规定的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与本案无关,选择仲裁系本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特殊时期对某类民营企业如何特殊保护,属于政策考量,不应影响本案中仲裁结果的承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如不能保障法律实施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保护单个企业,但长久来看会伤害更多的企业。故本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所涉争议。


02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内容与条件


(一)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内容


阻断法的内容经历了一个内涵不断丰富的发展过程,从早期的程序性阻断规则,逐渐发展为对特定法律效力的阻断规则。一般而言,阻断法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私主体遵守外国法律的规制措施。该措施意指禁止本国实体和个人披露外国政府为本国法的域外适用要求提供的信息。私主体遵守外国法律的规制措施是阻断法的“雏形”,也是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措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此类措施又可被称为障碍立法,其制定目的主要是对抗美国单方面域外证据开示。综合各国的立法例,此类措施主要有绝对禁止、自由裁量和混合禁止三种立法模式。


第二,禁止承认或执行措施。此措施意指禁止本国实体和个人遵守外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决和命令,如《欧盟免受第三国立法及由此产生行动之域外适用影响的保护法》(以下简称《阻断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条例附件中的法律或依其或因其产生的任何共同体以外的法院或法庭判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得以承认或者执行。


第三,追偿措施。追偿措施,又称追偿条款或补偿条款(clawback provision),意指阻断国的实体或个人因外国判决而利益受损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外国判决的受益人(一般是原告)提起诉讼,获得相当数额的追偿以弥补自身的利益损失。1980年《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第6条)、欧盟1996年《阻断条例》(第6条)等阻断立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第四,通知或报告措施。为了加强对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不利影响的监控,阻断法还规定通知或报告措施。各国的立法例对通知或报告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实施标准和程序存在差别。《加拿大外国域外措施法》以“知晓”为标准,一经权力机关知晓,相关实体和个人就需要对不正当域外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通知或报告。欧盟《阻断条例》则以“效果”为标准,即外国法律需要达到对其经营活动发生不利影响,则相关实体和个人就需要进行报告。此外,欧盟《阻断条例》还授予了欧盟委员会调查权。委员会通过积极行使调查权,并要求实体和个人予以配合,从而获取外国法律不当使用相关信息。


第五,惩罚措施。与传统的违法处罚相比,部分普通法系国家采取了更为精确的“禁令+处罚”模式。例如,《加拿大外国域外措施法》授权总检察长作出两类禁令:禁止遵守外国法院证据开示的禁令(第3条);禁止遵守外国法院所作措施的禁令(第5条)。如果公司或个人不遵守规定,也将会面临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金及监禁(第7条)。


上述措施并非都会产生司法适用的问题。从阻断法适用的类型来看,私主体遵守外国法律的规制措施、禁止承认或执行措施和追偿措施是司法适用的一般情形。


(二)阻断法司法适用的条件


1.前提条件:外国国内法域外适用


外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域外适用,则不会产生阻断法司法适用问题。国内法域外适用指的是国家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和行为的过程,既包括国内行政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内法的行为,也包括国内法院实施司法管辖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三类行为:一国制定含有域外适用条款的立法行为、一国法院实施域外司法管辖的行为以及一国行政机关强制或引导域外实体、个人遵守其国内法的行为。《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的制定背景是英国为了对抗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阻断法所解决的事项往往具有法律和政治双重性质,处置不当甚至可能导致法律战和外交事件。《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赋予了国务大臣很大的权限,凭以对抗影响英国人贸易利益的外国国际贸易管制措施。


“1号裁定”明确了我国阻断法适用的司法立场,即阻断法的司法适用需要以外国国内法域外适用为前提。裁定认为,该案的产生不存在《阻断办法》中所规定的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该案发生于民商事领域,涉案合同的内容与仲裁程序的选择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并未发生其他国家法律域外适用的情形,因而《阻断办法》与本案无关。


2.实质要件:侵害本国实体或个人的权益


侵害本国实体或个人的权益往往表现为对本国实体或个人的制裁。“梅利银行诉德国电信案”是欧盟《阻断法》司法适用的最新案例。在该案中,欧洲法院佐审官首次对《阻断法》的司法适用发表官方意见。原告伊朗梅利银行是伊朗的国有性质银行,其德国分行的主要业务是处理伊朗与其他外国的交易结算。德国电信公司是德国的电信公司,按照德国电信公司与梅利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由德国电信公司为银行提供通讯业务。2018年11月,梅利银行被美国列入制裁清单,如果德国电信继续为梅利银行提供电信服务将可能导致德国电信也被美国制裁。德国电信随后通知终止合同,这使得梅利银行的业务几近瘫痪。随后,梅利银行向德国汉堡地区法院起诉,认为根据《阻断条例》第5条的规定不得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在该案中,梅利银行与德国电信公司都受到了美国制裁的影响,其权益均受到了侵害。


“1号裁定”认为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侵害本国实体或个人的权益的实质基础,因而《阻断办法》无法适用于该案。此外,受到我国政府制裁的是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而非仲裁员本人,并且在时空上并无重叠,制裁作出之时,涉案仲裁裁决已完成。


3.形式要件:案件类型的特定化


阻断法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可适用,而仅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比如,阻断法中的禁止判决承认与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目前已知适用该措施的案例为英国法院审理的李维斯诉埃利亚季斯(Lewis v. Eliades)案(以下简称李维斯案),该案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适用了阻断法。在该案中,伦诺克斯·李维斯是英国著名的体育明星,他雇佣了埃利亚季斯作为经纪人。随着双方在发展理念上的差异,两人的关系走向了瓦解,埃利亚季斯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了李维斯。美国法院根据1970年《反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作出了超过800万美元的综合判决,其中反诉被告埃利亚季斯因违反《反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组织法》,被判承担超过110万美元的敲诈勒索赔偿金,该赔偿金是基本赔偿金(39.6万美元)的三倍。英国法院随后通过适用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和《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


03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外国裁判承认与执行


外国裁判的承认或执行程序是阻断法司法适用的重要场域。一般而言,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仅在本国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外国裁判要想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效力,就需要适用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处理阻断法在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时,法院需要特别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确定阻断法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确定对外国裁判的审查范围。第三,确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一)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依据


1.阻断法司法适用的直接依据: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


法院在审理阻断法司法适用案件中所面对的第一个挑战是阻断法的可适用性问题。在“1号裁定”中,法院并未对这一问题直接进行讨论,而是从仲裁的程序特点,阻断法的适用条件,以及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三个角度进行论证,进而认为该案与《阻断办法》并无关联,因而不适用《阻断办法》。但需要指出的是,《阻断办法》和《反外国制裁法》都未直接规定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这是我国的阻断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阻断立法在内容上的显著不同。


《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通过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阻断外国判决的执行程序,该法案被认为是英国的一项特定的公共政策。其中,第5条“执行特定海外判决的限制”规定,“本条所称判决不得依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的规定进行登记执行,英国的任何法院不得适用普通法程序执行该判决中的任何赔偿金”。2004年,英国法院首次适用《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的规定阻断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在审理李维斯案的过程中,英国法院通过适用《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中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的规定,拒绝承认美国法院依据《反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组织法》所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欧盟则是通过“立法+指南”的立法模式强化《阻断条例》的核心义务,增加《阻断条例》的可适用性。条例明确规定阻断法可以阻断外国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命令的承认与执行(《阻断条例》第4条)。条例否定任何外国裁判的法律效力,不论它是法院判决或是仲裁裁决,只要该外国裁判是依据附件所列的进行域外适用的法律,或根据该法律所产生的行为。并且,任何针对欧盟经营者所发生的扣押或经济处罚决定也不得在欧盟境内执行,只要该决定是依据前述法律作出的。2018年,欧盟对条例进行了更新,并同时发布了《指导说明》,并在“4.条例如何保护欧盟经营者”中回应了阻断条例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指导说明》要求缔约国的国内机关,包括国内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充分遵守和完全执行阻断条例中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的规定。


2.外国裁判的范围


确定外国裁判的范围是法院在审理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事实上,各国阻断法所指向的外国裁判的范围并未有一个明确的范围。按照其适用范围,外国裁判可以有狭义、广义和泛义三种理解。狭义的外国裁判仅包含法院对案件实质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不包括程序性的裁定,以及仲裁裁决等。英国学者阿德里安·布里格斯(Adrian Briggs)等认为《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仅适用于法院判决。此外,《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第5条第2款对外国判决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它是指:(1)多重损害赔偿的判决,即“以两倍、三倍或其他方式乘以被评估为赔偿判决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金额而得出的金额”;(2)有关竞争法的判决,该竞争法在国务大臣的命令中有所规定;(3)如果属于(1)或(2)项的判决是针对第三方作出的,则是指分担费用要求的判决。

广义的外国裁判包括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欧盟《指导说明》对所阻断的外国裁判进行范围界定,即可指就当事人之间争议实质有关的任何司法性质与准司法性质的任何判决、裁定、决定等,不论其称谓为何。它不仅包括法院判决,也包括仲裁裁决,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扣押令和经济处罚决定书。


泛义的外国裁判是指某些民商事司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法院判决、国际仲裁裁决和国际调解协议。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一种介于诉讼、仲裁与协商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近几十年来逐步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随着《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达成,国际调解协议也可进行跨国执行,这也拓展了外国裁判的范围,使其在国际调解协议中具有了适用的可能性。


在“1号裁定”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阻断办法》与案件无关,因而我们尚不能得知该法官对于《阻断办法》是否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态度。


3.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条约义务的关系


条约义务可能限制阻断法的司法适用。第一,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不得减损《纽约公约》规定的义务。“1号裁定”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因而应当适用公约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这一做法也与我国阻断法适用的立场相符。《阻断办法》通过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涉及外国法律与措施域外适用情形的,不适用本办法。中国政府一贯信守国际义务,将一如既往地认真履行相关国际条约。由此可见,阻断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应当受到我国已加入公约义务的限制。


第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并不当然构成阻断法司法适用的障碍。2019年7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海牙判决公约》,公约的核心义务要求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判决。但公约核心义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阻断法的司法适用必然会受其影响。一方面,公约的条文设计使得其无法成为阻断法司法适用的障碍。《海牙判决公约》第2条第16项将反托拉斯(竞争)事项排除在外,而该事项是阻断法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此外,公约的“逃逸条款”是解决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公约义务冲突的潜在方案。公约第18条“特定事项的声明”规定,当一国因有重大利益而在特定事项上不适用公约时,该国可以声明其在该事项上不适用公约。另一方面,虽然公约已经通过,但公约尚未生效,且中国并未加入该公约,因此公约规定的核心义务对我国法院并不产生约束力。


(二)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外国裁判的审查


1.审查的原则


从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来看,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时,需要对其进行审查,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其目的在于确保有关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不损害本国的根本利益。在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中,法院应当坚持以非实质性审查为原则。非实质审查,也称形式审查,是指被请求法院不对原裁判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而仅审查外国裁判是否符合本国法律或有关公约中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作任何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非实质审查表现了一项重要的价值理念,即被请求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对外国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给予尊重和信任,避免成为外国判决的上诉法院。


2.审查的事项


法院所审查事项直接决定了阻断法司法适用的结果。《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审查的事项进行了系统规定。结合这些规定,法院在阻断法司法适用中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有以下四个方面:(1)裁判文书的类型,即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裁定”。具体到阻断法的司法适用,该判决需要是外国法院依据法院地国相关法律中的域外适用条款作出的损害本国当事人权益的判决。(2)案件类型的特定化。阻断法与法律的域外适用紧密相关,因而在案件类型上,一般为反垄断案件、证券案件等。(3)判决的性质,即该判决是否属于公法性的,或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李维斯案中,英国法院对于美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性质界定,虽然依据英国国际私法的规定,不能执行具有公法性的判决,但英国的法律认为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不具有公法性,而是一个民事性质的判决,并因此根据《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以违背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美国法院判决中的非补偿性赔偿部分。(4)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条件。以外国裁判的性质为例,阻断法司法适用的对象为外国民商事判决,而依据外国的刑法产生的公法性判决不属于阻断法的适用范围。此外,虽然一些国际法律文书将反垄断等排除在文书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反垄断私人诉讼可以产生民商事判决,因而阻断法可以在反垄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适用。此外,未发生效力外国裁判也不具备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如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


(三)阻断法的司法适用与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


在确定适用阻断法后,法院需要寻找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为了保护被请求执行判决国的利益,各国法院普遍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且认为公共政策充当着“安全阀”的作用。《布鲁塞尔条例I》第45条第1款a项规定,如果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显然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拒绝承认。以公共政策为理由,实现阻断法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法院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公共政策的内涵。由于公共政策的概念和内容均存有较大的差异,其主要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和实体性公共政策两项内容。欧盟的一些国家实践将本国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公共政策的核心内容,如人权、言论自由等等。2018年,德国最高法院在德国第二国家电视台(Zweites Deutsches Fernsehen)案中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拒绝承认波兰法院所作的一项判决,因为承认该项判决将违反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不符合德国的公共政策。此外,公共政策还可以指程序性公共政策,它是主要欺诈、不能获得司法救济,以及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权利保护。


第二,违反公共政策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并非所有违反被请求国法院公共政策的外国法院判决都可以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当且仅当其达到“明显”的程度才可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拒绝。


第三,公共政策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得以适用。如今,随着欧盟成员国之间的不断融合,判决的自由流动成了欧盟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特色。在这一背景下,公共政策的副作用日益显现。公共政策被当成创设公共法律空间的障碍,因为它是建立在对其他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信任的基础之上,同时它将导致条例的不确定性。在欧洲,与《布鲁塞尔公约》相迥异,无论是《布鲁塞尔条例Ⅰ》,还是《布鲁塞尔条例Ⅱ bis》,都对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严加管控,在欧盟最近通过的一些条例中,主要是《无争议债权条例》《小额债权条例》《支付令条例》和《扶养条例》,这些特定范围内的条例甚至没有规定公共政策例外。尽管这些条例促进了判决的自由流动,但与此同时它们仍然要求成员国法院在判决作出过程中应当与一些基础性的程序权利(也就是程序性公共政策)保持严格一致。同样地,《布鲁塞尔条例Ⅰ》尤为注重保护程序性公共政策,从而在原则上废除了对实体性公共政策的保护,这也减少了公共政策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总之,在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实现阻断效果时,需要平衡本国、裁判作出国和本国实体与个人的利益,不仅需要考虑基本政策、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理念,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国际关系的发展需要,尽量不用或者少用。


(四)阻断法在外国裁判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限制


某些学者认为,阻断法中的禁止承认与执行措施是一个消极的条款,其司法适用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直接影响是将导致互惠关系的恶化。互惠关系的认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的前提条件。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如果不存在互惠关系,国内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尤其是在采纳事实互惠的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合作,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往往会成为报复的工具。


就阻断法在外国裁判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而言,其需要受到如下限制:第一,适用的对象明确。虽然各国阻断法并没有明确的适用对象,但其实践往往都指向美国,尤其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第二,严格解释阻断法的适用条件。阻断法的适用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少任何要件都不得适用阻断法。并非所有外国法院依据本国反垄断法中的域外适用条款所作出的判决都会触发阻断法。比如一家美国公司对另一家美国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但在中国境内有财产,且美国公司的垄断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地在美国。在这种情境下,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私人利益并未直接受损,但在美国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时,可以公共政策或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性质对其拒绝或部分承认与执行。第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遵循比例原则。当外国法院裁判由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部分组成的时候,法院在审查后,可以执行补偿性赔偿的部分,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的部分。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判决跨国承认执行领域的新发展表现为,比例原则逐渐被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考量因素。由此,比例原则构成了阻断法司法适用的第三重限制。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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