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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之立法完善|中国应用法学·专题策划

李建伟 中国应用法学 202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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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在万众瞩目与期盼中,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多处实质性修改,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持续热议。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充分吸纳社会各界意见,着重在立法目的、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董事责任、强制注销等方面作出调整和优化,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将更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订是公司法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对一些争议颇大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与修改,值得关注。结合本次修法重点问题,我们邀约部分学者围绕“《公司法》修订重大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撰写的《股东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之立法完善——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款设计之得失》,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股东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之立法完善

——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款设计之得失


文|李建伟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从立法层面规定查阅权辅助人制度,有助于股东查阅权的真正实现。在法解释学上,查阅权辅助人可归类于受托人范畴,因此适用委托规则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关于查阅权辅助人的资格判定,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和专业化的知识技能是两个核心要求。《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1条有关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的规则进行了整合,明确赋权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独立的查阅权辅助人,完善了查阅程序前提、辅助查阅的环境要求及法定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立法表述、制度内容构造上都更加规范,对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具有正向作用,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  检查人选任  查阅权辅助人  行权方式  保密义务


文 章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制度的选择:多元化的股东保护路径

三、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法解释学结构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范设计评议

五、结论


▐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是由诸项子权利按照严密的逻辑形成的权利体系。从权利行使方式来看,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积极性知情权和消极性知情权,前者指需要股东主动行权才能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后者指股东被动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置备等。由于历史传统、制度构造和公司法实践差异等原因,不同国家、地区的股东知情权内容和制度中心的选择有所不同。此外,公司类型不同,制度的具体设置也有区别。在我国,就有限公司等封闭公司而言,查阅权是知情权制度的核心,而检查人选任权尚付阙如,质询权往往在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才能发挥实益;公司信息披露常在上市公司的背景下予以讨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下的股东查阅权,是股东向公司请求查阅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各类纸质或电子材料的权利,如公司拒绝股东请求,后者可向法院提出。该制度目的在于通过保障股东知情权,加强股东对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减少代理成本,进而保护股东利益。 


但是,多数场合下股东获取公司许可或者获得胜诉判决之后的“障碍”是,股东财务会计知识不足以致其查账能力孱弱,仅靠个人查账获取的信息有限,制度目的难免落空。这无疑为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压制少数股东提供了机会,后者的监督流于无形。我国绝大多数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包括上市公司在内亦存在很多绝对或相对控股的现象,甚至在相当长时期内“一股独大”成为证券市场上聚焦的特定概念。在广大中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中,投资合作更多地发生在熟人、亲属之间,家族型企业占了很大比例, 多数股东控制是一个普遍现象。这意味着股东查阅权的“失灵”将会导致“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利益侵害”。例如,控制股东以剥夺知情权为前提,拒不分配股利或者排斥少数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因此,破解股东查阅权“失灵”的难题并实质提升查阅权制度实效,迫在眉睫,也是应有之义。


纸面上的法律若想要落实成为行动中的法律,要对查阅权辅助人规定进行法解释学诠释,同时从比较法层面考察检查人选任制度与股东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异同,进而得出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优势及规范空间,最后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在2021年、202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51条第4款、“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56条第4款的立法得失展开评议,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方向。


▐  二、制度的选择:多元化的股东保护路径


欲对我国查阅权辅助人制度进行法解释学阐释、反思与完善,尚需借助比较法的经验。与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相似的是域外公司法上的检查人选任制度,聚焦于两者的同质性对完善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不无启示。


(一)制度功能的相似性


在股东的积极性知情权中,股东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往往被放在同一个维度讨论。在查阅权辅助人引入公司法后,第三人的介入成为两者的共有特征。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对查阅权辅助人的独立性和选任程序进行限制,如规定当事人提起申请后法院选择辅助人,那么查阅权辅助人和检查人选任制度就具有功能上的重合性,此时是否会导致两者相互的可替代性?因此,在研究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前,需要解决的前置问题是:同样存在第三人的介入,查阅权辅助人制度是否属于一种检查人选任制度?如果不是,其是否能代替检查人选任制度?解答这些问题需要先解析何为检查人选任制度。


检查人选任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时,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其功能在于,当股东无法行使查阅权或者通过查阅权难以获得有效信息时,确保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行政机关、股东会等“权威机构”选任并委派专业人员调查股东欲知悉的事项,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同时防范因股东自行调查而可能产生侵害公司利益的风险。由此可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方面,两制度规范功能重合,例如大陆法可以借助第三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英美法可以借助第三人帮助股东获取其“未能获得其合理地逾期得到的一切有关该公司事务的材料”。


值得说明的是,检查人选任制度更具行政监管色彩,检查人和辅助人在选任委派和资格权利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别。


(二)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英美法系中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以英国法最为典型,其采取行政选任的模式。检查人的规定首见于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十四章,主要内容有:第一,选任模式。第431-432条规定:公司调查程序可以由公司、股东、法院与国务大臣等四类主体启动,国务大臣可以依股东申请委任检查人,一旦股东提出依法获取公司有关信息,国务大臣应当委任检查人,利用政府的公信力保障检查人独立性,可以减少选任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第二,检查人资质。受委任的检查人要具备专业知识,以确保其获取信息的准确性,但检查人的职业范围受到限制。第三,调查报告的提交。检查人在完成对公司的调查后,须将调查报告直接交于国务大臣,以此平衡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第四,制度目的。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公司的违法行为,而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只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即使为了维护自己的知情利益而申请选任检查人,股东也仅充当“告发人”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英国公司法上公司调查制度的行政监管的性质甚于私权救济性质。” 第五,调查对象。法律允许调查三类公司事务: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控制,董事禁止购买股份期权的义务,董事及其家人的持股公开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检查人制度与《英国公司法》相近。其第142条规定,审查员的委任者为财政司司长,审查员应按照上级指示的方式调查公司事务并作出报告。由此可知,该法中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监管色彩。


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单一行政选任模式,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纳公司选任(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并行的模式。德国法上,检查人选任制度被称为“特别审查人制度”,是股东行使质询权受阻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德国股份法》第258条、第315条等规定,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查询,也可以申请由特别审查人进行审查。《德国股份法》第142条规定,出现特定情形时,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选任特别审查员。关于特别审查员资格,《德国股份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以特别审查的内容所要求具有的知识为限,选任下列人员或团体作为特别检查人:在簿记方面受过足够的教育并具有经验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中至少有2人在簿记方面受过足够教育并具有经验的会计公司。”可见,德国将特别审查员限定于在簿记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中至少有2人,以满足特别审查目的之要求。但是德国法未限定担任特别审查员的自然人的身份与人数。


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并行选任模式。首先,一般情形下,股份公司适用私法选任,即按照普通多数决方式由股东会或创立会选任。其次,特定情形下,少数股东可以申请法院选派;在公司特别清算的过程中,清算人、监理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法院选派。最后,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依职权主动选派。在资格上,“公司法”规定:“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由此可见,“公司法”对检查人的资格限制较为严格。在一般的专业知识和独立性要求之外,还要求经营经验。


在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方面,检查人选任制度和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具有类似功能。有的国家和地区兼备两项制度,前者具有公法色彩,利于股东获得更全面的公司资料,更易制约管理者而居于主导地位,后者相对薄弱,适用范围较窄;有的国家和地区没有规定检查人选任制度,查阅权制度相对发达,包含了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会因股东知情权体系的不同而不同,具体的比较法考察如下:


第一,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个人或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经过书面请求并宣誓说明其目的后,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可以为任何适当的目的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公司账簿和记录。”现行《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的第三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检查、复制权。” 在查阅权的行使上,辅助人与股东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1984年版《标准公司法》规定,“当股东查阅时,可以由律师或者代理人陪同”。未限定辅助人的身份和资格,仅列举律师一种类型。但基于查阅目的,仍可认为辅助人中的“其他代理人”也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同时为了满足查阅的“正当目的”要求,辅助人应当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另外,美国法院认可辅助人独立行使查阅权,即允许其在股东不在场时对公司的账簿和记录进行查阅、复制、摘抄,这更能突出委托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第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便了解企业的情况,其不受任何前提条件的约束”,但股东只能聘请负有职业保密义务的专家,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拒绝。对于辅助人的身份,一则要求其具有专业知识甚至精通该领域;二则要求其负有职业保密义务,该义务一般来自于“行业规范”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这对于辅助人的规定相对严苛:其一,辅助人的身份限于“律师或会计师”两种职业;其二,辅助人不得独立行使查阅权,唯于股东在场时才得查阅,称之为“偕同”。


综上,上述查阅权辅助人的经验启示可概括如下:首先,对于辅助人的资格,一般要求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仅在专业程度与行业限制上略有差别;其次,对于独立性的程度,一般都要求辅助人与被查阅的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最后,对于辅助人可否独立行使查阅权,各有立场。


(三)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异质于检查人选任制度


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与检查人选任制度存在一定的亲缘性,但两者在本质上不同:首先,选任方式不同。检查人选任制度存在行政选任、司法选任、公司选任(私法选任)三种模式。关于请求的主体,以少数股东为主,且具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要求。而在我国,查阅权辅助人由股东自行委托。其次,资格要求不同。域外法一般要求被委托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独立性,即和被调查的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对于自然人作为检查人的身份并未限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51条、“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56条都规定辅助人的范围应当是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但尚未对独立性作出要求。最后,制度目的不同。检查人选任制度不仅在保障股东知情权方面发挥作用,在公司事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调查方面也形成了有效的外部监督。检查人不仅中立公正,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在我国,查阅权辅助人具有“附属性”,其查阅权基于股东委托产生,行权仅为了满足股东的知情利益。由此可见,查阅权辅助人与检查人选任是两项不同的制度,彼此不具有可替代性。


▐  三、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法解释学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是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公司股东还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法(修订草案)》另将会计凭证增加至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对象之列。会计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作为投资者的股东不一定具备相关知识储备,可能无法提取关键信息。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就是为了化解股东因专业知识不足而无法有效解读会计信息的困境。规范上,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查阅权,这导致司法裁判立场莫衷一是。《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第11条给出的良方是引入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51条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56条第3款、第4款在此基础上进行整合和修改,删去了“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和“股东在场”的前置条件,未整合入《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侵权赔偿责任的内容,而是于第4款对股东及第三方机构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在适用中仍需进行体系解释。值此新一轮《公司法》修订之际,欲对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予以完善,首先需从法解释学角度解读。


(一)辅助人的性质和目的


1. 作为受托人的辅助人。对于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代理说,二是委托说。两种观点在以下方面存在不同:第一,可处理的事务范围不同。“代理是指一个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该他人的行为。”委托则指一个人在约定的权限内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行为,代理人代理本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但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二是事实行为。因此,受托人能处理的事务范围多于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为。第二,当事人关系的性质不同。委托仅发生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属于双方合同关系。而代理涉及代理人与第三人和本人的关系,是三方关系。


由此可见,辅助人在法解释学上可归类为受托人。第一,查阅权行使方式为查阅、复制、摘录等,单纯的查阅权行使并不产生任何私法效果,当事人也没有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表示,可见查阅权的行使并不是一项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制度调整的范围。查阅权作为一项投资者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不能转让,但并非必须由本人亲自行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法律未限制委托事务的种类。依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法理,股东当然可以委托适格的第三人辅助其行使查阅权。第二,辅助人代股东行使查阅权,与股东是内部合同关系,委托期间辅助人与公司并未发生合同关系。辅助人所负的保密义务来自于其处理事务的性质而非合同关系,即在可向社会公开范围的信息外,任何查阅公司会计资料的主体都负有不得泄露此类信息的义务。这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义务,与合同义务无关。总之,股东将查阅公司材料的事项交于第三人进行协助的行为,适用委托规则。


2. 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查阅权实现。从所有权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剩余索取权,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都将最终影响股东利益,而根据现代公司法的要求,一切重要的经营活动均通过规范资料文件表现出来。“两权分离”以及监督成本的存在,导致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亲自参与经营活动,对公司经营、财务信息所知甚少,更难判断公司目前处于何种发展境遇,这种信息的闭塞会影响股东稳定投资的决心。因此,查阅公司资料文件并从中解读出有效信息既是股东保障投资权益的起点,也是监督经营管理层的重要手段。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复杂性,股东多不具备专业知识,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人士代为查阅,可以弥补其信息劣势。查阅权辅助人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由专业的辅助人对复杂晦涩的公司资料文件进行解读,给股东提供有效的信息。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也给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依据法人人格独立理论,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公司借助各类机关实现独立经营的目标。虽然股东作为所有者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但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辅助人作为股东查阅的助手,应降低由于第三人的介入给公司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带来的风险,在实现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辅助人制度的合理性


在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引入之前,司法实践中反对的声音不少,例如,法理上而言委托关系与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无关,存在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等问题。但实际上,查阅权辅助人制度具有深厚的公司法理基础。


1. 弥补股东专业知识缺失的局限,实现股东查阅权制度的目的。反映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的资料复杂且专业,各类决议内容合规合法性的判断也往往涉及专业知识。缺乏专业能力的股东很难通过晦涩繁复的公司资料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辅助人可以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透过文件资料来准确分析公司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判断各类决议文件的合法性,向股东提供通俗易懂的公司信息,有效解决因股东欠缺专业知识而致使查阅权目的落空的问题。


2. 有利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破除股东行使查阅权的难题。因为公司账簿和财会资料往往涉及商业秘密,公司担心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不无道理。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辅助人应是负有法定的或者执业行为规范要求的保密义务的人,中立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辅助人进行查阅时,将受到行业规范的约束。对于查阅所获信息均应保密处理,辅助人仅需将最后的查阅结果告知委托人,这有利于减小股东通过查阅恶意窃取或者泄露公司秘密的可能性。


3. 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实质正义是正义的终极实现。首先,如果享有查阅权的股东无法准确解读相关资料,信息资料本身无异于一张白纸,查阅权的规定也将流于形式,保障股东权益的实质正义将无法实现。其次,“相比于法人股东可以便捷地委托财务、法律人士查阅公司资料,自然人股东只能亲自查阅”,且多数情况下查阅无果,这将造成不同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差别待遇。最后,从平衡股东权利保障和公司经营秩序维护的角度而言,“经专业人士辅助,还可以保证股东所获取公司信息的质量,并能提升公司股东表达诉求的理性程度。由此而言,专业第三人参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亦对公司经营秩序有正向作用”。综上,辅助人制度对实现查阅权制度本身、不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实质正义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三)辅助人制度的适用思考


1.查阅程序前提:诉讼支持和资质审核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委托辅助人的前提是股东持有“法院生效判决”,这是针对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胜诉的原告股东。但在程序上辅助人制度的运行是否以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胜诉为前提?《公司法(修订草案)》两个“征求意见稿”都删去了“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的前提是何用意?质言之,未起诉的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并获公司允许的,可否委托辅助人?这涉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的解释和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如此规定可能由于司法解释的权限约束。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作出解释,如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法外的创设活动应持慎重态度。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辅助人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股东查阅权的充分实现,这不因是否提起诉讼而发生改变。司法实践中大量辅助人纠纷滋生是因为股东、公司对于辅助人的产生存在争议,此类争议往往发生在诉讼之前。由此可推出,辅助人制度也可以适用于诉前,此时参照适用第10条第2款是应有之义,故《公司法(修订草案)》删去此限定条件从而使股东未起诉即可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获公司允许后即可委托辅助人查阅,有利于股东查阅权的实现。


此外,辅助人的资质是极为重要的,不仅影响股东查阅权的实现效果,也会波及股东知情保护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在这一问题上,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辅助人的要求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法解释学分析:


(1)专业性。辅助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身份定位,客观上体现了法律对辅助人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要求,符合辅助人制度的立法价值。股东委托辅助人的重要原因在于,其无法解读极具专业性的公司信息,从而无法判断公司经管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司运行过程的合规性。虽然辅助人的选择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假若辅助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公司信息作出针对性解读,辅助人制度将流于形式。因此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相当的经验乃是辅助人的基本要求。同时,辅助人应知悉被查阅公司的相关情况,比如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特点等。此外,辅助人的专业能力取决于委托人(股东)的判断,作为受托人的辅助人的专业技能关涉到其履行对于委托人的勤勉义务的水准,这一后果也由委托人承受。


(2)职业性。与域外法不同,本款要求辅助人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明确了过往由公司职员辅助查阅的方式不再可行。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执业人员是指从事某个行业并持有该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相关执照的人员,区别于中介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比如持有律师证的律师、持有会计资格证的会计师、持证的证券分析师等。立法将辅助人限定为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即只能是从属于某一中介机构、具有一定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职业证书的自然人。虽然辅助人的介入可以帮助股东实现查阅权,但如将辅助人的范围规定得过宽,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辅助人只能是特定的从业人员。最后,借助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的保密义务,形成一旦违法执业即可能适用包括执业资格褫夺在内的强大威慑力,有利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总之,严格限定辅助人的职业便于保障公司在辅助人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时求偿权的实现,有利于平衡股东知情权保障和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辅助人的情形。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来实施后,这种情形是否可以再现?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含理财业务,为客户提供的是金融中介服务,理应属于金融中介。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专门的执业资格是有争议的。在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考试改革之后,通过考试的人获得的不再是“从业证书”,而是“职业证书”,且这种职业证书只针对银行从业人员发放。对于非从业人员,即使通过考试也无法获得该证书。由此可见,应该认定其区别于从业资格,但并不能表明其是否有执业资格的性质。至于获得该证书的从业人员是否是该款意义上的执业人员,还需进一步探讨,但从立法意图看,可以倾向于认可其具备成为辅助人的职业资格。


(3)独立性。辅助人的独立性仅要求其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还是同时要求其与股东没有利害关系?应该通过选任程序还是资格限制保障辅助人的独立性?在确定了辅助人独立性要件之后,公司是否能以辅助人具有特定利害关系而提出抗辩?这些问题需要逐个厘清。首先,辅助人的独立性更强调其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辅助人既然由股东委托并服务于股东利益,要求其与股东不存在利害关系,既没有意义,也有悖于法理。但保证辅助人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既能确保辅助人给股东提供公正的信息,也能防止辅助人恶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其次,我国辅助人独立性的要求内含于辅助人资格要件之中,应该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之中获得肯定。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比如,被查阅公司的竞争者一般不能成为辅助人,拥有被查阅公司股份、与被查阅公司的管理者有利害关系、为被查阅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等的人,也不宜出任辅助人。如股东认为辅助人缺乏独立性,可以终止委托。最后,公司若认为辅助人缺乏独立性,可以辅助人不满足法定资质条件为由提出抗辩。尤其是在跨专业合伙中,合伙本身业务规模庞大,审计、税务、融资、咨询各部门同时进行多项业务,因此出现与一个被审计客户利益牵连情形的概率较大。正如有学者所言,“审计的独立性原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会计职业的基石在职业发展的迅猛浪潮中似乎摇摇欲坠”。这不仅仅是会计师和审计师面临的困境,在提供查阅辅助服务的公司中也普遍存在。因此,在辅助人具有特定利害关系时,赋予公司抗辩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4)保密性。辅助人负有法律规定或者执业行为所要求的特殊保密义务。以律师和会计师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4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专章规定“保密”,要求注册会计师保守在职业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16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银监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4条也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上引法律及行业规范从主体角度规定律师、会计师(尤其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职业道德,从制度上降低了侵害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风险。此处的保密原则针对的是其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客户提交的一切信息资料。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也要求技术合同或者商业秘密合同的当事人、公司职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等知情人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从客体角度完善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查阅辅助人同样适用。


2. 辅助查阅的环境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要求辅助查阅的前提是“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限定了该委托事务的执行场景,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偕同”,大致是同一个意思。这区别于美国法上辅助人可在股东不在场时“独立”查阅。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司法解释只能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权进行解释,规定查阅权辅助人制度以帮助股东行使查阅权,“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的限定成功避嫌了设法的质疑,强调辅助人的依附性,可谓“曲线救国”之举,在不妨碍立法目标实现的同时,对受托人的履职场景稍作限制,无伤大雅。考虑查阅权的社员权性质,要求股东在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辅助”的实质,也可以避免股东以自己未到场为由重复申请查阅。《公司法(修订草案)》删去了“股东在场”的要求,符合委托的基本法理,受托人处理委托人要求的事项时委托人并不需要在场,事实上委托人多半是不在场的,否则委托制度的价值将大大降低。


3. 侵权责任的判定:辅助人违反保密义务


关于辅助人的义务,根据委托理论,辅助人受股东的委托帮助其实现查阅权,因此辅助人应对委托人负有勤勉与忠实义务,这一义务具有法定性与契约性的双重性质。辅助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应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按照行业标准完成查阅任务,对知悉的公司信息作出客观、准确的分析与评判,通过查阅报告等形式呈现给委托人,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辅助人还应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对其在查阅过程中获悉的公司信息特别是商业秘密保密,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辅助人不得泄露或者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关于辅助人的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辅助人因泄露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辅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辅助人也可能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未另行规定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对其表述的“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用体系解释,该条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保密义务,明确了保密义务的强制性,与《民法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律师法》等法律规范结合,为中介机构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提供了请求权基础,这些规定的主要方面及其司法适用问题,尚需深入分析。


▐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范设计评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填补了《公司法》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空白,相较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1条,在查阅的前置程序、环境要求、责任判定等诸方面实现了突破。尽管目前“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56条第4款整合与修正了《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回应了部分理论纷争,但毋庸讳言,仍有缺漏之处亟待完善。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和体系构造上看,第56条第4款仅提出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欠缺第三方机构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以致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仅具有非必要的宣示意义,应予删除, 笔者则认为该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其一,从法律规范体系性的角度,填补了《公司法》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空白,并在《公司法解释四》的基础上予以完善,一改碎片化的立法进路。该条款首次从部门法层面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利,删去了前文所述因司法解释对于法外创设规则的谨慎态度而规定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股东在场”的限制条件,赋权股东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查账,也不必股东亲自到场。其二,从立法用语的角度,为股东和第三方机构提供明晰的行为指引。《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强调第三方机构本身负有保密义务的执业性质,而不是“应当遵守”强制性质的法定保密义务,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述是准确理解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律权威性的直观反映,草案的表述提高了查阅权辅助人制度的表达效果。其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追究违反保密义务人的责任。虽然该条款未如同《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一样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埃森伯格将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信义规则的分类体系,其中信义规则宜识别为强制性规范。信义义务作为一种管理义务主要适用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责任,辅助人与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更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长期保护,应属于信义规则的范畴。另外,虽然关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存在广泛争议,但“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应当”一词为强制性规范的标识性字眼, 违反该条规定的后果应当结合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关条款、《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律师法》等法律规范,追究中介机构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上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东与中介机构保密义务的规定尚显单薄,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追究泄漏商业秘密后的赔偿责任,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公司法解释四》颁行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加强保护公司利益的呼声,《公司法(修订草案)》较之《公司法解释四》在立法技术上更加精准,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值得商榷,其制度成败得失也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具体而言,主要的争议有以下两点:


一是公司对辅助人的选任是否享有抗辩权?在身份上,既然辅助人“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在辅助人不满足身份条件时,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如辅助人不满足独立性的要求,存在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利害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出抗辩。但是,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事先的禁止性约定,比如章程约定禁止委托辅助人进行查阅,公司可否凭此抗辩?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不能被章程事先剥夺或者实质性剥夺。由此推论,查阅权辅助人制度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手段,如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适用,无异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利性质将被减损,不符合法律规定。质言之,公司可以辅助人事实上的现实危害可能性为由提出抗辩,但不能以事先的禁止性约定提出抗辩。公司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将查阅辅助人制度的排除适用等同于知情权本身的剥夺或者实质性剥夺,因为这只是查阅权实现的一项辅助性制度,对其限制并不会影响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本文认为,两种主张各有一定道理,司法裁决究竟何去何从,尚需法官结合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在保护股东知情利益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利益之间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权衡。


二是股东可委托的辅助人是否存在数量上限?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到如此周详的地步。一方面,股东和辅助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受托人的选择及人数确定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另一方面,与辅助人范围一样,辅助人的人数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公司的利益,因此必要的人数限制是合理的。这一点可以通过法律对辅助人资质的限制,窥见一二。过多的辅助人不仅会扰乱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因此,如有争议或是实属必要,建议裁决书或者执行文书将辅助人的人数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如有违反,赋予公司抗辩权。


▐  五、结  论


股东行使查阅权常源自其对公司及管理者的不信任,同时查阅行为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保护产生一定影响,因而公司对此常有抵触心理,多不配合。加之绝大多数股东尤其少数股东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对公司的文件资料作出正确的解读,股东行使查阅权可谓困难重重。作为保障股东查阅权充分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辅助人制度在弥补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专业能力不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为了防止对公司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基于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考量,立法者与裁判者应在查阅权辅助人制度运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制定法为文本,《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56条第4款在查阅程序前提、查阅环境、侵权责任等方面具有优势,结合了司法实践,整合完善《公司法解释四》构建的查阅权辅助人制度,更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与合理性。通过体系解释追究查阅权辅助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保障了股东查阅权的有效实现。但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无论是逻辑推理还是既有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比如公司抗辩权的设置、辅助人人数的必要限制等,都是值得重视的,这是可持续地评估与完善相关制度安排的前提。正在走向完善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确立的查阅权辅助人制度能否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其后续的完善也要借助司法实践经验的进一步丰富与发展。


编辑:韩   煦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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