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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个人破产法的范畴厘定与误区纠偏 | 中国应用法学

徐阳光 中国应用法学
2024-12-01


✪ 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编者按】我国当前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如何破除传统个人破产观对个人破产立法进程的阻碍。只有大力转换传统个人破产观中的文化误区与错误观念,缓解、消除各方对个人破产法尤其是债务免责制度的误解,才能使个人破产立法得以顺利启动。本期特此编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教授撰写的《个人破产法的范畴厘定与误区纠偏》,供读者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个人破产法的范畴厘定与误区纠偏


文|徐阳光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内容提要:个人破产法之“个人”是与企业法人相对应的概念,个人破产法可以弥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之现有缺陷,但不宜再区分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立法,而是应当采一般破产主义,制定统一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个人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破廉耻到破耻辱观的进步,但破产本身也非光彩之事,破产的结果或多或少应该给予有关方面一个教训而不是褒奖。个人破产程序不限于破产清算,还包括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但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之间的差异在缩小,彼此在无意中有走向趋同的态势。破产免责已经成为现代个人破产法的标配,我们宜选择裁定许可免责而非自动免责的模式,同时,破产免责有着内在的“逃废债”规制和债务治理逻辑,并非所有债务人都能获得免责,也并非获得免责的债务人能够被免除所有负债。

关键词:个人破产  商自然人  消费者  破产免责  不予免责


文 章 目 录


一、引言:个人破产制度的顶层设计

二、个人破产法之“个人”

(一)个人是与企业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二)个人应该涵盖商自然人和消费者

三、个人破产法之“破产”

(一)破产就是耻辱?

(二)破产就是破产清算?

四、个人破产法之“破产免责”

(一)走向“全新开始”的英美破产免责

(二)走出“普遍责任财产”的欧洲免责立法

五、个人破产法之“逃废债”规制

六、余论:立法时机与立法路径


▐  一、引言:个人破产制度的顶层设计


我国应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曾伴随1986年和2006年两次破产立法而达到顶峰,但最终以否定派观点的取胜而暂告一段落。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新时代新征程中,党中央和国家层面的改革文件开始提及个人破产立法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在中央支持下于2020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破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又带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之契机,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2018年11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后于2019年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家单位联合发布。这是国家层面首次对市场退出制度改革作出顶层设计,其中关于个人破产制度改革的任务设定如下:“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终于进入了国家顶层设计方案。


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在“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部分,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至此,个人破产立法和企业破产法修改并列成为当下我国迫切需要推进完成的立法改革任务,这也是“个人破产”首次进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是积极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最主要的单位之一。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该文件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在“推进完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及配套制度”中提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自此之后,浙江、江苏、山东、四川等地开始了“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实践探索,也被称为“类破产程序”,与2021年3月1日起生效的《深圳个破条例》,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实践探索的两大支柱,彼此凝心聚力,传递共识,成为我国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实践基础。


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并非当下我国一时兴起的话题,而是理论研究、政策规划方面随着知识的逐步积累和认识的日益提升总结而客观呈现的必然趋势。目前,个人破产法的理论研究成果较为丰富,域外立法总结较为全面,国内试点和实践探索取得了可靠的经验,接下来如何将地方经验总结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规则,成为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做些解释和论证的努力,集中对个人、破产、破产免责、逃废债规制等最为关键的几个基本范畴进行研究,以期为立法机关和决策层在作出符合时代潮流趋势的立法决断时提供参考。


▐  二、个人破产法之“个人”


个人破产法的第一个关键词是“个人”,决定着个人破产法的基本面向和适用范围。我们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这一关键词。


(一)个人是与企业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我们经常在与“企业(法人)”区别存在的意义上使用“个人”一词,这是很有必要的一个视角。我们时常听到这样一个疑问:从人类历史长河来看,很长时期内的破产法都是个人破产法,为何到今天我们有了企业破产法且实施了30多年,而个人破产立法却迟迟难以推进呢?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对于我们理解为何要有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以历史眼光考察,早期的破产法确实就是个人破产法。例如,在古罗马时期,财产拍卖制度之下出现的“破廉耻”指的就是个人总体财产的消除带来人格的破灭,破产人被排斥担任许多公职的可能,相当于一个人被从社会中开除。后续发展出来的财产零卖制度使得债务人不会丧失总体财产得以保留其人格,最初这一“特权”只留给尊者和未成年人,蕴含着允许跌倒的人重新开始的理念以及不把破产看作犯罪行为的理念。再看英国这个英美法系中最早确立破产制度的国家。虽然中世纪的商人法承认破产制度,并借用了古罗马法律中的“放弃财产”制度,但现代意义上作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收集和变现并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pari passu)的正式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则是最早通过英国《1542年破产法》确立起来的。学者基本公认,这是英美法中的第一部破产法,也是只适用于个人的破产法。历史上几乎所有国家的破产制度最初都是个人破产的制度,当然,个人也包括合伙组织,但不包括公司,因为历史上早期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出资人要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直到19世纪中后期才出现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例如,英国出现了《1844年股份公司法》,随后才出现《1844年股份公司清盘法》,而德国直到1892年才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法》。


早期破产法历史都是先有个人破产法,是因为那时从事市场冒险行为的都是自然人或者是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构成的企业组织。当一个企业组织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企业的破产事实上就是出资人个人的破产,企业破产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不大,正如合伙企业在合伙人无法破产的时候本身也就没有太大的制度价值。因此,在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出现之前,主导人类债务集中清理的制度就是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进步,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组织(企业法人)开始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没有早期个人破产制度历史传承的现代国家,在进行破产立法时往往都选择企业破产立法先行。我国就是如此。我们在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2006年再出台《企业破产法》取而代之,先后两部法律的适用对象都是企业组织,而且主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即企业法人,由此形成了不完备的中国破产法律体系,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其实,以现代破产法眼光考察,我们还只有“三分之一部破产法”,因为一个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其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应该包括三大组成部分: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公法人团体破产制度。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和公法人团体破产制度依然付之阙如,缺少的不是一半而是三分之二,只是现实之下“企业破产制度已经建立并渐趋完善,地方公法人团体破产遥不可及,个人破产制度则应当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个人破产法之“个人”往往是在与企业相对应或区别的意义上存在,但个人破产立法本身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存在,而是与企业破产制度紧密联系互为交融的有机体,我国现有企业破产制度的实践迫切呼唤个人破产立法,正是印证了这一紧密关系。实践中,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彰显和实现。例如,在企业主无法破产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可以解决企业自身负债的问题,却无法化解企业主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链条。因此,当我们呼吁企业家与其“跑路”跳楼不如申请破产保护的时候,也应该认真反思不完备的中国破产法律体系,尽快推动建立与企业破产制度有机结合的个人破产法。


(二)个人应该涵盖商自然人和消费者


我们致力于推动个人破产法的出台,以弥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应有之“半壁江山”,因为个人与企业几乎可以涵盖全部的市场主体。然而,此处所指之“个人”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数量巨大的小微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实际上都适合按照个人破产程序来处理,宜归属于“个人”之范畴。从这一角度而言,个人建议选择“个人破产法”而非“自然人破产法”的概念。


当然,归根结底自然人始终是个人破产制度最主要的适用对象。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设计应当围绕自然人展开,那么,对自然人这一群体是否还需要进行区分立法?个人破产立法讨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源于此:个人破产法究竟是专门适用于商自然人还是统一适用于包括消费者、商自然人在内的所有自然人?回顾历史可知,早期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是只适用于商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始建近代破产制度的意大利、法国等最初都将破产法作为商人法的一部分。破产的英文单词Bankruptcy对应古意大利语中的banca(板凳,工作台)和拉丁语中的rupta(折断),直译就是折断在市场上开展业务的小条凳或者说砸烂债务人经商的工作台,而拥有这些小板凳或工作台的债务人就是当时典型的商自然人。英国《1542年破产法》虽未明文规定仅适用于商自然人,但实践中的一般做法都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商人身上,《1570年破产法》则将此区分法定化,明确表述该法只适用于商人或者其他特定的主体,将消费者排除在外。因此,有学者总结认为,最初的破产法是一种仅仅针对商人债务人的集体程序,以解决通过信贷发展贸易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时的破产法仅仅被认为是商业紧急状态下的必然产物,是为了保护那些愿意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冒险提供资金的债权人,非商人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来犯下需要破产救济的错误。据学者考察,欧洲很多国家早期的个人破产法都只适用于商自然人,直到20世纪才开始采用消费者破产救济制度。 


仅适用于商自然人的个人破产制度属于商人破产主义的产物,然而,商人破产主义早已转变为了一般破产主义,即允许消费者同样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获得债务救济。英国较早完成了这种转变。英国《1861年破产法》规定商自然人和消费者适用同一破产法,消费者也能获得免责,奠定了英国近现代破产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之基础。欧盟各国个人破产立法也反映了这一变化。欧盟几乎所有成员国都在20世纪中后期和21世纪初期完成了个人破产立法的革新,制定了消费者破产法。据学者考察,可能剩下的唯一例外是保加利亚和马耳他,而保加利亚当局在过去几年中一直在积极讨论各种版本的法律草案。


尽管一般破产主义成为全球普遍趋势,当下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讨论依然还是回避不掉是否区分商自然人和消费者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先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然后再“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深圳个破条例》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当采取分步走策略(先立商自然人破产法)还是一步到位(立商自然人和消费者普遍适用之破产法)的争论,以及如果是一步到位则应采取分离模式分别立法还是采取合一模式统一立法的问题。《深圳个破条例》的初稿采取的是普遍适用原则。然而在审议讨论过程中,一种看似代表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将申请破产的条件限定在因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非个人消费导致的债务,以避免给社会传递过度消费的误导印象,同时体现《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但也有人认为,生产经营债务与生活消费债务难以区分,这将增加法律应用的复杂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等机构建议,将必要的生活消费债务也纳入破产原因范围。参与起草工作的法官对此反思写道:“上述关于个人破产制度适用范围的讨论告诉我们,立法首先应当了解引发商自然人和消费者破产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再来回答基于这些原因导致的债务危机是否值得立法予以救济。从条例实施后的数据统计来看,引发破产的原因较为集中地出现在创业失败、股票期货投资失败、为企业经营性债务提供担保、父母子女自身疾病致贫、过度消费(信用消费超出其收入能力)以及单纯贫穷(如收入无法负担孩子抚养费用等基本生活消费)等几个方面。其中,创业失败、股票期货投资失败、为企业经营性债务提供担保引发的债务危机属于商业风险,是自然人从事的带有商业属性的市场活动所面临的风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父母子女自身疾病致贫,收入无法负担基本生活费用等单纯性贫穷,甚或地震、车祸等天灾人祸意外致贫等,均属于自然人以自身之力无法对抗的社会生存风险,社会救济体系应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路径,社会保障体系、个人破产法律体系等均属于其中应有之义。”


基于对历史的分析和现实的认知,笔者主张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一般破产主义,覆盖所有自然人。英国长达300年的立法实践,将商业自然人和消费者在个人破产法中区分对待,不仅在法律实施中引发了如何区别二者的困惑,提高了审查成本,而且对那些个人破产制度未覆盖的消费者债务人造成了显著的不公平。在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背景下,不仅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如企业主)对个人破产制度有着迫切需求,普通消费者也可能因疾病、灾难等不可抗力因素陷入经济困境,亟须个人破产制度的救济。虽然将商业自然人和消费者区分并分步推进的立法方案可能是出于对社会各界接受度的考虑而作出的妥协,但从立法的科学性角度看,这并不是最佳选择。我们应该追求制定一个普遍适用于所有自然人(包括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人)的个人破产制度。毕竟,个人破产救济归属于“兜底救助体系”。面对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陷入债务困境的情况,国家通过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为过度负债的个人提供破产救济,以公权力的手段介入私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自由财产制度豁免债务人一部分财产和收入,以破产免责制度豁免一部分债务负担,以集体清偿机制替代个别执行机制,有助于避免债务人在财务和经济双重压力之下沦为需要社会救助的对象,甚至是在更严重的情况下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将个人破产救济纳入社会救助的制度体系,可以在共同富裕的道路上有效应对个人债务困境,切实做到“兜住基本生活底线”。


▐  三、个人破产法之“破产”


破产制度总是备受关注却又时常引发争议。对破产持批评态度的人,总是提出一些新奇的观点,总让人觉得“破产是一种新发明”。实际上,破产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现实社会中对这项古老的制度依然谈破色变并且内心不自觉地排斥它,实则是对“破产”存在偏见与误解所致。因此,理解“破产”二字实则是个人破产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本文在此主要从观念更新和程序类型两个维度进行解读。


(一)破产就是耻辱?


破产制度最早期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虽然古罗马时期也已经出现了破产免责、豁免财产等相关内容,对破产者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但总体上对破产持有反对与谴责的态度,主要表现在破产者的“破廉耻”。西塞罗曾形象地说:“破廉耻就是从人的清单上被擦掉。对于有身份的人来说,遭受破廉耻者要去掉金指环(骑士阶级的标志)和其他一切等级标记。”毫无疑问,这样的“破廉耻”就是一种耻辱,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到了中世纪,破产廉耻文化观念普遍盛行于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与地区。在宗教上,债务人拖欠债务被视为是耻辱的,没有留下足额资产偿还债务的人死后不能实行基督教葬礼。破产者在世俗生活上也遭受歧视,会遭受公共羞辱来表达法律上的名誉受损。例如,破产者会被剃光头发、剥掉衣服、赤身裸体、受到鞭笞。意大利破产法“本质上是刑事性质的”。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把破产债务人称为“逃犯”。中世纪欧洲对破产者的惩罚也极为严厉。在1360年的巴塞罗那,破产商人有可能被斩首。18世纪以前,英国社会对个人破产持有强烈的有罪观。英国早期的破产有罪观形成于中世纪。中世纪晚期的英国依然是农业社会,信用交易范围较小,没有突破较为封闭的地方区域,信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社会联系的主要纽带依然是传统道德与基督教伦理,无力偿债被视为对地方共同体道德的违背,个人破产也就被视为一种耻辱与犯罪。英国《1705年破产法》在确立破产免责的同时,引入了死刑来制裁欺诈的破产人,这也是英国法历史上对欠债不还者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总之,中世纪欧洲国家对待破产者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这种破产有罪观确实起到了打击债务人的目的,但也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比如,使得债务人失去了获得独立生存发展的机会,束缚了经济社会发展,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和信贷热情,滋生出破产欺诈等不稳定因素,而且,苛刻的惩罚措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危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人开始抨击这种破产有罪观,破产有罪观逐渐得到淡化。这种淡化源于当时错综复杂的历史背景。例如,社会经济危机导致破产人数增多,社会出现了保护诚实且不幸破产者的思潮,破产有罪观也随之淡化,由此引发的破产法的变革确立了破产免责与豁免制度。18世纪中后期,社会对破产有罪观进行了更大程度的抨击。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祛除破产有罪观,形成了破产无罪观。立法者不仅从破产法律制度上逐渐抛弃了破产有罪观念,而且从破产法律文本上也逐渐淡化了这一观念。破产无罪观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和历史意义。 


历史的巨轮转至今日之新时代,破产早已经成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破产无罪观已然是现代破产法的理论基础。然而,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并非完全消退。比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各界对于企业破产制度尚未完全接纳,不少地方官员谈“破”色变,害怕自己的辖区出现破产企业,导致我国一直存在债权人不愿意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己不愿意背负破产的“恶名”,甚至法院也不愿意办理破产案件,政府干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等各种陈旧甚至是错误的观念和做法。也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建议,主张更改企业破产法的名称,或者是将重整制度从破产法中拿出来单独成法。这些认识均是缘于对“破产”二字的偏见和认识误区。


首先,“破产”是一种资不抵债或者无力偿债的法律事实,虽然破产无罪观已经主导了现代破产法,但破产本身确实并非是光彩的事情。从破廉耻到破耻辱观,是人类破产文明的进步,这种观念的进步也确实大力推动了破产制度的发展。然而,破产毕竟不是一件值得炫耀的光彩之事,如果哪一天每一个过度负债的债务人都以能破进入破产程序为荣,那将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彻底“破产”。《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指出:“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在公共管理人或私人管理人面前亲自宣布一个人失败,都会令人感到深深的尴尬和耻辱”,“有关债务和文化耻辱的态度变化缓慢,要去直接影响这样一个广泛和分散的概念,所能做的相对不多,但政策制定者可以并已经作出选择”;即便如此,也得承认“适当的耻辱感可以阻止债务人通过简单的方法摆脱其合法义务”,“减少耻辱感的过程因此与有关道德风险和欺诈的适当担忧携手而行”。即便在美国这样一个被认为是个人破产极为自由普遍的国家,耻辱观也并未完全消失,“为了不至于面对破产的公开性所带来的耻辱和不适,很多美国消费者都试图在信贷咨询行业的帮助下处理财务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现代个人破产法事实上难以做到完全去耻辱感,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总是要在去耻辱感和适当约束及制裁不诚信债务人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如此方可让个人破产制度正当建立,而且既能起到公平偿债、困境拯救之功效,又能避免沦为纯粹的债务清理和消债通道。


其次,“破产”是一种信用失败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可反映债务人的理财观念和债权人的放贷观念存在的问题,破产的结果或多或少应该给予有关方面一个教训而不是褒奖。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意味着财务管理的失败和信用破产,所以必要的失权机制和惩戒机制是有价值的。不仅如此,破产程序在帮助债务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同时,还应当思考如何“让债务人做好管理自己财务的准备,并且在破产后成为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角色”,或者说是“培训债务人在恢复经济能力后如何管理他们的财务状况”。正是基于这一动机,美国破产法在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强制性的破产前咨询程序,而且规定了个人债务人在提起正式破产申请后至获得破产免责之前必须接受财务管理培训。虽然目前作出这种规定的立法不多,而且美国也有很多专业人士对这一新规持批评态度,但这一规定蕴含的对债务人略施惩罚和教育的想法是值得肯定的。从债权人的维度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有无关联责任,也成了现代个人破产立法考虑的问题。在一些欧洲国家的制度中,法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定了更加有力和追根究底的评估。根据奥地利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将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旧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法院就可以拒绝这些“不负责任”的债权人获得制度保证的最低10%的清偿。比利时则采取了一种更为独特而直接的方式,对获得破产救济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征收一种“破产税”以建立一个债务调解和公众宣传基金。学者对此评价指出:在欧洲,至少有一个国家终于将“好钢”(实际上是贷款机构的钱)用在了“刀刃”上,试图通过宣传教育来解决过度负债的问题,而不是满足于债务救济法律所提供的对过度负债本身的有限治疗。


(二)破产就是破产清算?


破产是一种法律事实,也是一种法律程序。当我们说“破产”的时候,大多数人想到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确实,人类历史上早期的破产制度就是破产清算制度,英国到现在为止,立法文本中依然用bankruptcy专指个人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制度。但个人破产法之“破产”又绝非只有破产清算程序,重整(再生、回生)、破产和解都是法律规定的庭内正式程序,都能起到公平偿债和拯救债务人的作用,甚至不少国家的破产法还发展出了所谓的替代解决机制。比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中对于个人破产法定程序除破产清算之外,还包括债务舒缓程序、个人自愿安排以及管理令程序。为此,英国用广义的破产概念Insolvency来涵盖包括破产清算在内的各类破产程序,法律名称即是Insolvency Act 1986。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破产清算)、第11章(重整)、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或渔业主的债务调整)、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都是个人债务人可以选择的法定破产程序。我国《深圳个破条例》确立的个人破产程序也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破产就是破产清算”是历史陈旧的认识,与现代破产法和我国个人破产试点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笔者一直认为,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发展债务解决的替代机制是各国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所有的替代机制都以破产清算程序的客观存在作为前提条件。破产清算程序是人类历史演变至今个人债务清理中最严格的程序,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之所以说它最严格,是因为它的程序规则最为发达,它对债务人的调查处理最为严厉;之所以说它是核心内容,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曾经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代表了整个破产制度的内容,即便存在各种各样的替代机制,破产清算程序依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其程序本身的集体清偿与公平分配功能,也有倒逼个人依法从事交易行为、审慎管理财务情况的功能,此外,还可以倒逼其他债务清理程序的有效实施。因此,破产清算制度是整个破产制度体系中的“定海神针”和底线基准,以此为基础方可将其他债务解决机制有机组合,构成一个科学、系统的个人破产制度。尽管如此,破产清算并不是破产概念和破产程序的全部。


值得注意的一个趋势是,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差异在缩小,彼此在无意中有走向趋同的态势。如果我们从企业破产法角度观察,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界限分明。企业经过重整程序,可以重获新生,主体资格得以保留(出售式重整除外)。如果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或者债务人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后,管理人会提请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单位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主体最终会归于消灭。因此,企业陷入财务困境,首要考虑的应该是发挥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程序的拯救功能,尽量避免被破产清算和注销的命运,当然,对于拯救无望彻底失败的企业,破产清算于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解脱,但拯救优先的理念在企业困境化解中意义重大。


然而,上述关于企业破产程序类型的分析未必适用于个人破产,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不会消灭任何一个债务人,因为每一个债务人都是活生生的人,我们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恰好就是要去拯救这些有血有肉的鲜活个体,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或和解程序,最终的目的都不会导致债务人主体的消灭,这是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本质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说,破产清算也好,重整或和解也罢,目的都是要帮助债务人走出财务困境以重获新生,质言之,无论哪一种程序,本质上都是重整或曰再生程序。这一与企业破产相比较的本质区别在现代个人破产法的规则设计中得到了强化。


以《深圳个破条例》为例,债务人如果进入的是重整程序,在经历重整计划执行期(最长不超过5年)后,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债务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债务人如果进入的是破产清算程序,在经历免责考察期(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的期间)后,债务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通过这一对比可知,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通向的结果都是可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而债务人在获得这种破产免责之前,都要经历过一个痛苦的执行期或考察期,在此期间都要登记和报告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可谓殊途同归。当然,两者还是有差别的,比如,重整程序只适用于“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第106条),而且,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受到的限制措施大大弱于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所受的约束,原则上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就要“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第124条),而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第96条)。


或许我们可以换个解释的角度来比较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破产清算中的债务人之所以最后可以申请获得破产免责,不是因为其现有财产清偿了多少债务,而是因为其接受了严格的免责考察期限制和监督所致,属于以忍受痛苦换来解脱;重整中的债务人之所以最后可以申请破产免责,不是因为其经历了多大的痛苦和限制,而是因为其以五年内的“可预期收入”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债务,属于以时间换空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区分和彼此独立存在还是有意义的,但改变不了个人破产的所有程序都是重整或曰再生程序的本质属性。理解这一点,可以让我们抓住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根本区别,并在个人破产的制度规则设计中秉持人文关怀的理念来对待债务人。


▐  四、个人破产法之“破产免责”


从历史上考察,破产免责(discharge)是个人破产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据学者考证,免责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财产让与制度是流行于欧美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全部财产让与(assignment)制度的蓝本,以这个蓝本为基础,发展出了现代破产法和破产免责制度。在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中,英美为代表的国家确立起了自动免责制度,以实现破产法“全新开始”(fresh start)的政策目标;大部分欧洲国家则很长时间内都受意大利破产传统和民法理论上的“普遍责任财产”(universal patrimonial liability)之约束,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开始借鉴英美立法经验确立免责制度。这两种风格迥异的发展路径也代表着两种最具代表性的立法模式。


(一)走向“全新开始”的英美破产免责


英国《1542年破产法》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集体受偿和按比例分配债务的程序,但并未规定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而到了《1705年破产法》,英美法律史上首次引入了破产免责的概念,允许破产人在交出所有财产后,免除其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仍欠付且未能清偿的债务。英国《1976年破产法》再进一步,确立了自动免责制度。该法第7(1)条规定,法院在宣布结束了债务人的调查或者下令免除对债务人进行公开调查的情况下,可以颁发令状,指示债务人自宣告破产之日起的5年期满后自动免责。《1976年破产法》开启了一个“债务人友好型”(Debtor-friendly)的立法改革新时代。英国《1986年破产法》秉承了这一立法理念,确立了3年后自动免责的规则,并在2002年将免责期限修改为1年,以达到提前消除破产的污点和烙印的目的,给予债务人尽快恢复财务状况的机会,进而鼓励企业家“东山再起”。


美国《1800年破产法》是联邦立法史上的第一部破产法,系以英国《1732年破产法》为蓝本,在免责的问题上也几乎沿袭了英国的立法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免责不是一个权利的问题,必须得到破产专员(commissioner)和债权人的批准。《1841年破产法》是为了应对1837年爆发的经济大恐慌而制定的联邦破产立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有关破产本质的基本假设, 确立了严格的许可免责模式,强调债务人的遵从义务,而且拒绝免责的法定理由远远超出了《1800年破产法》所规定的范围。《1841年破产法》最终因为债权人对“批准的免责数量”不满而于1843年废止。在废除《1841年破产法》后,美国几乎有四分之一个世纪没有制定联邦破产法,直到代表着“亲债务人”理念的《1867年破产法》出台。在《1867年破产法》立法过程中,“亲债务人”派系和“亲债权人”派系之间围绕着“全新开始(fresh start)”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亲债务人”派系取得了胜利,破产免责制度在免责条件的放宽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美国破产法因此开始将“全新开始”作为一项最重要的破产政策。美国《1898年破产法》作为首部永久性破产立法,跳出了债权人保护还是债务人救济的狭隘思路,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设计整个国家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更广的利益范围内考虑和设计破产免责制度,明确了诚实的债务人应当获得免责的基本原则。基于这种正当性的讨论,《1898年破产法》拒绝了“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对直接受影响的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的观点,首次承认基于公共利益而应当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免责。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债务人就能够恢复其作为社会生产成员的地位,整个社会就会因此受益。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认为对“诚实而不幸的”的债务人的社会宽恕是人道的,“破产法律的历史就是人类对其同胞的人性的证明”。《1898年破产法》标志着“现代美国亲债务人免责政策的到来”。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给申请破产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极为宽松的再生环境。然而,日益增多的消费债务却使得美国 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开始有了从“为债务人提供救济”逐渐向“保护债权人”倾斜的迹象。《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较为集中地反映了消费信贷行业希望在消费者破产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意愿,降低了给破产债务人提供的破产救济。其中,关于破产免责的修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破产免责适用时间方面的调整。债务人获得第7章破产清算中的二次破产免责,法定的间隔时间从6年延长到了8年。二是调整了破产免责适用范围,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也有所扩展。除了第7章不可免责的学生贷款范围扩展到营利性贷款和非政府实体贷款外,第13章债务人可免责的债务也大为减少,某些税收债务和欺诈所得信贷等债务均不可免责,所谓的第13章名下的“超级免责”已经名不符实。


(二)走出“普遍责任财产”的欧洲免责立法


与英美国家免责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破产立法主要是以惩罚的本质出现,长期以来都不存在清算免责的规定,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有限接受英美法上“全新开始”的破产救济理念确立免责制度。根据历史发展的梳理和比较分析的视角,免责立法在欧洲诸国进展缓慢,是继承意大利破产制度历史传统的结果,同时,也是受民法典体系下“普遍责任财产”(universal patrimonial liability)观念影响的结果。当然,欧洲国家的破产制度最终也受到了英美国家免责立法的影响。


首先,欧陆国家大多深受意大利破产制度历史传统的影响,将对债务人的救济重点放在集体协议的谈判与达成上。在13-14世纪,意大利北部的贸易城市开始出现类似现代破产制度的实践:中止了债权人的个别补救;债务人的地位严重下降,他不能再做生意了,他的资产、账簿和信件被没收,他经常被监禁,有时还会接受酷刑。这些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控制战略互动中常见的最终问题:债权人可能会挤兑资产,债务人可能会逃跑,或者采取高风险的赌博策略以求复活。意大利立法曾规定,当商人债务人出现无力偿债情形时,债权人可以清算债务人资产并按比例分享收益,或者与债务人协商达成一项协议(concordato):即与债务人达成一项集体协议,允许债务人收回其资产,并在减少债务或重新安排债务的情况下让债务人恢复交易,而其名誉不会因此受损害。在集体协议程序中,多数债权人(通常是合格多数)在选择延期还款(continuation)还是破产清算时的决定,可以约束持不同意见的人。如果有必要,法院将确认该协议,并对任何拒不合作的投资者强制执行。少数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受到干涉,他们剩余的财富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被投资于与债务人签订的新合同。立法者和有关各方当然没有忽视这些决定的关键性质,这无疑是这些程序在早期就具有强烈的司法性质的一个关键原因。换言之,虽然意大利早期的破产制度并没有确立类似英美法上的破产清算免责制度,但用一种债权人“多数决”的协商方式事实上实现了一种债务减免安排的效果。意大利破产制度的这些核心原则通过大型集市传播到了欧洲其他地方,并被法国一些较大的贸易城市的立法所吸收。因此,法国的立法继承了意大利自中世纪以来最清晰、最连贯的制度元素,为无力偿债的商人提供了标准的破产程序(faillite),通常包括两种选择:一是破产清算。如果双方决定清算,债务人将得不到债务免责和重新开始;除非他后来百分之百清偿完了所有的债务,否则他将无法重新获得完全的民事和职业权利。二是达成延期还款安排(continuation arrangement)。这是进行债务重组从而解除债务的正常道路,但也是一条并不光彩的道路。而且,任何安排都只能约束次级债权人(junior creditors),优先债权人(junior creditors)则仍然受到全面的保护。 


其次,欧洲国家对待免责立法的保守态度也受到了民法典传统中“普遍责任财产”原则的影响。法国《拿破仑法典》(1804年)对欧洲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就包括该法典确立的“普遍责任财产”对免责制度产生的影响。《拿破仑法典》第2092条(2006年的立法修改后调整为第2284条)规定:“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这一条款在规定债务人责任的前提下,规定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与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有关,债务人的财产是对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一原则被称为“普遍责任财产”。虽然民法学者在20世纪初开始质疑财产学说的单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但基本的教条仍然是,只有法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才能限制债务人的财产责任。欧洲国家的“普遍财产责任”与英美国家的免责立法构成了两种相反的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政策,前者强调债务(尤其是非贸易性债务)的不可豁免性,后者则将免责作为一种解除债务人责任的法定方式。


最后,欧洲国家在20世纪纷纷采纳了破产免责主义。丹麦于1984年制定了欧洲第一部消费者债务调整法,确立了欧洲国家的第一个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在2005年进一步放宽了对破产免责的限制。德国《1999年破产法》一改历史长时期形成的破产不免责传统,将破产程序的宗旨定位为:“采取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分配所获价金的方式、或采取在支付不能方案中主要为维持企业的目的而另行作为规定的方式, 使一个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共同受清偿。向正当债务人提供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波兰自2009年3月起,允许非商人寻求免责救济,2015年修法允许个人债务人自由寻求债务免责救济,只要他们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破产。俄罗斯在2014年12月1日通过了《消费者破产法》,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个人破产制度除满足债权人之外尚有其他价值追求;仅因债务人没有资产价值可供分配,不得限制债务人获得免责救济的机会。奥地利、捷克共和国也先后通过立法确立了免责制度并逐步放宽了对免责的限制。


两相对比,英美国家“全新开始”理念下的宽松破产免责政策使其成为“亲债务人”制度的传统,而欧洲国家“普遍责任财产”规则使其成为“亲债权人”制度的传统。两者之间虽然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规则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也有共通现象和融合趋势。一方面,英美国家和欧洲国家的破产立法都曾面临过很长时间将商人(商自然人)与非商人(消费者)无力偿债情形分别处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最终都走向了不做区分的普遍破产主义。另一方面,欧洲国家虽然确立消费者债务免责的立法是在20世纪完成的,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免责的实践。意大利破产立法传统影响之下的债权人多数决约束下的协商方式(亦被称为和议方式)就是一种特定情况下的债务救济,而这种方式很长时间都存在于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并对现代破产法中的破产和解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国家于20世纪开始借鉴英美国家“全新开始”的破产政策确立免责制度的同时,也有学者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提出了“美国的破产法应该像英国、丹麦、瑞典和意大利的破产法一样,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行保护,这将有助于纠正偏见,阻止过度负债”的建议。英美破产立法在全球影响力较大,但事实上自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及其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全新开始”的破产政策和现行美国破产过于自由的免责制度面临着很多的批评,面临着进一步的反思和调整。或许,单一的路径都是不够的,两种不同模式的免责立法今后有可能出现更多的互鉴与融合。


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汲取上述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将破产免责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以更好地发挥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理念,在不造成市场信用受损的前提下发挥个人破产制度激活经济活力的功能。然而,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建设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社会可能暂时无法接受自动免责的模式,采取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应该成为现实中国的最佳选择。与此同时,还应当辅之以破产限制措施(失权制度),但限制期限不宜过长,否则无法体现让债务人尽快回归社会并对国家经济生活作出有益贡献的目的。


▐  五、个人破产法之“逃废债”规制


个人破产立法一旦确立了破产免责,就必须对债务人的欺诈和逃废债务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否则就会失去制度的正当性。因此,防止破产程序沦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道一直是立法者关注的问题,也关系到社会各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信心。我们需要在观念认识上正确对待破产免责与“逃废债”的关系。


反对个人破产立法者的最大担忧在于,破产制度的实施可能使个人债务得以合法免除,从而使个人更容易利用破产制度去隐匿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诚然,我们无法保证个人破产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逃废债务的情况不会发生,但现代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了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这些都是打击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有力“武器”,而且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拥有的“武器”。此外,现有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在探索中形成了打击“逃废债”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总结提炼和宣传蕴含其中的债务治理逻辑,以在社会各界对个人破产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达成更多的共识。


第一,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可以进入个人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普遍立法经验,个人破产程序作为严格的法定程序,并非解决所有的个人负债问题,只限于严重过度负债的个人适用,在技术规则设计上应当规定只有具备破产原因的自然人才能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现代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大多规定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停止支付的标准,二是资产负债表标准,这与企业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基本相同。《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体现了上述两个标准的运用。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更进一步用“破产行为”来触发破产程序,还有的国家规定限制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与现代破产法理念不太相符,但在现实中依然具有参考价值,《深圳个破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也对此有所反映。在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中,考虑到大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接受度有限,破产文化还在培育中,因此,建议参考国外立法和国内探索情况,在个人破产法中规定破产原因的同时,设置一些不予受理的情形。比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不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恶意负债且无法说清楚负债资金去向或者债务人的主要债务是因为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所致的,不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这几项或许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也可以争取到更多人对个人破产立法的支持。但对于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是否应当列为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不无争议。有人认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然后再申请个人破产,充分说明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性较大。笔者认为这一点没有错,但将其拒之破产程序之外未必是妥当的做法,毕竟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无效行为制度、可撤销制度以及管理人的依法履职都是可以有效打击转移、隐匿财产等逃废债行为的法律武器,如果不进入程序,这些法律武器就无用武之地。此外,对于是否限制曾经获得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进入破产程序也存在争议。《深圳个破条例》第14条第1款将“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规定为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然而,现代国家的个人破产法大多不将此列入不予受理的情形,而是作为拒绝免责的情形。对于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获得过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陷入困境,拒绝其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原因在于,将其拒之于个人破产程序之外,将会导致个人破产制度中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作用无法发挥,减损个人破产制度价值。


第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必须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几乎所有国家的个人破产法都对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规定了严格的申报义务。《深圳个破条例》第8条、第33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深圳个破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如实申报,不仅无法获得免责,即便免责之后也可能被撤销免责裁定,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目前来看,深圳的规定是终身可撤销免责裁定,属于较为严苛的规定,也与法律责任追诉期相冲突。因此,建议在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中借鉴刑法对犯罪行为20年追诉期的规定,免责裁定撤销的最长期限也设定为20年,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三,并非所有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都能获得破产免责。从比较法视角考察,破产免责几乎是现代个人破产法的标配,而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同样也是标配,不予免责的情形主要有欺诈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合作两种情形。《深圳个破条例》第98条规定了5种具体的不予免责的情形。对于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规则的设计,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一是故意制造破产原因的情形;二是违反破产程序中(含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免责考察期内)应负法律义务的情形;三是在破产前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之前达成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情形;四是债务人曾在法律规定年限内获得过破产免责待遇的情形。


第四,即便法院批准免责也并非可以免除所有类型的债务。在现代个人破产法中,某些类型的债务由于债务本身的属性而不能被免责。个人破产制度下的免责机制,受市场经济原则的指导并最终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运作。债务若是由非市场因素导致,比如涉及公共利益或人身关系的债务,就被视作非市场交易产生的债务类型,因而不适用于免责范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通常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包括税收债务、政府罚款及其他制裁、婚姻家庭相关债务以及学生教育贷款。《深圳个破条例》第9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这些债务通常源于债务人的故意行为,不予免责有助于抑制恶意负债和防范道德风险;二是考虑到这类债务的特殊性质,免除它们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存权益,产生负面的外部效应。


第五,无论是通过破产和解、重整还是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免责,都会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在和解程序中,债务的清偿和减免方案,需写入和解协议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然后再由法院裁定认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调整方案、清偿方案以及可预期收入和收入分配方案,需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法院最终裁定批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须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债权人可以通过参与程序以及从破产信息登记公开系统中了解债务人的财产和收入状况,对债务人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须征求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历史演变中一个重要的进步就是,破产免责不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条件,而历史早期债务人要获得剩余债务的豁免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我国个人破产法也不宜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免责的前提条件,而是应当赋予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的待遇,但是可以考虑在免责考察期长短时间的设计上与债务人清偿债权的比例挂钩,如此有助于激发债务人通过努力工作获得收入来尽可能偿还更多的债务以获得尽早终结免责考察期的待遇。


第六,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并不免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这是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共同遵循的基本规则,贯彻了“破产不破保证”的原理。《深圳个破条例》第102条第3款规定:“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  六、余论:立法时机与立法路径


明确了个人破产的基本范畴和债务治理逻辑,个人破产法的正当性逐渐清晰,余下则是立法机关权衡与抉择的问题。据调研所知,立法机关对个人破产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路径如何选择等问题十分关注,笔者试图对此做一个简要的回应。


关于立法时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个人破产立法的条件。首先,通过数十年的强制执行制度及其实践发展,各类财产登记系统、查控系统、资产处置平台、征信系统等数据系统的开发建设和联网共享,加上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温州破产事务管理处、北京市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破产事务部门的设置和运作,破产审判权与事务管理权的分离探索与机构设置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个人破产所需要的配套制度已经基本完备。其次,通过深圳个人破产立法试点近三年的经验,浙江、江苏、山东、四川、重庆、广西等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诸多法院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实践探索,CCTV等央媒和地方媒体对典型案例全方位多角度的报道,个人破产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内容已经逐渐得到了社会认可。最后,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个人破产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现有研究成果对域外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当代发展和国际最佳实践都做了全面的分析,共同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理论支撑。


关于立法技术问题。笔者认为借助《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契机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最为理想也是最具现实可行性的立法路径。首先,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是聚焦重点领域立法的生动体现。近年来,按照党中央的部署,我国聚焦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的立法。个人破产立法是在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与我国创新创业政策和信贷制度、融资制度、担保制度的蓬勃发展密切相关,这些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都迫切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作保障,而技术革新、数字经济发展又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支撑。因此,我国目前及未来经济发展中的个人破产立法需求尤为强烈,与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的立法息息相关。其次,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是落实党中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的有力举措。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营商环境优化建设工作,尤其是在近年来积极迎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致力于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世界银行重新启动的新的营商环境评价(B-ready评估)工作,在“商事破产”(Business Insolvency)指标中纳入了小微企业破产的专门制度以及企业主破产免责保障制度的考察。个人破产立法中的商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与中小微企业及其企业主息息相关;消费者破产制度与信贷市场健康发展密不可分。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应对最新营商环境评估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效立法路径。再次,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国际上统一破产立法的大趋势。从比较法角度考察,英国经历了很长时期的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单独立法,最终在1986年制定了统一的破产法;美国在1978年制定了统一的《破产法典》;新加坡选择的是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合并立法。最后,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纷纷选择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统一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存在很多共性规则,如果分别立法,必然造成立法规则的重复冗长;另一方面,个人与小微企业关系密不可分,程序上存在合并破产与程序依法切换的需求,统一立法有助于满足这种制度需求。






编辑:丁文严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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