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分享:“干股”的法律风险提示及判例(收藏版!)
近年来由“干股”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法律上对干股的讨论也日渐增多,由于干股并非法律术语,也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故在实务中存在着对干股的种种误解。可以说100%的人都听说过“干股”,但“干股”的法律责任却90%以上的人不知道!
一、何为干股
干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民间对特定股权的称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实际上,干股通常是指持股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得的股权,或由他人代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
(一)干股具有如下特点:
1、是股权的一种;
2、是协议取得,而非出资取得;
3、具有赠与的性质;
4、干股的地位要受到赠予协议的制约。
(二) 一般根据干股股东的地位,分为两种:
一是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干股股东;
二是没有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
原则上,工商登记有记载的干股股东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实际出资的股东一样。反之,如果没有做工商登记的股东,则只能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享有部分权利义务,但是对外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二、干股存在的情形
1、干股既可以是全体或部分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
2、干股既可以在创设时取得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干股,公司并没有扩资,发行新的股份,那么原有股东所持股权比例随之下降。
3、干股可能是附条件股权赠与,也可能是未附条件的股权赠与。附条件股权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对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受让方取得或者失去相应的股权。由于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异议,工商机关在登记变更时对该情况也难以认定,客观上要求法院判决后,工商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4、干股的取得既可能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
三、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一般根据干股股东的地位,分为两种:一是没有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二是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干股股东。
1、没有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2、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称为“干股”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四、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没有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其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用,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起过重大作用,通过不对公司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仅能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股东的两种存在基础,其法律后果也不同。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动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
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五、相关判例
(一)判例一:赠股继承纠纷
1、案情简介
张红与李国庆生育一子李小强。2009年2月15日李国庆因病去世。李国庆生前与张红在飞宇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虑到李国庆为公司发展所做出的贡献,由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给予其赠股100000元,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李国庆死后,张红与李小强因母子关系恶化,在分割李国庆遗产时产生争议。张红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遗产产生争议为由将李小强诉至红都区法院,请求分割李国庆的遗产。
2、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李国庆名义在飞宇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50000元,飞宇有限公司汇入李国庆个人帐户内的20000元,系张红和李国庆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张红所有,其余由张红、李小强继承。至于100000元赠股,根据飞宇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公司内部赠股只是公司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考虑李国庆的贡献和职务,安排公司内部股100000元,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因此,赠股的性质及权益分配由股东会自行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权有所不同,故其归属不宜由法院直接确认。为此,对讼争赠股在该案中也不作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国庆在飞宇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0元,由张红享有3/4的份额,李小强享有1/4的份额。二、飞宇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国庆死亡后汇入其帐户的人民币20000元,张红享有15000元,被告李小强享有5000元。三、驳回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红不服该判决并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由上可知,本案中所涉的赠股,因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而使受赠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股权的广泛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二)判例二:公务员等能否拿“干股”要求登记成为公司股东?
1、法院查明:
(1)弓展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5年7月22日弓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陈美兰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33.5万元,占67%股权,刘云强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6.5万元,占33%股权,陈美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8日,弓展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决议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
(2)2009年3月26日,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共同签订“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协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另盖有弓展公司公章。
(3)原审审理中,陈孝斌、张彩霞提交“2010年1月利润分配支出表”及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支出表记载股东为陈孝斌、陈美兰、张彩霞、张彩晖、张雪文五人,利润分配支出金额分别为23,400元、16,200元、5,400元、5,400元、3,600元,合计54,000元;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本年利润)为54,000元。陈孝斌、张彩霞表示,张彩晖、张雪文的股权由张彩霞代持,故张彩晖与张雪文也参与了红利分配。
(4)陈孝斌、张彩霞还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陈美兰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应付利润)为15万元;收条写明“领2010年分红肆万伍仟元正”。审理中陈美兰确认2010年度公司红利总数为15万元,其拿到45,000元。
(5)陈孝斌、张彩霞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记账凭证三份及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凭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领条一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第5号记账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27,000元,第7号记账凭证记载“陈孝斌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45,000元,第8号记账凭证记载“彩晖、彩霞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18,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分红”27,000元,陈美兰在领款人处签名;领条主要内容包括“兹领到2012年年终分红45,000元”,领款人落款处由陈孝斌签名,陈孝斌签名右侧有陈美兰签名;个人网银交易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张彩虹,其中金额9,00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晖,陈孝斌注明“股东分红”,右上方有陈美兰签名,金额为15,66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霞,陈孝斌注明“37,000元借款2012年度12个月利息6,660元,2012年度股东分红9,000元,两项合计15,660元”。
2、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另一方面,陈孝斌、张彩霞均为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孝斌、张彩霞是否享有弓展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弓展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美兰与刘云强二人,但陈孝斌、张彩霞、陈美兰及刘云强本人均确认刘云强已于2007年退出公司,不再是弓展公司股东,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弓展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与工商登记的并不一致。其次,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了弓展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30万元,股权结构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加盖了弓展公司公章,故该协议对陈孝斌、张彩霞、弓展公司及陈美兰均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原审审理中,刘云强对陈孝斌、张彩霞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最后,陈孝斌、张彩霞提交的利润分配支出表、收条、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陈孝斌、张彩霞关于陈孝斌、张彩霞实际从弓展公司领取股东红利的说法,各方所领取的红利金额占全部红利的比例与2009年3月26日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相吻合,况且陈美兰在手机短信中也提到其应有的股权比例是30%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66.67%。综合前述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所主张的分别持有弓展公司43.33%股权、26.67%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美兰作为工商登记持有70%股权的弓展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美兰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3.33%股权为陈孝斌所有;二、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26.67%股权为张彩霞所有;三、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有一方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
3、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股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出资事实的认可为依据,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4、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例三: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符合4个条件,即有效!
1、【裁判要旨】最高院裁判案例: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
③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④则隐名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随;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光随于2008年2月26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该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和经营,焦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毛光随经银行向石圪图煤炭公司转付了上述3000万元,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收据,焦伟在经办处签字。2008年3月11日焦秀成以因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2008年3月28日焦伟向毛光随借款500万元,焦秀成、焦伟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凭据。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同时还约定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其权利与义务由现任股东按出资比例享受,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命,本协议签订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资金,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协议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等内容。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为转让方与焦秀成为受让方,焦伟为担保方,田虎山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价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其余9000万元在2014年度内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如果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共同认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焦伟在签字处以书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石圪图煤炭公司同日又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内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同。因焦秀成严重违约,毛光随起诉要求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焦秀成、焦伟签订的《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石圪图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能够清晰的反映出,毛光随从开始向石圪图煤炭公司投入3000万元建设资金到逐渐转变为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后,由焦秀成按1亿元价格予以收购及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本次股权收购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后,毛光随已按约履行,焦秀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
焦伟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不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且在之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中更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有效,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焦伟对焦秀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焦伟在《补充协议书》的签字处签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的内容,但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协议条款并未进行更改,焦伟签字处签写的与协议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也未得到协议其他各方的签字确认。故无论在签字处以何种方式签写,除只具有签字的效力外,不能构成协议条款,不具有协议条款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协议条款中确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焦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焦秀成本次股权收购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因石圪图煤炭公司在《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加盖了公章,对毛光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对焦伟的股东身份、毛光随的投资款有疑问,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焦秀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合同此约定亦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行为,依合同法律规定,部分价款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在毛光随并未举出因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复利方式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各被告负担,故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复利,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问题不仅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焦秀成所负债务及焦伟的担保责任之有无等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毛光随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等问题,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明确的争议焦点,就有关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省略)。
三、关于焦伟是否应当就焦秀成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问题(省略)。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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