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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的监管与争议解决模式

2016-12-18 张子学 资管投行大家说

公司收购的监管与争议解决模式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联合主办的《公司法评论》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月出版。)

在对公司收购事项进行监管和对收购争议进行裁决上,目前主要是两种模式,一种是英国的自律组织监管模式,澳大利亚、香港、爱尔兰、新西兰和南非随之,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自己的“收购小组”;另一种是美国的法院监管模式,加拿大、日本随之。在英国,公司收购主要由《城市守则》(《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来规范,制订和执行《城市守则》的是由业内专业人士组成的自律性的收购小组(the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该小组不受法院先例和司法程序的拘束,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收购争议作出灵活、及时反应,对收购问题在事前进行“实时”指导。相反,在美国,绝大部分收购争议由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过事后诉讼的方式处理。

两种监管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公司治理环境之下。而且,监管模式的选择,不仅仅是选择一个适当的监管机构或者争议解决方式,更重要的是,监管模式影响到了不同利益主体的力量均衡,决定了监管的实质内容和监管趋向,从而直接影响到了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实践与预期,影响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展。在英国自律监管模式下,《收购守则》坚持股东中心主义,把保护股东利益作为核心,《守则》关于平等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以及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防止了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压迫性收购。更重要的是,除非股东同意,《收购守则》严格禁止目标公司管理层采用任何防御行动,阻挠已经或者即将发生的收购要约。相反,在美国法院监管的模式下,对公司管理层采取了比较宽容和自由的立场,只要不违背信托义务,公司管理层可以灵活地运用诸多收购防御措施。近年一本著名的公司法著作指出:“在规范敌意收购问题上,英国和美国做出了几乎正好相反的抉择。”

一、两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

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能否对敌意收购采取防御措施、可以采取何种防御措施,主要是由州法院,通常也即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和最高法院决定的。当要约收购者认为目标公司管理层不适当地妨碍其收购行为,它通常向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诉讼,宣称目标公司违背了信托义务,其防御行动超出了合理边界,请求法院强令管理层去除防御措施,以使目标公司股东有机会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一旦要约者起诉,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通常也会提起附和性质的“骑在背肩上的”诉讼(“piggyback  litigation),法院一般合并审理。因此,场上的主角是律师和法官。每个相关当事人都要聘请律师充当参谋,竞争性的要约几乎都要一直闹到法庭上。这些诉讼,在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至少要打上一两周乃至数周,如果上诉到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则会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有结果。

2、英国模式。

但是,在英国的公司收购争议中,在作为自律组织的收购小组主导下,律师们的作用被大大弱化了。当一个要约人发起收购并发现目标公司董事会干涉了收购活动,它会一开始就向原来位于英格兰银行、现在位于伦敦证券交易所办公大楼内的收购小组提出抗议。收购小组由证券交易所、英格兰银行和机构投资者的代表组成,是一个自律组织,而且按照自律性的《城市守则》作出判断。尽管随着英国同意执行欧盟《收购指令》,收购小组被赋予了法定基础,但它依然保持了作为自律性组织的特色。参与方如果对收购小组执行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满,可以上诉到小组内设的听证委员会。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对收购小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不过,英国上诉法院出于担心当事人把提请司法审 35 41850 35 14939 0 0 1248 0 0:00:33 0:00:11 0:00:22 2917查作为一种妨碍收购小组做出“实时”决定的策略,在1987年一个因不服决定而状告收购小组的案件,也即著名的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parte Datafin plc一案中明确指出,司法审查后给予不服决定当事人的救济,只对将来的行为发生作用,而不会对收购小组已经做出的裁决产生任何影响。法院这样判决,除了考虑到收购小组并非法定设立机构的“特殊性质、特殊功能”外,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收购小组所作用的市场的特殊性,导致其要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而且其决定会影响到极为众多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此,需要保持收购小组的决定具有相当的确定性。为达此目的,就必须把法院对收购小组的司法审查限定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之下。事实也的确如此,在这一重要判例的约束下,自1968年收购小组成立后,仅有少数的几单决定受到了司法审查。

3、英美模式的比较。

比较而言,英美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收购小组对争议问题实时做出处理,几乎不会拖延收购活动。在一项有争议的收购活动中,收购小组的行政部门要求参与方定期报告其遵守规则的最新情况,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议时,收购小组会迅速发出适当的处理意见,例如,它可以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停止对收购活动的干涉,或者要求收购人披露更多的信息,甚至拒绝采取任何行动。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也的确能够对收购争议非常迅速地做出回应,经常在当事人尚未完成口头辩论的情况,就对案子作出了裁决。但是,如上所述,整个程序常常需要数周乃至数月的时间。而英国收购小组不拘形式的处理方式,使其几乎能够立即作出反应,即使面对一些困难复杂的个案,一般也能在数小时内予以解决,而其声望也正是建立在面对每天涌来的大量质询,能够快速、公正地给出明确判断上。

2)英国收购小组处理问题灵活性的特点,使其能够根据特定案件中收购参与者的具体情况以及伦敦金融城商业环境的变化,调整其监管反应。这样,就可以让参与者遵守规则的精髓,而不是规则条文。由于与收购参与者积极的互动,小组成员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环境,灵活调整监管要求,比如勾画出遵守的条件,或者暂时搁置某些规则。小组的守则委员会还要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对规则进行检讨。

3)在英国收购小组监管模式下,律师起的作用比较微弱。收购小组的组成成员来自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其所雇用的职员也主要是由商业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而不是由律师组成的。这样一来,收购小组的判断是商业导向,而非法律导向。这与美国由拎着公事包随时准备兴讼的律师主导收购争议的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

二、两种模式的形成背景

传统观点认为,英美模式的分野,源于美国的联邦主义。在美国联邦主义、各州为吸引更多的公司到本州注册的“向底竞争”过程中,自然而然地要更多地考虑对此有决策权的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和利益,因此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更倾向于董事会,特别是在收购防御问题上,允许董事会有广泛的决策权力和多种防御手段。这种传统观点受到许多人的反对。他们反驳的依据是,事实上,特拉华州是最后一个推出有利于董事会的反收购法条的州,而且,并没有证据显示特拉华州公司法的效率低于其他的州。更重要的是,这种联邦主义的传统解释不能说明美国与英国在公司收购问题上不仅存在实体上的差异,而且收购监管模式也大相径庭。

因此,要寻找更合理的解释,应当从对收购活动进行监管的历史轨迹,找出不同的利益团体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特别是从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这一深层次背景中来寻找答案。在这里,公共选择理论的作用体现出来。因为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法律规则会倾向于维护在其制定过程中施加最多影响的团体的利益。

1、英国模式的形成背景与发展前景。

在英国,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收购监管过程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与美国不同,英国的机构投资者在较早的时候就取得了重要地位。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单位信托持有英国证券的份额快速提高。英国强大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出现,是促进机构持股的多种立法手段无意识作用的结果。首要的因素当属二战结束以后到1979年,政府在税收上对个人投资收入征收惩罚性的高边际税率,同时对集合投资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促使机构持股大比例增加。但是,由于投资组合的分散化,英国的机构投资者还是“用脚投票”多,“用手投票”少,并没有直接介入到单个公司的治理之中,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主要通过对规则制定施加影响来实现的。在收购防御领域的规则制定上,体现为强化现有股东的优先配售权、不引入无表决权证券以及其他预先置入式的防御措施,以及在《上市规则》中强化股东对公司重大交易的同意权,积极推动《公司治理合并守则》的出台。尤其是在《收购守则》的制定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积极介入了每个阶段的起草工作,这甚至可以追溯到《收购守则》的雏形《备忘录》的制定中。这样看来,英国《收购规则》的股东导向立场也就不足为奇了。

不仅如此,由于英国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银行大部分聚集在不过一英里见方的伦敦金融城之中,彼此交流频繁,互相熟悉,这样既使他们比较便利地团结起来,成立自律性组织,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争端,避免政府对收购监管的介入,同时也为自律规则的切实执行提供了可能。因为作为市场不断重复进行的交易者,声誉是第一位的,不遵守《收购守则》或者收购小组决定的参与者会逐渐名声扫地,甚至最后会被逐出市场。这种软性的惩罚机制,通常被形象地称作“冷淡对待”(cold shouldering)。

近年来,英国的自律监管模式受到了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挑战。一个是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机构(来自美国的对冲基金占很大比例)参股英国公司,另一个是欧盟《收购指令》的出台。对前者来说,英国自律监管的强大传统势力使得这些外国机构不得不入乡随俗。对后者来说,欧盟《收购指令》不仅对于英国的自律监管模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尊重,而且起到了进一步强化英国模式执行力的作用,使英国模式在欧盟内部将来可能发生的规则竞争中处于优势。

2、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与发展前景。

直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是纽约证券交易所。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新出台的《证券法》把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力赋予了新组建的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这样一来,虽然华尔街也云集了众多的金融机构,在美国由自律组织对公司收购进行自我监管的路子从此变得比较困难了。

而机构投资者力量的缺乏,更进一步把对收购问题进行实质性裁判的权力留给了普通法和法院。在20世纪的美国,每当大型金融机构试图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强大影响的时候,总会有政治家出来干涉,强迫美国公司保持分散的股东持股结构,防止大的金融机构过分增加持股份额。尽管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以及其他机构投资者今天已经持有了相当大比例的美国证券,但是,在收购监管模式初创和收购规则形成的关键时期,他们持有得份额相对是比较小的,在20世纪60年代刚及10%70年代初不到20%。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机构投资者开始成为公司治理中的一支强大力量时,特拉华州对公司收购规则的框架已早就大规模搭就了。虽然限制机构投资者的背后驱动力是民粹主义者对不断扩张的“金融托拉斯”势力的担忧和阻止,但却在客观上成为公司管理层摆脱股东控制、享有高度自治的最主要因素。

机构投资者的弱势,在20世纪50年代末的敌意收购浪潮席卷美国时得到了体现。当参议员Harrison1965年提出最终成为《威廉姆斯法案》的立法动议时,他针对的不是在敌意收购中被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的防御措施,而是“公司袭击者”、“白领海盗”,称这些敌意收购者正在攻击美国“令人自豪的老牌公司”,从它们那里劫掠走最好的资产,使它们变成“公司空壳”。在整个《威廉姆斯法案》的立法听证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听到来自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投资者的任何声音。虽然从立法看,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代表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根据《威廉姆斯法案》,它对收购活动的监管限于保证收购过程的程序公正和充分的信息披露,而在收购人和目标公司之间保持中立,既不支持任何一方,也不伤害任何一方。这样,关于收购与收购防御所带来的实体性问题,只能留给普通法去解决了。这样,一方面彻底堵死了自律组织监管模式产生的可能,也成就了特拉华州法院在公司收购领域的主导地位。在法院主导的争议解决模式下,由于公司管理层相对于股东具有更强大的组织优势和资金支持,法院的判例和各州的立法,就逐步向着有利于公司管理层的方向发展。

虽然到现在机构投资者持有美国证券的份额已经达到了总量的一半,而且随着股东积极行动主义的兴起,众多的机构投资者尤其是养老基金、对冲基金都积极投入到美国公司的治理之中,民间自发成立的机构股东服务组织(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Services ISS)也十分活跃,但是,无论从难度还是从成本方面考虑,都难以也不太可能撼动历经多年形成的、已经根深蒂固的监管模式。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取舍及其对新兴市场的启示

1、效率。

《收购守则》对要约收购各个环节都规定了清晰的时间表,这样就减少围绕收购争议带来的不确定性,随之减少了完成收购所用的时间。这种效率上的考虑,既体现在《收购守则》的具体规定上,也体现在收购小组监管收购活动的实践中。与此相一致,收购过程中策略性的诉讼一般是不被允许的。收购小组通常会禁止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发动法律诉讼的方式对收购活动进行阻挠,即使这种诉讼有其显而易见的实际价值,除非该诉讼已经得到了股东的认可。如上所述,英国上诉法院为了防止以诉讼手段干涉收购小组对收购活动的“实时”决策,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对收购小组决定的司法审查只对将来的事项发生效力,而不会影响到收购小组已经做出的决定。

在美国,告上法庭常常是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收购防御的一种策略。当Oracle2003年向PeopleSoft发动公开要约收购时,PeopleSoft的第一反应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Oracle进行“欺骗性的商业操作、侵权性的干涉以及不胜枚举的其他不当行为”。随后,PeopleSoft 还强烈并成功地说服美国司法部从反垄断的角度对Oracle的收购行为进行调查。这样经过了18个月之后,Oracle才最终获胜。部分上由于目标公司董事会极强的收购防御能力,在美国,一个典型的并购平均要历时5个月,而敌意收购所耗费的时间更是远超过了这个数字。

2、成本。

一般来讲,诉讼是一种相当昂贵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美国,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敌意收购要法庭上见。与之相反,在英国,很少因敌意收购发生诉讼,因为绝大部分的争议问题都由收购小组的执行机构不过是一个电话的方式解决掉了。与美国高昂的律师费相反,收购小组不对这种指导收取费用。这样,美国的律师不但收取正常收购过程的咨询费,还要收取收购诉讼的顾问费。

3、动力效应。

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就是动力效应,也即收购监管机制的演变对收购活动的引导,这超出了对收购争议个案处理本身的意义。英国收购监管机制对市场发展的反应是“前摄性”的(proactive),收购小组的规则委员会每年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市场的运行,评估市场的近期发展,决定是否相应地对《收购守则》作出修改。美国法院对收购问题的反应则是“后应性”的(reactive),市场的发展引发诉讼,随之,法院对诉讼作出判决,然后市场根据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来判断哪些行为是可以被接受和许可的。尽管近年来特拉华州法院也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作了一些调整,衡平法院的判决经常加入一些在遇到类似问题或者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指导性内容,衡平法院的五名法官也经常利用中午的时间,前瞻性地碰头研讨市场发展可能引发的诉讼,但是,从根本上讲,在实际的诉讼发生以前,特拉华州法院是不会采取行动的。 

4、总体结论。

尽管有上述比较,但是,不能就此断言英国的自律组织模式就一定优于美国的法院主导模式。如果一个提供并执行收购规则的自律组织不能够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行事,是否选择这种模式就值得慎重。如上所述,在美国,曾有一段时间,美国的公司收购是由经纪商和自营商等会员组成的纽约证券交易所来监管的,但是,这些会员的一些动机与建立有活力、高效率的公司治理的目标并不相符。比如,如果针对一家上市公司的能够促进市场效率的收购将导致这家公司退市,经纪商们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阻止这项收购,纽约证券交易所也可能以不惜牺牲公司治理为代价,向一些举足轻重的上市公司妥协。面对通用汽车的威胁,纽交所不得不同意其使用包含不同表决权的证券。而且,即使在英国,参与自律监管的机构投资者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也会在监管上存在利益冲突。但是,总体上看,与法院以强制性规则监管相比,由市场参与者自我监管的英国模式,在效率、确定性和股东利益保护方面还是具有明显优势的。

5、对新兴市场的启示。

对英美监管模式的比较对新兴市场有一定的启示作用。新兴市场的设计者常常会认为组织严密、强制性监管、法院高度参与的收购监管模式也即美国式的监管模式是其仿效的榜样。但是美国模式的前提是要有一个高效能的政府监管机构和一个经验老到、对市场相当了解的法院体系,而在新兴市场国家,这两方面常常是不完备的。在一些国家,受收购规则直接影响的团体,包括大额持股股东、投资银行和证券交易所等处在较近的地域范围之内或者日常有较多的互动和联系,一些行业内的自律组织也相对发达,这样,对这些国家来说,英国模式虽然不一定是最优选择,但至少也应当是设计者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模式。

一个典型的转型例子是澳大利亚。根据1999年的公司法改革法案,从2000年开始,对收购事项进行决断的权力从法院转给了澳大利亚的收购小组,收购小组的管辖事项从此前的仅过问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推荐的事项,扩张至接受任何利益相关当事人的申诉。改革的目标是把商业专家和法律专家的业务特长运用到收购争议的解决之中,从而提供一个“快速、非正式、统一”的决定机制,减少收购过程中的策略性诉讼和解放法院的资源。为此,澳大利亚政府给小组委派了48名兼职委员,大部分是法律、银行、公司经营、会计或者金融市场领域的专家。在成立后的5年内,小组已经做出了148项决定。其中一个涉及我国公司的事例是,2008218日,澳大利亚上市公司吉布森铁矿以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未履行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为由,请求收购小组禁止我国首钢集团旗下香港上市公司首长国际的关联企业购买其股份,收购小组226日受理申请,229日即发布公告,下令暂停首钢集团旗下企业对吉布森铁矿股份收购的交易。

四、我国公司收购监管与争议解决模式的设计

从上述论述可知,在公司收购的监管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或者一成不变的模式。美国虽然采用的是法院主导模式,但是美国证监会事实上一直没有放松过对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而且美国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演变过程,是以美国证监会为代表的联邦当局和以特拉华州法院为代表的州法院体系争夺公司收购监管主导权的过程。特别是在2002年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公司丑闻发生后,公众和学者对特拉华州法院在公司收购问题上过分容忍甚至放纵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做法表示不满,要求重新确立美国证监会在公司收购上作为监管主导者的地位。同时,在英国自律组织主导下的监管模式,也并没有完全排除当事人可以将收购问题上的争议诉诸于法院解决。而由原来的法院主导改为英国式的自律组织监管的澳大利亚,以及倾向于美国法院主导模式的日本,也都正在争议中前行。

笔者认为,我国对公司收购监管与争议解决模式的设计,应当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框架下,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实际状况,充分利用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既能实现公正与透明,又能做到快速高效,成本低廉,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为此,笔者提出建立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和法院三方联合监管、配套协调的监管模式。

在对公司收购活动进行监管时,政府系统以及司法系统应该以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为前提,遵循促进并购效率和效果和保护相关参与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1、确立证监会在公司收购防御上主要监管者的地位。

原因是:(1)当前,我国经济领域的主要企业,基本上都已经步入上市公司队伍。在股权分置改革以后,证券市场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主要平台。公司敌意收购和收购防御,基本上都是围绕上市公司发生、在证券市场上展开的。(2)敌意收购和收购防御不仅影响到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还影响到证券市场秩序。(3)《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也即授权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证券法》第10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4)在多年的监管实践中,证监会针对我国公司收购的发展趋势和证券市场形势,最早于2002年出台,并于2006年全面修订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配套发布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准则,初步构建了比较完备的上市公司收购及其监管的规则体系,在日常监管上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5)在我国目前较为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理性冷漠、搭便车现象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更加普遍和深刻,许多股东只关心二级市场股价,而不善于用手投票,不善于利用表决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去提起诉讼解决。在面临敌意收购和收购防御时,也会出现这些问题,尚需要监管部门较多的关注和介入。(5)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无法有效克服公司法上的不完备时,在由证监会实施执法活动补充这种不完备成本相对较低的话,应当借助证监会来实施公司法。

证监会在公司收购监管上的重点应当包括:1)保障程序公正,即保障防御措施的提议、决策、实施过程能真正体现股东意志,保障股东在收购防御问题上的决策权。(2)保障信息透明。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在临时报告中披露有关收购防御的内容外,还应当在修订年报准则时,借鉴欧盟《收购指令》和日本新公司法的做法,要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防御措施并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包括公司关于控制权的基本政策、防御措施的细节、董事会关于防御措施的评价及其理由,防御措施符合公司的基本政策、不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不以维护公司董事和经营层的地位为目的。(3)监督目标公司管理层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防止并制止管理层滥用防御手段侵犯股东权益。(4)监督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履行诚信义务,防止并制止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防御措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5)发挥市场中介组织在咨询、协助、见证等方面的作用,利用市场力量加强监管。

证监会的监管方式应当包括:(1)事先监管。应借鉴日本要求公司对防御措施作事先申报的做法,要求上市公司在采取防御措施前,应当事前向证监会(或者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咨询意见,未向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咨询意见擅自采取防御措施的,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改正,否则,其股票将被摘牌。(2)事中监管,即证监会发现收购防御措施的内容或者提议、决策和实施程序有违法违规之处时,责令公司改正。(3)事后监管,即在收购防御措施采取之后,证监会发现其有违法违规之处,或者根据有关情势的变化,已经采取的防御措施有不妥之处时,责令公司予以改正。

2、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作用。

有学者建议,应在完善我国收购防御规则的基础上,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设立收购委员会,裁判要约收购期间的纠纷。事实上,近年来证监会一直比较注重发挥市场力量在公司并购重组监管上的作用。在社会诚信制度尚不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情况下,为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专门在第七章建立了财务顾问制度,通过明确财务顾问的职责和义务,强化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作用,使其切实承担外部监督职能,简化监管部门的审核程序,提高市场效率,推动市场信用制度的完善。2008年初,中国证监会又组建了主要由熟悉并购业务的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笔者认为,完全照搬英国并购小组模式,把公司并购重组监管交给新成立的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考虑适当借鉴英国并购小组的做法,让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在收购防御监管上发挥以下方面的作用:(1)对证监会拟定的公司收购准则提出咨询意见。(2)对新出现的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判断标准上提供咨询意见。(3)在特定的收购争议案件发生时,根据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收购具体事项作出判断。

 3、法院对涉及收购防御的的争议进行适度的司法介入。

法院司法介入的范围包括:(1)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公司收购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效或者可撤销诉讼做出裁决。但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在公司章程中的收购防御条款不合法时,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请求撤销,但股东之外的人,比如收购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2)根据《公司法》第150条、152条、153条的规定,对涉及公司收购的、针对目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事项做出裁判。(3)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涉及公司收购的相关事项做出裁决。(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服证监会做出的、涉及公司收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进行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在引入法院的司法介入机制时,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1)在上述三项公司法上的诉讼中,法院应当借鉴美国法院允许美国证监会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供诉讼支持的做法,允许或者邀请中国证监会参与到与公司收购相关的诉讼中来,提供支持或者提出建议。

2)鉴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监会或者并购审核委员会要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而且其决定会影响到极为众多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此需要保持其决定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同时也为了防止当事人把提起诉讼作为不正当地拖延收购活动的手段,法院应当在司法审查时对证监会和并购重组委员会的决定保持足够的尊重,司法审查后给予不服证监会或并购重组委员会决定的当事人的救济,只对将来的行为发生作用,而不对已经做出的决定产生影响。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上述英国上诉法院1987年在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plc一案中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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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SecuritieslawDiscovery/IDSeclawdiscovery;作者:张子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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