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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

2014-10-25 资管投行大家说

【第108号令】《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8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10月23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管理法》的决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修改“收自然人,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定情形;”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务顾问不得教 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述或者重 大漏的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争,不得利用上市 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券交, 投者及其一致行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行 股份的5%当在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变动报中国证监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十四条第一款修改过协议转让及 其一致行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到或者超 一个上市公司已行股份的 5%当在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变动报,向中国证监会、券交易所提交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修改“以方式收上市公司股份的, 收制要购报,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公 司,同时对购报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依法当取得相关部批准的,收当在购报

摘要中作出特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购报

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修改告收购报书时持 有被收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三十条修改人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份超 30%,改以要方式行收当 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似安排后的 3日内购报 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定履行公告义务,同免于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 依法当取得批准的,当在公告中特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 关批准方可

“未取得批准的,收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 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并通知被收司。”

三十一条修改“收人自作出要提示性公告 起 60日内公告要购报当在期后次一 个工作日通知被收予公每 30当公告一直至公告要购报

“收人作出要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购报之前,自行取消收购计的,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公司董事会的主体信情况及收图进条件行分是否接受要提出建,并聘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人公告要购报后20日内,被收公司董事当公告被收公司董事会与独立财务顾问专业

“收条件做出重大更的,被收公司董事 会在 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条件更情况所出具的充意

三十六条修改人可以采用金 与券相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上市公司的价款。收人以 券支付收价款的,当提供该证券的行人最近 3年经审计财务计报告、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公司聘的独立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人以在券交易所上市的券支付 收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 人以未在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券支付收价款的,必 提供金方式供被收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的 保管、送达被收公司股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人聘财务顾问应人支付收价款的能力 和金来源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程和依据明收人是否具的能力。收当在作出要提示性公告的同,提供以下至少一安排保其具能 力:

金支付收价款不少于收价款总额的20%

金存入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行;收人以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券支付收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券交由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行新股的除外

(二)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证责任的面承,明确如 要人不支付收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人需要更收 的,必公告,明具体更事,并通知被收司。”

四十条修改期限届前 15日内,收 人不得更收;但是出现竞争要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出初始要的收更收距 初始要期限届足 15日的,当延后 的要当不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 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 满前 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 ,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

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要约收购报所披露的基本实发生重大化的,收当在重大生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司。”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收期限届后15日内,收当向

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情况的告,并予以公告。”

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协议方式收上市公司股份超30%依据本法第六章的定申豁免的, 当在与上市公司股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日内制上市公司购报,提交豁免申,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交 易所提交告,通知被收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

除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条第一款修改“收人公告上市公司收书时当提

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注册的法 人、其他组织明文件

(二)基于收人的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 划可行性的明,收修改公司章程、改公司董事会、或者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的管理能力的

(三)收人及其关方与被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 交易的,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公司 独立性的

(四)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实际控 制人最近2年未更的


(五)收人及其控股股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和核业务、关

及主营业务明;收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 其持股 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行、信托公司、券公司、保 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六)财务顾问于收人最近 3年的记录、收购资金 来源合法性、收人具履行相关承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 内容真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收人成立未 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 3年记录的核

七、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上市公司董事、管理人一百四十八条定情者最近 3 年有券市不良记录的,不得收本公司。”

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 其支配的股未履行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当自知悉之 日起立即作出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化的情 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可以聘请财务顾问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派出机构)和券交易所告;中国会依法拒不履行告、公告义务实际控制人

六十二条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

出免于以要方式增持股份的申

(一)收人与出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 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财务,收人提出的挽救公司 的重方案取得公司股大会批准,且收人承 3年内不其在公司中所有的

(三)中国证监应证券市场发化和保合 法益的需要而定的其他情形

“收送的豁免申文件符合定,并且已按照本 法的定履行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定或者未履行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会在受理豁免申后 20工作日人所申的具体 事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人可以完成本 次增持行

六十三条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出要的申,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定的申文件之日起 10工作日内未提出异关投者 可以向券交易所和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的,相关投当按照法第六十一条的

(一)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批准行国有资产更、

合并,致投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 份占公司已行股份的比例超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股份而减少股本,致投者在公司中益的股份过该公司已行股份的30%;

(三)中国证监应证券市场发化和保合 法益的需要而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提 交豁免申,直接向券交易所和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股 份转让过户

(一)上市公司股大会非关批准,投者取得上 市公司向其行的新股,致其在公司益的股份超 公司已行股份的 30%,投者承 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行 的新股,且公司股大会同意投者免于出要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个 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的2%的股份;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行股份的 50%的,增加其在公司有的益不影响 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券公司、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内依法从事承款等

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行股份超 30%, 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行或者意,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 非关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五)因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超 公司已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回式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 致投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股 份的30%,并且能的股份的表决

(七)因所持先股表决依法恢复致投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

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行股份的30%。 “相关投在前款定的变动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变动为发表 符合定的专项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按 照前款第(二)、第(三)定采用集中价方式增持股份, 每累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行股份的1%的,当在事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布相关股 增持公司股份的展公告。相关投者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采用集中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 司已行股份的 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布相关股 增持公司股份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增持不超 2%的股份定期增持行完成之日起 6个月。”

六十八条修改务顾问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

(一)已按照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 表的专业与收人公告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人公告文件行核,确信公告文件的内容 与格式符合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符合法律、行政法和中证监会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人披露的信息真、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述和重大

本次收所出具的专业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得通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已采取格的保密措施,行内部防火制度

(六)与收人已立持导协

七十八条修改人未依照本法的履行相关义务者相程序擅自施要的,中国证监令 改正,采取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或者停止收 管措施;在改正前,收人不得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 决

出收的收人在收期限届,不按照定支付收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人及其关方提交的 申文件

“存在前二款定情形,收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证监行立案稽法追究其法律人聘财务顾问没有充分据表明其勤勉尽的,自收违规实发生之日起 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 交的上市公司并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 任。”

八十一条增加一第二定的 券服机构及其从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 的上市公司并组业

八十五条修改息披露义务人涉及算其益比例的,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行的可转换为公 司股票的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 合并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算非股权类证转为股份后 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高者准;行期限届未行, 或者行条件不再具的,无需合并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高者,当按下列公式

(一)投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行股份

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司 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股份数+上市公司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 “前款所称‘投者持有的股份数包括投有的普通股数量和先股恢复的表决量,‘上市公司已行股份 数’包括上市公司已行的普通股数和先股恢复的表决 数。”

二十五、本决定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做相修改,重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年 5月17日中国督管理委第180次主公会议审议,根据2008年8月 27日中国督管理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年2月14日中国督管理委于修市公司 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督管理委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管理 法〉的决定》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范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保上市公司和投者的合法益,维护证券市秩序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化配置,根据《公 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制定本

第二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必遵守法律、行

政法及中国督管理委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事人诚实守社会公觉维护证券市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必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中的信息披露 人,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益及变动情况,依法格 履行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有保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告、公告的信息必、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述或者重大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不得危害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涉及国家政 策、行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批 准的,当在取得批准后

外国投行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 的,当取得国家相关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 司法、仲裁管

第五条 收人可以通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一个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可以通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一 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

人包括投者及与其一致行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公司及 其股的合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上市公司

(一)收有数额较债务,到期未清,且于持

(二)收人最近 3年有重大法行或者涉嫌有重大法 行

(三)收人最近3年有重的券市失信行

(四)收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定的不得收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公司的控股股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东权害被收公司或者其他股的合法

被收公司的控股股实际控制人及其关方有害被公司及其他股合法益的,上述控股股实际控制人在被收公司控制当主消除能消除当就其出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害做出安排, 不足以消除害的部分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担保或安排,并 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公司股大会的批准

第八 被收公司的董事、事、高管理人员对公司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当公平待收本公司的所有收人。 被收公司董

事会针对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的利

益,不得职权对购设不 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源向收人提供任

何形式的财务 助,不得害公司及其股的合法

第九条 收行上市公司的收当聘在中国注册 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人 未按照本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 立性,保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公司及 其股合法益的,当拒绝为人提供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制或披露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述或者重大漏的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 不正当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动进督管理

中国证监立由专业和有关成的专门专门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能部求,就是否构成上 市公司的收、是否有不得收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 宜提供咨。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 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上市公司的及相关股份变动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相关交 易活动进实时监控,督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上市公司的收及 相关股份变动所涉及的券登、存管、算等事宜提 供服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有的益,包括登 在其名下的股份和未登在其名下但者可以实际支配表 决的股份。投者及其一致行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有的当合并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券交易,投者及其一致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行股份的 5%当 在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变动报中国证监券交易所提交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 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者及其一致行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 司已行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券交易,其益 的股份占上市公司已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当依照前款告和公告。在告期限内和作出告、公告后 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者及其一致行人在一 个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到或者超一个上市公司已 行股份的 5%当在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变动,向中国证监会、券交易所提交告,通知上市公 司,并予公告。

者及其一致行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行股份的 5%后,其益的股份占上市公司已行股份的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5%的,当依照前款定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定的投者及其一致行人在作出告、公告前, 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过户 按照本法第四章及券交易所、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理。

第十五条 投者及其一致行人通行政划或者行法院裁定、承、与等方式益的股份变动到前定比例的,当按照前条定履行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 条理股份过户

第十六条 投者及其一致行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或者实际控制人,其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 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20%的,制包括下列内容的变动报

(一)投者及其一致行人的姓名、住所;投者及其

致行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股目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 市公司中有的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上市公司 已行股的5%或者益的股份增减达到5%的时间方式;

(五)变动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券交易买卖

公司股票的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者及其一

致行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或者控制人,其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一个上市公司已股 份的 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者及其一致行益的股份达到或者 超一个上市公司已行股份的20%但未超 30%的,变动报,除披露前条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 下内容:

(一)投者及其一致行人的控股股实际控制人及其 股控制关系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

(三)投者、一致行人及其控股股实际控制人所从 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 争,是否存在持在同业竞争或者持交易的, 是否已做出相的安排,确保投者、一致行人及其关与 上市公司之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来 12个月内上市公司 构、公司章程等整的后续计

前 24个月内投者及其一致行人与上市公司之的 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法第六条定的情形

(七)能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者及其一致行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或者

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变动报所披露的 内容出具核,但国有股行政划或者更、股份转让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承取得股份的除者及其一致行人承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已披露变动报的投者及其一致行人 在披露之日起 6个月内,因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 公告变动报的,可以就与前次不同的部分作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6个月的,投者及其一致行当按照本章的变动报,履行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致投者及其一致行益的股份变动法第十四条定情形的,投及 其一致行人免于履行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当自完成减 少股本的更登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致的公司股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者及其一致行人成公司第一大股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者及其一致行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 决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履 行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中的信 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播或者公司股 票交易出常的,上市公司当立即向当事人查询,当事 人当及予以面答复,上市公司当及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的 信息披露义务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 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当一致,披露 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及相关股份变动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的,可以以面形式定由其中一 人作指定代表负责统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 承担任;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 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者自愿选择以要方式收上市公司股份 的,可以向被收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 要(以称全面要可以向被收公司所有股东发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以下称部分要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券交易,收人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行股份的 30%继续增持股份 的,当采取要方式行,出全面要或者部分要

第二十五条 收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定,以要方式收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的,其定收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上市公司已股 份的 5%。

第二十六条 以要方式行上市公司收的,收当 公平待被收公司的所有股。持有同一种股份的股东应当 得到同等

第二十七 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出全面要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但未取得豁免而出全面的,当以金支付收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券(以券)支付收价款的,当同提供金方式供被收公 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方式收上市公司股份的,收制要购报,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公司,同购报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依法当取得相关部批准的,收当在要购报摘要中作出特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

第二十九 前条定的要购报明下列

(一)收人的姓名、住所;收法人的,其名称、册地及法定代

表人,与其控股股实际控制人之的股制关系

二)收人关于收的决定及收目的,是否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股份的种

(四)定收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价格

(六)收所需金来源及金保,或者其他支 付安排;


(七)收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期限

公告收购报书时持有被收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人及其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 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交易的,收人是否已作出相的安排,确保收人及其关 方与上市公司之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来 12个月内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等整的后续计

前 24个月内收人及其关方与上市公司之重 大交易;

(十三)前 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券交易买卖被收 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出全面要的,当在要购报中充分披

止上市的风险止上市后收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剩余股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安排;收止公司上市地位目的的全面要,无披露前款第(十)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收人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股 份超 30%,改以要方式行收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似安排后的3日内购报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定履行公 告义务,同免于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依法取 得批准的,当在公告中特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

取得批准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 公告取消收购计,并通知被收公司

第三十一条 收人自作出要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 未公告要购报的,收当在期后次一个工作日通 知被收予公每 30当公告一至公告 要购报

人作出要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购报 之前,自行取消收购计的,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 12 个月内,人不得再次同一上市公司行收

三十二条被收公司董事会人的主体格、 信情况及收图进调查条件行分析,否 接受要提出建,并聘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在收 人公告要购报后 20公司董事会当公告被 收公司董事会与独立财务顾问专业

条件做出重大更的,被收公司董事在 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条件的 更情况所出具的充意

第三十三 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完成前

被收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或者行股大会已作 出的决外,未大会批准,被收公司董事会不得通 置公司外投整公司主要款等方公司的资产负债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 在要,被收公司董事不得辞

第三十五 人按照本行要的,同 一种股票的要价格,不得低于要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人取得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交易日股票的每日平均价格的算平均的,收人聘财务顾问应当就种 股票前 6个月的交易情况行分析,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 收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人、收前 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 收人可以采用金、券、金与券相 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上市公司的价款。收人以券支付收 价款的,当提供该证券的行人最近 3年经审计财务 告、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公司聘的独立财务顾问调查人以在券交易所上市的券支付收价款的, 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人以未在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券支付收价款的,必提供金方式 供被收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券的保管、送达被收公司股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人聘财务顾问应人支付收价款的能力金来源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程和依据, 明收人是否具的能力。收当在作出要 提示性公告的同提供以下至少一安排保其具力:

金支付收价款不少于收价款总额的 20% 作金存入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行;收人以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券支付收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券交由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行新股的除外

(二)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证责任的面承,明确如 要人不支付收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三十七条 收约约定的收期限不得少于30不 得超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的除外

在收约约定的承期限内,收人不得撤其收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方式的,收人作出公告后至期限届前,不得出被收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 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的条件入被收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提出的各条件,适用于被收 公司的所有股

人需要更收的,必公告,明具体更 事,并通知被收公司

四十 期限届前15日内,收人不得

;但是出现竞争要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出初始要的收

更收初始要期限届足 15日的,当延

的 要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最后一个争要的期, 并按定追加履

争要的收人最不得晚于初始要期限届 前 15日出要的提示性公当根据本法第二十八 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要购报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 化的,收当在重大生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公司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的股(以下受股 当委托券公司受要的相关手委 托券公司向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受要股票的临时保 管。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受要的股票,在要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受,是指被收公司股同意接受要的初步意 思表示,在要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在要期限届 3个交易日前,受股可以委托券公司理撤受要的手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受要的撤回解除对预受要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期限届前3个交易日内,受股不得撤回其的接受。在要内,收当每日在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受收的 股份数量。

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受股撤回全部或者部 分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争要人的,当委托 券公司理撤回受初始要的手争要的相关手

第四十三 期限届出部分要的收照收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数量,收当按照同等比例购预受要的股份;以止被收公司上市地位目的的,收当按照收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 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出全面要的收 被收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期限届后 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券公司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解过预定收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当公告本次

第四十四条 收期限届,被收公司股分布不符合上 市条件,上市公司的股票由券交易所依法止上市交易。在 收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公司股票的股,有购报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人以收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当收

四十五条 收期限届后15日内,收当向交 易所提交关于收情况的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除要方式外,投者不得在券交易所外公 开求上市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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