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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2017-12-13 交易商协会 资管投行大家说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17〕32号

关于修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基础设施,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同意修订<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银市场〔2017〕27号),组织市场成员对《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信息披露模式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经2017年6月16日交易商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则自2017年12月18日起施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7年12月8日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16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企业应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六条 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做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投资风险。”

第七条 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八)企业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企业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企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第十条 本规则第九条列举的重大事项是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企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十二条 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三条 企业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企业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企业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若有)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十七条 企业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 若投资者认为变更事项对其判断相关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具有重要影响,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提议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已披露信息的,变更前已公开披露的文件应在原披露网站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明确企业应遵守的信息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向市场公开披露其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按照企业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报告,并敦促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责任人组织重大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报告有关企业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已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可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须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托管机构)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12时未足额收到兑付资金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登记托管机构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营业终了仍未足额收到兑付资金的,应向投资者公告企业未足额划付资金的事实。

第二十六条 登记托管机构应于每个交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者持有债务融资工具的数量超过该只债务融资工具未偿付存量30%的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息披露文件应以符合规定格式的形式送达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平台)。综合平台依据本规则完成信息披露文件格式审核工作后,将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同时发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登记托管机构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北金所)等信息披露服务平台,由其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布。北金所作为综合平台的技术支持机构,应保障系统安全。交易商协会授权北金所对发送至综合平台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格式审核。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授权北金所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披露情况通过协会认可的信息披露服务平台向市场公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或暂停相关业务。

企业未按本规则规定向市场公开其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未按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处责令改正。

企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一条 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中介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暂停相关业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二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涉及信用增进的,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应比照本规则中对发行企业的要求,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定期披露财务报表,并及时披露对发行企业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在信息披露工作中,企业、中介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将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备案豁免披露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情况须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上市或下属公司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本规则要求披露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的规定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企业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在银行间市场披露。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7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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