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来瞅瞅,开放加盟又惹上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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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近期收到某茶楼关于加盟纠纷的咨询。
事情大概是这样的
某品牌茶楼由赵某实际控制。赵某与汪某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分别持股80%、20%。
2015年,A公司作为特许人与周某签署了特许经营服务协议(简称“协议”),开放茶楼加盟。协议约定,周某不得与茶楼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它任何企业、组织任职、兼职、或建立相应的合作关系;不得自行组建企业与茶楼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性。
2016年,A公司完成清算后注销,此后由赵某每年向周某收取协议约定的加盟费。
2017年,周某独资设立了B公司,经营与茶楼同类的业务。
于是,茶楼的问题就来了:
A公司注销了,该怎么样追究周某的违约责任?
纠纷事实算不上复杂,但其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且问题之间环环相扣,颇有意思。于是小编决定将分析成果与各位老板分享,助各位老板在开放加盟的时候将部分法律风险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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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代表已注销的A公司向周某主张法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我们认为,应由A公司原股东承担A公司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即赵某及汪某可代表已注销的A公司向周某主张法律责任。
相关参考判例及处理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摘录:
“公司注销前,应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后,股东才可以对剩余资产进行分割,公司注销后,如还有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原股东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提出的处理意见如下: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
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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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向周某追究违约责任?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审查协议是否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即特许人应当符合“2店+1年”的条件方可开放加盟。
经核查,A公司当年和周某签协议时,并不具备“2店+1年”的条件。那么,协议是否会因为特许方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因此,协议的缔约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合同一方主体注销后,合同是否终止?
合同一方主体不存在,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但合同一方主体不存在,是否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A公司原股东承继A公司未清理的债权债务,但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A公司原股东无法代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在A公司注销后,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因B公司成立于合同终止后,所以无法追究周某的违约责任。
小编看了下协议,即使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协议写的违约后果仅仅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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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向周某或B公司追究侵权责任?
周某一边经营着A公司特许的加盟店,一边还自己独资经营相竞争的店铺,而且这周某独资经营的茶楼,装修风格和A公司经营的茶楼如出一辙,产品品类和口味也相似。因此,我们合理推测,周某经营B公司可能利用了A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如周某存在允许B公司使用A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的,则A公司原股东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向周某及B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按照A公司遭受的损失计算;A公司损失难以计算的,按周某及B公司侵权所获利益计算;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计算的,法院将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但是,小编得提一句,经营指导资料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举证难度大;对方是否知悉商业秘密、是否使用商业秘密、如何使用商业秘密,举证难度同样不小……
在上面的纠纷中,A公司的多种行为真让小编捏冷汗。
一是A公司在没有“2店+1年”的条件下放加盟,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是A公司注销后未彻底清理各项债权债务,未将尚需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适格的主体,导致公司注销后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
三是即使协议仍有效,违约后果仅约定“赔偿损失”,如进入诉讼或仲裁,将大大增加A公司的举证难度;
四是A公司在开放加盟的过程中按照约定向加盟商移交经营指导资料,但却未保留移交的证据(如交接清单等),即使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仍面临举证是否充分的问题。
综上
各位老板,聘请专业律师为日常经营把关是多么必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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