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庭外和解协议的效力
【法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从当前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破产程序中的庭外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庭外和解协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债务的调整、处理事项自行达成的协议。本文将从庭外和解协议的特征、法律效力和存在问题对该类协议作出阐述。
相对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庭外和解协议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庭外和解协议可以在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中产生,而非仅仅存在于和解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此规定并未限制庭外和解协议具体适用的破产程序类别,由此可以理解为,只要破产程序还未结束,债务人就可以和债权人协商确定和解协议。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我国的企业破产程序包含三个子程序,即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也就是说,庭外和解协议不但可以适用于和解程序,在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中依然可以适用。
第二,庭外和解协议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庭外和解协议不同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其报请人民法院认可之前并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而是由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这就要求庭外和解协议必须要得到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而非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规则。
第三,庭外和解协议中的债权人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债权人和法定优先权工程类债权人。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发生效力,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债权人不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的债权人【考虑到法定优先权工程类债权的性质和财产担保债权有相似之处,虽然破产法仅仅规定了财产担保债权的特殊处理,但我认为法定优先权工程类债权也应参照该条文执行】。而庭外和解协议是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即全体债权人包括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债权人和法定优先权工程类债权人。
第四,庭外和解协议非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庭外和解协议属于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之间自由意志的体现,在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即便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就庭外和解协议已经达成一致,也未必必须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这一点和和解协议存在很大区别——和解协议一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就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五,庭外和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程序终止,而非破产程序终结。庭外和解协议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整个破产程序即告终结,即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程序都应终结,而不是终止。
庭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庭外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受庭外和解协议的约束,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不得做任何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包括个别清偿、提前清偿,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对外提供财产担保等。
2、庭外和解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受庭外和解协议的约束,在协议履行期间,只能按照约定的债权调整内容、清偿时间、清偿方式要求受偿,不得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有关债权人的范围,实务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庭外和解协议应该和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一样,只能对和解债权人予以约束,不能约束财产担保债权人。也有人认为,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庭外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对包括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予以约束。我认为,这个争议其实没有实质意义。理由很简单,如果和解协议内容能够满足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庭外和解协议生效肯定不成问题。但若有任何一个债权人不满意协议内容,庭外和解协议根本不会出台。所以,庭外和解协议是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如果协议对财产担保债权也做出相应约定,财产担保债权人肯定也要受协议效力约束。
3、庭外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开始自主经营。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所保管的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过程中已经解除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再恢复,债务人开始自行管理财产和展开自主经营。
庭外和解协议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有关庭外和解协议的规定虽然在破产法有关和解的章节中,但严格意义上来讲,该协议对应的破产程序却不仅仅是和解程序,加上有关此项内容条文过于简单,实践操作过程中也产生了两个主要问题。
问题一:债务人不按照庭外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如何处理?
债务人不按照庭外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分为两类:不按约定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和不按约定对全体债权人予以清偿。之所以这成了一个问题,是因为庭外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终结,也就是说,庭外和解程序的履行完全成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之间的事情。如果债务人不依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是不能按照和解程序中有关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规定,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那么,如果债务人不依照约定履行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应当如何救济呢?第一种意见是,庭外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结果,一旦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共同达成,协议即生效,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仅仅是对原有效力的再次确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裁定并非庭外和解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基于此,一旦债务人不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是,庭外和解协议只有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相当于民事调解书,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种意见是,可以按照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规定,如果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我个人来讲,我是比较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第一、二种意见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可能还会因此将债务人再次引入破产程序。而第三种意见一方面可以节约各项社会及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还可以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压力,督促债务人依约完全履行清偿义务。
问题二:债务人经营情况不佳,持续符合破产原因,如何处理?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庭外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情况并没有改观,持续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再次出现破产原因(这一个问题和上述第一个问题存在重叠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重新申请债务人破产?由于破产法规定庭外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那么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如果再次启动新的破产程序又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庭外和解协议制度设置本意是通过制度保障债务人重获新生,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但立法上的缺陷又为这项制度的实施造成了困惑。若真要达到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或最高院下一步必须要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求最大限度解决上述问题。
作者简介:
刘涛,民商法学硕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破产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领域:企业重组、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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