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维护与限制
作者简介:
刘欣欣,四川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破专委成员。
参与的破产项目: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申请权的主体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即包括债务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包括债权人。但破产法仅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即享有初始重整申请权,未规定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全面保护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现行破产法限制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规定具有不合理之处,应当赋予债权人全面的重整申请权。因而,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就是在论证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必要性基础之上并考虑如何对之进行维护与限制。
关键词: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 、维护、限制
一、
现行立法关于债权人重整申请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一定比例的出资人。根据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可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直接提出的重整称为“初始重整申请”;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称为“后续重整申请”,即债权人享有初始重整申请权,在债务人申请自身破产清算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债权人不再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笔者认为,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基本上兼顾到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的利益需求,其中赋予债权人重整申请权更是加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此条仅规定债权人享有初始重整申请权,未规定其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
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重整申请权的规定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赋予债权人全面的重整申请权,即在债务人申请对自身破产清算时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在部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赋予其他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以下笔者将从立法宗旨、理论、实践等三个方面对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进行必要性分析。
1、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符合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
新《企业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已经具备或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的企业提供一次重生的机会,故对各项具体条文的理解与执行必须符合这一立法宗旨和原则。部分债务人、绝大部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破产重整制度、企业的内部情况,包括企业是否适宜重整程序、能否通过重整程序实现企业重生都没有清晰的认识,因而债务人主动申请对自身、债权人主动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直接进行重整的可能性也就降低。《破产法》限制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的重整程序启动权,使得重整程序的启动失去了一大推动因素,不利于重整制度的运用,这与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明显相违背。因而,只有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扩展重整程序的启动因素,方与设置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2、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具有理论支撑。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见,作为《破产法》立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制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第七条赋予的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也并没有强调仅为初始重整申请权。只要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债权人都可在程序中对其申请重整。故而,作为分则内容的规定只有赋予债权人全面的重整申请权才与立法总则存在理论上的相一致。其二,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企业在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被受理后,不能改变主张再提出重整申请,原因为债务人只有一个主体,允许其随意改变主张存在逻辑上的不通。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同之处是: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却有多个主体,不同的债权人主体对破产程序的认识和利益诉求是不同的,每个独立的债权人都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因而,只有赋予其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的后续重整申请权才具有公平性和逻辑自圆性。
3、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符合实践需要。
其一,正如前文所说,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之前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负债情况、经营现状、运行机制等不甚了解,对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无从判断,因而在申请之初往往直接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进入清算程序之后,相关主体才对债务人的各项情况逐步了解,进而开始作出清算、重整程序何者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判断。如果限制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重整申请权,将使债权人重整申请权制度的运用大为缩减,进而限制重整制度的运用。其二,由于重整程序耗时较长,一些债权人或债务人尽管认为重整对各方较为有利,但急于其债权的快速实现或债务纠纷的及时摆脱,债权人、债务人依然会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从整体考虑,此种情况下如果限制了其他或全体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对其他债权人甚至全体债权人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其三,在实践中,不排除债务人企业中有个别大股东或出资人企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将原本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重整更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此时只有赋予债权人全面的重整申请权,通过重整程序改变债务人管理层、实际控制人,限制恶意出资人,方能使债务人企业资产最大化,债权人利益得以维护。
三、
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维护与限制
1、明确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
通过对上文的分析可知,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不仅与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相一致,且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因而,笔者建议通过修改破产法明确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修改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增加一款为“债务人申请对自身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具体来说,债权人可在以下情形下行使后续重整申请权:一、当债务人申请对自身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企业符合重整的条件,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二、当债务人申请对自身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个别大股东或出资人企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将具备重整希望和价值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三、当部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企业符合重整的条件,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四、其他债权人发现部分债权人为追求自身利益,不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将具有重整条件和重整价值,重整更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2、对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进行一定限制
赋予债权人全面的重整申请权确实更有利于重整程序的运用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但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防止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滥用重整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占用司法资源,应当同时对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此处的限制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是审查程序上的限制。在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又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其审查程序和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具体可考虑,在法院收到债权人的重整申请后先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有基本把握的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希望和各方面条件出具调查意见,法院也可视情况举行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听证会,在管理人出具的调查意见和听证内容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科学合理的判断,以决定是否裁定债务人企业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其二是债权比例上的限制。同我国一样,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中都规定了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但不同的是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债权人行使重整申请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如果债权人人数超过12个,必须要有3个以上债权人联合起来,且其所占的债权数额超过11625美元才能提出重整申请;如果债权人人数不足12人,则可以由1个或2个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但同时也需要满足上述数额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也作出较为类似的规定,即当债权人所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因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可参照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在赋予其他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同时对其所占的债权额比例作出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将此债权额比例设定为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较为合理。此外,笔者认为,鉴于我国重整制度相比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起步较晚,正处于发展阶段,为了推动重整程序的运用,关于债权人提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最低人数可不做限制,债权人行使初始重整申请权亦不宜参照域外国家的规定设置一定比例和人数的限制。
四、
结 语
通过分析可知,无论从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限制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都是不合理和不科学的,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而,笔者建议修改破产法明确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同时,为了避免相关债权人滥用后续重整申请权,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可将后续重整申请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完善,并对提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债权人所占的债权额比例作出限制,即通过对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维护与限制,使重整程序得到更好运用,债权人利益得到更好维护。
编辑: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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