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低价拼单团购能否核定征税
转:小颖言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吴天如
近年来,随着电商的迅速发展,产品团购方式层出不穷,出现了新型的拼单团购方式。与以往团购方式不同的是,此类团购价格较低,因此,实务中往往存在涉税争议。
案例
电商企业A在网页上销售甲商品,不含税价格为每件300元。为了提高销量,A企业在网页开设了拼单页面,设定甲商品拼团不含税价格为100元,拼单人数达到100人,则拼团成功,购买者可按照拼团价购买商品。
有税务机关对于上述操作产生怀疑,认为电商企业A低价拼团的行为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A企业则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哪些情形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并无进一步的解释,税务机关不能对税法条款实行扩充式解释。不仅如此,根据税法的规定,企业应税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价格明显偏低,同时没有正当理由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定其销售额。企业采取低价销售的目的并非是恶性竞争,而是采取渗透定价策略设定最低价,以便迅速占有市场,吸引购买者,赢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因此,拼团低价的理由是十分正当的,不属于核定征收的范围。
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思考:
第一,拼单价格偏低的目的,不是避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反避税。在拼单平台,购买者主要为个人,企业此时定价较低,只是出于其占领市场的商业策略。在税收实践中,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低价销售等同于违规行为,应结合具体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等多种因素来判定。基于减少损失等理由,市场交易主体也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此时,企业低价出售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外,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销售价格会被作相应纳税调整。
第二,判定企业是否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税法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认为,一般而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受供求关系影响,其是否合理,存在着一个直观的普遍标准,可以用一个市场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国家不宜介入,只有这种不合理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才有介入的必要。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明显偏低”?主要还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来确认。
在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标准作出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所以,对税收上存在的行政争议,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来定纷止争。
建议
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在征管的过程中,对低价销售要结合具体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等因素来对业务实质予以判定,而不能机械地理解相关条文规定。同时,借助其他法律法规来指导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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