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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跨境交易缴纳税款的三种情形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中国税务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中规定,对以外币计价的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收入所得的计算带来重大影响,对此跨境交易双方应予以高度关注,本文以案例形式作如下分析。


  案例:甲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和乙公司(注册地为英国)均为非居民企业,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经过前后两次投资A公司,共计持有A公司30%的股权,2010年5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8元人民币),2015年1月1日第二次投资100万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7.8元人民币),2018年1月10日甲公司以1000万美元将该项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合同于当天生效。针对上述跨境交易,甲公司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外币的折算。按照3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甲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首先要将以外币计价的股权转让价格或财产净值,分别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折算。


  2.汇率中间价。我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所有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人民币对欧元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时国际外汇市场欧元对美元汇率套算确定。


缴纳税款的三种情形


  1.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根据37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本例中,假设乙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美元1000万元。2018年1月15日,人民币对美元和欧元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8元人民币。则本次交易股权转让收入为6600万元(1000×6.6);本次交易股权净值为1440万元(100×6.6+100×7.8);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5160万元(6600——1440),乙公司应扣缴企业所得税516万元(5160×10%)。


  2.纳税人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根据37号公告规定,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本例中,假设甲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且于当日开具税收缴款书,则应该按照1月1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假如1美元=6.7元人民币,1欧元=7.4人民币)折算,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6700万元;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1410万元(100×6.7+100×7.4);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5290万元(6700——1410),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29万元(5290×10%)。


  3.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缴纳税款。按照37号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本例中,假设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实现的税款,乙公司既没有扣缴税款,甲公司也没有自行申报,并于2018年1月21日向乙公司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于2月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缴清税款。则甲公司应该按照1月2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应缴纳税款。


  上述交易,无论是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还是纳税人自行申报,均应填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向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关注事项


  扣缴义务人适用于居民支付人。关于境外单位和个人是否具有扣缴义务,37号公告并没有明确。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情况下,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支付人的概念并没有将非居民支付人排除在外,非居民支付人同样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本案例中非居民企业乙公司同样承担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此外,“按期缴纳税款”条件有些宽泛。根据3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本案例中甲公司只要在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2月5日前缴纳税款,就不会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或罚款。


  特别纳税调整事项要加收利息。当境外关联企业间转让股权价格不符合独立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作者:王开智,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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