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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涉税争议,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财税园 2021-12-10

来源:中国税务报


李洋 李淑来 

税务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有争议时,应从课征对象的属性出发,在坚持合法性,不造成侵蚀税基、税款流失的情况下,对企业的合理性诉求,予以充分考虑。下面通过对一个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的处理分析,提醒检查人员如何平衡税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例分析

B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由原A公司改制分立,2017年4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A公司仍然保留存续。B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对港口、铁路、路桥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控股、参股经营。

近日,税务稽查人员对B公司展开检查,发现如下问题:2017年,B公司收到通过A公司转来的6家被投资居民企业2016年分红25073.74万元;2018年,收到A公司转来上述企业2017年分红5025.62万元,并作为免税收入进行了申报。

经检查发现,原A公司分立时,有6家被投资居民企业(原A公司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未及时进行股东权属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上的投资者仍是原A公司,实际已在分立时划给了B公司,但权属登记变更为B公司的时间陆续发生在2017年~2018年,即在B公司收到分红之后。

因此,检查组认为B公司上述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规定。例如:B公司2017年7月某凭证记载,其收取A公司转来的C有限公司2016年度分配分红1644.11万元。经核实,上述投资收益是C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分给原A公司2016年度的分红,实际股东变更为B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

综上合计,B公司共确认2016年6家被投资居民企业相关免税投资收益25073.74万元;2017年免税投资收益5025.62万元。

税企争议

针对此问题,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

稽查局经集体审理后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是否属于直接投资,判断标准应按照6家企业的股东工商登记时间为依据。

本案中,在原A公司分立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完成6家企业的股东变更手续,因此, 6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投资者仍是原A公司,而不是B公司。当B公司取得分红时,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已经在法律形式上成为这6家企业的股东,因此B公司取得的分红,从形式上看,不符合税法中规定的“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这个要求,因此应调增B公司2016年~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

但B公司认为,该部分分红属于本公司的免税收入,不应补缴税款。理由如下:

1.从法律权属角度分析,依照公司法规定,分立后的公司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分立后的A公司、B公司,应承继分立前原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于分立基准日后该部分分红收入,属于原A公司在分立后应由B公司承继的债权,因而该部分分红收入应归属于B公司。

2.从财务角度分析,分立建账的基本原则,应以分立基准日的资产、负债状况为基础。由于该部分分红收入及形成的资产,属于基准日至建账日期间,因此,原A公司的资产、负债变化部分应归属于B公司。

3.从税法角度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由于6家企业在分立基准日后已属于B公司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且该部分分红在分立基准日后宣告发放,因此该部分分红收入,属于B公司的免税收入。

4.针对此项分红收益,A公司没有进行免税收益申报。

最终处理

由于涉案金额大且税企有争议,税务稽查局将该案提请所属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最终作出如下决议:

1.该案涉及的问题实质是投资收益的归属判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唯一认定条件。本案中,B公司收到的分红从性质上还是属于免税收入范畴。无论该部分免税收入的归属如何认定,都不会侵蚀税基、造成税款流失。

2.从合理性角度分析,权属变更确实需要一段时间,本案涉及的6家被投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有5家在B公司成立后的6个月时间内完成,仅有1家因需要报批银监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的时间比较长。从工作程序上,被投资企业工商变更滞后有其合理性。

3.本案中B公司是从原A公司分立成立的,权属交接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对这一特殊情况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因被投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滞后,就将该分红直接确认为征税收入,法律依据不足。

因此,综上考虑,对该问题不做补税处理。

思考与启示

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稽查局认为要补缴税款,大要案审理委员会认为不做补税处理,这个结果正是兼顾了税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带给稽查工作很多启示。

首先,稽查局针对具有免税收入属性的所得项目,单纯按形式判定要征税,这种观点不全面。本案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股息红利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的属性是不变的,对其征税实际上不符合政策制定本意,且原A公司依照分立协议,没有针对6家企业的分红进行免税申报,考虑此特定情况,企业提出的申辩意见,有一定的道理。

而大要案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从课征对象的属性出发,在坚持合法性前提下,对企业的合理性诉求,予以充分考虑,最终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相比而言,更加客观中性,可谓合法又讲理。

其次,税务部门没有单纯地因为程序性瑕疵,就否认B公司所得的性质,兼顾考虑没有侵蚀税基的实质,故作出不予补税的处理,检查中教育了纳税人,对其税务处理给予了提醒。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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