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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中,资产买受方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财税园 2021-12-09

转:中国税网      来源:中国会计报


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异常走逃的情况日益增多,为了尽可能帮助债权人追回债权减少损失,需要司法拍卖执行的情况日渐增加。与此同时,为了保证拍卖环节的税款征收,各地法院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引发财务会计处理和涉税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就司法拍卖中,资产(主要是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涉及买受方财税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和探究。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规定,人民法院不是纳税义务人,获得拍卖、变卖财产收入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对此类资产交易事项享有征税权,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征收。

司法强制拍卖约定税费由买受方承担的,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成交价应作为全部收入且不需要进行税前收入还原,直接作为相关税费的计算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务机关可能认为,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两项规定,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并且,由于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即使买受人承担了原本应该由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仍是被执行人。税务机关可能认为,该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不能作为买受人的合法有效凭证,也不得作为在买受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从以上两个方面分析,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相关税费后,可能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风险。

买受人取得竞买资产的财务会计和涉税处理

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政策依据不足,但是相关税费是买受人实实在在为取得拍卖资产而支付的,这里既涉及到买受人竟得资产的当期及后续财务会计处理,又涉及到买受人竟得资产的当期及后续税务处理。为此,提出如下3种买受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方式,仅供探讨。

直接作为营业外支出,且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理由:是该笔支出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两项规定。买受人在支付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的当期,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等

同时,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就该营业外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入其他应收款,待合适的时候作资产损失处理。理由:买受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但又不得不替被执行人支付资产拍卖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买受人由此增加一笔实实在在的其他应收款项,期待被执行人将来能够归还。

借:其他应收款等

  贷:银行存款等

与此同时,绝大多数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可能非常糟糕,濒临关闭清算或破产的边缘或正在走破产程序或正在破产重整期间,未来归还此笔其他应收款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买受人应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积极主动参与被执行人的相关清算或破产或重整活动,收集有关资料,待时机成熟或时间窗口到来或条件具备,将此笔其他应收款作资产损失申报。

借:管理费用

  贷:其他应收款等

以便将这笔资产损失计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在资产使用期间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并允许税前扣除。理由:一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购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是买受人支付的这部分税费和支付的竞买价款密切相关,假设买受人不支付这部分税费,相应的竞买价款就会增加,最终买受人支付的总价款是相当的。买受人支付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的当期,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贷:银行存款等

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或无形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当月起按规定计提该资产使用的折旧或摊销时:

借:相关费用(制造费用、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

上述3种买受人竞拍所得资产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方式都有现实的理由,不同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方式,对买受人的税务影响较大。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中的增值税,税务部门在征收此项税款时应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任何情况下,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中的增值税,一律不得作为买受人也不得事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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