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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的一点建议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中国税务报


郑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优惠享受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进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笔者认为,在基层征管实践中,确定纳税人每月可享受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人数无疑是该项退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笔者认为该规定后半条应作适当调整。

以笔者所在辖区某企业(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为例,当月一名残疾员工恰巧在月末最后一天离职,企业按规定为该残疾人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当月工资。在“金三”实际录入退税时,该残疾人当月虽离职,但因离职时间为月末最后一天,确定人数时仍予承认该残疾人政策享受额度。而按照第33号公告条款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该企业无法享受该名残疾人当月退税限额。从企业角度和公平性上来看,已为安置残疾职工实际上岗提供了必要的基本设施,且承担了其社会保险和工资薪金支出,但在该残疾职工减少的当月却无法享受相应优惠,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笔者建议,在减税降负的大形势下参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对于当月减少的残疾人员,如若该残疾人当月实际上岗,离职前考勤记录健全,不存在“挂名未上岗”等情形,且企业已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当月社会保险,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当月退还增值税计算人数时该残疾人应予以计算,从减少人数的次月起不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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