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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度这项税前扣除新政策(捐赠)

财税园 2021-12-09

转:小陈税务


1.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布(刚刚公布)

2.企业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补救)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补救)

4.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公益性捐赠基本规定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政策规定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二)2019年以前发生的尚未扣除的扶贫捐赠支出如何享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1.同时减轻企业申报填写负担,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

2.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以及其他尚在结转扣除期限内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可以比照如下示例申报扣除。

例1.某企业2017年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9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400万元,则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48万元(400×12%),当年税前扣除48万,其余42万元向2018年度结转。

2018年度,该企业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12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500万元。则201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60万元(500×12%)。

《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对于2017年度结转到2018年度扣除的42万元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的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60万元内,可以扣除,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减金额”栏次42万元;2018年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还有18万元,则2018年发生公益性捐赠120万元中有102万元不能税前扣除金额,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增金额”栏次102万元。

按照《公告》规定,2017年、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扣除。因此,对于2018年度的纳税调增金额102万元和纳税调减金额42万元需综合分析,将其中属于2017年和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而尚未得到全额扣除的部分,应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具体分析如下:

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对于2017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由于在当年限额扣除范围内,可在2017年度税前全额扣除,限额范围内的8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7年度尚有4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需结转到2018年。对于2018年发生的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有60万元在扣除限额内,超过扣除限额的1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而2018年发生的扶贫捐赠50万元未得到全额扣除。因此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共有9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得到全额扣除,需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栏次92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例2.某企业2015年发生扶贫捐赠10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1000万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20万元(1000×12%),当年税前扣除120万元。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该企业均未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由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对2016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所以2015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的扶贫捐赠支出30万元,无法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2016年度、2017年度申报时均无法税前扣除。

《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对于2015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由于在2015年度的扣除限额范围内,可在2015年度税前全额扣除,扣除限额范围内的其余70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5年度尚有30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此项金额,通过填写2018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30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摘自《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宣传问答》)

 

(三)企业进行扶贫捐赠后在取得捐赠票据方要求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

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摘自《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宣传问答》)

 

(四)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四、各地扶贫办公室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明确当地“目标脱贫地区”具体范围,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三、接受捐赠对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2018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原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4.安利公益基金会

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8.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9.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0.中国航天基金会

11.南都公益基金会

12.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13.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4.凯风公益基金会

15.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16.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18.中国癌症基金会

19.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0.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21.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22.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2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4.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25.爱慕公益基金会

26.中国医学基金会

27.兴华公益基金会

28.心和公益基金会

29.智善公益基金会

30.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31.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2.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3.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34.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5.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37.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3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9.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40.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41.开明慈善基金会

42.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43.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4.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45.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46.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47.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48.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49.中华艺文基金会

50.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1.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52.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55.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56.华阳慈善基金会

57.华润慈善基金会

58.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59.顶新公益基金会

60.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61.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2.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63.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64.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65.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6.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67.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8.中华志愿者协会

69.东润公益基金会

70.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71.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72.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73.田汉基金会

7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7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76.顺丰公益基金会

77.中国电影基金会

78.健坤慈善基金会

79.善小公益基金会

80.中山博爱基金会

81.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8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8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85.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87.宝钢教育基金会

8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9.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9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9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94.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95.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96.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9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98.中华慈善总会

99.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0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101.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10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10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0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06.中国孔子基金会

107.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108.致福慈善基金会

109.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1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1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112.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1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14.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16.泛海公益基金会

117.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18.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9.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20.万科公益基金会

12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22.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3.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4.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8.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9.韬奋基金会

13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3.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34.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35.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36.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37.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38.中国绿化基金会

139.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40.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41.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42.启明公益基金会

143.周培源基金会

144.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45.青山慈善基金会

14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扶贫基金会

148.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149.中华诗词发展基金会

150.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5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52.实事助学基金会

15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154.中脉公益基金会

155.亿利公益基金会

156.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7.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5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5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160.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61.东风公益基金会

162.润慈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64.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65.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166.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67.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16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169.河仁慈善基金会

170.天诺慈善基金会

171.亨通慈善基金会

172.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73.中国禁毒基金会

174.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175.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9年第6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17年度第二批和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四、捐赠税前扣除限额

(一)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摘自财税[2008]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捐赠税前扣除限额期限结转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5.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财税[2018]1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六、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八、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一)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摘自财税〔2016〕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九、特殊规定

(一)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摘自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15]139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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