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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导图)广州税务总结: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本通

财税园 2021-12-09

转:言税       来源:广州税务


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及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让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能迅速掌握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精心制作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本通》。本手册根据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所惠及的类别编成专题,分为促进科技创新、支持引进人才、扣除项目优惠、扶持脱贫攻坚、鼓励创业就业、培育资本市场、境外人士优惠及其他税收优惠8大类,方便分类查找使用。本手册根据截至2020年7月31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编制而成,如有疏漏或政策变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2020年7月


一、促进科技创新
1.1 科技成果转化
1.1.1 股权奖励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自1999 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科技成果转化备案】→【添加】,在弹出的备案信息填写界面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999 年5 月17 日财税字〔1999〕4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 年7 月1 日国税发〔1999〕12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 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2016 年1 月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符合上述所得的,在2021 年12 月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2022 年1 月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分期缴纳备案】→【添加】,在【分期备案类别】中选择“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录入扣缴单位基本情况后,点击【添加】,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5 年10 月23 日财税〔2015〕116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11 月1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8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三)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继续按财税〔2015〕41 号文规定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递延纳税备案】→【添加】,在【递延备案类别】中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表”,录入被投资单位基本情况、技术成果基本情况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情况,点击【添加】,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5 年3 月30 日财税〔2015〕41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 年9 月20 日财税〔2016〕101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9 月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62 号)
(注:其他企业员工取得股权奖励,适用政策参见本手册“1.5 股权激励”。)

1.1.2 现金奖励
(一)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自2018 年7 月1 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应于发放之日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备案】→【添加】,在弹出的备案信息填写界面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 年5 月29 日财税〔2018〕58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 年6 月11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30 号)

(二)转制科研院所
自2018 年7 月1 日起,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制科研院所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比照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备案】→【添加】,在弹出的备案信息填写界面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 年5 月29 日财税〔2018〕60 号)

1.2 创业投资
1.2.1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的年度终了后3 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 年5 月14 日财税〔2018〕5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7 月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43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2019 年1 月17 日财税〔2019〕13 号)

1.2.2 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止,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完成备案的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 年1 月1 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 年3 月1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 年的次年1 月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9 年1 月10 日财税〔2019〕8 号)

1.3 天使投资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 个月的次月15 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 年5 月14 日财税〔2018〕5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7 月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43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2019 年1 月17 日财税〔2019〕13 号)

1.4 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
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分期缴纳备案】,在【分期备案类别】中选择“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录入扣缴单位基本情况及转增股本情况后,点击【添加】,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5 年10 月23 日财税〔2015〕116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11 月1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80号)

1.5 股权激励
1.5.1 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递延纳税备案】,在【递延备案类别】中选择“非上市公司递延纳税备案表”,录入公司基本情况和股权激励基本情况,点击【添加】,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1.5.2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 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分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个人
1.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相关条件的,在2021 年12 月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3.2022 年1 月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5 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 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 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网上受理路径】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首页”→【优惠备案】→【递延纳税备案】,在【递延备案类别】中选择“上市公司延期纳税备案表”,录入公司基本情况和股权激励方式,点击【添加】,录入申请人员的具体备案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 年3 月28 日财税〔2005〕3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 年9 月30 日国税函〔2006〕902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 年1 月7 日财税〔2009〕5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 年8 月24 日国税函〔2009〕461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4 月1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7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 年9 月20 日财税〔2016〕101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9 月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62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二、支持人才引进
2.1 省部级奖金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2.2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 年10 月27 日国税函〔1998〕632号)

2.3 特聘教授奖金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9 年8 月3 日国税函〔1999〕525 号)

2.4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2.5 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
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 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 年7 月2 日财税字〔1998〕118 号)

2.6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
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 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 年7 月1 日财税〔2008〕7 号)

2.7 来华工作人员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 年11 月24 日〔80〕财税字第189 号)

2.8 外籍专家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二)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 年7 月3 日国税函〔1996〕417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 年6 月25 日财税〔2007〕93号)

2.9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一)基本规定
1.国家规定
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止,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2.广东省规定
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三角九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3.广州市规定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广州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已缴纳税额按照广东省的规定,对于上述第2(6)所得,在广州市已缴税额包括入选区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二)计算方法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个人所得为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全年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应享受的广州市年度财政补贴按下列方式计算:
财政补贴=Σ(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广州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
1.(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分项(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4 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经营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3.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分项:
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三)人才认定标准
1.国家规定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广东省规定
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的原则进行认定。
(1)申报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②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
③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2)同时,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 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②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以及珠三角九市认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3.广州市规定
(1)境外高端人才,应符合《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标准;
(2)境外紧缺人才,应符合《广州市紧缺人才需求目录》,且纳税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达到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2)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广州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任职、受雇,或在广州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且纳税年度内在广州市工作累计满90天,并在广州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申请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且申请人对其扣缴义务人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以上记录可通过“信用中国”“信用广州”网站或共享政府信息等渠道查询。
《广州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广州市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适时更新发布。

(四)补贴程序
财政补贴每年办理一次,当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于次年7 月1 日~8 月15 日受理。
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下一年度的补贴申请期限内补办申请。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9 年3 月14 日财税〔2019〕31 号)
【政策依据】《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9 年6 月17 日粤财税〔2019〕2 号)
【政策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9 年8 月13 日穗财规字〔2019〕5 号)

三、扣除项目优惠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3.1 专项扣除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6年6 月27 日财税〔2006〕10 号)

3.2 专项附加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一)子女教育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年满3 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可以按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二)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 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 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 元定额扣除。
(三)大病医疗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 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 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四)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 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五)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标准定额扣除,广州市的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 元。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六)赡养老人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 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 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 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2018 年12 月13 日国发〔2018〕41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 年12 月21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 号)

3.3 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
自2014 年1 月1 日起,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14 年1 月1 日起,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年金,符合财税〔2013〕103号文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年12 月6 日财税〔2013〕103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3.4 商业健康保险
自2017 年7 月1 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 元/年(200 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 元/年(200 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7 年4 月28 日财税〔2017〕39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 年5 月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 号)

3.5 捐赠税前扣除
(一)基本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二)公益捐赠支出金额确认
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 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2.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
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4.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12 月30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99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 年5 月13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2020 年第27 号)

3.5.1 全额扣除
1.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 年7 月12 日财税〔2000〕30 号)
2.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 年7 月18 日财税〔2000〕21 号)
3.自2000 年10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 年11 月24 日财税〔2000〕97 号)
4.自2001 年7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1 年6 月7 日财税〔2001〕103 号)
5.自2003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 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3 年9 月22 日财税〔2003〕204 号)
6.自2004 年1 月1 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2004 年2 月5 日财税〔2004〕39 号)
7.自2004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4 年10 月15 日财税〔2004〕172号)
8.自2006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 年6 月6 日财税〔2006〕66 号)
9.自2006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 年6 月6 日财税〔2006〕67号)
10.自2006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 年6 月6 日财税〔2006〕68 号)
11. 个人捐赠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2017 年7 月12 日财税〔2017〕60 号)
12.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个人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捐赠,适用政策详见本手册“8.14.3 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2 月6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9 号)

四、扶持脱贫攻坚
4.1 残疾人减征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残疾人、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个人减免税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9 万元。具体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所得另有减征规定的,按减征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规定计算减征个人所得税。
2.经营所得,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 万元的部分,按应纳税额减征6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可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
对残疾人、孤老、烈属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纳税人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2016 年10 月10 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 年第8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 年12 月7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94 号)

4.2 自然灾害减征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额为限,给予减征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额最高不超过受灾当年度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2016 年10 月10 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 年第8 号)

4.3 青苗补偿费
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1995 年3 月1 日国税函发〔1995〕79 号)
4.4 农业特产所得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 年7 月11 日财税〔2003〕157 号)

4.5“四业”所得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4 年1 月17 日财税〔2004〕30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10 年11 月2 日财税〔2010〕96 号)

4.6 拆迁补偿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 年3 月22 日财税〔2005〕45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3 年12 月2 日财税〔2013〕101 号)
4.7 易地扶贫搬迁
2018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18 年11 月29 日财税〔2018〕135 号)

五、鼓励创业就业
5.1 随军家属
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 年09 月27 日财税〔2000〕84 号)

5.2 退役士兵
对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1 年12 月6 日财税〔2011〕109号)
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2021 年12 月31 日享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 年的,不得再享受;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 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 年期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9 年2 月2 日财税〔2019〕21 号)
【政策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2019 年2 月28 日粤财法〔2019〕10 号)

5.3 军队转业干部
自2003 年5 月1 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3 年4 月9 日财税〔2003〕26 号)

5.4 重点群体
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 年的,不得再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 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 年期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9 年2 月2 日财税〔2019〕22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2 月2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10 号)
【政策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2019 年2 月28 日粤财法〔2019〕10 号)

六、培育资本市场
6.1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
从1997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 年3 月30 日财税字〔1998〕61 号)

6.2 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
自2018 年11 月1 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 年11 月30 日财税〔2018〕137 号)

6.3 个人投资者转让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自试点开始之日(首只创新企业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税〔2012〕85 号文、财税〔2015〕101 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 年11 月16 日财税〔2012〕85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 年9 月7 日财税〔2015〕101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4 月3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52 号)

6.4 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 年12 月5 日起至2019 年12 月4 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 年12 月5 日起至2022 年12 月31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 年11 月5 日财税
〔2016〕127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12 月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93 号)

6.5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7 年11 月17 日起至2019 年12 月4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 年12 月5 日起至2022 年12 月31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7 年11 月1 日财税〔2017〕78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12 月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93 号)

6.6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自2015 年9 月8 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内(含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上至1 年(含1 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019 年7 月1 日起至2024 年6 月30 日,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 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内(含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上至1 年(含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 年9 月7 日财税〔2015〕101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7 月12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78 号)

6.7 证券投资基金
从1998 年3 月1 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1998 年8 月6 日财税字〔1998〕55 号)

6.8 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8 年12 月18 日起至2019 年12 月4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 年12 月5 日起至2022 年12 月31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 年12 月17 日财税〔2018〕154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12 月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93 号)

6.9 债券利息
(一)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对个人取得的2012 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3 年2 月6 日财税〔2013〕5 号)

(三)铁路债券利息
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 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4 月16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57 号)
6.10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自2008 年10 月9 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 年10 月9 日后(含10 月9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8 年10 月26日财税〔2008〕140 号)

6.11 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 年12 月25 日国税发〔1997〕198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1998 年5 月15日国税函发〔1998〕289 号)

6.12 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5 年6 月13 日财税〔2005〕103 号)

6.13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
个人应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 年4 月1 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5 年3 月30 日财税〔2015〕41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4 月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20 号)

七、境外人士减免
7.1 境外所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 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 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 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 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 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7.2 外籍个人住房等八项补贴
(一)外籍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在申报缴纳或其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合理的部分。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 次的费用。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自2022 年1 月1 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1997 年4 月9 日国税发〔1997〕54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2001 年5 月14 日国税函〔2001〕336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4 年1 月29 日财税〔2004〕29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2004 年6 月25 日国税发〔2004〕80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7.3 留学生取得工资、薪金
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80〕财税字第189号)

7.4 引进投资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自2014 年11 月17 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4 年10 月31 日财税〔2014〕81 号)
自2015 年12 月18 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5 年12 月14 日财税〔2015〕125 号)
自2016 年12 月5 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 年11 月5 日财税〔2016〕127 号)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 年3 月13 日财税〔2018〕21 号)

7.5 华侨取得外汇
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 年10 月28 日〔1980〕财税外字第196号)

7.6 驻华使馆、领事馆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7.7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10 月1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5 号)
(注:相关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签订情况和内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专题。)

八、其他税收优惠
8.1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税发〔2005〕9 号文规定的,在2021 年12 月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 年1 月1 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税发〔2007〕118 号文规定的,在2021 年12 月31 日前,参照上述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执行;2022 年1 月1 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2005 年1 月21 日国税发〔2005〕9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 年10 月29日国税发〔2007〕118 号)

8.2 非居民个人取得数月奖金
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数月奖金,单独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每一个非居民个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适用一次。
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数月奖金收入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8.3 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 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税发〔1999〕58 号文规定计算纳税。
(四)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 年4 月9 日国税发〔1999〕58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 年9 月10 日财税〔2001〕157 号)

8.4 保险赔款
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8.5 住房
(一)住房转让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17 年4 月1 日起,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税发〔2005〕172 号文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2017 年3 月17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5 年10 月20 日国税发〔2005〕172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2009 年8 月17 日国税发〔2009〕121 号)

(二)单位出售住房给职工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税〔2007〕13 号文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 年2 月8 日财税〔2007〕13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 年12 月27 日财税〔2018〕164 号)

(三)房屋无偿赠与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 年5 月25 日财税〔2009〕78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2019 年6 月13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74 号)

(四)出租房屋
自2001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 年12 月7 日财税〔2000〕125 号)

(五)其他
2019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4 月15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1 号)

8.6 中奖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
自1994 年6 月1 日起,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23 日国税发〔1994〕127 号)

(二)体育彩票
自1998 年4 月1 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 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 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 年4 月27 日财税字〔1998〕12号)

(三)单张有奖发票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 元(含800 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 元,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 年2 月27 日财税〔2007〕34 号)

8.7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一)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住房公积金;
2.医疗保险金;
3.基本养老保险金;
4.失业保险基金。

(二)自2008 年10 月9 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9 年10 月8 日财税字〔1999〕267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8 年10 月9 日财税〔2008〕132 号)

8.8 量化资产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 年3 月29 日国税发〔2000〕60 号)

8.9 赠送礼品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1 年6 月9 日财税〔2011〕50 号)

8.10 行政和解金
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16 年9 月18 日财税〔2016〕100 号)

8.11 特定奖金
8.11.1 举报协查获得的奖金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 年5 月13 日财税字〔1994〕20 号)

8.11.2 见义勇为者获得的奖金或奖品
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 年8 月20 日财税字〔1995〕25 号)

8.11.3 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
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2017 年7 月12 日财税〔2017〕60 号)

8.11.4 其他特定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1994 年6 月29 日国税函发〔1994〕376 号)
(二)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 年3 月21 日财税字〔1997〕51 号)
(三)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0 年9 月4 日国税函〔2000〕688 号)
(四)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3 年8 月18 日国税函〔2003〕961 号)
(五)陈嘉瘐科学奖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6 年6 月9 日国税函〔2006〕561号)
(六)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10 年2 月11 日国税函〔2010〕74 号)
(七)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0 年4 月6 日国税函〔2010〕130 号)
(八)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 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2011 年12 月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68 号)
(九)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 年1 月31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4 号)
(十)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 年6 月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28号)

8.12 补贴津贴
8.12.1 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 年3 月31 日国税发〔1994〕89 号)

8.12.2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年12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 号第四次修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1998 年9 月25 日国税发〔1998〕155 号)

8.12.3 安家费、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等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8.12.4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 年8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8.12.5 公务用车、通讯补贴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 年4 月9 日国税发〔1999〕58 号)

8.12.6 远洋运输船员的伙食费
自2000 年1 月1 日起,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1999 年10 月25 日国税发〔1999〕202号)

8.12.7 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8 年3 月7 日财税〔2008〕8 号)

8.12.8 工伤保险待遇
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令第586 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务院令第586 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2 年5 月3 日财税〔2012〕40号)

8.13 远洋船员的工资薪金
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止,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 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12 月29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97 号)

8.14 支持疫情防控
8.14.1 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2 月6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10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5 月15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28 号)

8.14.2 单位发给个人防疫用品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2 月6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10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5 月15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28 号)

8.14.3 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个人享受9 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上述第2 点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2 月6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9 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2 月1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4 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5 月15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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