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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政府财政资金:根据性质判断收入确认原则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金意庆 孔泰 孔令文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其第六条明确了不同性质的财政资金收入,适用不同的确认原则。整体来说,企业取得与经营直接相关的财政资金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取得与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

实务中,一些企业会取得多种类型的财政资金收入,如污水处理或垃圾处理项目中政府按照处理污水、垃圾数量等实际业务量支付的财政资金,专项财政奖励类财政补助收入,增值税即征即退等退税类财政资金收入等。随着相关口径的明确,企业务必准确判定收入性质,严格按规定适用相应的确认原则。

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换句话说,企业收取政府部门支付的、与其经营直接相关的财政资金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按照收入所属期,进行确认。

例如,2021年5月,甲污水处理企业处理污水1000万吨,处理成果已得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确认,那么,无论甲企业2021年5月是否收到属地政府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均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在当期(即2021年5月)确认相应的污水处理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大部分公私合伙或合营(PPP)项目公司的收入主要为政府付费,但其取得的所有政府资金收入并非均适用权责发生制。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部分地方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项目公司的实际情况,可能审批多种财政补助,例如项目建设节能奖金、项目节能环保设备专项补贴、项目运行专项奖励等。这些财政补助,因并不属于政府根据企业实际提供的业务量而支付的财政资金,也就不属于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按照17号公告的精神,不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与企业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按收付实现制确认

17号公告第六条还明确,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可以理解为与企业经营事项不直接相关的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与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政府财政支付收入,应遵循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举例来说,乙企业2021年4月参加属地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扶持补贴的评选,并获得财政发放20万元专项扶持补贴的资格。由于该专项扶持补贴与乙企业的日常经营类事项不直接相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乙企业应于收到专项补贴的当期,确认20万元的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一些企业财税人员误以为,所有的财政资金收入,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际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首先,不征税收入必须是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其次,还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企业能提供资金专项用途的拨付文件,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资金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以及对该资金及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资金收入,才可以作为企业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

全面自查历史事项,防范不合规风险

随着17号公告出台,相关企业应把握口径明确的契机,全面自查此前取得的财政资金收入确认原则的准确性,进一步夯实合规管理。

首先,相关企业财税人员应全面自查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是否准确适用权责发生制。实务中,一些企业虽然已向政府提供货物或劳务,但并未收到政府付费。个别企业选择在政府实际付费时,再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收据,同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显然,这种处理方式并未准确遵循权责发生制,已经引发了潜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不合规的风险。笔者提醒这些企业,应按照17号公告规定,及时纠正错误处理方式。

其次,企业还需自查与企业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是否准确适用收付实现制。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不满足不征税条件的政府收入,一些企业会“人为操作”,在会计上将财政补助核算为“递延收入”,并且当期仅确认转入“其他收益”科目的政府补助,以减少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笔者提醒,这种处理方式下,企业已产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不合规的风险,甚至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相关企业应主动、尽快进行修正,确保符合政策规定。

最后,企业还需完善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的辅助核算管理。政府财政资金收入在收入来源、确认原则、定价方法、合同主体和税收政策等方面较为特殊,在接受税务监管的同时,还需要接受政府审计、内部巡视等诸多环节的监管。因此,企业应全面梳理取得的政府财政资金,通过设立辅助科目、台账等方式,实现准确的独立核算,并保持辅助核算要件的完整性,以备后续有效应对各类检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中汇盛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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