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修订) 》出台了!
2020年4月10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修订)》。
适用范围:海南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个别条款有特别说明的除外。该规定所列资助、奖励项目均为后补助性质,所有项目均指上一年度完成项目。
支持范围:发明专利、国际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专利技术转化标准、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课题研究和制度创新等十四个方面。
该规定将大力推动我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知识产权发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
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修订)》的通知
琼府〔2020〕25号
现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修订)》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知识产权发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个别条款有特别说明的除外。本规定所列资助、奖励项目均为后补助性质,所有项目均指上一年度完成项目。
第三条 鼓励发明创造,对以本省地址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给予0.8万元资助。
第四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 (PCT) 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国外专利申请,在完成国际阶段审查并进入国家 (地区) 公布的,每件给予1万元资助; 获得国外授权的专利,按欧洲、美国、日本每件给予6万元资助,其他国家 (地区) 每件给予3万元资助。
第五条 通过马德里体系提出的国际商标申请,在完成国际阶段审查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国际商标公告上公布的,每件给予1万元资助。
第六条 鼓励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对获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商标,每件给予10万元资助。
第七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审,给予每件10万元资助。
第八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担保等服务。具体补助、补偿的标准和适用范围参照《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对试点成功发行的知识产权证券,每单给予不高于50万元奖励; 对牵头组织单位给予不高于10万元奖励。本条适用于在海南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6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奖励。对获得海南省专利奖金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奖励。同一年因同一项目既获得中国专利奖,又获得海南省专利奖的,不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对获得中国商标金奖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且该单位有效发明专利达到3件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且该单位有效发明专利达到5件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首次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1-2016) 或者《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0-2016) 国家标准认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实际发生的认证费用给予资助,每家资助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学普及知识产权教育,对列入国家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15万元、20万元经费支持; 对列入省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奖励。资金用于普及和支持知识产权教育、奖励师生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知识产权工作需要,对知识产权课题研究和制度创新给予资助和奖励。本条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规定施行前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