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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决:违法强拆案件,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赔偿标准

先锋 律证先锋 2020-09-18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也未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导致当事人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但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损失的存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其实际损失,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金轩,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段金轩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刚,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鲁海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刚,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段金轩因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县政府)、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正阳县征收办)强制拆除房屋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金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段金轩一审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在房屋被强拆时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家庭自用物品未留存票据也在情理之中,即便有票据也在强拆时掩埋。强拆行为和屋内物品的清点、毁损、掩埋等具体行为都是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段金轩母亲骨灰因强拆被埋废墟,给段金轩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损失。3.签订协议时工作人员承诺对房屋滴水及隔热层进行补偿,但补偿清单未列此项补偿,该补偿未补偿到位,正阳县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审理,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80万元或者返还原物、精神损失费20万元;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92号行政判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正阳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清单不真实,其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从征收决定作出到房屋拆除的时间长达一年九个月,按照常理再审申请人不可能将那么多贵重物品放置在被征收房屋内。2015年12月30日拆除房屋当日,再审申请人一家三口人均在场,有关人员将清理的物品搬出并集中存放并交给了段金轩及家人,当时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不存在将其物品掩埋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交物品清单系单方书写,其未提交购买来源及价值评估的证据相互印证,物品清单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物品价值,其要求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其母亲骨灰及骨灰盒没有事实依据。骨灰及骨灰盒作为特定物,常理不应放在家中,何况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房屋,且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骨灰及骨灰盒在被拆除房屋内。一审法院在勘验现场时并未发现再审申请人陈述的物品。再审申请人索赔20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三)二审程序合法。本案涉及行政赔偿,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正阳县征收办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其系正阳县政府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部门,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也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征收办实施征收与补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正阳县政府承担,再审申请人要求正阳县征收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段金轩提供的物品清单不真实。(三)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其母亲骨灰及骨灰盒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涉及行政赔偿,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不存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正阳县政府强行拆除段金轩房屋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双方对此无争议,对应支付给段金轩的征收补偿款项和安置房,正阳县政府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就段金轩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强拆给其造成的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正阳县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对段金轩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也未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导致段金轩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但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损失的存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正阳县政府承担。

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段金轩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段金轩的实际损失,判决正阳县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段金轩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物品的存在及其价格为由,驳回段金轩的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段金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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