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主观方面|律师需要做到的证据审查(连载一)
关于贪污罪主观方面|律师需要做到的证据审查(连载一)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 做案的动机、目的;
2. 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 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总体策划下各个相对应的犯罪行为。此外,为准确认定是否是在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应查明:
(1)时限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做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的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贪污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前、案发后的语言、行为;
(3)分赃情况和脏物的去向,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4. 行为人是否在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以及潜逃的原因;
5.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还是其他目的;
6. 未将公务活动中获得的应交公礼物交公的,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礼物应该交公、是否打算交公;
7. 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是否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意图转为个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
8. 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是否徇私舞弊。故意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放任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证人证言
1. 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证实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贪污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从而反映主观故意;
2. 知情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
1.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
2.相应的受让人、受赠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
3.提取的物证、书证,如涂改的发票、账本等;
4.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具备“明知占有公共财物为非法,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要重点运用客观方面的证据,如行为人的手段特征、当时的客观背景、财物处分的方式和去向、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以及普通人的认知状态等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可信性,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要求每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多人多次系列贪污犯罪的,应注意查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意的情况。尤其是共同挪用公款后个别行为人携款潜逃,要注意区别是个别转化为贪污犯罪还是共同转化为贪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