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信息如何有效公示?请看最新解读
电子商务信息如何有效公示?请看最新解读
2月12日,商务部发布《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配套规章,《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义务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在界定“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违规信息,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相关信息的具体公示要求、明确公示期限、要求持续公示、禁止非法获取公示信息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的相关规定,笔者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要点进行一一解读与评析。
一、“首页显著位置”的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均提及了“首页显著位置”,但并未给出“首页显著位置”的明确定义。《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首页显著位置”进行了界定:首页显著位置,指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他位置公示的,应当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
图1:淘宝网首页底部位置显示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网页端而言,在“初始界面”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而对于像App、小程序等客户端而言,在“初始界面”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则往往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因此,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相关客户端利用一级或者二级界面跳转的方式提供相关信息需要满足“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的要求,“更加符合”和“更加便利”的标准具体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仍然需要具体的执法和监管实践来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从当前一些做得比较好的企业良好实践来看,我们可以所有启发。
如下图所示,在淘宝App首页点击“我的淘宝”,再点击“我的淘宝”界面中的“设置”,“设置”界面点击中“关于手机淘宝”,即跳转至淘宝App的在线协议及证照信息。
图2:淘宝APP在线协议和证照信息的显示途径
就目前的规定来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专门区域”的规定可以为第五条提供一定的补充。“专门区域”指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设置的专门的网页区域或者有效网页链接进行公示的区域。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将该区域标记为“公示事项”,该标记应当位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初始页面方便公众查找的位置。
因此,纵观《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可以得出,《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要求的公示位置,在网页端是指首页中显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的区域。而且,应该将该区域标记为“公示事项”且能被消费者轻易便捷地查找到。如果在其他客户端进行公示的,应该在客户端设定或设计出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的首页位置区域。
二、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违规信息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实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处理决定书、信息摘要以及处理期限。处理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
平台公示违规信息,是平台自治的有效途径和重要保障。此条对于违规信息的平台公示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即“实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并对公示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相较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而言,此条增加了终止公示违规信息的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于处理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以防止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受到长期的、过度的不利影响,从而维护和促进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知识产权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的公示细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权利人提出的涉嫌侵权的通知、经营者提出的不存在侵权的声明以及处理结果。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第一,规定了“四十八小时内”的时间要求;
第二,规定了公示的位置为“专门区域”,而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专门区域”指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设置的专门的网页区域或者有效网页链接。该区域应当标记为“公示事项”,该标记应当位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初始页面方便公众查找的位置。
第三,规定了公示的具体内容。
(1)对于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其通知后,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专门区域公示该通知,具体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或相关通知的基本情况说明;
(2)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仍然应当在专门区域公示该声明,具体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相关声明的基本情况说明;
(3)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处理结果;
(4)关于行政机关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决定以及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生效判决涉及有关平台内经营者的,其基本情况的公示,依照有关规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示知识产权侵权相关内容的文件名称要求。要求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应当包含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法定名称,以及“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未侵权声明”、“处理结果”等字样。并要求文件可被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目前我们未查询到有比较好的案例,但期待在《办法(征求意见稿)》最后生效时,有更多的企业,可以在此要求上呈现出产品界面上的良好实践案例。
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而言,公示的内容应当在提请消费者注意和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之间取得平衡。故《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相关内容的公示要求仅限于“基本情况”,而并非要求完整信息。
四、明确公示期限,落实“及时”公示原则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公示内容,在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履行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以及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义务,并要求更新公示内容应当“及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对于法定公示内容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并无二致,并将法定公示内容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新公示信息的期限明确为“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服务协议可以理解为规范和调整平台和平台相对方关系的协议,平台相对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及平台用户(消费者)。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包括技术服务、广告发布服务、支付服务在内的各种服务。因此,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条款和行为规范要求的双重特征。交易规则是指对规范和调整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活动的规则,主要涉及合同订立、合同主要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交易规则的相对方不仅是平台内经营者,也包括平台用户。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草案,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后的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各种平台有不同的类型和商业模式,其中平台中存在的协议和规则也不尽相同,企业可以根据文件的对应方和内容判断文件的性质,本着公平公正、民主、促进交易、保护利益的角度出发,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3条和第34条以及《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要求对相应文件进行公示、修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保存和公示修改前的版本,并以“旧版本”字样加上修改时间标明,以备核查;对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在公示期间作出简要说明,并提示修改的内容。
与修改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相关的信息公示方面,笔者以京东平台的相关实践为例进行说明:
点击京东网首页的“客户服务”中的“帮助中心”——
图3:京东网客户帮助中心界面
如图3所示,京东在帮助中心界面上方显示出其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相关活动的公告。点击“更多公告”,得到的界面如下——
图4:京东网-帮助中心-更多公告
如图4所示,京东按照时间顺序对其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相关活动逐项予以公告。笔者在其中找到了京东2019年8月24日发布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修订的公告——
图5:《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修订公告
如图5所示,该公告以红色字体突出了规则修订的公示时间(8月24日)及生效时间(8月31日),时间间隔为7日。该公告以表格的形式对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规则进行了对比,以提示消费者规则的具体变更内容。
此外,在隐私政策的更新方面,京东也以界面弹窗的方式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提醒,并重点说明了隐私政策更新的重点内容。详见图6——
图6:《京东隐私政策》更新弹窗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公示违规信息,知识产权侵权相关通知、声明和处理结果的公示时间限定在“四十八小时之内”,落实了《电子商务法》所要求的信息公示“及时”原则。
五、对更多信息类别增加“持续公示”要求
相较于《电子商务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更多的信息提出了“持续公示”的要求,具体体现在:
(一)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程序的持续公示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持续公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程序。
2020年3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7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及时响应个人信息主体的上述请求。即在验证个人信息主体身份后,应在三十天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及合理解释,并告知个人信息主体向外部提出纠纷解决的途径。如直接实现个人信息主体的请求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或存在其他显著的困难,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其他替代性方法,以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20版特别规定,采用交互式页面(如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软件等)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宜直接设置便捷的交互式页面提供功能或选项,便于个人信息主体在线行使其访问、更正、删除、撤回授权同意、注销账户等权利。
此外,若电商平台通过App客户端的方式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还需要遵循2019年12月30日,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工信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四部门联合发布的《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以下简称《认定方法》)中关于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定。根据《认定办法》第六条,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或“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1.未提供有效的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及注销用户账号功能;
2.为更正、删除个人信息或注销用户账号设置不必要或不合理条件;
3.虽提供了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及注销用户账号功能,但未及时响应用户相应操作,需人工处理的,未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完成核查和处理;
4.更正、删除个人信息或注销用户账号等用户操作已执行完毕,但App后台并未完成的;
5.未建立并公布个人信息安全投诉、举报渠道,或未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受理并处理的。
(二)自营业务和他营业务的区分和持续公示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并持续公示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并且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明示自营或者他营。同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表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与其主体性质相符合的公示义务。
(三)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义务的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不但对平台经营者自身的对外公示义务进行了细化,同时也要求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公示义务起到监管、管理与支持的作用。
监管:如《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当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催告,在催告后平台内经营者仍不履行公示义务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该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管理:如《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对每个公示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以及期间等内容,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示事务。同时,还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制定公示管理制度,比如规定如何向公众公示信息的内容、频度、方式、公示责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项、流程和处理措施。 支持:如《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录入提供必要的接入端口和技术支持。
有时用户可能因为某电商平台的布局或者特殊经营安排等因素,导致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公示义务。
(四)争议解决规则、信用评价规则的持续公示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制度的,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争议解决规则。第二十六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信用评价规则。
其中,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在线客服依照标准化解决方案就普通问题履行人工调解;平台作为中立第三方、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诸如淘宝平台推出的“大众评审团”等第三方介入(交互式ODR)机制等。
信用评价规则指的是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服务交易活动结束后的评价信息的管理规则。信用评价的类型包括:星级评价、文字评价、图片评价、以点赞回复等方式做出的评价。一般而言,信用评价管理规则包括:
(1) 评价内容管理规则。包括:消费者的评价应当中立、客观、公正的采集和记录;禁止违规评价,包括但不限于:虚构交易进行评价、删除真实的不利评价;违背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评价、编造用户虚假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评价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禁止误导评价,即以金钱、物质或其他优惠为条件鼓励、引导消费者对特定商家进行好评或者对竞争者进行差评等影响消费者中立评价的行为。
(2) 违规评价处理规则。即采用技术手段对违规评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屏蔽、删除等处理措施。对违规评价用户、组织违规评价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等。
(3) 评价监控排查规则。对评价信息进行不定时监控和排查,对发布违规评价的用户以及参与或组织违规评价行为的经营者或任何第三方采取监控、留存相关交易信息等处理措施。
六、禁止对公示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取、篡改和非法使用
此前,我国对于数据抓取(也即所谓爬虫技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自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从抓取量级的维度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了规范,而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是对非法抓取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对权利人造成侵害的角度进行防范。根据《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因此,抓取电商平台的数据,包括公示信息的,流量超过平台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的,将可能构成“严重影响网站运行”,根据《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抓取平台的公示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还可以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追究法律责任。此外,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违背robots协议或用户协议的约定抓取平台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将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项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技术手段绕过电商平台的反爬措施或采取其他未经授权的方式抓取平台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将可能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鉴于《电子商务法》所要求公示的信息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相关信息,《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有利于防范爬取被公示的知识产权侵权信息(如是否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或相关通知的基本情况说明等)从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篡改他人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据此,篡改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七、监管机关与法律责任
其一,关于信息公示义务的监管机关。《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则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电子商务信息公示工作。
其二,关于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形式。《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规定了更为多元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是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需进一步采取措施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行政整改意见,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此外,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被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公开违规信息,并确定相关公示期限。公示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终止公示。
相较于《电子商务法》的硬性处罚措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商务部及其下属机构对违反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公开违规信息”等措施,其目的则更多在于促使电子商务经营者积极整改。另根据《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后,积极整改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先前的违法情况酌情可从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移除或封存”,体现了鼓励整改、既往不咎的宽容一面;“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状态、实施手段以及利益损失,监管方式应当以必要和适当为限。”体现了审慎监管、平衡考虑的监管思路。
与此同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一并承担。因此,总体来说,《电子商务法》系以法律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公示义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施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权力。而《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在此基础上,以规章的形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义务的合规提供了软性的约束机制作为补充。
八、总结及建议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息公示的时间、位置和公示内容均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无疑有助于厘清《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信息公示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监管部门提供更细致的实践指引,并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保障。
但是,若要真正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合规义务、电子商务行业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操作指南的作用,《办法(征求意见稿)》仍然需要对相关公示内容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说明,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对于“首页显著位置”的界定仍然需要进一步考虑到网页端和客户端的现实差异,对“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这一标准做出更明确的说明。
(二)就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而言,《电子商务法》并未对二者的概念做出定义,故实践中对于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以及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是否属于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的范畴从而需要遵循二者的公示规则存在疑惑。《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仍然是在《电子商务法》的框架下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示和修改进行规定,但是并未涉及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概念本身的厘清。
(三)关于“自营业务”的标准或定义。《电子商务法》和《办法(征求意见稿)》均强调要区分“自营”与“他营”,但是均未对“自营业务”的界定标准做出规定。实践当中,平台对于“自营业务”的定义存在差别,需要监管部门对界定标准予以明确的统一。
附录一:《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相关条文与《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比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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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商务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请点击链接获取: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u/av/z/202002/2020020293527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