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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取报酬不具有合法性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上诉人黄萍因与被上诉人李仁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是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一审法院就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但却将被上诉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改为追索劳动报酬来审理。二是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一审被告应是上诉人及城关镇新街社区主任王百全和新街社区居民刘坤国。被上诉人与王百全和刘坤国串通一气,哄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万元的借条。但诉讼中,王百全将代理合同隐瞒了,且不出庭作证说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3000元,可最终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帮忙索赔到手455810.50元,1473元的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诺赔偿65万元至70万元,上诉人支付一万元代理费,可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争取到455810.50元赔偿费,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再支付剩余7000元代理费。(“法官驿站”编辑整理)三、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19日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推荐函足以证明新街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代理交通事故索赔一案;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且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五、本案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本案委托代理合同达成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


李仁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萍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华与黄萍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8月,黄萍丈夫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7日,经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工作人员王伯全及刘坤国介绍,黄萍委托李仁华代为处理其丈夫孙勇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双方约定黄萍支付李仁华劳动报酬10000元。当日,黄萍给李仁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仁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黄萍2015.8.17”,王伯运、刘坤国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担保见证人:王伯全刘坤国我负联(连)带责任2015.8.17”。2015年10月19日,黄萍支付李仁华款3000元,李仁华给黄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黄萍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黄萍诉丁为国、曾伟伟、财险荆门市分公司一案的实际支出费用。收款人:李仁华”。同年10月21日,李仁华代理黄萍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一案,经调解,黄萍得到孙勇死亡后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529103.34元。后经李仁华向黄萍催要下余劳动报酬,黄萍至今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李仁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李仁华受雇于黄萍代其处理其丈夫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务,李仁华付出了劳动,黄萍应当按照约定向李仁华支付劳动报酬。黄萍辩称,李仁华承诺其处理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以拿到65万至70万赔偿金,在此情况下支付李仁华劳动报酬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仁华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黄萍等诉丁卫国、曾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向保康县人民法院出具推荐函,推荐李仁华为黄萍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形成原因,亦无本质的不同陈述,借条所载借款实际上是李仁华为黄萍等代理诉讼所形成的代理费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所载款项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6日)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司法行政机关更是有明确意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所以,无论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均禁止公民个人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个人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仅限定三种情形: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当事人近亲属基于亲属关系作为诉论代理人,自愿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委派参加诉讼,亦不发生有偿法律服务问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基于基层组织、单位、团体推荐作为诉讼代理全,如果被推荐的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将置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团体于营业性社会中介机构的地位,明显与其职能定位不符。因此,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


再次,从本案案情看,一、一审卷宗收录多份李仁华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的民事判决、裁定,说明李仁华以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具有职业化倾向,与司法行政管理规定相冲突。二、分明是按照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出具欠条,却“视为黄萍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然后再向我借款”(二审庭审时李仁华陈述),而出具借条。显然,李仁华知晓其收取“劳动报酬”不具有合法性,转换款项性质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司法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仁华以社区推荐的公民个人身份,作为黄萍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订立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依据约定及黄萍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仁华已经收取3000元实际支出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大于3000元的情况下,对李仁华要求支付剩余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萍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仁华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李仁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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