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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分公司对外借款,总公司能否免责?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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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对外借款,总公司能否免责?



阅读提示:实践中经常有总公司、分公司经由一系列授权和协议,通过分公司向银行获得授信,并以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方式,企图将分公司打造成事实上的“独立法人”,进而达到免除总公司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目的。

 

应当明确的是,不论市场主体怎样“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也不论看似如何精美复杂的交易结构,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根本属性,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裁判要旨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总公司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仅是总、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尽管通过总公司授权、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的特殊安排,分公司具有了一定财产,但并不能等同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免除总公司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30日,江林建设公司与资兴实业公司签署《棚户区改造施工合同》。同日,江林建设公司和陈某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江林建设公司成立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陈某为负责人。江林建设公司授权陈某以分公司名义对工程进行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2013年1月23日,江林建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分公司向浦发银行融资2000万元;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分公司在资兴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在资兴浦发银行的借款;同意分公司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分公司在资兴浦发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3.2013年1月24日,资兴实业公司与分公司、浦发银行、金塑管业公司、何某、易某及江林建设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资兴实业公司承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公司同意浦发银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未经浦发银行同意分公司不得动用;浦发银行承诺工程款打入约定账户后,放弃向资兴实业公司和江林建设公司追索分公司欠款本息的责任,仅能向分公司主张。

 

4.2013年1月24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1700万元,于25日放款。同日,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5.借款到期后, 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展期协议》。资兴焦电公司与银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江林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资兴焦电公司为展期提供担保,如担保物被浦发银行或法院处置,资兴焦电公司则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6.一审:原告浦发银行起诉被告江林建设公司、分公司、资兴实业公司、资兴焦电公司,请求偿还欠款。郴州市中院判决分公司应偿还欠款,资兴焦电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二审:资兴焦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江林建设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债务。关于江林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湖南省高院认为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五方协议》中的约定,江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再审:资兴焦电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为“其他组织”错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偿债能力,故江林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江林建设公司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总公司、分公司、银行、保证人为分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架构了一套复杂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能免除总公司对分公司借款的偿还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针对本次交易结构的几个关键点做出了详细的分析论述:

 

1.《五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否免除了江林建设公司(总公司)的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当然的应承担分公司的对外借款偿还责任,只有银行明确放弃向总公司追偿时才可免除。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并未达到《五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银行放弃向总公司追偿的条件,同时在庭审中银行明确否认放弃向总公司追偿,故总公司的责任不应免除。

 

2.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合同属内部协议,仅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当然免除总公司的对外偿还责任。

 

3.虽然《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将本次全部工程款以应收账款的方式质押给了银行,可以认定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但并不代表分公司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保证人虽向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定情形下放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总公司追索的权利, 但是该承诺生效的特定情形并未发生,故该《承诺书》并不能免除总公司的责任,同时即使保证人放弃了向总公司追偿的权利并不代表银行也放弃了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总公司的偿还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银行授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分公司应归入“其他经济组织”,也即是说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当然的应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授信。《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分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的授信主体并不意味其能独立对外担责而免除总公司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总公司、分公司、银行及担保人经过一系列的授权和协议安排,企图将分公司打造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上的“独立法人”,进而免除总公司的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确这类复杂的交易结构安排并不能改变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根本属性,也不能凭几份协议就掐断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勾连关系,除非银行主动放弃向总公司追偿的权利,否则不能免除总公司的还款责任。

 

3.总、分公司之间签署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并通过总公司授权的方式将分公司经营所得截留在分公司账户的方式,试图使分公司拥有一定财产(实际上很多分公司确实拥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但是这并不等于分公司具备了独立对外担责的资格和能力。总、分公司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赋予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当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总公司是否应承担分公司债务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进行了近两千字的论证和说理,值得仔细品读: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资兴焦电公司的再审请求、江林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资兴浦发银行、资兴实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林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江林建设公司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林建设公司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尚欠银行贷款117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江林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债权人资兴浦发银行是否明确放弃追究其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资兴实业公司委托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与江林建设公司、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资兴浦发银行、金塑管业公司、何卫宁及易莉签订《五方协议》。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第一条中承诺将应支付给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所有款项支付到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立在资兴浦发银行的专门结算账户(账号:14×××56)。资兴浦发银行在第四条中承诺,在资兴实业公司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由资兴浦发银行自行承担,否则,造成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后果由资兴浦发银行自行承担,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和江林建设公司无关,资兴浦发银行绝不向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或江林建设公司追索贷款本息。结合《五方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可知,如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将应支付给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所有款项支付到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立在资兴浦发银行的专门结算账户(账号:14×××56),资兴浦发银行便放弃向江林建设公司主张偿还案涉借款的权利。原审查明,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共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万元,其中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立在资兴浦发银行的专门结算账户(账号:14×××56)仅支付55万元。因此,资兴浦发银行并未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责任的权利,资兴浦发银行在再审庭审中亦否认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故江林建设公司不能依据《五方协议》第四条免除其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

 

其次,江林建设公司与陈冬发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江林建设公司授权陈冬发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对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期第六段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冬发的投入归陈冬发所有,在陈冬发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即法律责任全部由陈冬发负责承担。但该承包合同系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资兴浦发银行无约束力。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

 

再次,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虽然根据《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为案涉借款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可以认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具有一定财产,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资兴焦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因案涉借款到期后,尚有117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7月25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银行签署《贷款展期协议书》,将1179万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25日。金塑管业公司、何卫宁、陈冬发、资兴焦电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2014年7月25日,资兴焦电公司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2013年1月24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2014年7月25日,资兴焦电公司向江林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合作开发资兴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融资,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在资兴浦发银行贷款进行展期,资兴焦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担保物被资兴浦发银行或法院依法处置,资兴焦电公司则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因此,从上述资兴焦电公司为案涉贷款展期提供保证的过程看,其虽然为债务人仅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但其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追偿权的前提是担保物被资兴浦发银行或者法院依法处置,而本案中担保物被处置情形并未发生。因此,资兴焦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而且资兴焦电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即便其放弃向江林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认为债权人资兴浦发银行放弃其权利。”


案件来源


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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