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诉讼代理人自认性发言≠当事人自认,当事人可否定
转自:法务之家 北京两高律所民商专业律师李玉林总结并编辑整理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
最高法院裁定书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不等于当事人本人自认,当事人可以不予认可。
▌必读资料:
1、在(2007)渝裁(经)字第179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被申请人对《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在该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冲突,故聘请同一位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显不当,盛创地产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发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担保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
2、在二审判决书写到“盛创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在仲裁阶段,康宏建材公司与盛创地产公司聘请的代理人分别为鲁磊、腾言平,均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由同一家律所代理,且笔录中记录的系被申请人的意见,但并未说明是哪一个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系盛创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发表的意见”。
▌李玉林律师(北京两高律所)根据实践经验总结: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自认,相关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92条的相应条款。
1、自认条件问题
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包括其他诉讼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自认的事实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第三,自认的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具有一致性;第四,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
2、自认主体问题
《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除外条款。《民诉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自认规则,是适用于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不存在《证据规定》中的例外条款。
3、自认对象和自认效力问题
自认对象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和证据的认可,在性质上均应视为自认,对当事人自己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必须提供以推翻其原自认或认可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4、自认事实,法院并不一概确认
《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自认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即“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此外,《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回到(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案,写到“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并非当事人本人自认,盛创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并未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首先,要看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是否满足上述的四个自认条件。其次,如果满足上述自认条件,那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最后,如果该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附: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创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盛创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康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荃。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盛创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地产公司)、重庆康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万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盛创地产公司已确认《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确认《担保协议书》的证明力。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利益冲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未规定两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中聘请同一位代理律师属于明显不当。2.从盛创地产公司参加重庆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179号仲裁案至2014年期间,盛创地产公司未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在执行其财产时才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异议不应支持。3.盛创地产公司以《担保协议书》上其印章系伪造为由申请鉴定。在鉴定标本不唯一、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用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即使需要对《担保协议书》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盛创地产公司也应当提交2006年左右公司备案印章样本,或者提供国宾上院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土地出让等四份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标本。上述四份合同系会计法上的会计档案中的原始凭证,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盛创地产公司负有法定义务妥善保管该四份合同原件15年。盛创地产公司未提交上述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盛创地产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比对样本,并未与其备案印章核对一致,无法确认就是盛创地产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不能作为鉴定标本进行鉴定。没有查询到备案印章样本,并非一定是公安机关的管理问题,也有可能系盛创地产公司未依法办理备案,二审法院认为非盛创地产公司的过错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直接确认《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鉴定结论不唯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证明提交的鉴定标本系唯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盛创地产公司。渝万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一、虽在重庆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179号仲裁案(后该案决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在该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冲突,该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的发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担保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并非当事人本人自认,盛创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并未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二、在盛创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承认《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无盛创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有关《担保协议书》上所盖印章真伪的鉴定结论系判断该协议书真伪的直接证据。盛创地产公司为证明《担保协议书》系伪造的,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比对样本。作为比对样本的工商行政部门存档资料形成时间在《担保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前后,能够反映该期间盛创地产公司印章使用的客观情况,盛创地产公司已经完成相应举证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工商存档资料上的印章均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协议书》上盛创地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并无不当。渝万建设公司认为盛创地产公司应当提交2006年左右公司备案印章样本,或者提供国宾上院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土地出让等四份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比对标本。但公安机关并未保存相应档案,前述盛创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渝万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使曾有前述合同,但签订时间距今长达十余年,如盛创地产公司对该合同原件保管不善,也不能推定盛创地产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案涉《担保协议书》的印章一致。渝万建设公司主张盛创地产公司曾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使用过《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渝万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 记 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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