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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绝辩护,强奸犯顺利缓刑回家,去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法者心声 2020-02-2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弄***号***室。


辩护人陆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权、翟某某及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2002年8月7日生)带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号楼顶楼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当日18时2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本区山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黄某某、盛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案发地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某某工业学校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向被害人道歉,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机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就本案客观证据来说,双方当事人本来就认识,案发现场没有打斗痕迹,被害人没有伤痕,故本案可以排除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了暴力的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性交体位看,被害人不愿意可以停止,事后双方当事人下楼时神情正常。因被告人认罪,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认罪意见,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社会危害性降低,被告人还年轻,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言语胁迫等手段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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