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款项,以年利率36%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后以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再学,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税务*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俊岐,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于大架子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高俊岐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占芝,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于大架子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武占芝系母子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英宏,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政府*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马英宏系叔嫂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翔宇,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政府*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高翔宇系叔侄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九街东威盛世花园小区*号楼*层19门。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北十九街幸福家园小区*号商服大门南侧***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荣,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通达路**号四方山*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以下简称姜再学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借款220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部分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嘉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22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既没有借据原件,也没有借款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结算凭证性质,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首先,姜再学等人的原借款已通过给付现金、用商服抵顶的方式偿还完毕;其次,通过1005万元的借款及《协议书》的字面意思,以及嘉泰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均显示该1005万元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与2200万元无关;最后,嘉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据,以及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二)原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姜再学等人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用商服抵顶的方式还款,还款金额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基本相等,故22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基本偿还完毕。(三)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姜再学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没有回应姜再学等人关于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条件的主张。综上,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亿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双方主体为嘉泰公司与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既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债务人,没有义务偿还借款。1.亿鹏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2.姜再学、高杰、王世荣三人(以下简称姜再学等三人)与亿鹏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姜再学等三人仅是借用资质,亿鹏公司未收取姜再学等三人管理费用或分享利润。3.亿鹏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清华名苑(B)区项目章和清华名苑(B)区售楼中心财务专用章,二审法院仅凭借据复印件上的两个印章即认定是亿鹏公司加盖,明显不当。4.1005万元是新的借款,并非2200万元尚欠款项。1005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且借据上只有姜再学等三人的签字,亿鹏公司未加盖印章,亿鹏公司对于案涉债务没有还款义务。5.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借款主体为姜再学等三人,亿鹏公司仅是协助嘉泰公司在“清华名苑”二期住宅楼达到售楼条件时,为其开具楼房票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6.从一审庭审看,嘉泰公司提交的吴奉明、毕广全证明,均能反映亿鹏公司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二)原审认定借款220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部分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具体理由与姜再学等人再审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亿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嘉泰公司针对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亿鹏公司是“清华名苑”B区项目的开发主体,姜再学等三人系借用其资质挂靠该公司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其借款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姜再学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或资质挂靠行为,亿鹏公司应当与姜再学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均对此有规定。(二)原审认定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尚欠嘉泰公司借款本金5545943元及利息正确。原始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其中1800万元用于工程,400万元亿鹏公司留作他用。期间,仅偿还本息600万元现金,以商服和车库抵顶后出具的1005万元《协议书》。按年利率36%抵充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后尚欠本金5545943元按年利率24%计息,亦符合该规定。(三)嘉泰公司所提交的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2200万元借据原件已被姜再学证实由高杰收回,该复印件与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1005万元借据、《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四)原审认定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在接收高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五)二审程序合法,二审庭审已对所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进行了审理和回应。(六)原审认定《协议书》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认定正确。协议签订后,亿鹏公司并未如约为嘉泰公司出具楼房票据和房屋买卖合同,其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应承担还款责任。(七)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对外放贷业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嘉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王世荣发表意见为:(一)同意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二)嘉泰公司对1005万元是新债还是旧债结算后的余额无法自圆其说,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自述是新发生的债务。(三)二审认定2014年5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75分,无证据证明。再审审查中,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尚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姜再学等三人合伙开发,并且没有清算完毕。第二份证据是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3个商服置换24个车库的案件,目前已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处理结果。两份裁判文书共同证明本案与另案存在关联,应该合并审理。嘉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针对第一份证据,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牵连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姜再学等三人内部的事务,对外姜再学等三人是共同向嘉泰公司借款2200万元,且款项是用于开发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姜再学等三人应和亿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二审判决已有论述。针对第二份证据,二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24个车库所涉的款项是433万余元,已经在案涉借款中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进行扣除,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亿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审已经查明2200万元借款中的1800万元汇入了宏盛建筑公司账户,剩余400万元,其中姜再学在原审中提出4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个人,在该100万元在三人合伙纠纷中还未确定的前提下,现在认定共同偿还借款属错误。2.姜再学对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属于三人合伙问题进行过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二、亿鹏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姜再学等人与亿鹏公司关于该焦点问题,异议主要在于三方面,一是认为原审认定的尚欠本金5545943元没有依据,无法认定是2200万元的尚欠部分,1005万元是新的借款,并未发生;二是认为原审确定按年利率36%的标准抵充利息不当,即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为24%,也已经基本偿还完毕;三是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为24%的规定,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审认定尚欠本金数额是否有所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原始借款2200万元尚欠部分本金,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嘉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据复印件(总计2200万元)、宏盛建筑公司收据四份(总计1800万元)、向“清华名苑”项目出纳员李艳转款凭证、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据复印件(总计31213400元)、2014年12月2日借据四份(总计1005万元)、2014年12月2日《协议书》、12个商服楼的购房收据、24个车库购买收据等。以上证据中,虽有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嘉泰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以上证据数额及前后沿革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各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书》款项为原始借款2200万元沿革而来,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确定已偿还款项按年利率36%的标准抵充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本案主张按前述法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抵充利息。本案中,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36%,用款人已经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部分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已偿还款项以年利率36%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后以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已偿还款项以年利率36%抵充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自行确认的欠款本金1005万元及利息,予以重新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姜再学等人主张2013年6月28日已还款600万元,直接认定为偿还2012年6月28日借据下的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并无依据。但是,2012年6月28日借据下的借款发生时间最早,原审该认定及抵充方式,对于债务人有利,并无不当,姜再学等人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亿鹏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亿鹏公司、姜再学等人对亿鹏公司出借资质给姜再学等三人开发建设案涉“清华名苑”项目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姜再学、高杰、王世荣与亿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亿鹏公司主张并未参与借款,亦未提供担保,借款事项与其无关。但是:(一)从亿鹏公司的身份看。姜再学等三人在挂靠亿鹏公司开发建设“清华名苑”项目中对外借款,将借款用于“清华名苑”项目工程,并在向嘉泰公司出具的案涉五份《借据》及2014年5月24日结算的七份《借据》上,均加盖“清华名苑(B)区项目章”和“清华名苑(B)区售楼中心财务专用章”。亿鹏公司对外出借资质及放任借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出借人嘉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亿鹏公司是案涉“清华名苑”(B)区项目的权益主体,以及款项实际受益人,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使用主体。(二)从亿鹏公司的实际行为看。首先,如前所述,亿鹏公司自始放任姜再学等三人挂靠及对外借款;其次,在阶段性结算债务时,亿鹏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将“清华名苑”12套商服及24个车库抵顶给债权人嘉泰公司,履行了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等具体行为;最后,亿鹏公司又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加入对债权人嘉泰公司偿还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亿鹏公司基本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亿鹏公司的行为与其关于不知晓借款行为,未参与偿还借款的主张,明显相悖。(三)从《协议书》的约定上看。《协议书》约定了“楼房统一开具给乙方(注:嘉泰公司)后由乙方自行变卖,如乙方出售房屋涉及到产权变更,丙方(注:亿鹏公司)无条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如买楼者有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丙方无条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此贷款返还给乙方,不按期返还按月息3分计息”“如到期由于甲方(注:姜再学等三人)或丙方原因不能开具楼房手续、达不到售楼条件,此笔借款月利息变为3分计息。如所开具房屋因甲方、丙方原因被法院或其他强制机关扣押,丙方负责用其公司其他财产偿还乙方等价值损失”。从以上内容可见,亿鹏公司承诺在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负责将贷款返还给嘉泰公司,以及嘉泰公司就案涉房屋无法实现债权时,亿鹏公司用自身财产偿还嘉泰公司,上述约定具有债务加入性质。现亿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应义务,嘉泰公司就此已取得房屋或实现债权,亿鹏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三点,原审认定亿鹏公司负有清偿案涉债务责任,并无不当,亿鹏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姜再学等人主张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姜再学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没有回应姜再学等人关于一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二审中,姜再学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论理部分对于一审以年利率36%的标准抵充利息的方式,予以了“并无不当”的认定,判项主文对于一审判决的三项判项主文均予以了重新确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姜再学等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的再审申请;二、驳回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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