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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高利贷合同无效 | 亳州中院首例认定

法者心声 2020-02-21


  近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无效。 


案情回顾


  2015年1月14日,李某某向郁某借款15万元,并向郁某出具借条1份,郁某当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某14.4万元,后李某某将该借款转给侯某某使用。李某某、侯某某按月息为4分支付利息,到期后郁某多次催要,李某某、侯某某未偿还借款,郁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郁某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止)。李某某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虽然载明出借人系郁某,郁某确认系其与宋某某共同出借,该款亦是从宋某某账户汇出,利息亦是汇入宋某某账户,故应确认宋某某为实际出借人。符合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特征。从借条形式看,系格式借条,与郁某举证的宋某某向外出借借款的其他借条格式一致,符合借条为统一格式的特征。本案借条载明的本金为150000元,实际转款144000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同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侯某某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符合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特征。宋某某或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至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综上,出借人郁某、宋某某通过对外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借款人仍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6%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因截至2018年2月15日,侯某某已经支付利息174000元,按照郁某实际出借的本金144000元,至该日按照6%计算的利息为27072元,故侯某某实际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合计171072元,因此李某某、侯某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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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亳州法院正在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亳州法院将严格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合法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民间高利借贷等非法活动。在打击“职业放贷人”方面,亳州法院将采取加大案件审查力度,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力度,加大对隐性高利贷、制造虚假借贷案件的打击力度等强有力的措施。

  来源: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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