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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三、本意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1日
关于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背景和依据
二、《指导意见》的制定过程
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