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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介绍

法者心声 2020-02-21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学学术交流团"赴台湾交流考察报告》,载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作者:刘少阳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
司法机关为使债权人得依简捷迅速之程序,实现其债权之效果起见,特于民事及刑事诉讼机关外,另设专门担任强制执行之机关,置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内,称之为民事执行处。
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处仅设立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则无。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这主要就是考虑执行工作完全围绕财产开展,民事执行处设立原则,主要就是考虑靠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靠近债务人住所地两个因素,由当地执行机关执行,必须体现便捷之效果。因此,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不存在异地执行问题,所有执行机构一律依照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区划设置,依法行使执行权。

(一)民事执行处的人员配置与职务情况

1.人员序列——法官为主,团队实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独立承担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坚持司法独立与审执分立原则。具体表现为,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专责执行工作时不受院长或其它机关干涉;同样,也不参与法院审判工作,审执两类业务内部分立。但是,院长可视事务之繁简及员额之多寡,对法官、司法事务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在法院内部予以调整和安排。办理强制执行案件,以执行法官为主体,原则上执行法官可以自行为之,或者命令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需特别指出,在台湾地区,法官不仅是执行职务序列的顶点,更是执行团队的核心;法官对司法事务官等下级授课、释惑是写进工作职责规范的法定义务。此外,还有部分事项属必须由执行法官亲自办理,具体包括:执行要件审查、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休息日和夜间查封许可,不动产拍卖开标,以及指定分配期日等。而司法事务官,则要办理拘提、管收(意同内地法律概念的拘留、关押)以外的强制执行事项,以及部分执行异议案件。而书记官则根据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命令,自行或者督同执达员办理查封、制作笔录等事项。执达员接受执行法官、书记官指挥监督,唯可单独负责送达等事务性工作。另外,民事执行处法官配有助理,负责协助法官工作,但不在组织法规定的执行职务序列范围。

以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为例,其民事执行处组织配置包括,庭长1名,法官2名,每位法官配置6位司法事务官法官配置司法事务官数量以固定6人为原则,以办理执行案件繁复与数量为例外,例如,若该法官负责办理消费者债务案件,则需按照案件数量配置司法事务官。每位司法事务官配置两个执行股,每一执行股配置书记官、执达员、法官助理各1人。自上而下的职权分配如下:庭长和法官负责处理消费者债务案件审查,不服司法事务官办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破产案件审查、假处分(即先予执行)案件审查,拘提、管收案件审查,传授执行办案经验,解答司法事务官办案疑惑,司法事务官所办处分类案件文书的初核等。司法事务官可以做出假扣押(即诉讼保全)裁定,变换提存物裁定,一般执行异议案件,综合负责管理全部执行案件(即实质对每一件案件办理进度,处理过程负责并管理),确定执行费用,处理诉讼救助请求,指导"学习司法官"或"学习司法事务官"(即实习,见习人员)。法官助理负责案件初核,制作分配表,计算案件利息、打印各式表单、编制债务人各类消费明细等等。书记官、执达员均接受法官、司法事务官命令完成工作,大体包括:事务性工作,如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奢华行为;程序性工作,如送达各类法律文件等事件为主,等等。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的人力同样十分紧张,因此,他们一方面委外人力,将案件卷宗整理,受理大厅引导答疑等工作委托社会人员或义工帮助处理;另一方面,探索司法事务官处理执行异议的制度。

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司法事务官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优点包括:第一,分担办案压力,办理效率高;第二,将地方和高等法院两级法官审查变为地方法院的司法事务官与法官的内部两次审查,在一院之内解决问题,服判息诉比例增高;第三,当事人普遍反映司法事务官较易沟通;第四,司法事务官自知权力边界,绝少出现个别独立突兀处分决定。缺点就是,司法事务官办案经验和文书制作技巧的确逊于法官。台中地方法院相关人员表示,缺点唯有通过研讨与学习弥补,台湾地区法院高度重视司法人员培训、学习、研讨和考核,并把研习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的重要手段,予以贯彻落实。

2.案件管辖——涵盖破产,集约管理。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执行处除负责一般民事执行事务,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外,还包括假扣押、假处分(意同内地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拘提管收案件,以及前述执行行为所涉裁定的制发事宜。与内地有关执行管辖法律规定不同的是,台湾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企业破产案件以及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即为处理消费者无力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务时之法律制度,其内容应涵盖"破产、清算"、"重整、更生、债务调整"、"和解、债务协商"等各式不同法律制度,法律作用同个人破产),基本上将诉讼法、强制执行法,以及一些特别单行法上,所有关于民事清债案件,均集中由设在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统一行使。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这样的案件管辖制度安排,不仅体现出效率较高,业务专业,也能够实现破产、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不存在产生积案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长期拖延,无法解决的困局。

(二)民事执行处的工作创新与制度亮点

1.民事执行的信息化。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执行信息化建设对于执行工作的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得以验证。台湾地区,自90年代开始,出现案件量激增,"案多人少",民事执行处难以应对的困局。民事执行处甚至一度将部分较为简单的金融案件委托公司执行。但是,"台湾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建立起来后,将包括金融、税务、房地产等财产信息与法院联网,实现执行财产的联网联控,大大降低了民事案件执行难度。据台湾地区法官介绍,原本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案件最为繁重的台北地方法院,现在仅需要两个执行法官配合若干辅助人员,即可应对。

2.民事执行的民营化。90年代,台湾地区由于金融坏案猛增,大量执行案件涌入法院,让法院不堪重负。受加拿大民事执行民营化改革的启发,台湾地区的"中华经济研究院"于2000年提出:"可采用私人拍卖与法院拍卖并行之模式,即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以法院拍卖或民间私人拍卖的方式获取债权之满足。"同年,"金融机构合并法"通过,该"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或第一项第三款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强制执行机关之委托及监督,依强制执行法办理金融机构声请之强制执行事件。"2001年10月,台湾地区34家银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每家出资5000万新台币,实收资本为17亿新台币的"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9月,台湾"司法院"指定台北地方法院试办委托办理机制,与"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一年,试办一年,成效良好。2003年10月,台北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续约至2004年底。之后,板桥、士林、桃园等台湾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签约委托办理执行业务。2004年底,"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南部分公司,并在同年11月30日,与高雄、屏东、台南等地方法院签约,从事"拍卖变卖不动产"的民事执行业务。但是,据台湾学者林家祺先生介绍,吸收利用民间执行人并非简单一"私"了之,在民事执行的民营化过程中,应当更为注意控制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不仅并非所有执行业务都适合民营化,而且,承担执行工作的公司也应有严格资质条件限制。"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资本总额、构成比例、员工资质及构成方面有严格限制;该公司办理执行事宜,由原委托法院负责监督,原执行法院每月应派司法事务官督同书记官抽查十件以上委托执行案件,并抽查"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拍卖变卖业务情况即保管文书物件情况等等;如有疑问当面询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委托之后,认为该公司有迟延执行等问题时,也有督促权力。"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向每个委托法院提供5000万新台币的保证金,并将该款质押存放在司法院,以作其办理执行业务出现损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益时的赔偿所需。

3.司法拍卖的自主化。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以法院自行拍卖为原则,一般由执行法院全面负责实施拍卖行为,只有在认为必要时,例如拍卖古董、字画等,才委托拍卖行或者适当的人进行。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民事拍卖是一种公法行为,由法院实施拍卖有利于维护拍卖的公信力,法院公正的强制拍卖程序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拍卖结果。在台湾地区,委托拍卖是按照拍卖标的额比例收费,而法院自主拍卖费用则是按件收取,无论拍卖的财产价值多少钱,每件均收取9千元台币(约合人民币不到2000元)。民事执行拍卖不是商业拍卖,按件收取拍卖费用既可以避免拍卖行之间的恶意竞争行为,也可以免去大量的委托拍卖佣金,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进而有利于债权的受偿,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的实现。

4.法院争议的协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没有所谓跨地区执行争议协调的规定,但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遇有法院之间争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那么再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如因管辖不明,导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并引发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同时,根据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那么前项指定管辖由再上级法院为之。此外,无论当事人还是受诉法院,依前述规定申请后,相应法院做出指定管辖裁定后,不得声明不服。

学术交流团在访问过程中了解到,在台湾,鲜少执行法院之间发生争议等情事;特别据已在法院工作十余年的颜世杰法官介绍,台湾地区民事执行处的管辖严格遵循属地原则,司法责任强化,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完备,司法机构之间争议不多。此外,民事执行处下属的各个股,每周都会有例会,共同商讨工作中疑难事宜,执行法官大多有民事审判经历,大多疑难问题都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指导,并快速解决。以上如此种种缘由,台湾地区,不仅在程序上,某一法院几乎没有机会对另一法院执行案件提出质疑的机会,而且,在法律适用层面也难以产生强烈对立的意见。颜法官还介绍说,因有强制执行法的统一规定,法律基本可以得到一体遵守,其职业期间,从未听说法院间曾因执行事项产生冲突与争议,直至需要最高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况。

5."债务人尽力清偿"可执行结案。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末,台湾地区银行业为追求利润不加审核地滥发信用卡、现金卡(诸如存在快速核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现象),并通过夸张之广告、赠送礼品等方式鼓励民众办卡、消费。因为过分授信加之实体经济不景气,台湾地区终于在2005年出现了大量消费者无法偿还卡债之情形,并逐渐演变为积案无解的社会问题。据台湾媒体统计,当时岛内约有95万户家庭受到卡债波及。而当债务人无法还款时,银行为尽快收回贷款,往往委托讨债公司进行催讨,而讨债公司为达目的往往无所不用其极,许多"卡奴"因承受不了巨大的生活及精神压力,走上绝路。

据介绍,2005年台湾地区有4000多人自杀,2006年仅一个多月就有40余人烧炭自杀,创历史新高。可以说消费者欠付金融机构债务引发累积如山的执行案件,引发了台湾整个社会对卡债族的关注。为拯救"卡奴",台湾地方当局采取了诸如卡债协商程序的推广、高额信用卡利息的法律控制等措施,2007年6月"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出台,则是台湾当局为应对卡债危机所采取的最重要最有效,也最终解决问题的法律手段。该《条例》采纳双轨制,分为重建型之更生和偿付型之清算程序两种,其实质上即破产法上的和解及破产清算。此两种程序外,《条例》还有程序外协商前置的规定,以此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保全债务人的声誉,促进债务人经济生活的重生。《条例》规定,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消费借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的,必须经过协商和解的步骤,只有当债务人和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协商时,才能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更生程序是指,债务人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债务可能性的,无担保或无优先权的债务不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且为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条例》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程序。执行法官根据情况,确定更生方案(需经由债权人会议讨论),一般还款总额仅为原债务十分之一,还款期限6至8年。债务人完成更生方案后,相应债务即告免除。更生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债务人自力更生,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透明化,信用评价准确的情况下,借法院职权强化,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条例》规定,更生方案应体现"债务人已尽力清偿",并在此前提下,债务人完成更生方案后免责,以获得重生的机会。清算就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分配,财产分配完毕后责任免除。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也规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间或完毕后,债务人的生活仍然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而法院司法事务官会对债务人的生活情况,进行督查。一般情况,法院均任命司法事务官主持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减少法官压力并保证程序公允。同样,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消费者债务处理既然属执行案件范畴,则应体现效率原则。因此,《条例》从减少诉累,削减债务清理成本的角度出发,将债务处理程序中有关更生与清算债权、双务契约终止或解除、债务人无权处分清算财团财产恢复、法定代理人和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等诸多争议都做了审级与审判程序上的简化处理,由执行法院统一审理。法院可以采取任意言辞辩论,并直接以裁定代替判决,而该裁定与确定之判决有同一效力(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审应进行言辞辩论)。据台湾地区法官的介绍,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法院既为实体审查,且于抗告程序上,应行言辞辩论,以足充分保障关系人之程序权,不必再另开诉讼程序,应赋予法院所为之裁定有确定判决同一效力"。

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对于我们执行案件终结机制研究,特别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方式研究,提供两点启示:第一,个人信用信息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执行机构全面监控个人财产,不仅可以培养个人责任意识,也为执行机构判断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提供了准确依据,为执行机构作出终结裁定提供了客观标准。台湾地区有关被执行人尽力清偿债务数年后即可产生债务免除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就是建立在完善的个人财务信用征信体系基础之上。这为我们一方面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研究,推进信用惩戒;另一面探索研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机制,注意制度间相互作用,提供了思路和实践经验。第二,执行衍生诉讼一律由执行机构处理。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所有与执行有关的期间期日规定,相较于审判而言均较短,充分体现效率原则。同样,对于消费者债务案件中不可避免产生的裁决事项,立法也从集约高效的角度出发,作出统一由执行法官处理的制度安排,并且在一审阶段确立便捷处理原则,确保公平正义的及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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