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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 | 员额法官在家写判决疾病身亡 是否工伤应考虑诸多因素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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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宇,女,满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雷新宇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关于这一点,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原告主张杨文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证据证明杨文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杨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被告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雷新宇系杨文峰之妻。杨文峰生前系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2日7时左右,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雷新宇向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事发前一天)杨文峰下班时将工作案卷带回家。2018年8月12日杨文峰突发疾病时,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证明,杨文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鲜  
审  判  员        李        石  
审  判  员        王  海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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