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认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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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田中园KTV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鹏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某所驾车辆将刘某鹏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刘某随即停车,与刘某鹏的朋友崔某一起将刘某鹏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刘某鹏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留在医院,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后告知其母亲让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交通队投案。经诊断,刘某鹏受伤致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脑室内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鹏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鹏无责任。
案发后,刘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刘某鹏的部分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向被害人刘某鹏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1)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未及时报警,私自离开医院,直至案发4日后才主动投案,其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不能排除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刘某及其亲属能否与被害方保持联系亦不是判定其是否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据。故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否则易放纵犯罪。(2)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过程具有连续性,医院具备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三方面主体,符合事故现场的特征,应当理解为事故现场的延伸。原审法院对于事故现场的理解有局限性。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并由此得出刘某无罪的错误结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
上级检察院在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基础上认为,本案证人可证明刘某酒后驾车,且其对自己系逃逸有所认知,其投案是迫于被害人一方以赔偿换取为其作证的交易未达成,故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经审理认为: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件,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检法之间分歧的核心点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这一规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故宣告被告人无罪。
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
1、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包含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及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两个方面,即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认知角度,行为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自己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意志角度,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接受有关机关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肇事者均能自觉履行这一义务,有的肇事者肇事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正因如此,《交通肇事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入罪的情节之一,并降低了事故后果的门槛,旨在以刑事处罚约束肇事者肇事后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和配合处理。
在适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规定时,不能仅以行为人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客观归罪,应当严格考察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实践中,大多数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一些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是因为怕被对方家属或现场群众围攻等。不同的主观意图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悔罪心理,体现了不同的恶性程度,需要给予的处罚种类及大小也应有所区别。鉴于此,《交通肇事解释》将作为入罪情节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离开医院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一,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其在离开医院的时候让其母亲在医院看护被害人。其二,被告人称其离开医院系为了借钱,在案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离开医院后向多人筹措了钱款,并于当日为伤者交付了6万元的费用,且被告人在被害人进行开颅手术时亦到医院进行探望。其三,在被告人投案之前,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之间能够保持畅通的联系。事实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身份完全掌握,被告人亦确系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离开医院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需要说明的是,虽现有证人证明被告人系酒后驾车,但仅系单方证言,且系传闻证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没有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印证。而且不能以被告人系酒后来推定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也不能依据《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2、对事故现场的理解应当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不能扩大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事故现场的字面含义为发生事故的当场,作此理解符合一般公众的基本认识。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条文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对司法解释条文的解释,亦应遵循此原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交通肇事解释》同时规定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逃离事故现场两种逃跑情形。前者指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者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不论逃跑时间和逃跑场所,均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一加重情节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前提。相比之下,作为入罪情节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对地点作出了明确限定,限定为事故现场。不同的法律用语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基于体系解释,笔者认为,事故现场有严格的地点限制,限于事故当场,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刑法及《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立法禁止肇事者逃逸是为了救助和保护被害人。与此相通,《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也应当理解为行为人逃离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形,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助,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不符合条文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立法意图。如机械理解,将行为人为了送被害人至医院理解为离开事故现场,不利于鼓励肇事者及时救助被害人。
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及时停车,并在第一时间驾车带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不属于事故现场,在被告人以筹钱为名离开医院的情况下,不能把医院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续。被告人离开医院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况出现。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没有《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的其他六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均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公诉机关正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刘某有逃逸行为并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而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认定依据就存在问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审判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和唯一标准,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当然具有可采性,需要结合案情客观分析。理由在于:
(一)适用依据及目的不同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其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行政法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为了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秩序。
而司法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目的在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以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予以刑事处罚及处罚程度的问题。
(二)认定方法不同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仅包括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包括了行为人事后的行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而刑法上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需要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及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程度。行为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的,即使存在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不能仅依据逃逸情节认定行为人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三)证明标准不同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采取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而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此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
综合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用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行为人有逃逸情节,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从刑事因果关系角度客观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逃逸。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其一,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存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二,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如前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未避让行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责任,该责任大小要进一步评断被告人未避让行人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但以被告人的事后逃逸行为认定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刑法上的责任并不妥当,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从医院离开,此节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且被告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搭载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其虽然没有保护现场,但目的是救治受害人,不能据此对其责难。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