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一方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
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的约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间接给付是从理论角度对追索权和应收账款请求权行使顺位关系的描述。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消灭。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混合担保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确定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强制优先”规则,债权人应当先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优先受偿,尔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保证人未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则应适用《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人民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房屋预告登记保全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请求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是对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房屋效力的排斥。预查封的效力实为冻结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登记,以限制预告登记人未来对标的物的处分。通过预查封固定的是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房屋出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查封,排除执行。
以物抵债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成立不能当然排除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让与担保系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以股权转让形式担保债权实现而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仅因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而存在效力瑕疵。尽管诉争股权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欠缺真正让渡诉争股权的合意,此种股权并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并不实际享有股权;甲公司仍为实际权利人换言之,诉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仍为甲公司之责任财产。当甲公司破产时,诉争股权应归属于破产财产。对于乙公司就诉争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甲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应以让与担保是否已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如相关让与担保已以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让与担保权人已为担保标的公示的权利人,能够限制担保标的物的转让或其他法律上的处分,则其对担保标的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有极就担保标的优先受偿。从实质公平角度而言,当甲公司破产时,认定案涉股权为破产财产,同时认定乙可依《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有利于平衡甲公司、乙公司以及甲公司之普通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辨论权。本案中,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异议回复意见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之一的“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就被告是否适格,需要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再行做出相应判决,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但是,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其他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表法人承担。若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害人暨出借人的损失范围未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还款责任范围。为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在相关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应当查明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退赔义务是否已执行到位,并抵扣相应金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和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行为由于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其本身意志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诉请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且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李某诉请的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征收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这一诉求涉及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实质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在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上,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类型,原则上具有排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有一种诉讼类型能达到最有效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协助当事人找出正确的诉讼类型进行诉讼。赔偿请求人为获得损害赔偿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给付诉讼。在赔偿请求人不提起给付诉讼,仅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绝等行为提起其他类型诉讼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引导其正确行使诉权,直接提起给付之诉。
新旧法律更替问题会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已经发生,实施后继续存在的案件事实上。此既涉及新法秩序的落实,又需顾及当事人既得权益的保障。除非新法眀确规定法溯及既往,当新法的法律效果对于相对人而言,比旧法不利时,会产生信赖保护问题,此时应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之,则不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拘束。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而涉案强制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应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
罗马法有“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法部分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不公平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1、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采甲说运输毒品过程的结束应当以到达最终目的地为准。本案被告人供述,其准备将毒品运回家中。其被抓获时尚在家门口,并未进入家中,即仍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故应认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
2、只要有足够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应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是针对没有证据证实吸毒者犯有其他毒品犯罪,只能从轻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就是说,即使本案被告人已经将毒品运回家中,只要现有证据能认定其有运输毒品行为,仍然可以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1、《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2、刑法解释应严格遵循条文用语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固,既然现行刑法关于“减轻处罚”明确了“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就不应逾越至“下下一个幅度”即跨档减刑,否则属于法外用刑。且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一个幅度,总体较为宽泛,理论上说,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与仅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在具体刑罚适用上是可以做到差别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