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淄博市政府印发《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019年10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有关问题的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6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符合人事管理规定的编制内工作人员。
(一)参保的事业单位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11〕5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6号)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
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参保的工作人员范围。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已纳入参保范围的编制外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前,下同)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可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或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超过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单位缴费基数。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二)个人缴费基数。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④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与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相对应的原则,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中,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以省政府批准的待遇项目(标准)为准,其它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仍从原渠道列支。
三、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建立。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主要内容包括:改革后(2014年10月1日(含)后,下同)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账户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个人账户储存额仅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一)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
(三)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自改革之日起(2014年10月1日),设立10年过渡期,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1.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Nn=2015(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指数表(暂行)的通知》(鲁人社发〔2017〕38号)执行。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 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②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③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④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仍从原渠道列支。
(六)关于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的调整。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资金列支渠道。
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仍从原渠道列支。具体计算公式: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个月。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七)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于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落实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部署,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和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六、落实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七、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逐步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现阶段,我市暂实行市、区县分级收缴、逐步统一管理的保险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预算,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
(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三)明确各级政府的基金管理责任,各区县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关于退休审批和有关参保政策
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
九、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改革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政策的规范衔接
我市改革前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用统筹,要按照新制度即行并轨。改革前,已积累的统筹基金并入新制度统一使用,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确保征缴到位,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含本息,下同)发放给本人,其中,已退休的人员,可按退休时间分期一次性发放;未退休的人员,待本人退休时一次性发放,也可先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十一、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以下简称此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编制外人员,此期间所缴纳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重新核定缴费,多退少补。
十二、关于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市级集中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管理。
省属驻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市级集中经办管理。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019年10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有关问题的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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