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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人伦,情节恶劣:72岁老人被指强奸儿媳,遭儿子儿媳殴打至求饶,两天后死亡
法者心声
2022-12-05
案号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陕04刑终43号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组成:王新华、刘彩霞、樊宝云
书 记 员: 苏冰、尤莉娜
裁判日期:2020年3月3日
文书来源: 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刑某,女,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农民,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奇,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农民,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刑某、代某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4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刑某、代某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乾县人民法院认定,
2018年12月2日17时许,
被告人刑某、代某奇在乾县XX镇XX村XX房内给被害人代某甲(代某奇父亲)送水时,被告人刑某因琐事辱骂代某甲进而与代某甲发生打架。
后被告人刑某、代某奇分别用木棍在代某甲胳膊、腿部、裆部等部位殴打,被告人刑某用砖头在代某甲头部砸,直至代某甲向二被告人求饶才罢手离开。12月4日,张某某看望代某甲时,发现代某甲已经死亡。
经咸阳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
代某甲系外伤与疾病联合致死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社会危害性说明书,证明,反映材料,情况说明,刑某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代某丙、上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代某丁、范某某、代某戊、代某已、候某某、杨某某、付某甲、代某庚、王某某、付某乙、上海林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代某奇供述,
1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刑某给我父亲送水,之前我父亲给我女儿打电话说没水没电,我到之后发现有水有电,我妻子就和我父亲吵了,我父亲一拳打在我妻子眼睛上,我妻子顺手捡个苹果树棍在我父亲身上打,打我父亲腿上,我伯顺手拿他枕的砖头扔去把我妻子头砸了,我妻子捡了半块砖扔到我伯额头上面,头皮破了,没太流血,我伯就把砖捡起来扔到我妻子头上,我妻子头砸破了流血了,我妻子又把砖捡起来扔到我伯头顶,我白头砸破了,流了一点血,
我见我伯把我妻子头打破了很生气,就用我妻子打断的半个棍,打在我伯腿上,骂了几句,我父亲打的给我们回话说他错了,不应该打我妻子,后来我们就回去了。
我伯头顶、额头有伤,头破了流了点血,手背和两个腿有青伤,手背上的伤,是我妻子打我伯裆部的时候,我伯用手挡形成的。
刑某的供述
,星期天下午天快黑了,
我和我老汉去给我公公送水,到树地房后,
我进去就骂我公公老流氓,
我公公就用拳头砸到我有眼睛,
我非常生气,就顺手捡了个木棍打我公公两个腿、屁股,在我公公裆部戳了一下,
我公公用炕上的砖头扔过来砸到我额头上,我当时头疼很,在地上捡了半块砖朝我公公扔过去,可能砸的头上,我公公把砖头扔过来把我头砸破了,我又把砖头捡起来砸我公公头部,我老汉见我头破了,就把木棍捡起来打我公公,我公公就回话说他错了,我老汉就说,爸都认错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棍干了,打成了两段。
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排除药物或毒物中毒致死、堵捂口鼻和扼颈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损伤较重但不足以致人死亡,死者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冠心病及胸膜炎等疾病,但疾病病变程度较轻,亦不足以致人死亡,代某甲系外伤与疾病联合致死。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视听资料5张。
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刑某、代某奇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
乾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刑某、代某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强奸刑某在先一说,刑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公强奸她,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无结果,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
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代某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
上诉意见
刑某上诉提出,
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自己无伤害故意和犯罪动机;被害人系外伤与疾病联合致死,认定故意伤害罪于法无据,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
刑某指定辩护人提出,
建议以虐待罪判处二至七年刑期。理由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无证据证明死亡系被告人伤害所致;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只是诱因;具有自首情节,家属谅解,村民请求从轻。
代某奇上诉提出,
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自己无伤害故意和犯罪动机;认定故意伤害罪于法无据,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代某奇指定辩护人提出,
建议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为,认定事实错误,无犯罪动机和伤害故意;认定故意伤害罪于法无据,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量刑偏重。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
本案二上诉人明知其父已七十二岁,患有疾病,仍用木棍、砖块殴打,致其父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大面积皮下软组织挫伤,导致其父外伤与疾病联合致死,故二上诉人主观上伤害其父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导致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二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之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正当防卫之辩护意见,依据查明事实,二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并非出于防卫目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之辩护意见,原判已认定并已减轻处罚。
本案二上诉人用木棍、砖块殴打其七十二岁父亲,直至其求饶才停止,
有违人伦,情节恶劣
,
故量刑畸重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刑某、代某奇殴打其父亲,致其父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大面积皮下软组织挫伤,导致其父外伤与疾病联合致死,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其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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