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实质上仍不构成传票合法传唤
【裁判要旨】法院将未填写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传票送达给被告,虽然被告领取过前期诉讼文书,并且法院拨打被告电话通知其开庭被拒接,但此种传票与其他诉讼文书之送达事实与电话通知之事实的结合,实质上仍不构成传票合法传唤。故法院认定被告构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而进行缺席审理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新区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昌亮,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特,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忠国、周轶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15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保证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新宏成公司只收到过一份没时间及地点的传票,根本无法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缺席审理的方式结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真实性存疑的工作记录为依据客观上剥夺了新宏成公司的辩论权利。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忠国未履行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出资。朱忠国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和余额表(科目余额及开发成本表),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或单据,根本无法说明其已投资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朱忠国辩称,一、结合两个关联案件来看,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成为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程序问题,并认可了一审中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二、彭发新与朱忠国有多年的交往,故新宏成公司未为朱忠国出具收据。且若不存在实际出资,《协议书》不可能会明确退还朱忠国投资及年收益280万元。
周轶明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开庭过程已经依法通知新宏成公司参加开庭,因新宏成公司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新宏成公司对朱忠国投资行为多次确认,其未按退股协议向朱忠国履行退款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依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将未填写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传票送达给新宏成公司,虽然新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发新领取过前期诉讼文书,且一审承办法官手书工作记录显示“一审开庭及判决前,合议庭多次电话通知新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发新,但彭发新拒不接听电话”,但无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传票与其他诉讼文书之送达事实与电话通知之事实的结合,实质上仍不构成传票合法传唤。一审法院认定新宏成公司构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而进行缺席审理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审已经完成了通知新宏成公司开庭的程序行为、且即使该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构成违法缺席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子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1、最高法裁定: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未妥投后通过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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