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本案被害人刘某为讨回其借给杜某2的借款71.5万元(本金46.5万元,约定利息25万元),托被告人文涛帮忙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与杜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此期间,被告人文涛先后多次以各种理由找刘某借款、索要人民币共计6.2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公安县人民法院法警,住公安县。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10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核实全案证据,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文涛,听取了其上诉意见,审阅了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的一天,刘某因其与杜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事找到被告人文涛,请被告人文涛帮忙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8月20日,刘某给被告人文涛汇款10000元用于办理案件的费用。后被告人文涛告知刘某其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全部资金用于支付该案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开支。9月15日,被告人文涛以支付诉讼费为由向刘某索要钱财。9月17日,刘某给被告人文涛汇款15000元。10月14日,被告人文涛以冻结资金为由,向刘某索要4000元费用。10月15日,刘某给被告人文涛汇款4000元。此后不久,被告人文涛告知刘某公安县人民法院已冻结相关款项。12月19日,被告人文涛以办案送礼为由找刘某索要18000元。12月19日,刘某给被告人文涛汇款18000元。被告人文涛先后四次以案件名义收受刘某现金47000元。2016年3月28日,刘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询问其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情况,发现该案没有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文涛收受刘某钱财进行了调查。2016年4月5日,刘某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文涛于当日向刘某退还了5375元,并用于缴纳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016年7月25日,刘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举报文涛的材料。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文涛退还了受害人刘某现金56000元(包含借款)。原审另查明,公安县委政法委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刘某举报文涛的材料,并将材料转交公安县纪委监委处理。公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以移送函的方式向公安县公安局移送文涛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后公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6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0月31日将文涛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9)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违纪问题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文涛案件处理的情况说明、公安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文涛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实: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文涛收受刘某钱财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7月25日对刘某举报文涛涉嫌违法问题进行登记调查,于2017年10月31日对文涛给予警告处分,于2019年6月3日给予文涛撤职降级处理。2.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与文涛约在武汉一间茶楼见面。见面后,文涛就把自己的证件拿出来给我们看,并拿了一些文稿纸出来,我和杜某2当时也没有细看,文涛说他是法官,是刘某要他来做调查的。我当时有点奇怪,既然是法官做调查,怎么一个人过来,文涛说另外的法官同事去办其他事了。文涛把笔录做完后就要杜某2看,看完后杜某2在笔录上签字捺印。3.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公安县人民法院一个姓文的工作人员到武汉找我处理我与刘某的债务问题。我和我父亲就坐在一个茶楼等他,中午的时候,他一个人过来了,穿的便服,他从兜里掏出来一个证件在我眼里晃了一下,说这是法院的工作证件,他姓文,是法院工作人员,负责刘某的案件。然后我们聊了几句话,他说他们有三个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过来,另两个人去武昌办事去了,然后就拿出一叠材料纸跟我做笔录材料。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因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通过电话与文涛联系沟通后,文涛表示我可以在公安县来立案起诉,我要是想在公安县搞,把相关资料带回来,他帮我搞,保证跟我搞得成,没得半点问题。过了两天,文涛跟我打电话说:“你跟我给一万元的费用,这件事要找相关人员去活动活动。”我便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卡跟文涛汇款了一万元。过了不久文涛就通过电话告诉我,我与杜某2借款一案在公安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他近期会到武汉与杜某2、杜某1见面调查取证。2015年9月15日下午,文涛跟我发短信:“立案庭通知我交诉讼费,上次只交了5000元保全费,其他费用做开支了…下次过来划钱要重新划拨裁定书,我已告知杜某2他应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6点35分,文涛跟我发短信:“诉讼费按80万元算是14769元…,其他开支和表示您指示,我安排实施。”于是2015年9月17日,我给文涛汇款15000元。2015年10月初的时候,我催促文涛到武汉办理相关的冻结、执行手续。2015年10月14日,文涛跟我发短息:“您转点费用给我,我在县委党校下课了就直接走。”于是我在2015年10月15日,我给文涛汇款了四千元。2015年12月初,我又通过电话催促过几次文涛,文涛说正在办,后于2015年12月18日跟我发短信:“别表示都不需要,也不用吃饭,买几部手机…您看?”于是在2015年12月19日,我跟文涛汇款一万八千元。3月底,我跟公安县人民法院卜院长打电话询问我案件的进展情况,经卜院长查询,我的案件公安县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受理,立案庭没有立案,而且文涛是公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名法警,没有办案权,并要我及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纪委反映文涛的问题,纪委的邓**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法院随后对我与杜某2借贷一案进行了立案,文涛退还了我5370元诉讼费用,我用这笔钱交了诉讼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6日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刘某到法院门口跟我打电话,把我喊到他的车上跟我说有一个人差他几十万元钱,他想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把钱追讨回来。我说我们这里没有管辖权,然后刘某就走了。又过了十多天,刘某到法院门口跟我打电话,把我喊到他的车上跟我说,还是想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请我帮忙想办法。过了几天,刘某告诉我杜某2的号码,要跟我给一万元钱,先找人活动,我就把自己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号提供给了他,后来他就跟我汇了一万元钱。我与刘某短信中说的“立案庭通知我交诉讼费,上次只交了5000元保全费,其他费用做开支了…下次过来划钱要重新划拨裁定书,我已告知杜某2他应负担所有诉讼费用…。说的是“立案庭通知我交诉讼费”的意思是一旦立案,就要给立案庭交诉讼费,上次只交了5000元保全费,这笔钱是没有交,不存在的,是我骗刘某的。“其他费用做开支了”是指上次他给我的一万元钱,我交了5000元保全费后,剩下的钱我做了近期的开支。“下次过来划钱要重新划拨裁定书”,这是一句假话。我与刘某短信中说的“您转点费用给我,我在县委党校下课了就直接走。”是刘某催促我到晨发公司去冻结与杜某2相关款项,我让刘某转了四千元费用。我与刘某短信中说的“别的表示都不需要,也不用吃饭,买几部手机……,您看”。我没有买手机,是我编造的一个理由,找刘某要的钱。我一共以帮刘某在公安县人民法院办理他与杜某2的借贷官司,让他转了四笔钱,分别是10000元,15000元,4000元,18000元,合计47000元。我先后三次到武汉与杜某2见面,共计花费五千余元;其余的钱被我花了,我的个人开销很大,经常出入酒店等场所高消费,导致我的工资入不敷出,这些钱就用来填补了我生活中的一些开支,还剩约陆仟余元钱,我于2016年4月跟刘某缴纳了他和杜某2在公安县人民法院借贷官司一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涛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涛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涛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文涛提出上诉称:(1)其系自动到案,并非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2)其对被害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原判未予从宽处罚,量刑过重,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人文涛已分别向公安县纪委和所在单位公安县人民法院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受到了所在单位的行政处分,到案后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2)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一直都能如实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调查和举证阶段,被告人都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一审辩护人作无罪和罪轻辩护后,被告人才对其行为性质有了误判,同意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告人文涛的行为与有预谋的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本案被害人刘某为讨回其借给杜某2的借款71.5万元(本金46.5万元,约定利息25万元),托被告人文涛帮忙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与杜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此期间,被告人文涛先后多次以各种理由找刘某借款、索要人民币共计6.2万元。2016年3月28日,刘某通过时任公安县人民法院某副院长询问其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情况,得知被告人文涛并未帮其就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发现自己受骗后,于同年3月29日(次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举报其被文涛所骗。同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监察室对文涛进行调查,文涛陈述了其帮刘某在借款纠纷立案过程中共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4.6万元。同年3月30日,文涛向公安县人民法院监察室写出“情况说明”,称其在帮刘某起诉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取费用近5万元,但不存在索要和变相敲诈。同年4月5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与杜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文涛于当日退还刘某5375元,用于缴纳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同年7月25日,刘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举报文涛的材料,该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文涛违纪问题进行核实。同年8月2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纪检组对文涛进行调查,文涛陈述应刘某请托帮其在借款纠纷立案过程中收受刘某人民币5万多元。2017年2月20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纪检组决定对文涛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3月7日,文涛退还刘某现金5.6万元(包含借款)。同年3月24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文涛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给予文涛警告处分的决定。此后,刘某与杜某2的借款案件因故得不到执行,其认为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文涛的处理偏轻而不断上访。2019年6月3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给予文涛撤职降级处分。2019年8月22日,公安县政法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文涛违法犯罪线索材料后,将举报材料转交公安县监察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10月16日将文涛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移送公安县公安局办理。2019年10月26日,公安县公安局对文涛诈骗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1日对犯罪嫌疑人文涛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文涛到案后,对其收取刘某钱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文涛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1月17日,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文涛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书。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文涛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涛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采取虚构其帮助被害人刘某与杜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的债权已执行到公安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以各种理由找刘某索要现金47000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文涛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分别向公安县纪委和所在单位公安县人民法院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受到了所在单位的行政处分,到案后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当即向有关组织检举控告了上诉人文涛的违法违纪犯罪事实,虽然在有关组织对其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以及后期司法机关对其涉嫌犯罪采取刑事立案强制措施后,上诉人文涛均如实供述了在帮助刘某在借贷纠纷案立案过程中收取被害人刘某钱物的基本事实,但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被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文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文涛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分别向公安县纪委和所在单位公安县人民法院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受到了所在单位的行政处分,到案后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文涛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文涛在承诺帮他人办理借贷纠纷案立案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文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涛身为法院工作人员,借帮助他人通过诉讼立案解决借款纠纷之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文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文涛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帮助他人通过诉讼立案解决借款纠纷之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文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老年人财物,严重损毁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已分别向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退赔了其骗取的全部财物,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文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退赔了其骗取的全部财物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涛及其辩护人恳请二审对文涛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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