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告明确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讼争款项而原告拒不受领时案件的处理
【案情】
孙友权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马布林指导下将驾照培训报名费6390元支付至淮安市驾驶服务业商会账户,由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驾照报名申请表中加盖代收费印章。后孙友权未能接受培训,诉至法院,要求马布林、淮安市驾驶服务业商会、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其培训报名费639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安市驾驶服务业商会表示当时整个淮安市驾培系统由商会统一管理收费。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表示其只是代表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车管所提交报名申请,故应由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款。但为协商解决该纠纷,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愿意退还孙友权6390元培训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而孙友权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款项。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孙友权提供收款账户,本院亦电话并书面通知原告提供。但原告拒绝提供,坚持要求法院出具判决。
【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合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孙友权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收款账户;本院多次与原告方电话联系并书面通知其提供但其至今未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审判权必须存在着具体的争讼性,现被告明确表明退还费用系原告有意不受领才未能退还,原告的权利并未出于现实的不安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争议,并无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综上,该案已不属于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友权的起诉。
裁定后双方均未申请再审。原告孙友权并于裁定生效后次日提供了收款账户,受领款项。
【评析】
本案所涉系判决的必要性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中通常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来判断。诉的利益的有无是判断诉讼是否正当或诉权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谓诉的利益,是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具有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主要衡量针对具体的诉有无必要进行判决以及判决能否带来实效。诉的利益不仅与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有关,也与法院或国家有关,并非只是单一诉讼主体的利益。诉的利益与国家和法院利益相关体现于,国家或法院是诉讼制度的运营者,因此,国家或法院必须考虑运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没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必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诉的利益与原告的利益相关体现于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或权益,而这种利益是以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实际处于危险或不安的状态为前提。诉的利益与被告的利益相关体现于诉讼必将消耗其人力、物力、财力及精力。
具体到个案而言,诉的利益的判断,大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其一,须是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状态。处于此种状态,才有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权利或利益未处于危险或不安状态,当事人间并无争议,原告并无提起诉讼的意义,法院亦无作出判决的必要性,更无判决的实效性。同时危险或不安状态应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尽管存在危险或不安,但这种危险或不安是抽象的或者空想的,亦不具有诉的利益。
其二,须是针对成熟的具体法律关系。所谓成熟的法律关系系指法律规范中确定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或法律规范中未明确但理论及实务确定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需与具体的法律关系相关。例如当事人仅是某一个事实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而此确认并不涉及任何法律关系,就没有诉的利益。
其三、须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法院不可能对当事人提起的任何请求都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也没有必要如此。一方面是基于司法权行使的界限,另一方面即是基于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考量。特别是当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现实中,不滥用诉权,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显得愈加紧要,如此也将确实提升司法裁判的获得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但这系被告之间的争议。于原告而言,其列四被告要求其退还款项,并非要特定某一被告承担责任,任一被告退还款项其诉请即得到解决,现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愿意退还其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已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原告的权益并未处于现实的不安状态。而原告坚持不受领款项,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仅是让被告难堪,宣泄自己的情绪,此系滥用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当利用了司法资源。显然,本案原告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若再出具判决,于情不符、于理不妥、于法不合。“无争不成讼”,在此情形下,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