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公司向债权人银行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相关内容空白的担保合同,应认定其授权银行填写相关内容,该担保合同所载内容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其对案涉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只是对决议内容有异议,且其自认已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盖章。据此,公司认可就案涉担保存在股东会决议,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具体内容,故结合其向银行出具的盖有其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办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红英,北京恒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7号中弘广场D座2111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入驻深圳市浅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金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凤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凤凰公司对京金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平安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60000元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凤凰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为“续授信”提供保证而不是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二审孤立地审查了金凤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而未对证据结合起来综合进行审查。已经在案的证据能够说明中青旅公司存在欺诈而对于这一事实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是知道的。首先,金凤凰公司作为中青旅公司的子公司在企业经营管理上受中青旅公司支配,中青旅公司告知金凤凰公司需要对续贷做保证,作为子公司几乎无法做到对此持相反意见。从中青旅公司负责融资的朱超然向金凤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艳发的邮件、以及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员工马石岩的通话录音都可以显示金凤凰公司的本意是为“续授信”提供保证而不是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二,平安银行拿到金凤凰公司的空白合同之后,派员工朱华和姜来于2018年5月22日至5月23日到金凤凰公司去核印和现场拍照,朱华和姜来代表平安银行一直在强调金凤凰公司只是配合做“续授信”手续,跟别的(其他保证)无关,就是核印和现场拍照就完成了,没有风险等等,故意隐瞒2018年5月2日起诉的事实。金凤凰公司不会自愿对已经起诉的债务去承担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向金凤凰公司隐瞒已经起诉的事实,让本与该案不相关的金凤凰公司去承保证责任,本身就带有恶意。二、金凤凰公司提供的保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保证无效。二审庭审过程中金凤凰公司提交了当时股东会决议的模板,在该股东会决议模板中第四条明确写着“借新还旧”字样,根据中青旅公司要求对“续授信”提供保证的指示,可以推定出金凤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对新的债务提供保证,而不是对已经起诉的债务进行保证。结合金凤凰公司在此之前并未与平安银行有过接触的事实,其股东会决议应完全是按照中青旅公司的指示作出的,根据中青旅公司的指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只能是“借新还旧”。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金凤凰公司未作出对已经起诉的债务承但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所以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平安银行在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使平安银行对其关于金凤凰公司保证事实的证明限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依法认定金凤凰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不存在。平安银行明知中青旅公司欺诈金凤凰公司,不但不按规定提示金凤凰公司,还为中青旅公司打掩护,甚至在和中青旅公司商量“续授信”、倒贷失败后,单方恶意伪造合同,让金凤凰公司为早已起诉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增列为被告,严重侵犯了金凤凰公司的合法权益。平安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金凤凰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均已在二审提出并被驳回,没有任何新意。金凤凰公司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重复申请再审,完全是为了拖延、抗拒法院执行,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一、金凤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为‘续授信’提供保证而不是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实际上已经承认其负有证明金凤凰公司仅为“续授信”提供担保的本证证明责任,恰恰证明二审分配的举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在其在案证据均已被二审逐一驳回的情况下,金凤凰公司自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平安银行提供的本案一审、二审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凤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本案诉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金凤凰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本身已足以证明金凤凰公司的担保对象就是案涉债权。平安银行二审期间提交的缔约背景、磋商过程、缔约后沟通等方面证据与案涉担保合同之间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进一步证明了金凤凰公司就是为案涉债权追加担保的事实,已达到并超越了民事诉讼证据所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原审庭审情况表明,平安银行从没有允许中金公司和金凤凰公司等追加担保人仅为“续授信”提供担保的表意。三、金凤凰公司所谓“金凤凰提供的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保证无效”的再审理由,明显是故意曲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金凤凰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因此认定无效”,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金凤凰公司明确自认其已经就向平安银行提供担保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与本案金凤凰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作出担保的情形完全不同,不能成为否定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金凤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股东会决议写明仅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结合其向平安银行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是完全正确的。四、金凤凰公司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方式,共计为中青旅公司属下五家子公司在平安银行的合计20亿元已到期授信追加提供担保,现均已由各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致判令金凤凰公司担保有效,应为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本案外,其他四个案件,即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润美嘉(大连)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中青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类型、案件情况和裁判结果与本案几乎完全一致,所涉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金凤凰公司现故意毫无理由地提出再审申请,实际上是要阻扰有关案件的执行,为中青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转移资产、逃废银行债务争取时间。五、金凤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以金凤凰公司的名义申请再审,除依法裁定驳回外,也可裁定终结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于理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金凤凰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相关内容空白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给债权人平安银行,应认定其授权平安银行填写相关内容,该担保合同所载内容对金凤凰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金凤凰公司主张,其系为“续授信”提供担保,而非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担保,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两次电话录音等证据。因电子邮件系中青旅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的内部沟通,两次电话录音的时间均发生在金凤凰公司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邮寄给平安银行进行填写之后,故原审判决认为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平安银行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授信”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金凤凰公司提出的其系为“续授信”提供保证而非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平安银行未告知起诉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行对金凤凰公司构成欺诈。金凤凰公司以上述主张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过程中,金凤凰公司认可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异议,且其自认该公司股东已经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盖章。由于金凤凰公司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是为“续授信”提供担保,故结合其向平安银行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金凤凰公司应依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金凤凰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保证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金凤凰公司称平安银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推荐阅读1:担保司法解释:法院是否会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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